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甘民再5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華亭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華亭縣華煤大道。
法定代表人:馬寶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勝利,該公司政策法規室副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楷婕,甘肅璞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東,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回族,個體工商戶,住甘肅省華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雙柱,甘肅豪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華亭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煤集團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王東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8民終169號之二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2018)甘民申189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華煤集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祁勝利、梁楷婕,被申請人王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雙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煤集團公司申請再審稱,1.被申請人自2014年12月份以后從未在再審申請人處領取炸藥、雷管,不可能形成開采事實,也不可能產生開采費用,甘天則評字(20l7)第074號《評估報告》涉及的石灰石均為山體滑移事故形成的毛石、砂礫及黃土混合物。2.被申請人沒有購買、運輸火工品的許可資質,其開采石灰石所需雷管、炸藥必須由再審申請人提供。即便兩審法院認定山體滑移落石為被申請人開采,甘天則評字(20l7)第074號《評估報告》中涉及雷管、炸藥費用也不應計入被申請人的開采成本。3.再審申請人對甘天則評字(2017)第074號《評估報告》既不認可也不申請重新評估的理由是,評估標的屬于山體滑移形成而非開采形成,并不是放棄申請重新評估的權利。兩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不同意另行委托評估為由直接采信該《評估報告》明顯錯誤。4.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已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并未續簽,因此,再審申請人無需向被申請人支付其主張的協議約定之外的開采費。5.即使兩審法院認定該案涉及的毛石屬于被申請人開采形成,也不符合《協議》約定的交付結算條件。6.再審申請人所屬隴東水泥公司政策性關閉停產,屬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損失應由雙方各自承擔。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王東辯稱,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二審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王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隴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隴東水泥公司)支付石灰石開采費1052575.40元;2.賠償停采違約金349981.32元(計算至2017年9月30日);3.評估費7500元及本案訴訟費由隴東水泥公司負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7月、2014年7月,王東與隴東水泥公司每年簽訂一次承包協議,協議系隴東水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承包范圍:乙方(王東)在甲方(隴東水泥公司)取得石灰石采礦權的劃定礦區范圍內從事石灰石的開采。甲方的權利義務:1.乙方須按照甲方提供的開采方案組織實施,保證開采的合理性、安全性和節約性;2.乙方必須按照甲方通知的時間破碎石灰石,并確保礦山破石機滿負荷生產,若達不到滿負荷生產,每次罰款500元;3.石灰石破碎時進板喂機的石塊不能大于600×600×600mm,若石塊大于標準造成甲方破石機停機的,每次罰款500-1000元;4.甲方為乙方指定專庫儲存,乙方自己組織車輛運輸,因甲方碎石庫滿影響甲方破石,甲方有權指定另一家業主進行破石;5.