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民終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高新技術園粵興二道10號7樓、8樓。
法定代表人:黃培釗(HUANGPEIZHAO),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永綠,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育康,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湯詠梅,女,漢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華,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曾慶貴,男,漢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華,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浩倫有限公司(TOPMAR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27樓2706室(ROOM2706,27/F,CHINARESOURCESBUILDING,26HARBOURROAD,WANCHAI,HONGKONG)。
代表人:吳少寧(WUSHAONING),該公司董事。
一審第三人:芭田生態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鐘祥胡集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宗抗,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深圳市芭田生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芭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湯詠梅、被上訴人曾慶貴、被上訴人浩倫有限公司(TOPMARTLIMITED,以下簡稱“浩倫公司”)及一審第三人芭田生態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芭田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8民初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深圳芭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永綠、徐育康,被上訴人曾慶貴及其與被上訴人湯詠梅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華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浩倫公司經本院依法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湖北芭田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芭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8民初2號民事判決;2.改判湯詠梅、曾慶貴、浩倫公司連帶返還非法占有的964497.67元及資金占有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給深圳芭田公司。
事實和理由:第一,湖北芭田公司各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事先通謀,共同實施抽逃湖北芭田公司資產、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一審認定股東依約分配公司收益或利潤,不構成對湖北芭田公司法人財產權的侵犯,違背事實。被上訴人作為股東,抽逃資產,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二十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之規定,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其侵權法律后果是,尚未抽走的湖北芭田公司應收賬款,不得再按原合同約定抽走,已抽走并賣給深圳芭田公司的動產直接返還給湖北芭田公司,并賠償深圳芭田公司由此引起的損失,將其所收深圳芭田公司的964497.67元貨款本息返還深圳芭田公司。第二,一審將案由定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即認定本案法律關系為侵權,應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審查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一審認定全體股東事前通謀的共同侵權為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構成侵權,將當事人濫用股東權利,協議抽逃公司資產,共同損害公司利益的侵權行為認定為股東按約定分配其享有的權益的合同行為,適用合同法裁決本案侵權法律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第三,關于要求曾慶貴參加訴訟和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首先,曾慶貴是湯詠梅和浩倫公司的實際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曾慶貴、湯詠梅在深圳芭田公司收購股權前曾承諾,湖北芭田公司股權轉讓的債權債務全部由他們承擔。曾慶貴還多次公開聲稱,其占有湖北芭田公司32%股份,浩倫公司的股份即將過戶到他名下,并且其實際收取湯詠梅、浩倫公司名下所有應收款項即實際享受股東利益。其次,曾慶貴、湯詠梅是夫妻經營,并非一方債權債務。再次,曾慶貴作為湖北芭田公司的董事,參與抽逃并實際占有湖北芭田公司被抽逃的財產,構成共同侵權。
湯詠梅、曾慶貴共同辯稱,1.關于深圳芭田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利益的歸屬。公司的法人財產權決定了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只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或清算過程中才可能導致其他股東損失,除此之外,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只能造成公司損失。2.湯詠梅、浩倫公司依照《芭田生態工程(湖北)有限公司運營協議書》(以下簡稱“《運營協議》”)從湖北芭田公司取得964497.67元流動性權益既不屬于惡意串通,也不屬于抽逃公司資金,是湖北芭田公司全體股東共同的意思表示。(1)深圳芭田公司、湯詠梅、浩倫公司作為湖北芭田公司的全部股東,簽訂《運營協議》和共同承諾沒有編造虛假事實,不存在虛假意思表示,不具備惡意串通的要素。(2)湖北芭田公司依照2014年1月11日承諾支付給曾慶貴的964497.67元來源于深圳芭田公司,深圳芭田公司以承包人名義支付承諾設定的款項不會動搖湖北芭田公司資產的完整性。
浩倫公司未予答辯,湖北芭田公司未作陳述,在本院依法送達的前提下,兩當事人均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相應訴訟權利。
