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竹 山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竹民再字第4號
抗訴機關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檢察院。
檢察員毛光全、吳文超,竹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
原審原告竹山縣物資行業協會(以下簡稱物資協會),住所地竹山縣城關鎮人民路131號。
法定代表人黃朝山,會長。
委托代理人邵傳布,該協會副會長。
委托代理人張楷文,竹山縣城關法律服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竹山縣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化建公司),住所地竹山縣城關鎮明清村櫻桃溝。
法定代表人李尚廉,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長東,竹山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均庸,縣改制組成員。
原審原告竹山縣物資行業協會訴原審被告竹山縣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竹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9月20日對本案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再審。十堰市人民檢察院委托竹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毛光全、吳文超出庭支持抗訴,原審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傳布、張楷文,原審被告委托代理人孫長東、姚均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為,一、1993年1月1日和1994年2月24日 的兩份《承包合同》的內容不違背當時的法律規定,且符合當時的客觀實際。二、關于《經營用房收費合同》,從合同的本身和延續使用的實際上看,化建公司作為一個經營性企業,使用不屬于該企業所有的房屋及財產而支付一定的費用是應該且合理合法的。但是,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其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的唯一性,不因任何單位或個人的告知與否而轉移。2003年化建公司企業改制和物資協會機構改革時,化建公司已明確提出如果將未上帳的三個合同款計276500元全部結算,就不予結算。后經縣改制組的協調,雙方于2003年10月15日達成互附條件協議,至此,物資協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經過2004年6月9日物資協會以化建公司拖欠1998年至2002年房租費[(2004)竹城民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一案,和2004年6月18日竹山縣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訴物資協會欠款糾紛[(2004)竹民二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一案,物資協會均沒有在有效的訴訟時效內主張該三個合同的權利,因此其276500元因訴訟時效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的勝訴權。三、對于雙方于2004年11月19日簽訂的相互抵扣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4600元的債務明確、真實,被告應當清償。被告辯稱及質證中認為該筆債務有待進一步證實,是否已在往來帳中沖減,其理由與實際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八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作如下判決:一、被告竹山縣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竹山縣物資行業協會支付貨款146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6880元,訴訟活動費1450元,合計8330元,由被告竹山縣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330元,原告竹山縣物資行業協會負擔7000元。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9月20日以十檢民行抗(2006)12號民事抗訴書向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抗訴機關認為:(2006)竹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錯誤。理由是:一、對本案所訴的 276500元的三個合同,根據合同的內容、性質可分為《經營承包合同》和《房屋占用費合同》。對于《經營承包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認為因雙方所發生經濟往來較多,互負債務行為又一直持續到2003年,且對承包費的結算,雙方口頭約定:“承包費待雙方結算時,相互沖減,多退少補”,該約定是造成承包費沒有結算的主要原因。直至2003年10月15日,雙方就往來帳目進行結算時,化建公司明確表示拒付三個合同債務276500元,物資協會才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該判決中已對此事實進行了認定)。為此,物資協會在2004年6月18日化建公司訴物資協會欠款一案中,主張用此20萬元承包費抵扣該欠款。[(2004)竹民二初字第81號、(2005)十民終(2)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以及(2005)十民監字第89號駁回申訴通知書中均對此事實進行了認定),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而原審判決中卻對此事實認定已超過訴訟時效,造成判決錯誤。
對于《房屋占用費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認為 該合同是化建公司租房合同的延續,實質上也是雙方履行合同的具體體現。且該占有使用房屋的行為一直持續到2003年12月才終止。即在1995年至2003年的合同履行期間,物資協會在主、客觀上也不知道權利受到侵害。直到2003年10月15日雙方結算往來帳時,化建公司明確表示對1995年至1997年房屋占用費76500元不予結算時,此時物資協會才知道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可見物資協會對到期債權主觀上沒有放棄,客觀上又積極通過訴訟來主張權利,其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應在法定時效期間內。另外,[(2004)竹城民初字第72號和(2004)十民終(1)字第1037號兩審民事判決都對物資協會訴請化建公司的1998年后的房屋占用費予以支持,當時一、二審判決均認定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且支持了物資協會的訴訟請求,如果出現同一類事實而作出兩種絕然相反的判決,也有悖于法律的嚴肅性、統一性。
原審原告訴稱,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化工建材公司支付我單位1993年、1994年兩年的承包經營費20萬元;1995年、1996年、1997年三年的房屋租金76500元;貨款14600元,共計291100元。
原審被告辯稱,1、原告訴請的債權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依法應予駁回。2、原告主張的20萬元承包費收取沒有法律依據,屬“亂攤派”,不應支持;原告訴請的承包管理費不屬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不屬民法調整的范疇,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一是債權形成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的債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原審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1993年元月1日,原告與原竹山縣化工建材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書一份,以證明被告應支付利潤款8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共計12萬元。
證據二,1994年2月24日,原告與原竹山縣化工建材公司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應支付利潤款8萬元。