乙方每月確保供應石灰石在1.2萬噸以上,若完不成任務而影響甲方生產的當月供應的石灰石價格每噸下浮0.2元(因甲方生產不正常除外)。6.乙方供應的石灰石CaO平均含量要≥46%,Mgo≤2.5%,Sio2≤11%,水分≤11%,若達不到質量指標,甲方將按照《原燃材料管理辦法》扣除相應噸位;7.乙方必須按照甲方要求平整工業廣場,清理廣場堆放的雜物廢石及石灰石中所含的沙土,并拉到甲方指定的地點堆存;8.甲方為乙方提供潛孔爆破所需火工品,費用在乙方當月結算中扣除;9.若乙方開采的石灰石數量和質量不能滿足正常生產需要,甲方有權另找石灰石供應商補充供應,費用超過每噸10.6元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擔;10.乙方要嚴格按照《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規程》及甲方《爆破物品管理辦法》進行管理、領用、交存爆破物品,若由于乙方管理不嚴導致爆破物品被盜、遺失或私自外借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擔并處以5000-10000元罰款;11.甲方礦山車間對乙方實施管理,乙方必須服從礦山車間管理,每天早晨必須召開班前會,點名安排當班工作任務及安全注意事項等,并建立點名冊、會議記錄,違者一次罰款500-2000元;12.乙方承包負責人必須每天到場,在礦山車間簽到,若有事要向礦山車間主任請假,并明確指定現場負責人,違者一次罰款500元。13.甲方必須與兩礦點承包人簽訂火工品領、用、退環節安全管理協議;14.甲方為乙方搞好服務配合,做好破石機等設備檢修、保養,為乙方提供足夠的破石時間和保證設備完好運行。乙方權利與義務:1.乙方為保證甲方生產需要,自行組織招收必要的生產人員、生產運輸設備,確保操作人員持證上崗,機器設備達到安全生產狀態;2.乙方組織車輛自行拉運碎石,每車過磅計量,由礦山(車間)、生產技術科、計劃財務科審核,月底匯總結賬;3.乙方要服從甲方管理,不得無故為難甲方工作人員,并搞好協作配合工作;4.乙方必須按照甲方礦山開采技術方案作業,實行自上而下分臺階潛孔鉆開采,破碎錘二次破碎;5.乙方定期對廠區至礦山道路進行清掃維護、兩側水渠清理疏通,保證排水暢通,路面干凈;6.乙方必須按時足額發放工人工資,不得拖欠、無理克扣;7.采石過程中若達不到安全技術規范要求,被執法部門罰款由乙方全額支付;8.乙方必須與相鄰采石場簽訂安全協議。安全:乙方在采石、運輸、爆破、排險、勞動用工等方面發生的任何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擔經濟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費用確認及付款方式:1.乙方潛孔鉆爆破的石灰石每噸按14元計費,非潛孔鉆爆破的石灰石每噸按10.60元計費,數量以甲方過磅數量為準;2.石灰石的結算費用包括開采費、火工品費、運費、人員工資、勞保、福利、工傷保險;3.廢石、沙土的清理運輸每噸按4.17元計費,數量以甲方過磅數量為準;4.乙方每月根據甲方的材料入庫單開具稅務發票后辦理付款手續,若甲方銷售進入淡季時付款期限可以適當延長。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期限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12月,王東停產,之后王東再未組織生產。隴東水泥公司于2016年3月按照國家去產能的相關政策要求全線停產,對職工進行分流安置。隴東水泥公司2017年7月24日向上級主管單位華煤集團公司有關部門的問題匯報材料反映,2017年3月,王東向隴東水泥公司要求支付開采費,2017年5月與民工集體討薪。2017年5月11日,隴東水泥公司提出兩個方案解決王東開采費用,兩個方案的實質均為出售石灰石。2017年6月20日,隴東水泥公司又與王東協商,將王東生產的石灰石以每噸18.6元的價格出售給王東折抵開采費用,但由于隴東水泥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于2016年7月到期,采礦許可證于2017年4月到期,再不能開采、破碎、運輸石灰石,隴東水泥公司的解決方案因此擱置。2017年4月8日,王東委托甘肅天則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已開采石灰石的開采成本進行評估。甘肅天則資產評估事務所接受委托后,輔導產權持有人隴東水泥公司進行資產清查、申報資產明細,收集整理評估資料。依據資產評估申報明細表,對申報資產進行現場勘查。核實資產評估資料,尤其是權屬資料。根據王東提供的石灰石報價表和王東與隴東水泥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甘肅天則資產評估事務所計算開采礦山費用。考慮到已開采的礦石并未運到廠區,一直存放在礦山區內,不包含運輸廠區費用和稅,破碎石灰石每噸15.50元,山頂毛石每噸8元,山底毛石每噸10元,確定王東石灰石開采費用1052575.40元。2017年4月22日,王東將《評估報告》交隴東水泥公司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解決開采費,以支付拖欠人工工資,隴東水泥公司上級主管部門在承諾期限內未予解決。一審法院認為,王東與隴東水泥公司從2013年7月、2014年7月1日簽訂的承包協議,2015年7月1日協議期滿。協議格式由隴東水泥公司提供,內容主要在于保障隴東水泥公司水泥生產主要原料石灰石的數量、質量,明確安全責任,王東承包隴東水泥公司礦山車間的一個采石隊的勞務。