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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淮南與陳國健、貴州神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5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4176   收藏[0]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黔民初19號
原告:李淮南,男,漢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凌含輝,北京市煒衡(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國健,男,漢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天臺縣。
被告:貴州神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納雍縣鬃嶺鎮坪箐村。
負責人:劉慶。
被告:貴州神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金陽中央商務區麒龍中央商務大廈一期17層。
法定代表人:鄧碩剛,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唐俊,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伏良,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李淮南訴被告陳國健、貴州神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以下簡稱神華永興煤礦)、貴州神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華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淮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凌含輝,被告陳國健、神華永興煤礦、神華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唐俊、徐伏良及被告陳國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淮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國健向原告李淮南支付拖欠的投資款5000萬元及利息1920萬元(從2014年1月1日起計算,以5000萬元為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按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加收50%計算,直至付清本息為止;利息數額暫計算至2017年12月31日)、違約金120萬元。2、判令被告神華永興煤礦、神華公司對上述債務共同向原告李淮南承擔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保全申請費、訴訟保全保險費等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0年1月27日,李淮南與案外人盧啟全作為承包方(合同乙方)與發包方(合同甲方)納雍縣鬃鎮永興煤礦(現神華永興煤礦)簽訂《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約定承包范圍:整個15萬噸系統建井工程,包括設備、設施、組織人員,軟件資料按照建設工期驗收合格,由乙方按15萬噸規模組織生產經營。承包期限:由2010年2月1日起,乙方動工建設驗收合格至32號煤層采完為止,屬政策性因素調整的范圍必須雙方協商解決。投資及利本分配:乙方負責15萬噸煤礦整套系統開采方案和安全專篇要求建成驗收合格的所有費用,包括15萬噸規模要求地面必須的建筑物、設備、設施、環保(污水處理)等費用歸乙方,投產后生產的煤源,除給甲方應得的承包費外,生產、經營、銷售一切歸乙方處理。建井期間所采的工程煤歸乙方所有,32號煤系統驗收合格正式投產后,乙方按50元/噸,提成給甲方承包費,付款方式每月付款一次。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李淮南、盧啟全分別在合同上簽字。隨后,李淮南即按合同約定開始對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進行投資建設。2010年10月13日,李淮南與盧啟全簽訂《退股協議書》,協議寫明盧啟全自愿退股,不做任何投資,將整體承包經營合同所有股份轉交給李淮南繼續實施。2013年6月7日,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合同甲方)與李淮南(合同乙方)簽訂《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同意解除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及2013年3月9日簽訂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并對有關事項達成如下補充協議:1.雙方經協商認定乙方(李淮南)對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技改新系統總投資額人民幣7000萬元,上述款項甲方(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自愿支付給乙方,本協議生效后,本協議簽訂前雙方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已徹底清算完畢,彼此對對方再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債權債務。2.付款方式:雙方約定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在李淮南將煤礦的所有資產移交給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前支付給李淮南人民幣5000萬元,其中本協議簽訂后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必須于2013年6月20日前先行支付李淮南200萬元。李淮南收到5000萬元后雙方必須積極配合對方辦理煤礦現有資產移交手續及相應的有關事項的辦理。3.余款2000萬元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給李淮南。4.李淮南收到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5000萬元之前,雙方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及《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繼續有效,但李淮南除通風、排水外不再組織正常生產。5.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有權接收煤礦現有資產及設備,有義務按約定期限足額支付李淮南的投資款。李淮南有權接收投資款7000萬元,若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不按約定支付款項,李淮南有權按2010年1月27日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及《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繼續經營煤礦且不退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已支付的投資款。