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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慶云與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再審案

時間:2020年03月15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185   收藏[0]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民再1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慶云,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余干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小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沖沖,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濤北路292號杭州灣商務大廈A-11F。
法定代表人:錢培鑫,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興楊,江西策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義程,江西賢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張慶云因與被申請人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康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11民終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贛民申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張慶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小斌、萬沖沖,被申請人和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興楊、劉義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慶云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申請人存在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的違約行為,須賠償再審申請人的損失。1、被申請人經營管理不善致使醫院業績大幅下滑,遂產生放棄經營的動機。2、被申請人故意制造糾紛,明確表示要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2016年4月6日、4月27日、5月30日,被申請人向再審申請人發函,稱再審申請人未將余干慶云堂醫院的消防驗收文件移交給被申請人,致使醫院不能通過二級綜合醫院評審,存在安全隱患。2016年6月28日,被申請人又向再審申請人發出《工作聯系函》,明確表示若再審申請人不將余干慶云堂醫院的消防驗收文件按期移交給被申請人,其將停止對余干慶云堂醫院的繼續托管經營,并且暫緩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實際上,余干慶云堂醫院根本不存在再次評審“二級綜合醫院”的問題,也無消防安全隱患,更不存在由再審申請人移交消防驗收文件的問題,此舉系被申請人捏造事實,故意制造糾紛,被申請人的目的就在于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余干慶云堂醫院早已于2014年3月28日就通過了“二級綜合醫院”的評估驗收,2014年至2017年間,年年校驗均合格,一直維持著“二級綜合醫院”的資質。根據《協議》第二條2.2款,再審申請人在將余干對慶云堂醫院交付給被申請人時,已經根據《協議》的約定將醫院全部的醫療用房屋、設施、醫療設備、資質、證照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全部移交給被申請人,完成了交付義務,被申請人在交接時未提出任何異議,經營二年后也未有異議。被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有關部門對余干慶云堂醫院進行了相關消防檢查,檢查認為余干慶云堂醫院存在消防安全問題,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被申請人發函提出的無理要求,再審申請人既無義務,亦無現實可能去滿足。被申請人發函中雖未寫明“立即停止、退出托管經營”的字樣,但其捏造事實、故意制造糾紛的行為已經符合《合同法》“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義務”且要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的情況,同時,也讓再審申請人有充分的依據產生了如上認知。3、被申請人拒不交納下一年度托管費,明確表示要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被申請人果真按其發函所述的一樣,在2016年6月30日前對下一年度的托管費分文未付。倘若之前的發函行為可視為聲明的話,那被申請人拒不交納下一年度托管費的行為則屬于實際行動,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4、被申請人召開醫院會議,讓在住病人陸續出院并拒收患者,安排醫護人員停薪回家待崗是停止經營的明確表現。二、再審申請人自始至終均根據《協議》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針對被申請人拒不交納下一年度托管費的行為,再審申請人先是發函催交,后又申請對余干慶云堂醫院上饒銀行賬戶“止付”,屬于《合同法》規定的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不得已行為。再審申請人申請“止付”的行為并不會導致醫院停止運營,與被申請人召開醫院會議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二審法院將再審申請人合法的“止損行為”定性成“非常規操作”完全違背了《合同法》的精神,二審法院認定被申請人在再審申請人的非常規操作后還盡力維持著醫院的正常運轉與事實不符。三、原二審法院錯誤認定被申請人不存在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致使再審申請人的巨額損失無從獲賠。雙方于《協議》簽訂之始,便明確“任何一方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須賠償對方損失金額1500萬元”,系因雙方均考慮到“慶云堂”醫院的品牌效應,若任何一方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定會給醫院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除物質方面受損以外,更重要的是“慶云堂”這個品牌必會遭受致命的打擊,造成醫院的社會信譽下降,使社會公眾對“慶云堂”失去信心,此為醫院的巨大潛在損失;同時,損失又有直接和間接之分,有的立即顯現,有的隔了若干時間后才會顯現。為體現公平誠實協議原則,雙方才合意確定損失賠償金為1500萬元,此數額可直接作為違約責任的確定依據。況且,再審申請人于一審中主動將損失賠償金額減低至860萬元,860萬元的損失有事實依據。
