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云高民二終字第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錦聰。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應恒。
委托代理人潘定賢,云南滇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鎮雄縣財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廷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鄒德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夢。
委托代理人岳朝波,云南滇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張錦聰、陳應恒因與被上訴人鎮雄縣財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財源煤業公司)、周夢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錦聰,上訴人陳應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賢,被上訴人財源煤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德海,被上訴人周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朝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錦聰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周夢、陳應恒于2004年3月8日將二人共有的財源煤礦承包給張錦聰經營,雙方簽訂了《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五年承包費為308萬元。合同簽訂后,張錦聰即投入百萬元資金進行技改,并通過驗收。2004年11月24日,云南省國土資源廳頒發了《采礦許可證》。由于煤炭價格上漲,周夢及陳應恒借煤礦發生安全事故、張錦聰在醫院護理受傷人員之機,強行霸占了煤礦。之后,周夢及陳應恒將財源煤礦轉讓給其他人成立了財源煤業公司。現訴至法院,請求周夢、陳應恒及財源煤業公司連帶賠償違約金10萬元、投資款976009元、安全事故處理費157524元,返還承包費24萬元,以上合計1473533元。
財源煤業公司答辯稱,其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張錦聰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以駁回。2004年12月5日,周夢及陳應恒就對財源煤礦進行重新組合,由楊廷剛、郭廷偉補償周夢及陳應恒后,周夢及陳應恒就退出了煤礦。財源煤礦的一切債權債務和遺留問題,都由周夢及陳應恒負責。財源煤業公司是有償取得財源煤礦的財產權及經營權后重新組建的公司。
周夢辯稱,2003年6月23日其與陳應恒簽訂合伙協議,二人共同經營財源煤礦。與張錦聰的承包合同簽訂后,煤礦即移交張錦聰經營,但是張錦聰沒有按合同約定交納過承包費,也沒有按合同約定組織煤礦的安全生產經營。2004年10月3日,煤礦發生瓦斯燃燒的重大安全事故,導致兩死一重傷。鑒于張錦聰的實際情況,加之政府要求及時處理死傷者的問題,否則將取消財源煤礦的保留資格,周夢及陳應恒答應張錦聰的要求,口頭約定終止承包合同,張錦聰將煤礦移交后,拖欠的承包費不再交納,張錦聰承包經營期間的所有債權債務由其自行承擔。2004年12月張錦聰將財源煤礦移交,但其沒有償還以前的債務,導致周夢及陳應恒無法處理財源煤礦,無奈之下又為張錦聰支付了罰款、死傷者的醫療及賠償費、工人工資、稅費、電費等共計354925.04元。2005年郭廷偉將煤礦整改并通過有關部門驗收后于11月2日登記為財源煤業公司。此外,張錦聰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陳應恒同意周夢的答辯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1、2003年6月23日,周夢及陳應恒簽訂了合伙協議,合伙開辦了財源煤礦;2、2004年3月18日,周夢和陳應恒將財源煤礦承包給張錦聰經營,并簽訂了《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3、2004年10月3日財源煤礦發生瓦斯燃燒的重大安全事故后,周夢和陳應恒與張錦聰達成口頭解除《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的協議,張錦聰主動將財源煤礦移交給周夢和陳應恒經營;4、張錦聰在承包經營期間投資在地面的固定資產經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評估為48988元,其他井下資產因現狀的改變和安全原因,無法進行勘驗并得出鑒定結論;5、2005年12月5日,周夢和陳應恒將財源煤礦轉讓給楊廷剛和郭廷偉,并約定受讓前財源煤礦的債權債務由周夢和陳應恒承擔。楊廷剛、郭廷偉受讓后組建成立了財源煤業公司。
基于以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1、張錦聰與周夢及陳應恒之間的《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是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口頭協議解除的,因此周夢及陳應恒不存在違約;2、因承包期未滿,張錦聰的合法投資理應得到賠償,至于沒有合法有效證據證實的投資和依約應由張錦聰自己承擔的稅費和承包費依法不予支持;3、財源煤業公司是善意有償取得財源煤礦的資產后重新組建的公司,且在取得資產的協議中約定之前的債權債務由周夢和陳應恒承擔,故張錦聰對財源煤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4、財源煤業公司、周夢及陳應恒辯稱張錦聰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5、周夢提出為張錦聰墊付的費用問題,因沒有提出訴訟,本案不作審理。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由周夢和陳應恒連帶賠償張錦聰的投資款48988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張錦聰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378元,由張錦聰負擔16500元,由周夢和陳應恒連帶負擔878元。
原審判決宣判后,張錦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判令由財源煤業公司、周夢及陳應恒連帶賠償因違約給張錦聰造成的損失1473533元。具體事實與理由為: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為2004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在承包合同中對承包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的約定是明確清楚的。原審判決認為雙方已口頭解除該承包合同的認定錯誤;2、張錦聰在承包期內的投入是真實的,應受法律保護。張錦聰在接手財源煤礦后,投入976009元資金,使得財源煤礦于2004年11月24日獲得采礦許可證。至于原審時的評估,則只是對地上建筑物的評估,鑒定機構并未下井,因此責任不在張錦聰;3、周夢和陳應恒在承包期內將財源煤礦進行轉讓是對張錦聰承包煤礦的根本違約,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財源煤礦被周夢和陳應恒以498萬元的價款轉讓給郭廷偉和楊廷剛,這也說明張錦聰對煤礦進行過技改投入,也說明周夢和陳應恒的轉讓行為違反雙方承包合同的約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顯失公平,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陳應恒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也是客觀的,張錦聰的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周夢同意陳應恒的意見。