深圳芭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湯詠梅、浩倫公司、曾慶貴將其非法占有的964497.67元及資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付款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2015年11月23日止為106095元)直接返還給深圳芭田公司,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判令湯詠梅、浩倫公司、曾慶貴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0月18日,深圳芭田公司(甲方)、湯詠梅(乙方)、浩倫公司(丙方)共同簽訂《股權收購協議》,約定:湯詠梅、浩倫公司分別持有荊門市浩倫農科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門浩倫公司”)75%、25%的股權。三方協商同意,深圳芭田公司出資213萬元收購湯詠梅持有的荊門浩倫公司68%的股權。深圳芭田公司在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湯詠梅支付收購股權總額的50%,計106.5萬元,余款106.5萬元在完成公司工商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支付。深圳芭田公司將第一筆收購股權款匯至湯詠梅指定的賬戶(曾慶貴賬戶)即視為深圳芭田公司履行收購義務。2013年12月24日,曾慶貴出具轉讓股權款收款收據,載明:今收到深圳芭田公司出資收購湯詠梅持有的荊門浩倫公司68%股權款213萬元,其中2013年10月31日收到深圳芭田公司電匯收購股權款106.5萬元,2013年12月20日收到深圳芭田公司電匯收購股權款106.5萬元。之后,經工商變更登記,荊門浩倫公司名稱變更為湖北芭田公司。
2013年12月27日,浩倫公司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委托曾慶貴代表其行使在湖北芭田公司股東的下列權利:1、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權利;2、簽署《運營協議》;3、受領股東收益,并有權以曾慶貴的名義追索《運營協議》中約定的固定收益;4、依據《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股東權利。同日,深圳芭田公司(甲方)、湯詠梅(乙方)、浩倫公司(丙方)共同簽訂《運營協議》。該協議書中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如下:1、三方一致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深圳芭田公司主導運營湖北芭田公司。運營期內,湖北芭田公司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2、深圳芭田公司每年向湯詠梅、浩倫公司合計支付年度固定收益120萬元。固定收益按會計年度每半年支付一次。運營期內,湯詠梅、浩倫公司除共同派出一名副總經理外,均不參與湖北芭田公司的實際運營管理;除收取年度固定收益外,不再參與湖北芭田公司的利潤分配。3、特別約定(第五條):在本協議生效之日30日內,湯詠梅、浩倫公司有權將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存貨資產部分的股東權益以任何不違背本協議的合理方式處理。若存貨資產小于深圳芭田公司受讓存貨價值總額,則由湯詠梅、浩倫公司在本協議生效后30日內足額補充。在本協議執行終結后,深圳芭田公司如不能續簽獨立運營協議,亦有權將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全部存貨資產在協議終止之日30日內以任何不違背本協議的合理方式處理。2014年7月18日,深圳芭田公司通過湖北芭田公司的賬戶向曾慶貴支付年度固定收益60萬元。2015年1月31日,深圳芭田公司通過湖北芭田公司的賬戶向曾慶貴支付年度固定收益60萬元。
2014年1月11日,深圳芭田公司、浩倫公司、湯詠梅共同出具一份《承諾》。主要載明:根據運營協議約定,湯詠梅、浩倫公司可將其在深圳芭田公司主導運營湖北芭田公司前擁有的流動權益以現金方式撤出(見附件:計算表及資產清單),撤出金額折合2951759.61元,其中964497.67元在本承諾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現金方式支付至湯詠梅及浩倫公司的指定賬戶,截止2014年1月7日湖北芭田公司賬面記載的應收債權1987261.94元應在公司收到款后三個工作日內付至湯詠梅及浩倫公司的指定賬戶。另附《湖北芭田2014年1月7日協商資產明細表》,該表載明:債權合計金額1987261.94元、存貨金額2787332.48元(存貨盤點金額中超出421萬元的部分)、債務合計金額2322834.81元,雙方確認的資產負債差額總合計2951759.61元。2014年1月23日,深圳芭田公司向湖北芭田公司匯款964497.67元;同日,湖北芭田公司向曾慶貴匯款964497.67元。
曾慶貴與湯詠梅系夫妻關系。張萬海系湖北芭田公司的監事。2015年12月,深圳芭田公司向湖北芭田公司監事張萬海送達《起訴請求書》,載明:鑒于浩倫公司、湯詠梅、曾慶貴從合資公司抽走全部流動資產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合資公司的法人財產權,造成合資公司經營困難,為此書面請求公司監事代表公司起訴,追回合資公司被侵占的財產。2015年12月3日,張萬海在該起訴書上批復:由本人承擔存在諸多不便,而且被侵占的價款正好又是芭田股份所墊付的,還是由芭田股份直接起訴為宜。
一審法院認為,深圳芭田公司與湯詠梅、浩倫公司簽訂的《運營協議》,是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就該協議書第五條特別約定的內容,三方以承諾書的形式達成補充協議,亦為有效約定。本案中,湯詠梅、浩倫公司提走部分權益,其依據是三方達成的上述運營協議書及承諾,其提取行為符合三方的約定,并無不當。
深圳芭田公司主張湯詠梅、浩倫公司以無效合同或侵權的方式非法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財產,湯詠梅、浩倫公司應予返還。湯詠梅辯稱其是依約定提走湖北芭田公司被承包經營前的部分權益,其不應返還。一審法院認為,1、深圳芭田公司稱其與湯詠梅、浩倫公司惡意串通達成該特別約定,損害湖北芭田公司的利益,且該條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深圳芭田公司的舉證看,并無證據證明湯詠梅、浩倫公司與深圳芭田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或雙方約定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湯詠梅對此不予認可,深圳芭田公司主張特別約定無效,不能成立;2、就三方達成的特別約定條款及承諾,深圳芭田公司亦未經合法途徑有效解除或撤銷,該條款及承諾對深圳芭田公司及湯詠梅、浩倫公司依然有效,湯詠梅、浩倫公司的提取行為具有合同依據;3、湯詠梅、浩倫公司提走其在湖北芭田公司被承包前的部分權益,是經湖北芭田公司全部股東一致同意的,湯詠梅、浩倫公司并非單方惡意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財產,其提取行為亦不構成侵權。因此,深圳芭田公司主張湯詠梅、浩倫公司以無效合同或侵權方式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財產,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關于深圳芭田公司能否為本案訴訟利益的直接歸屬者。深圳芭田公司主張,湯詠梅、浩倫公司獲取的964497.67元,系深圳芭田公司代湖北芭田公司墊付的,其為湖北芭田公司的承包經營者,與湖北芭田公司連帶承擔了債務,深圳芭田公司有權要求將該筆款項直接返還給自己。