原告周國強(反訴被告),男。
被告方良成(反訴原告),男。
原告周國強與被告方良成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良成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合并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訴稱,2009年6月6日,其將羅山縣子路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給被告經營,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費850000元,合同中約定2010年3月6日被告應交承包費200000元,2010年6月6日被告應交430000元,兩次共應交63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不付,被告拒交承包費已構成違約,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解除承包合同,故要求:一、被告給付承包費630000元;二、解除雙方2009年6月6日簽訂的承包合同;三、被告將公司的一切生產設備交付原告生產經營;四、本案的一切費用及利息由被告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答辯并反訴稱:一、原告屬重復起訴,這次起訴的依據與原告上次起訴索要承包費屬同一依據,上次起訴羅山法院判決后被告已上訴,信陽中院正在二審,故應中止本案待二審裁判后才能繼續審理。二、原告作為自然人起訴被告不具備主體資格,其系同子路新型建材公司簽訂承包合同,且在其承包前該公司有五個合伙人,其他四人未授權原告代表企業對外行使權力,而五人合伙企業協議萬宇為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對外代表企業,對內全權負責一切經營活動,另外,原告與其簽合同時公司未注冊登記。三、原告起訴依據的承包合同約定了經公證生效條款,但該合同至今未公證。四、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將公司承包給被告自主經營,應提供公司的合法經營手續,保證其順利經營,但由于原告未能保證公司經營的合法性,政府責令停產,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因此原告應賠償損失并退還已交的承包費。現被告反訴要求確認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判令原告賠償經濟損失284500元,退還承包費4307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以甲方“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名義同乙方(被告方良成)簽訂承包合同(合同未加蓋公司公章),內容如下:1、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生產流程和銷售。2、承包期五年(2009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3、承包費用,乙方每年付甲方承包費柒拾萬元,協調關系費用每年壹拾伍萬元,五年合計肆佰貳拾伍萬元。4、付款方式,二00九年七月一日付貳拾萬元,二00九年十月六日付貳拾叁萬元,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付二十二萬元,二0一0年三月六日付二十萬元,二0一0年六月六日付肆拾叁萬元,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付肆拾貳萬元,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付捌拾伍萬元,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付捌拾伍萬元,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付捌拾伍萬元。5、乙方在生產過程中的一切外事費用由甲方負責(工商、稅務、供土、交通等外界一切費用)。6、乙方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事故和生產費用由乙方自負。7、在本合同期滿,乙方保證機械正常運轉交給甲方,機械正常損耗乙方概不負責任,天災、自然災害損失乙方概不負責(生產設備、固定資產明細表附后)。8、生產期間,乙方因所有政策性關系停產,甲方退還乙方承包費用。在雙方未簽訂承包合同前由原告在該處生產經營,被告則帶人為原告提供勞務,合同訂立后被告開始自主經營,后于2009年7月21日,羅山縣工商行管理局為羅山縣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頒發了營業執照,執照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周國強,公司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經營范圍為頁巖燒結多孔磚生產銷售。該公司系原子路趙崗磚廠在《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關閉實心粘土磚瓦窯廠的通知》實施拆除后在同一場地申報項目,由原告周國強和張崇超、王家良、袁韌、萬宇五人合伙建成,并訂立有“企業合伙協議書”,五人于2009年11月協議散伙交由原告周國強獨自經營。2009年12月7日原告周國強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按合同約定截止2009年12月6日欠交的承包費380000元(合同約定付650000元,已付270000元)及財產損失37600元,并解除合同,被告則辯稱原告用個人名義代表公司同其簽訂合同主體有誤,且認為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約定“生產期間,乙方因所有政策性關系停產,甲方退還乙方承包費用”,現因政府通知停產,故原告的訴請法院應駁回。本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9)羅民初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書,因被告方良成不服上訴,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方良成與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合同的權利義務由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享有,周國強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與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系兩個不同的訴訟主體,裁定撤銷本院(2009)羅民初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書,發回本院重審。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終字第712號民事裁定書、承包合同、營業執照、河南省和信陽市及羅山縣人民政府、子路鎮政府通知、停止供電通知、收據、趙崗村委會證明、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佐證,這些證據均經本院質證和審查,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司的權利和義務應當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由公司享有,周國強雖是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為自然人與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系兩個不同的訴訟主體,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原告起訴時應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本案中原告代表公司同被告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現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主體不適格,被告反訴要求原告周國強個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存在起訴主體錯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周國強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方良成的反訴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0100元、財產保全費3670元,由原告周國強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由被告方良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詹 峰
審判員 陳長斌
審判員 柳 軍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連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