證據三:1995年2月28日原告與原竹山縣化工建材公司簽訂的經營用房收費合同書一份,證明被告應支付每年的房租費25500元,該合同連續使用了三年,總計應支付租金76500元。
證據四: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相互抵扣貸款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欠貨款14600元。
證據五: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雙方在其改制組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一份,約定雙方經濟往來待后雙方結算。
證據六: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雙方互負條件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債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計算時間是2003年10月15日。
證據七:2004年6月18日,被告起訴物資協會的起訴狀和(2004)竹民二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及(2004)十民終(1)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物資協會在本案訴訟中,通過一審答辯和二審上訴答辯都已經明確主張用276500元債權沖減所欠化建公司債務的主張,其主張證明訴訟時效從2004年9月28日起時效中斷,本案所訴債權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證據八:竹城民初字第72號和(2005)十民終(2)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雙方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九:毛光成2005年12月5日證人證言二份,證明雙方當時口頭約定承包費在結算時實行多退少補和訴訟時效一直在延續及在其擔任化建公司經理期間總公司下達的各項指標已超額完成。
證據十:2002年11月21日,雙方的對帳單一份,證明以前的債權債務結算沒有包含本案三個合同的內容。
證據十一:2005年1月17日劉自炎的證言一份,證明本案三個合同沒有進行結算沖減的原因是財務沒有留存該合同。
證據十二:對毛光成調查筆錄一份,證明93年、94年兩份承包合同是本人原任化建公司經理時所簽,此合同關于上交利潤和管理費形成的經濟指標,一是化建公司占用原物資局部分周轉金和倉庫、門面、辦公場所等,是有償使用,二是上交縣財政利潤部分由物資局代收,并由物資局直接統一上交縣財政。
證據十三:毛光成離任審計意見書中關于上繳財政利潤中,93年應上繳70000元,證明化建公司應上交的財政利潤是合理合法的并與毛光成調查筆錄相吻合,不是物資局“亂攤派”的行政行為。
證據十四:1992年12月9日,物資企業上交縣財政局“利潤”收據,其中包括化建公司上交的2萬元,證明上交縣財政利潤是物資局統一從八大分公司收取后統一上交縣財政的。
證據十五:2002年12月16日物資協會用電石廠資金償還了化建公司借國資局財政周轉金本息約60萬元,證明雙方往來帳目相互沖減,債務一直在進行結算的過程中,訴訟時效在延續。
原審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一,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雙方在其改制組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債權超過了訴訟時效。
證據二:2002年11月21日,雙方對帳單一份,證明原告三個合同債權不在其中,其訴訟時效已超過。
證據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證明原告債權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規定,屬硬性攤派。
在庭審質證中,化建公司對物資協會所舉的承包合同二份證據,認為屬無效合同,它違反了“工業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屬“亂攤派”的行為,同時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房屋租賃合同認為有涂改的現象,不符合證據特征,也超過了訴訟時效。對欠貨款的債務協議金額是否沖減有待查實,對毛光成的證言認為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違背法律政策規定。劉自炎的證言認為無效,因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對其它證據的自身內容無異議,但對所要證明的問題對象有異議。物資協會對化建公司所舉的三份證據認為:對證據本身內容無異議,但對所要證明的時效已超過有異議和所要說明的問題和對象有異議。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合議庭認為:1、二份《承包合同》從形式到內容不違背當時的法律規定,足以證明被告所欠原告20萬元承包費的客觀事實,應予采信;2、關于《經營用房收費合同》,化建公司已連續使用三年,應付租金76500元的證據采信。3、關于化建公司應給付14600元貨款的債務明確真實,應予采信。關于訴訟時效證據,合議庭認為,物資協會所列舉出示的一系列證據具有關聯性、一致性,應予采信。
經再審查明,1993年1月1日,竹山縣物資管理局(竹山縣物資協會前身)與下屬竹山縣化工建材公司(竹山縣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前身)簽訂了《企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化建公司向物資協會上繳利潤8萬元,管理費4萬元,合同期限一年。1994年2月24日,雙方又續簽合同一年,約定年承包上繳利潤8萬元。1995年2月28日,雙方將承包合同變更為“經營用房收費合同”,合同約定化建公司向物資局上繳房屋租賃費25500元,化建公司依據該合同對該房屋連續使用至1997年,合計租金76500元。2004年11月19日雙方所簽訂的相互抵扣貨款協議書中明確載明化建公司欠物資協會貨款14600元,上述三份合同和貨款 總計金額為291100元。合同到期后,因雙方互負債權債務較多,言明承包費待雙方清算時相互沖減后,多退少補,又因雙方往來帳目未清算而沒給付,2002年10月24日在縣改制組的主持下,經調解約定雙方經濟往來待后結算。直至2003年竹山縣化工建材公司企業改制和竹山縣物資局機構改革之時,物資協會才提出結算上述款項,化建公司提出,如果將三個合同款結算在一起,就不結算,后來經縣改制組的協調,雙方于2003年10月15日就已經上帳部分達成互附條件的協議書一份。2004年6月18日化建公司依據協議起訴物資協會欠款227257.14元,訴訟過程中物資協會分別在一審和二審上訴答辯中明確主張用化建公司所欠276500萬元承包款沖減其欠款,但該主張人民法院沒有支持,導致原告重新起訴。
本院認為,化建公司拖欠物資協會1993、1994年企業承包合同款,其債的形成符合《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和當時的其他法律政策規定,不屬于亂攤派,債的形成合法。1995年、1996年、1997年三年的經營用房收費合同,從合同的本身和連續使用的事實上看,化建化司作為一個經營性企業,使用不屬于該企業所有的房屋而支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費是合理合法的;所欠14600元貨款應當償還,同時物資協會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因此,原審判決認為276500元的訴訟請求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的勝訴權是錯誤的,從而導致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錯誤,應當改判。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竹山縣人民法院(2006)竹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
二、撤銷竹山縣人民法院(2006)竹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內容;
三、被告竹山縣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竹山縣物資行業協會支付企業承包費20萬元、房租費76500元,共計276500元。
本案受理費6880元,訴訟活動費1450元,共計8330元,由竹山縣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處;帳號:2456010400003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長 徐友華
審判員 唐太柱
審判員 賈德銀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王康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