財源煤業公司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錦聰的上訴無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應恒上訴請求改判陳應恒不承擔連帶賠償張錦聰48988元的民事責任。事實與理由為:1、原審判決判令陳應恒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清楚的,財源煤礦發生安全事故后,陳應恒、周夢與張錦聰就解除了《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至此雙方之間就不存在其他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且,事故發生后,陳應恒還代張錦聰支付了事故死亡者的賠償費用30余萬元。因此,造成煤礦不能生產,進而解除承包合同的責任在張錦聰,陳應恒不應承擔責任;2、原審判決劃分舉證責任于法無據。原審時,陳應恒就提出張錦聰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而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舉證責任應在張錦聰,原審判決卻將此舉證責任要求陳應恒承擔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綜合考查本案的實際情況,改判陳應恒不承擔民事責任。
張錦聰答辯認為雙方并沒有就解除承包合同達成一致意見,且張錦聰已按約交付了24萬元承包費給陳應恒和周夢,因此陳應恒的上訴不能成立。
周夢同意陳應恒的意見。
財源煤業公司對陳應恒的上訴沒有意見。
經過審理,除張錦聰對原審判決認定其與陳應恒及周夢達成解除《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的口頭協議有異議外,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經審查,陳應恒和周夢將財源煤礦轉讓給楊廷剛、郭廷偉,雙方簽訂協議的時間是2004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將簽訂協議的時間認定為2005年不當,應予糾正。對其他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此外,關于張錦聰交納承包費的問題,本院認為從2004年10月27日陳應恒出具給張錦聰的《收條》內容“今收到:張錦聰交來11月份租金30000元,大寫叁萬元正。原欠租金未交7000元,大寫柒仟元正。”及《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第三條“乙方(張錦聰)五年共計支付給甲方(周夢)承包金308萬元,具體支付方式是2004年支付30萬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月18日前支付3萬元……”看,2004年10月27日陳應恒收到的是張錦聰交來的2004年11月份的承包金以及以前欠的7000元,因此張錦聰實際交付2004年3月至11月共計8個月的承包費為24萬元。
根據當事人訴辨及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的效力問題?2、張錦聰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二十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和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除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外,采礦權不得轉讓。再根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的立法精神看,本院認為承包即是擅自轉讓采礦權的方式之一,本案中張錦聰與周夢、陳應恒于2004年3月18日簽訂的《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正是以承包方式擅自轉讓采礦權的行為,此行為違反了以上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承包合同屬無效合同;2、張錦聰和陳應恒、周夢都應當知道不得以承包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開采,對于《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的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首先,張錦聰對財源煤礦的投入問題,原審法院已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機構對此予以鑒定,因安全及現狀已改變等原因,鑒定機構無法對財源煤礦井下部分張錦聰投資的固定資產進行勘驗,因此只能按鑒定機構鑒定的48988元予以認定,該48988元,應由陳應恒和周夢返還給張錦聰。對其余部分因張錦聰無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不予確認。其次,張錦聰所交承包費、張錦聰承包期間的收益相互返還問題,因張錦聰、陳應恒、周夢對于《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無效均有過錯,且張錦聰實際承包經營期間不長,其具體收益亦無證據證實,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張錦聰和陳應恒、周夢應各自承擔責任,即張錦聰所交承包費不再返還,張錦聰經營期間的收益也不再返還給陳應恒和周夢。至于張錦聰、陳應恒所支出的安全事故處理費用,根據事故處理報告,張錦聰、陳應恒對事故的造成均有過錯,因此對已支付的費用,應各自自行承擔。張錦聰無權要求陳應恒、周夢支付事故處理費;3、因本案所涉《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無效,而根據法律規定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而合同經確認無效后,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才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本案張錦聰的起訴并不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本案當事人訴爭《煤炭生產經營承包合同》無效,財源煤業公司不是該合同當事人,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張錦聰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陳應恒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
二、由周夢和陳應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錦聰投資款48988元;
三、駁回張錦聰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7378元,由張錦聰負擔13902元,由陳應恒及周夢負擔3476元。鑒定費10000元,由張錦聰負擔8000元,由陳應恒及周夢負擔2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378元,由張錦聰負擔13902元,由陳應恒及周夢負擔347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陳應恒和周夢未按本判決指定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陳應恒和周夢不自動履行本判決,張錦聰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崔 艷
審 判 員 晏 景
審 判 員 魯 軍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