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山縣子路鎮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國強,系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方良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華,女,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山縣子路鎮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材公司)與被告方良成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6月6日公司將新型墻材生產線承包給被告生產經營,承包期為5年,每年承包費85萬元,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應繳納承包費未能足額繳付,下欠1004000元,公司暫要417600元,解除與被告2009年6月6日簽訂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一切機械設備給原告生產。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原告無權索要承包費,合同明確約定經公證后生效,但合同一直沒有公證;該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欺詐手段騙我訂立了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第三,原告應當向我交付生產頁巖燒結多孔磚的生產流程,而實際交付的是生產實心粘土磚的生產線,根本就無法生產新型墻體材料,故此原告無權索要承包費,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同被告方良成簽訂承包合同,主要內容如下:1、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生產流程和銷售;2、承包期五年(2009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3、承包費用,被告每年付原告承包費柒拾萬元,協調關系費每年壹拾伍萬元,五年合計肆佰貳拾伍萬元;4、付款方式,2009年7月1日付20萬元,2009年10月6日付貳拾萬元,2009年12月6日付22萬元,2010年3月6日付20萬元,2010年6月6日付43萬元……;5、被告在生產過程中的一切外事費用由原告負責(工商、稅務、供土、交通等外界一切費用);6、被告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事故和生產費用由被告自負;7、在本合同期滿后,被告保證機械正常運轉交還原告,機械正常損耗被告概不負責;8、生產期間,被告因所有政策性關系停產,原告退還被告承包費用。2009年7月2日,羅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原告頒發了營業執照,公司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經營范圍為頁巖燒結多孔磚生產銷售,公司系原子路趙崗磚廠拆除后在同一場地申報項目建成的,在雙方未簽訂合同前由原告生產紅磚銷售,在合同簽訂后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新型建材所需的大型風干室,被告亦無異議,繼續生產實心紅磚銷售。生產過程中子路鎮政府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下達了停止生產通知,理由是公司在項目投產手續不全的情況下私自生產,限期補齊相關手續,這未造成被告停產,2009年9月9日開始,子路電管所依羅山縣政府文件以該公司違規生產粘土磚為由對該公司380伏營業用電予以斷電,但被告在遭停電后一直使用發電機生產。2010年6月1日,羅山縣子路鎮人民政府下發“關于責令趙崗新型墻材廠立即停止生產,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原告2010年6月30日前,嚴格依照新型墻體材料申報審批程序,完善各項報批手續,立即停止實心粘土磚的生產,嚴格按照上級核準要求摻配粘土比例,生產燒結多孔磚;停止建晾坯場,窯場實際于6月停止生產粘土磚,但仍燒制紅磚銷售,至8月份窯場完全停產。2011年春,被告仍要求經營磚廠遭原告以其不繳納承包費為由拒絕,后原告又將窯廠承包給耿協洋經營了一段時間,被告對此知曉并無異議,且被告為耿協洋提供了生產設備,在耿協洋停止生產后,耿協洋一并將設備交還給了被告。
訴訟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票據7份,累計金額30.84萬元,用以證明其向原告繳納的承包費數額(其中包括繳納征工費用5萬元及用于質檢的費用4000元,此兩項款屬于合同第三條協調關系中事項,而實際上由被告直接交給窯場所在地村組及有關單位)。原告向法庭提交設備清單一份,包括:變壓器一臺,高、低壓線路一套,起動器五個,磚機,切坯機,切條機,對滾機,攪拌機,喂料機,粉碎機,電焊機,發電機,給煤灰機各一臺,運輸機3套,氧焊瓶4個,電瓶車12輛,窯車57輛,大小電機36臺,隧道窯一座。要求被告返還上述財產,對此質證被告認可變壓器一臺,高低壓線路一套,發電機一臺,隧道窯一座及窯車57輛為原告所有,其余為自己添置的設備。2009年7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6萬元現金用于購買更換設備,2010年1月22日,本院對雙方糾紛進行調解時,被告承認承包后完全用原告的設備生產,自己只是承包來人干活,燒磚。同時原告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不再堅持主張41.76萬元承包費,實際數額以法院核實數目為準。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2009年6月6日承包合同、營業執照、上繳承包費收據、趙崗村委會證明、(2010)羅民初字第602民事判決書、2010年1月22日調解筆錄、(2010)羅民初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書、2009年7月4日收據等證據在案為憑,并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或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的,經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經協商后將其新型建材公司生產流程和銷售承包給被告經營,雙方對相關問題進行了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規章,故承包合同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新型建材所需風干室,被告未持異議,仍生產實心粘土磚銷售至2010年8月份,依法應視為雙方合意對合同第一條進行了變更,雙方均有過錯,均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協調關系費每年15萬元,被告則應當按照自己實際生產的時間按每年70萬元的標準向原告繳付承包費。至2010年8月份,被告承包窯廠實際生產14個月,應上交承包費81.67萬元。扣減被告已實際上交的承包費25.44萬元(被告繳付的征工費及質檢費計5.4萬元依合同不能充抵承包費,屬被告經營性支出),差額56.23萬元被告應當履行繳付義務。2011年春被告要求繼續經營窯廠遭原告拒絕,隨后原告又將窯廠承包給他人經營一段時間,被告知曉后未持異議,并為他人生產提供設備,應視為原、被告合意對合同協商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生產設備,因該生產設備系原告提供,被告雖在生產過程中更新有相關設備,但其在原告處領到有6萬元設備購置款,且被告承認生產設備完全由原告提供,自己只是來人干活,燒磚,設備至今仍由被告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財產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羅山縣子路鎮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方良成于2009年6月6日簽訂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方良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下欠原告羅山縣子路鎮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承包費人民幣56.23萬元,并同時返還原告的所有生產設備(詳見設備清單)。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23元,由原告方良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峰
審 判 員 陳長斌
代審判員 胡漢青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連升玉
附:設備清單
1、變壓器一臺
2、高低壓線路一套
3、起動器五個
4、磚機一臺
5、切坯機一臺
6、切條機一臺
7、對滾機一臺
8、攪拌機一臺
9、喂料機一臺
10、粉碎機一臺
11、電焊機一臺
12、發電機一臺
13、給煤灰機一套
14、運輸機3套
15、氧焊瓶4個
16、電瓶車12輛
17、窯車57輛
18、大小電機36臺
19、隧道窯一座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