首先,隴東水泥公司是礦山采礦權人,向王東承諾結算的開采費包括火工品費、運費、人工工資(包括勞保、福利、工傷保險費);其次,石灰石礦山由隴東水泥公司礦山車間管理,石灰石產量、質量,由隴東水泥公司設定下限指標,王東只能努力提高石灰石數量,才可以保證隴東水泥公司生產需求,所以王東生產儲備石灰石符合隴東水泥公司需要;再次,王東雖與隴東水泥公司簽訂承包協議,但是否生產、生產方案由隴東水泥公司決定,王東執行決定。開采石灰石必要的雷管、炸藥等火工品為國家管制物資,隴東水泥公司通過嚴格的審批環節控制王東使用;最后,石灰石所有權人為隴東水泥公司,王東并無權處分。綜上,王東投入人工、機械為隴東水泥公司開采石灰石,隴東水泥公司支付開采費,王東與隴東水泥公司之間簽訂的承包協議實質為勞務合同關系,王東提供了勞務,隴東水泥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費用。關于隴東水泥公司主張其與王東簽訂的承包協議已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合同終止,雙方權利義務已經消滅的問題。一是隴東水泥公司將王東作為采礦車間的一個采石隊管理,王東僅提供必要的生產設備、人工;二是從承包協議的內容看,協議的目的主要是隴東水泥公司每年向王東下達生產任務指標、約束王東保證石灰石質量,保證生產安全;三是隴東水泥公司是石灰石礦山采礦權人,完全控制石灰石生產,是否生產取決于隴東水泥公司,2014年8月,隴東水泥公司要求王東停產后,王東再未生產。綜上,隴東水泥公司關于合同到期權利義務終止的主張,不予采信。隴東水泥公司有義務支付王東開采費。關于隴東水泥公司主張王東未按照合同約定將石灰石運輸至指定地點,無權要求隴東水泥公司支付開采費用的問題。因隴東水泥公司原因停產,導致王東不能將生產出來的石灰石按照要求破碎、運輸到碎石機,王東并無過錯。因此,隴東水泥公司關于王東未運送石灰石到指定地點,不予支付開采費的主張,不予采信。關于隴東水泥公司主張甘天則評字(2017)第074號《評估報告》關于開采費用的評估與客觀事實及合同約定不符,不能以此為據確定隴東水泥公司支付價款的問題。王東生產的石灰石為隴東水泥公司所有、管理,王東與隴東水泥公司在協商解決開采費過程中,王東委托甘肅天則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開采費。甘肅天則資產評估事務所接受委托后,現場勘查核實的石灰石品種、數量,采用資產重置法,根據王東與隴東水泥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價格,扣除運輸廠區費用和稅,確定王東石灰石開采費1052575.40元客觀、準確。庭審過程中,經詢問隴東水泥公司是否對王東開采的石灰石另行委托評估,隴東水泥公司表示不再另行委托評估。甘肅天則資產評估事務所甘天則評字(2017)第074號《評估報告》真實、可靠、準確,評估程序合法,予以采信。關于隴東水泥公司主張王東開采的石灰石應當達到約定標準,否則扣除噸位,但評估報告沒有考慮到石灰石是否符合標準,其評估結論與本案無關的問題。首先,對王東開采的石灰石不能驗收,應由隴東水泥公司承擔責任;其次,王東是為隴東水泥公司開采石灰石;再次,王東開采石灰石付出了勞動成本,產生了開采費,故對隴東水泥公司該主張不予采信。關于隴東水泥公司主張石灰石有山體滑坡部分的問題,王東否認山體滑坡,隴東水泥公司為石灰石所有人、管理人,控制石灰石,對王東開采的石灰石品種、數量應負舉證責任。隴東水泥公司對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王東生產的石灰石有山體滑坡部分,故對隴東水泥公司該主張不予采信。關于隴東水泥公司對兩證到期后,所有礦石已經無法買賣,雙方均無權處置剩余石灰石的主張,采礦證照是否有效是隴東水泥公司事務,石灰石是否能夠處分,并不影響王東主張開采費。綜上,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王東按照隴東水泥公司的要求,在隴東水泥公司礦山車間接受監督、管理,自備機械設備、組織人工,投入勞動為隴東水泥公司開采石灰石,隴東水泥公司應當支付開采費,故對王東主張的開采費1052575.40元,予以支持。對王東主張賠償停采違約金349981.32元,王東主張的違約金無合同依據,不予支持。對王東主張的評估費7500元,系為解決問題實際支出的費用,予以支持。王東同意隴東水泥公司支付尚掛賬開采費22423.75元,依法應予準許。一審法院判決:一、華亭煤業集團隴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王東石灰石開采費1052575.40元;二、華亭煤業集團隴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王東評估費7500元;三、華亭煤業集團隴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王東尚掛賬開采費22423.75元;四、駁回王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341元,由華亭煤業集團隴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華煤集團公司不服,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東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王東負擔。