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正喜,男,1952年6月出生1。
被告楊正順,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張青山,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郜國軍,男,1960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張青山、郜國軍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濟源市軹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正喜與被告楊正順、張青山、郜國軍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2008年1月17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后向三被告分別送達了起訴書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3月19日,由審判員鮑東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08年12月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正喜、被告楊正順、被告張青山、郜國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正喜訴稱,2006年11月19日,其將濟源市紅光陶瓷廠承包給三被告經營,期間為2006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29日,承包費為120000元,被告已交900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合同第四條約定,其負責部隊、工商、稅務、環保、技術監督局及周邊村民問題的解決,費用為每月7000元,最后的三個月21000元,被告未支付給其;另三被告在經營期間損壞丟失的設備、使用倉庫東西及原材料款計33289.5元,應由三被告賠償?,F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其損失84289.5元。
被告楊正順辯稱,同意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丟失的材料及設備,也應當賠償原告。
被告張青山、郜國軍辯稱,1、因其與原告已于2007年11月17日交接結束,原告現要求給付屬于違約行為;2、由于原告未按照規定安裝除硫器,導致環保不達標,經多次協商未果,被迫于2007年6月28日停產,按合同第四條約定,因環保問題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停產,應按實際使用時間繳納租金;3、該廠已停產,不需要交納工商、稅務等費用,原告要求支付各項費用21000元與事實不符;4、原告要求歸還損壞、丟失的設備及所用的倉庫材料,無法律依據,且其停產后留給原告的東西足以抵銷,所以雙方達成“交接結束”的協議。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三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損失及損失數額的確定。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2006年11月16日,楊正喜與三被告簽訂的合同一份;
2、2007年11月,原、被告承包到期交接所欠物品清單一份;楊正喜批注“交接結束”。
3、賈中升出具的倉庫盤點清單一份;
4、賈中升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庫入老楊次溶塊70袋×50Kg×1480元/T,高嶺土65袋×50Kg×880元/T,賈中升經手,2007年4月19日。
5、2007年11月17日,賈中升對倉庫存物移交清單一份。原告以證據3、4、5證明被告經營期間所用材料及價款。
6、2006年、2007年河南省濟源市紅光陶瓷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人民解放軍91323部隊簽訂的租賃合同各一份;證明租金每年30000元。
7、中國人民解放軍91323部隊機營股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濟源市紅光陶瓷廠在租賃部隊房產期間一直使用2臺180KVA變壓器;證明被告使用其兩臺變壓器至停產。
8、證人葛××(原紅光陶瓷廠廠長)當庭證言,內容為:被告張青山、郜國軍提供的錄音是其所說,錄音時其不知道,該廠安裝了除硫設備,可以使用。
9、證人喬××(原紅光陶瓷廠副廠長)當庭證言:被告張青山、郜國軍提供的錄音是其所說,但錄音不真實,該廠安裝了除硫設備。
被告張青山、郜國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變壓器未接收,對證據3、5認可系其會計賈中升移交的,對證據4認為已入庫還過了;對證據6無異議,但與其無關;對證據7認為不能證明變壓器交付其;對證據8認為葛鐵錘承認煤氣發生爐一直不正常;對證據9認為證人作偽證。被告楊正順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張青山、郜國軍提供如下證據:
1、對葛××的錄音資料一份,證明:除硫設備沒有安裝,也沒有使用。
2、對喬××的錄音資料一份,證明:除硫設備沒有用過,全是新的。
3、對石××的錄音資料一份,證明:除硫設備是新的,沒有使用過。
4、2006年11月18日、2006年11月19日,三被告雇傭人員賈中升出具的瓷片廠清單及瓷片廠固定資產清單各一份;證明移交時不含變壓器,其不應賠償。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認為系引誘錄音,不予認可;對證據4認為盤點表載明有變壓器電度數,證明變壓器交被告了。
根據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濟源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移交丟失物品及變壓器的價格進行鑒定,濟源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濟源市價鑒字(2008)295號鑒定結論。結論為:變壓器、電焊機、氧氣瓶、電機、補鞋機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價格為14660元。其中1、180KAV銅芯變壓器一臺,評估價格為12000元;2、180KAV銅芯電焊機二臺,評估價格為1400元;3、氧氣瓶一個,評估價格為280元;4、7.5KW電機一臺,評估價格為900元;5、補鞋機一臺,評估價格為80元;6、標的物小臺鉆一臺、電粉機電器全部、小壓力機機芯、大壓機閘刀一個,因委托方未提供規格、型號,無法進行評估。