李淮南有義務在收到5000萬元后,按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指定的期限移交煤礦且不得擅自變賣或毀壞,若因李淮南的原因導致煤礦未能交付,由此產生的損失由李淮南承擔。李淮南有義務處理其在承包期間存在的所有的債權債務、相應訴訟、仲裁、索賠等,否則由李淮南賠償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的損失。若李淮南對賠償責任與給付責任有隱瞞,則由李淮南處理,若李淮南未能按期結清導致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損失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可在給付的投資款中予以扣除。若雙方有違反本協議任何一條約定,對方有權解除合同,要求對方支付120萬元違約金并恢復執行雙方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合同。若因本協議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權向納雍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在合同尾部甲方處蓋章,陳國健在合同尾部甲方處簽名,李淮南在合同尾部乙方處簽名并按印。2013年6月18日,神華公司與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簽訂《納雍縣永興煤礦資產轉讓協議》,同年6月20日,神華公司與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簽訂《煤礦資產整體受讓合同》,同年8月30日,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將煤礦全部資產移交神華公司管理。同年10月8日,神華公司與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再次簽訂《煤礦資產整體受讓合同》,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將煤礦及全部資產以14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神華公司。雙方約定礦井移交給煤礦實際控制人陳國健,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向貴州省國土資源管理局交納512萬噸資源儲量價款的義務和神華公司分四期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轉讓款。上述合同中,陳國健以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實際投資人身份簽名。2014年11月19日,李淮南(乙方)與神華公司(甲方)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雖然雙方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但鑒于李淮南在神華公司接手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前有實際投入,及神華公司直接債權人與李淮南的合作及債權債務關系,神華公司同意李淮南以對陳國健的債權作為抵扣條件,處理李淮南在永興煤礦的債務。神華公司付款以統計表為準,待李淮南約定陳國健或其委托人到神華公司后,三方簽訂支付協議。協議書后附《款項明細匯總》。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于2014年12月31日被神華公司設立為分公司。李淮南于簽訂協議不久后就將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全部資產移交給陳國健并辦理有關事項,同年8月30日煤礦全部資產移交給神華公司管理。截至2017年12月,李淮南共計收到投資款僅2000萬元,尚有5000萬元未收回,給李淮南造成巨大損失,為維護李淮南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陳國健答辯稱:1.因盧啟全為本案當事人,不能遺漏,應當追加為本案當事人,故提交書面申請追加盧啟全為本案第三人。2.最后一次支付時間是2014年6月,本案現已超過訴訟時效。3.2014年6月2日之前被告共計向李淮南支付2093.76萬元。4.原告請求的違約金和利息不能并存,在補充協議中只約定了120萬元的違約金,原告訴請要求支付利息沒有法律規定。5.被告陳國健作為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的實際投資人,其對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的對外債務只承擔補充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神華公司與神華永興煤礦答辯稱:1.神華公司與李淮南簽訂的協議書是神華公司與李淮南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2.該協議書是債務轉移的協議書,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該協議書未經過陳國健的同意,應屬于無效。3.原告訴請超過訴訟時效。4.利息與違約金不能并存,理由同上。5.神華公司收到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后按照貴州省的要求注冊神華公司的分公司,神華永興煤礦亦是本案的被告,要求神華公司與神華永興煤礦共同承擔本案債務,神華永興煤礦認為李淮南與陳國健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以及相關的補充協議違反法律規定,根據貴州高院關于審理煤礦的有關紀要的第二大點第十小點,李淮南與盧啟全與永興煤礦簽訂的協議應屬無效合同。根據該要求第十九條規定,協議應屬于無效,按實際投入的費用支付。本案中神華公司與神華永興煤礦是原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的繼受者,李淮南作為出讓方要求我方支付7000萬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對相關的標的物進行司法鑒定以確定標的物的價值。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告身份證明、被告身份信息、企業注冊登記信息。證明目的:1.原告主體適格、被告明確。2.原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變更為神華永興煤礦。三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納。
第二組證據:《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證明目的:李淮南與案外人盧啟全作為承包方與發包方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現神華永興煤礦)承包發生經營關系。陳國健對該份合同三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本案遺漏了盧啟全這位重要的當事人。神華公司與神華永興煤礦認為:該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將采礦權承包經營給李淮南、盧啟全個人,根據貴州省高院涉煤礦采礦權審理案件民事紀要的規定,其兩人不具備采礦權承包的主體資格。本院對本組證據的三性予以采納。