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依據甘肅省華亭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查明,隴東水泥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被甘肅省華亭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登記,其債權債務由華煤集團公司承接。二審法院認為,王東與隴東水泥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該合同的性質為企業所有人根據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與企業經營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故本案案由應為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審對本案以勞務合同糾紛定性欠妥。關于華煤集團公司上訴認為其已按照承包協議約定向王東足額支付了采礦費的問題,因雙方簽訂承包協議后,王東依據該協議“每月確保供應石灰石在1.2萬噸以上”等約定,在隴東水泥公司停產實施粉塵項目改造期間及由于水泥銷售進入淡季,公司停產放假期間,隴東水泥公司未及時通知王東停產,致使王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生產的石灰石堆積,給王東造成開采費用的損失,隴東水泥公司存在違約事實,其應承擔王東生產堆積的石灰石開采費用。又因隴東水泥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銷,其債權債務由華煤集團公司承接,華煤集團公司應承擔王東石灰石開采費用。關于華煤集團公司上訴稱王東石料廠堆積的石灰石是山體滑移墜落的碎石,因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華煤集團公司上訴認為,王東未將石灰石送至隴東水泥公司指定的地點的問題,因隴東水泥公司于2015年12月停產前并未提前告知王東,致使王東生產的石灰石堆積無法運送,又因隴東水泥公司在一審審理本案時稱“合同期滿后,隴東水泥公司同意在合同期滿后繼續開采直至2015年12月”,華煤集團公司上訴認為沒有義務繼續接受合同外的石灰石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關于本案的鑒定問題,華煤集團公司對鑒定意見雖有異議,但其未提供證據對其主張反駁,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為勞務合同糾紛欠妥,但判決結果正確,故對華煤集團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4542元,由華亭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次再審時,再審申請人華煤集團公司提交下列證據:第一組證據:炸藥、雷管費用計算清單,擬證明評估報告認定的被申請人在2014年12月份以后開采費用中涉及炸藥、雷管費用為717072.75元。第二組證據:被申請人2014年12月份爆炸物品結算憑證,擬證明被申請人最后一次向再審申請人結算爆炸物品費用的時間為2014年12月22日,此后再未領取過炸藥。第三組證據: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炸物品儲存容量許可證(炸藥)、爆炸物品儲存容量許可證(雷管)、民用爆炸物品領用單,擬證明被申請人領取炸藥、雷管的唯一渠道只能是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王東質證認為,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成立,不予認可。被申請人王東提交下列證據:第一組證據:《華亭煤業集團隴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關于王東、張文祥上訪問題相關情況匯報》、石灰石數量確認單、現仍堆積在現場的石灰石及毛石照片,擬證明協議延期履行期間因隴東水泥公司放假,估算尚有25萬噸以上的石灰石以及山上山下若干數量毛石沒有交付;主管生產的經理車國剛、生產技術科長馮銀平以及計劃財務科長催益國三名負責人簽字認可的石灰石數量在幾十萬噸以上(當時山頂沒實測);再審申請書中提到的“協議延期履行期間,被申請人已全部交付其生產的合格石灰石且已結算完畢沒有任何爭議”以及“甘天則評字第074號評估報告涉及的石灰石均為山體滑移事故形成的毛石、砂礫及黃土混合物”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再審申請人認可也接受2017年每噸石灰石的市場價為18.6元。再審申請人華煤集團公司質證認為,情況說明沒有加蓋單位公章,不能證明由誰制作,實際由被申請人自己書寫;石灰石數量確認單系私自拍照,實際是為恢復治理所做的統計,不能因此推斷是被申請人開采的;石灰石及毛石照片系私自拍攝。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有異議,不予認可。