被申請人和康公司答辯稱,一、答辯人從未以任何方式表示中途退出托管協議,故不存在中途退出托管經營的違約行為。1、答辯人暫緩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的原因,系被答辯人未履行其應該先履行的義務,即未履行完善余干慶云堂醫院消防設施并取得消防合格證、完善環保設施并取得環保批復和排污許可證等法律義務。對此,答辯人多次與被答辯人協商,要求其解決該問題,但均未能得到有效答復,故答辯人在鄭重告知被答辯人緣由的情況下,暫緩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是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的行為。該行為的作出并非是源于被答辯人所稱“因經營不善致使醫院業績大幅下滑,遂產生放棄經營的動機”。2、直至被答辯人2016年7月27日強行接管醫院為止,答辯人的所有管理人員都在醫院進行管理,醫院經營也都有序、正常開展。3、被答辯人授意其兒子張磊冰于2016年7月19日突然強行凍結醫院的賬戶,導致醫院經營所需的人員工資、藥品器械采購款以及日常各項費用等無法支付。在這種情況下,答辯人駐派的執行院長才被迫于2016年7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作出“7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暫收住院病人,從7月21日只對外接待門診,住院病人逐漸安排出院,其他人員放假待命(崗),只留部分留守于醫院”的臨時性決定。即使是在這種情況下,答辯人仍在勉力維持醫院經營,并不存在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的行為。二、被答辯人所稱“巨額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雙方協議約定了賠償的損失額,但該約定的賠償損失額應該理解為賠償的限額,而非任何情況都需要賠償的損失額。因為“損失”究其根本是一種客觀事實,而非一種意思表示,而客觀事實是無法約定的。被答辯人是否有損失,損失多少,仍需有證據予以證明。綜上,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張慶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終止雙方于2013年6月25日簽訂的《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2、和康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3、和康公司賠償損失計人民幣860萬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和康公司承擔。
和康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張慶云支付和康公司購買的、但為張慶云所占用的設施設備、器械、藥品、耗材等物品的價款共計人民幣150萬元;2、張慶云返還托管終止余干慶余堂醫院賬上余款、醫保報銷款、孕產婦分娩補助款等共計金額2640989元;3、張慶云返還押金100萬元。4、張慶云支付違約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并賠償損失計人民幣860萬元;5、本案訴訟費由張慶云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6月25日,原告(反訴被告)張慶云與被告(反訴原告)和康公司簽訂了一份《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約定,張慶云將其創辦的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委托給和康公司經營管理。協議第1.6條,醫院性質:二級綜合醫院(待批復)、營利性機構。協議第3.1條約定:托管期限為15年,即從2013年7月1日開始至2028年6月30日結束。第4.3條,托管費支付方式,第二年起的托管費應在每年的6月30日前預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第4.4條,為保障甲方的利益,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押金100萬元。第4,5條,押金支付方式: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100萬元,若乙方違反本協議造成甲方損失,甲方有權扣除相應押金,托管期限屆滿,乙方并無違約行為,則甲方應于屆滿后15日之內將此押金返還給乙方。第九條違約責任,第9.1條,對上述本協議各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違約金不能彌補損失的,應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重大違約的,對方有權解除本協議。解除協議自書面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生效,解除協議不能免除違約方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醫院平穩過渡及資產移交等責任。第9.2條,托管期間,任何一方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都須向對方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外,同時須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損失金額雙方約定為人民幣1500萬元。第9.3條,托管期間乙方須按時、足額繳納托管費,否則,每逾期1日,乙方須額外支付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無故逾期超過十五天,甲方有權終止協議,并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在協議書簽訂后,雙方均按合同履行,被告也給付了原告保證金100萬元。2016年4月6日開始,雙方因有關消防驗收等事項發生爭議。被告認為原告須提交有關資料,原告認為協議簽訂辦理交接時已經給付,托管后如需整改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張慶云的兒子張磊冰在2016年7月19日凍結了醫院的賬戶。2016年7月20日下午,執行院長王榮升(和康公司委派)主持召開醫院中層臨時會議,會議最后作出決定,從7月20日開始,讓在住病人陸續出院,也不要收病人,各科室留一人。2016年7月25日,張慶云向被告發送了關于終止托管關系《終止合同告知函》。