第三組證據:《退股協議書》。證明目的:案外人盧啟全自愿退股,將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所有股份轉讓交給李淮南繼續經營。陳國健、神華公司、神華永興煤礦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因為原告無法提供原件。即使存在原件,也是李淮南與盧啟全的內部法律關系。與整體承包生產合同對比,本案遺漏當事人盧啟全。本院認為,該組證據需要結合其它事實予以認定。
第四組證據:《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證明目的:李淮南與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就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問題達成新的協議,后原告收到投資款2000萬元,被告仍拖欠原告投資款5000萬元。陳國健認為該補充協議原承包方盧啟全未在協議上簽字,該協議的效力還沒有生效,解除合同應有原永興煤礦、李淮南、盧啟全三方共同簽訂,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神華公司、神華永興煤礦對該協議的三性不予認可,該補充協議系無效協議,并且盧啟全未簽字,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納。
第五組證據:《煤礦資產整體轉受讓合同》。證明目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將煤礦及全部資產轉讓給神華公司,神華公司已經支付給陳國健轉讓款,陳國健完成煤礦全部資產移交工作,合同已經實際履行。陳國健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認可。神華公司、神華永興煤礦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納。
第六組證據:李淮南與神華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證明目的:李淮南與神華公司就李淮南、神華公司、陳國健三方債權債務關系達成初步意見。陳國健認為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知情。神華公司、神華永興煤礦認為協議書系神華公司在原告脅迫的時候簽訂,神華公司收購陳國健原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時,李淮南將煤礦的證照材料拒不提交。該協議書系神華公司應付陳國健礦權轉讓款的債務轉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轉移必須經債權人書面同意,但陳國健至開庭時才知道本協議書,達不到證明目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納。
第七組證據:原告李淮南與被告陳國健電話錄音(電子版CD一份,紙質版一份)。證明原告李淮南一直向被告催要涉案投資款及利息,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陳國健質證認為播放的內容不記得了對該證據三性不予認可,錄音內容不清晰,不明確且未體現通話雙方當事人是李淮南與陳國健。從該組錄音當中可以看出錄音時間是2017年8月27日,正好佐證訴訟時效已過的事實。在該份錄音材料第一頁中,原告李淮南自認從2014年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時間,也可以佐證訴訟時效已過。神華公司與神華永興煤礦質證對該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且認為通過原告的自認,原告的訴請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因李淮南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通話對方為陳國健,本院對本組證據不予采納。
第八組證據:委托證明,原告李淮南與納雍縣功能局彭熙陽微信聊天記錄截圖5張。證明目的:神華公司受讓涉案煤礦后原告李淮南繼續支付涉案煤礦拖欠的工人工資。補充:該份證據能充分表明李淮南在2017年10月份墊付涉案煤礦拖欠的工人工資,事實證明墊付錢卻不索要款項不符合常識,我方一直在索要款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陳國健、神華公司、神華永興煤礦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從手機微信聊天記錄不能證明對方是功能局局長,該組證據并不能證明李淮南已實際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資。不能證明李淮南不間斷向被告主張權利,無事實依據,所以該組證據達不到證明目的。因李淮南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微信聊天對象的身份,故本院對本組證據不予采納。
第九組證據:收條一份,收條記載2015年8月,收件人魏沛瑩,收到張某1提交的永興煤礦的生產許可證正本一份。主要證明2015年張某1受李淮南委托到神華公司送許可證,并向對方索要款項,對方蓋章能夠證明在2015年第三被告對涉案款項沒有支付是知情的。怡尚千禧酒店賬單兩份,主要證明2015年3月17-18日,2016年4月14-17日,張某1受李淮南委托到貴陽向各被告追索涉案投資款,并入住該酒店。維也納酒店(貴州貴陽會展中心店)賬單一份,主要證明2016年9月11-14日,張某1、張某2受李淮南委托向各被告追索涉案投資款,并入住該酒店。該四份證據能證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依舊向各被告索要投資款,根據民法總則規定,本案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李淮南、神華公司、神華永興煤礦對該組證據的酒店入住記錄的三性不予認可,只是一個人入住,而且沒有證言,達不到證明目的。收條只能證明神華公司收到了張某1移交永興煤礦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正本,不能證明催款事實,而且該收條與本案無關。對本組證據本院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原告李淮南申請證人張某1、張某2出庭作證。二證人均證明該二人受李淮南委托到貴州向陳國健和神華公司催要7000萬元款項的事實。陳國健、神華公司、神華永興煤礦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兩位證人并沒有向神華公司出示李淮南委托其進行催款的書面委托;證人所說的款項是7000萬元,且與李淮南進行過確認,但事實上我方僅欠對方5000萬元,這說明對方陳述不實。對方系原告職工,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綜上,兩位證人的證言及入住酒店記錄不能證明李淮南向三被告催要過款項,達不到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組證據需要結合其它證據予以認定。