第二組證據:華煤集團公司黨發(2018)115號《關于對隴東水泥公司合同糾紛案相關責任人進行追責問責的決定》、華煤集團公司紀發(2018)43號《關于對隴東水泥公司合同糾紛案相關責任人進行追責問責情況的通報》,擬證明合同到期后,隴東水泥公司數名領導違規讓被申請人繼續生產,并非其擅自生產;石灰石數量表上簽字的三名領導分別是:主管生產的經理車國剛、生產技術科長馮銀平以及計劃財務科長催益國。再審申請人華煤集團公司質證認為,證據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兩份文件是公司內部的處理決定,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第三組證據:投入到開采石灰石現場的各類機械及臨建照片,擬證明開采石灰石投入巨大的事實。再審申請人華煤集團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第四組證據:被申請人給華煤集團公司相關部門的數份《遺留問題情況反映》,擬證明被申請人維權道路的艱辛。再審申請人華煤集團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形成的時間均為2017年,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于上述證據,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評判。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王東與華煤集團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該合同的性質為企業所有人根據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原則,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故本案案由為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二審對此認定正確,予以確認。
關于華煤集團公司主張王東礦點堆積的石灰石系山體滑移所致,并非王東開采的問題。因王東石灰石品種、存量與華煤集團公司丈量的數據一致,且華煤集團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石灰石系山體滑移形成的事實,故對該再審理由不予采信。
關于華煤集團公司主張其按照合同約定已向王東足額支付采礦費以及王東開采的石灰石不符合承包協議約定的交付結算條件的問題。因雙方簽訂承包協議后,王東根據協議約定“每月確保供應石灰石在1.2萬噸以上”。2015年7月1日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續簽合同,王東再未生產。王東按照華煤集團公司的要求,在礦山車間接受監督、管理,自備機械設備、組織人工,為其開采石灰石,華煤集團公司應當支付開采費。華煤集團公司的政策性關閉停產以及石灰石是否能夠處分,并不影響王東主張開采費的權利。因此,其該再審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華煤集團公司主張甘天則評字(2017)第074號評估報告有關開采費用的評估與客觀事實及合同約定不符,不能作為支付石灰石價款的依據的問題。華煤集團公司水泥生產停產后,對王東生產的石灰石享有所有權,并實際占有、管理和控制。王東與華煤集團公司在協商解決開采費過程中,委托甘肅天則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開采費。經該所評估,勘查核實的石灰石品種、數量與該公司勘查、丈量、登記的品種、數量相同。該所采用資產重置法,根據承包協議約定價格,扣除運輸廠區費用和稅費,確定王東石灰石開采費為1052575.40元。華煤集團公司質證時對該評估結論持有異議,認為該評估結論與客觀事實及合同約定不符,涉及雷管、炸藥費用也不能計入王東的開采成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該規定是對另一方可以申請重新鑒定的肯定,并未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舉證責任。華煤集團公司對本案涉及的石灰石開采費有法定的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庭審詢問華煤集團公司是否申請鑒定,已達到釋明的要求。華煤集團公司既不申請重新鑒定,也沒有提供足以反駁該評估結論的證據,更無證據證明火工品的用量與石灰石開采數量之間存在對應的產出比例關系,故應當承擔未完成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原審法院綜合本案情況認定該鑒定結論具有證據效力,對該評估結論予以采信,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華煤集團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王東提交的評估報告所確定的數額認定王東石灰石開采費并無不妥,認定事實清楚,判處適當,應予維持。華煤集團公司的再審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8民終169號之二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亞偉
審判員 魏 漪
審判員 柳 虹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