對濟源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濟源市價鑒字(2008)295號鑒定結論,原告及被告楊正順無異議,被告張青山、郜國軍認為評估不合理。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有原告、被告張青山、郜國軍及賈中升、石允富的簽字確認,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4、5可以證實三被告經營期間用原告原告的材料以及材料的價格,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雖可證明原告每年支出租金30000元,但該部分費用作為濟源市紅光陶瓷廠的投入,將該該廠承包給三被告經營,三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支付原告承包費,該租金不應由被告承擔,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本院不予認定;證據7可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8、9證人出庭所作證言,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張青山、郜國軍提供的證據1證人葛鐵錘出庭證實安裝有除硫設備并可以使用;證據2、3錄音中均陳述證實該廠安裝有除硫設備,證據1、2、3不能證明除硫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經營期間是否使用該設備屬于被告經營自主權,且證據1、2、3也不能直接證實該廠系因環保不達標而停產,本院不予認定;證據4移交清單載明了變壓器的電度數,說明變壓器由交付被告使用,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青山、郜國軍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定。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委托濟源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濟源市價鑒字(2008)295號鑒定結論,被告張青山、郜國軍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濟源市紅光陶瓷廠系原告個體經營,三被告系合伙關系。2006年11月16日,原告與三被告簽訂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其濟源市紅光陶瓷廠全部設備及廠房租給三被告經營,租期從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租金全年120000元,第一次交60000元,2006年11月份交清,第二次交30000元,2007年5月份交清,第三次交30000元,2007年9月份交清;原告負責部隊、工商、稅務、環保、技術監督局及周邊村莊的問題解決及交費,被告每月交原告上述費用7000元,如因上述問題造成損失,原告f1d8udhp18h%的責任。如遇環保問題和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停產,原告不負責任,被告按實際使用時間向原告交納租金;被告用原告材料,原告按原進價供給,每半月結算一次。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將該廠交付三被告經營,并將該廠的資產登記后移交,被告向原告交納承包費共計90000元。2007年6月28日,三被告經營的該廠停產。2007年11月17日,三被告就倉庫現存物品登記后移交原告,對未移交的物品電焊機2個,電粉機、電機一個、電器全部,小臺鉆一個、氧氣瓶一個、補鞋機一個、小壓力機機芯一個、2#大壓力機閘刀一個、200千瓦變壓器一臺進行了登記,原告在承包到期交接所欠物品清單下批注“交接結束”,被告張青山、郜國軍簽名。三被告經營期間,使用原告材料計款10159.5元未付。審理中,根據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濟源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未移交的物品進行鑒定,2008年10月25日,該鑒定機構作出濟源市價鑒字(2008)295號鑒定結論,其中180KVA銅芯變壓器一臺,評估價格為12000元;180KVA銅芯電焊機二臺,評估價格為1400元;氧氣瓶一個,評估價格為280元;7.5KW電機一臺,評估價格為900元;補鞋機一臺,評估價格為80元;小臺鉆一個、電粉機電器全部、小壓力機機芯一個、大壓力機閘刀一個,因委托方未提供規格、型號,無法進行價格評估。支出鑒定費500元。
本院認為:三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協議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三被告已交原告租賃費90000元,剩余租賃費30000元未交,三被告應當支付。關于被告張青山、郜國軍提出的該廠因環保不達標而停產,根據合同約定應按實際使用時間支付租金的主張,但被告張青山、郜國軍提供的證據不能直接證實該廠系因環保不達標而停產,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張青山、郜國軍提出變壓器未接收,但其提交移交清單載明了變壓器的電度數,且原告提供中國人民解放軍91323部隊機營股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變壓器交付被告使用,在承包到期交接所欠物品清單中對變壓器進行了登記,故被告張青山、郜國軍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主張的其負責部隊、工商、稅務、環保、技術監督局及周邊村民問題的解決,費用為每月7000元,3個月共計21000元,由于三被告經營的該廠已于2007年6月28日停產,此后的相關費用不應再支出,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支出該費用的單據,原告該項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經營期間使用原告材料計款10159.5元,應當支付原告,另三被告經營到期未移交的物品經鑒定價格為14660元,也應當賠償原告,由于小臺鉆一個、電粉機電器全部、小壓力機機芯一個、大壓力機閘刀一個,未能提供規格、型號,無法進行價格評估,但必定有財產價值,原告按小臺鉆價值300元、電粉機電器全部價值1200元、小壓力機機芯價值600元、大壓力機閘刀價值30元計算,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三被告按1000元賠償原告。被告提出其留下的物品足以抵銷原告的上述物品,故雙方達成了移交結束的協議,應駁回原告該項請求,原告雖在移交清單上批注“移交結束”,但僅能證明移交工作結束,并不能表明原告對上述財產放棄權利,被告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三被告應支付原告共計55819.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正順、張青山、郜國軍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正喜55819.5元。
案件受理費1507元,由三被告負擔994元,原告負擔513元,鑒定費500元,由三被告負擔,以上三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在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東 敏
人民陪審員 白 麗 君
人民陪審員 王 衛 紅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