陳國健提交銀行流水記錄一組,證明最后一次匯款時間為2014年6月2日,已過訴訟時效,匯款金額為2093.76萬元,證明已經支付了2093.76萬元。李淮南對該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對方最后付款是2017年,原告李淮南墊付了涉案工人的工資,因此最后的付款節點并不是2014年6月2日。結合證人證言,以及相關的住宿證明,足以證明原告2015-2017年一直向各被告索要款項,故本案未過訴訟時效。款項不是全部打到李淮南賬戶,部分款項不是本案的投資款。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案審理過程中,陳國健認為盧啟全系本案的承包人之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申請追加盧啟全為本案第三人。一審庭審后,本院聯系到盧啓全本人,因其長期在外經商,故委托六盤水中級人民法院向盧啟全調查本案有關事實并制作筆錄。調查中向其出示《退股協議書》,并詢問盧啟全是否是其本人所簽,盧啟全認可是其本人所簽,并陳述其本人與神華永興煤礦、神華公司、陳國健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未結清的情形,其與本案不存在利害關系,沒有必要參加本案訴訟。陳國健、神華公司、神華永興煤礦對六盤水中院制作的調查筆錄進行質證,對該證據的三性沒有異議。因盧啟全認可其已退出承包經營關系,認為本案訴訟與其沒有利害關系,故本院對陳國健的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現神華永興煤礦)為發包方(甲方),陳國健為代表人,盧啟全、李淮南為承包方(乙方),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事宜達成一致,簽訂《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承包范圍:整個15萬噸系統建井工程,包括設備、設施、組織人員、軟件資料按照建設工期驗收合格,由李淮南、盧啟全按15萬噸規模組織生產經營。承包期限:從2010年2月1日起,李淮南、盧啟全動工建設驗收合格至32號煤層采完為止,屬政策性因素調整的范圍必須雙方協商解決。雙方對投資及利本分配、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其它方面進行了約定。
2010年10月13日,李淮南與盧啟全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盧啟全自愿退股,由李淮南繼續按承包合同投資建設生產經營。
2013年6月7日,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現神華永興煤礦)為甲方,陳國健為代表人,李淮南為乙方,簽訂《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協議載明:甲乙雙方于2010年1月27日簽訂了《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2013年3月9日雙方簽訂了《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現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雙方同意解除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和《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并對有關事宜自愿達成如下補充協議:一、甲乙雙方經協商認定乙方對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技改新系統總投資額人民幣:柒仟萬元(70000000.00元)整,上述款項甲方自愿全額支付給乙方。本協議生效后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前雙方一切權利與義務已經徹底清算完畢,彼此對對方再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債權債務。二、付款方式:雙方約定甲方在乙方將煤礦的所有資產移交給甲方前支付乙方人民幣伍仟萬元(50000000.00元)整,其中在本協議簽訂后甲方必須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先行支付乙方貳佰萬元(2000000.00元)整。乙方收到人民幣:伍仟萬元(50000000.00元)整后雙方必須積極配合對方辦理煤礦的現有資產移交手續及相應的有關事項的辦理。三、余款人民幣:貳仟萬元(20000000.00元)整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給乙方。四、乙方收到甲方的人民幣:伍仟萬元(50000000.00元)整之前,甲乙雙方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和《納雍縣鬃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繼續有效,但乙方除通風、排水外不再組織正常生產。協議還約定甲方有權接收煤礦現有資產及有義務按照約定期限按時足額支付乙方的投資款。乙方有權接受甲方支付的投資款人民幣7000萬元,若甲方不按約定支付任何一筆款項,乙方有權按原協議繼續經營煤礦且不退還甲方支付給乙方的投資款。乙方收到5000萬元后有義務按甲方指定期限移交煤礦,乙方負責處理其承包煤礦期間存在的債權債務并不能隱瞞,乙方在本協議簽訂自煤礦所有資產移交前,應妥善管理和保管煤礦資產,不得擅自變賣或毀壞,否則應予以相應的賠償,甲方可以從給付的投資款中予以扣除。雙方對違約責任約定為: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以上任何一條約定,除嚴格按上述約定執行外將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20萬元,并且對方有權解除本協議而恢復執行雙方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和《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如因本協議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權向納雍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協議經雙方簽章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200萬元款項后生效。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在合同尾部甲方處蓋章,陳國健在甲方處簽字。李淮南在乙方處簽字按印。
2013年6月18日,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現神華永興煤礦)作為甲方與神華公司作為乙方簽訂《煤礦資產整體轉受讓合同》,將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及全部資產轉讓給神華公司,雙方議定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及全部資產轉讓價款為人民幣14000萬元整(大寫:壹億肆仟萬元整)。第四條第9點約定:對于甲方移交煤礦前存在的債權債務以及發生的所有針對甲方的訴訟、仲裁、索賠,甲方應負責處理完畢,否則造成乙方損失的,甲方應予以相應的賠償。第四條第10點約定,在資產交接日前,甲方未告知和隱瞞的未了結的與政府、村民、員工及其他主體之間的一切賠償責任、給付義務,均由甲方承擔。甲方未能按期結清的或造成乙方損失的,經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從轉讓款中予以扣除。
庭審時,陳國健認可已收到神華公司轉讓款4000萬元。