湯詠梅則認為,深圳芭田公司作為湖北芭田公司的股東,代表湖北芭田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即使訴請成立,勝訴利益亦應由湖北芭田公司享有,深圳芭田公司主張勝訴利益直接歸屬自己,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訟為深圳芭田公司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其是以湖北芭田公司的利益受損為由起訴的,因此,本案訴訟勝訴所獲利益應填補湖北芭田公司所受之損失,即勝訴利益歸屬湖北芭田公司。即便深圳芭田公司為湖北芭田公司承擔了墊付義務,也是深圳芭田公司與湖北芭田公司之間形成的另一債權債務關系,其墊付行為不能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獲益者的合法事由。深圳芭田公司要求直接將勝訴利益歸屬自己,顯然不符合其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的法律構成,其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曾慶貴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因湯詠梅、浩倫公司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曾慶貴亦無需承擔連帶責任,故對深圳芭田公司要求曾慶貴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亦不予支持。綜上,湯詠梅、浩倫公司依約定提取其享有的部分權益,并無不當。深圳芭田公司主張湯詠梅、浩倫公司非法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財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深圳市芭田生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435元,由深圳芭田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引發的糾紛。本案中,深圳芭田公司在提起訴訟及上訴時,雖然主張包括己方在內的湖北芭田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湖北芭田公司利益,但其依據是《運營協議》,其訴請返還的數額源于就《運營協議》未盡事宜所簽《承諾》,該兩份協議均由深圳芭田公司、湯詠梅、浩倫公司作為湖北芭田公司的股東,圍繞在一定期限內由深圳芭田公司對湖北芭田公司主導運營簽署,所以,本案糾紛實則產生于湖北芭田公司股東對公司承包運營過程中,屬于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審將本案案由定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不當,二審予以糾正。因浩倫公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企業,本案屬于涉港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十九條的規定,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及《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的規定。根據《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及《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由于本案當事人在一審過程中均援引內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本院認定各方當事人已就案涉糾紛所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本院將適用我國內地法律審理本案。
結合當事人的訴、辯及二審查明情況,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湯詠梅、曾慶貴、浩倫公司是否應連帶返還深圳芭田公司964497.67元及其利息。評判如下:
經一審查明及二審庭審查明,湖北芭田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運營協議》簽訂時,湖北芭田公司的股東及持股比例分別為:深圳芭田公司持股68%,湯詠梅持股7%,浩倫公司持股25%。根據《公司法》第四條關于“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規定,深圳芭田公司、湯詠梅、浩倫公司作為湖北芭田公司的股東有權對公司的資產收益、管理者的選擇等重大事項作出決策、安排,因此,三方2013年12月27日所簽《運營協議》及2014年1月11日所簽《承諾》符合公司自治原則,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并不當然損害湖北芭田公司和第三人利益,應屬有效。《運營協議》第五條特別約定第1款約定,在本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湯詠梅、浩倫公司有權將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存貨資產部分的股東權益以不違背本協議的合理方式處理。《承諾》進一步約定,在深圳芭田公司主導湖北芭田公司運營后,湯詠梅、浩倫公司可以將其在深圳芭田公司主導運營前在湖北芭田公司擁有的流動權益以現金方式撤出,其中964497.67元在本承諾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現金方式支付至湯詠梅及浩倫公司指定賬戶。據此,曾慶貴收取964497.97元符合上述約定,深圳芭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湯詠梅、浩倫公司返還該款項及資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據。深圳芭田公司關于湯詠梅、浩倫公司濫用股東權利,損害湖北芭田公司利益,應返還964497.97元本息給深圳芭田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曾慶貴的責任問題。一審查明,2013年12月27日,浩倫公司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授權曾慶貴代表浩倫公司行使作為湖北芭田公司股東的權利,其中包括簽署《運營協議》,受領股東收益等,所以,曾慶貴簽署《運營協議》、受領案涉款項皆系受浩倫公司委托所為,行為后果直接約束浩倫公司。因此,即使湯詠梅、浩倫公司應返還案涉款項,曾慶貴作為浩倫公司的受托人,其個人亦不承擔相關義務,深圳芭田公司關于曾慶貴是浩倫公司實際控制人、與湯詠梅系夫妻關系、是湖北芭田公司董事,應與湯詠梅、浩倫公司承擔連帶返還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深圳芭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雖然確定案由不準確,但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35元,由深圳市芭田生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魯 楊
審判員 余 俊
審判員 林向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建曉
書記員楊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