2014年11月19日,神華公司(甲方)與李淮南(乙方)簽訂《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就甲方接手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現神華永興煤礦)前,原礦方遺留下的部分債務問題的解決辦法,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協議:1、甲方和乙方沒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但鑒于乙方在甲方接收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前的實際投入,及甲方直接債權人陳國健與乙方的合作及債權、債務關系。甲方同意乙方以對陳國健的債權為扣抵條件。處理乙方在永興礦山債務(限于永興礦工程款、材料款等直接費用,具體以乙方提供統計表為準)。2、乙方同意甲方在具備對陳國健付款條件時,甲方以統計表為準,直接將款項付給統計表上債權人,該款付出后,甲方直接扣除對陳國健相應扣除對乙方的債務。3、待乙方約定陳國健(或委托人)到甲方后,乙方及陳國健(或委托人)三方補簽對陳國健的購礦款轉移給李淮南的支付協議。
2015年8月26日,神華公司工作人員魏沛瑩收到張某1移交的《永興煤礦煤炭生產許可證》(正本)一份及《永興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一份,并出具收條,收條加蓋有神華公司公章。
神華永興煤礦原為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轉讓前為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前的實際投資人為陳國健,現神華永興煤礦性質已變更為神華公司的分公司。
根據原被告訴辯情況,本案的焦點問題為:1、本案訴訟時效是否已過。2、涉案承包經營合同的效力問題。3、未付款項的金額為多少,還款主體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關于焦點一,雖然陳國健提交銀行流水記錄表明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14年6月2日,但證人張某1、張某2證明其受李淮南委托向神華公司索要過款項,且李淮南提交證人入住神華公司附近酒店的賬單,神華公司工作人員魏沛瑩亦出具收條一份,證明2015年8月收到張某1提交的永興煤礦的生產許可證正本及安全許可證正本各一份,結合李淮南尚未收到全款的事實,可以認定李淮南在不間斷向神華公司索要款項的事實,故本院對被告辯稱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二,2013年6月7日,因李淮南與神華永興煤礦簽訂《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雙方在該補充協議中解除了雙方于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而該補充協議對李淮南的總投資額確認為7000萬元,并對7000萬元的支付方式、期限、煤礦資產的接收等方面進行約定,且李淮南向本院起訴要求的是支付剩余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并未涉及到雙方之前簽訂的承包合同履行問題,故本院對2013年1月27日簽訂的案涉承包合同的效力不予審查。
關于焦點三,雖然李淮南陳述收到陳國健2000萬元,但陳國健提交銀行流水記錄證明其已支付李淮南2093.76萬元,李淮南主張收到的款項不全是投資款,還有一部分是與本案無關的其它款項,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認定陳國健已支付李淮南2093.76萬元,尚欠4906.24萬元。2013年6月7日,因李淮南與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簽訂《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確認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應支付李淮南7000萬元,并約定最后一筆款項2000萬元應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任何一方違反,則應支付對方120萬元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之規定,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未按約定向李淮南支付款項,則李淮南主張支付違約金12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李淮南主張的利息,因合同已約定違約金,且李淮南未向本院申請對違約金進行增加,故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還款主體的問題,李淮南因對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進行投資而對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享有7000萬元的債權,該債務系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的債務,而非投資人陳國健的個人債務,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故陳國健對該債務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已以1.4億元的價格轉讓給神華公司,并變更登記為神華公司的分公司,雖然變更后的神華永興煤礦與原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的企業名稱、性質、負責人等均發生了變更,但依然屬于同一個經營實體的延續,而非一個新的經營實體的設立,案涉債務由變更后的神華永興煤礦繼續承接符合本案事實。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之規定,神華公司應承擔其分公司神華永興煤礦的債務。雖然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與神華公司在《煤礦資產整體轉受讓合同》中約定煤礦移交前的債權債務由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負責處理完畢,但納雍縣鬃嶺鎮永興煤礦與神華公司并未就此約定通知李淮南,也未獲得李淮南的同意,故該約定對李淮南不發生效力。結合神華公司受讓煤礦后未向陳國健全額支付轉讓款的事實,故神華公司應對剩余未付款項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李淮南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神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淮南投資款4906.24萬元及違約金120萬元;
二、駁回原告李淮南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3800元,由貴州神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83800元,李淮南負擔1100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貴州神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長 羅 寧
審判員 范淑婷
審判員 張蓮昌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可眉
書記員李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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