根據張慶云的申請,2016年7月28日余干縣公證處來到余干慶云堂醫院,對余干慶云堂醫院的固定資金、醫療器械設備、食堂、進行了資產清點,并作出了公證書。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余干慶云堂醫院向上饒市衛生局申請核發二級綜合醫院《執業許可證》,上饒市衛生局于2013年4月25日組織專家組實地現場檢查,及醫院針對檢查存在的問題認真整改并經余干縣衛生局復核驗收后,于2014年3月28日反饋驗收情況,作出《關于余干慶云堂醫院二級綜合醫院職業等級驗收情況》,結論認為,已達到二級綜合醫院準入基本標準。被告在其網站醫院簡介中稱:余干縣慶云堂醫院于2002年經縣政府批準建院,2012年8月順利通過市衛生局二級綜合醫院評審,2013年7月,由和康醫療投資收購并運營管理。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有關賬目進行了對賬、結算、協商,達成了《調解協議書》。對原告訴請的第一條判令終止雙方于2013年6月25日簽訂的《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的訴請,對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的第一條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反訴原告購買的、但為反訴被告所占用的設施設備、器械、藥品、耗材等物品的價款共計人民幣150萬元,第二條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訴被告返還托管終止余干慶余堂醫院賬上余款、醫保報銷款、孕產婦分娩補助款等共計金額2640989元及其他有關事項達成了調解協議書。雙方都同意終止涉案協議。該協議書同時約定,托管保證金的處理以及違約責任,由法院依法判決。一審法院認為,對于雙方是否違約,誰違約,這是本案爭議的焦點。雙方是否違約,還要看托管協議。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6月25日簽訂的《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雙方應當依照執行。該協議第9,2條約定,托管期間,任何一方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都須向對方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外,同時須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損失金額雙方約定為人民幣1500萬元。這條約定說明二點意思,一是任何一方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屬于違約行為;二是違約的,除向對方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外,同時須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損失金額雙方約定為人民幣1500萬元。本案中,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執行院長王榮升(和康公司委派)主持召開醫院中層臨時會議,會議最后作出決定,從7月20日開始,讓在住病人陸續出院,也不要收病人,各科室留一人。說明要退出托管。而其托管期限為15年,到2028年止。故屬于被告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屬于違約行為。協議第9,3條,托管期間乙方須按時、足額繳納托管費,否則,每逾期1日,乙方須額外支付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無故逾期超過十五天,甲方有權終止協議,并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按此協議,被告本應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用,但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仍未支付托管費用,逾期超過十五天,故原告可依此條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2016年4月6日開始,被告陳述因有關消防驗收等事項需要原告提交有關資料。原告認為協議簽訂辦理交接時已經給付,包括有關資料。托管后如需整改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但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即被告也未提供有關部門整改文件,原告也只是說已全部交付。不過協議第1.6條載明,醫院性質:二級綜合醫院(待批復)、營利性機構。也即雙方簽訂協議時所交付的醫院就是二級綜合醫院(待批復)。上饒市衛生局于2013年4月25日組織專家組到慶云堂醫院實地現場檢查。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6月25日簽訂托管協議。根據醫院針對檢查存在的問題認真整改并經余干縣衛生局復核驗收后,上饒市衛生局于2014年3月28日反饋驗收情況。作出《關于余干慶云堂醫院二級綜合醫院職業等級驗收情況》,結論認為,已達到二級綜合醫院準入基本標準。綜上,被告以原告有關資料不齊全,證據不足。其未及時交納下一年度的托管費用,沒有理由,可認定被告違約。原告是否違約,被告沒有提供證據。關于違約的處理。協議第9.1條,對上述本協議各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違約金不能彌補損失的,應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重大違約的,對方有權解除本協議,解除協議書面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生效,解除協議不能免除違約方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醫院平穩過渡及資產移交等責任。意即既要賠償違約金,還要賠償損失。協議第9.2條,托管期間,任何一方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都須向對方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外,同時須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損失金額雙方約定為人民幣1500萬元。故本案中既要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外,同時須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那么本案中的損失如何確定?由于醫院的價值不是簡單的物質價值,還有無形的價值,經營不善不是簡單的經營收入的減少,還有潛在損失。對于損失,可以約定損失的計算方法,也可以約定損失的具體數額。本案協議中,雙方約定了損失數額為1500萬元。從被告反訴請求來看,也可以看出,被告也認為損失可以按1500萬元計算。但現在雙方都只要求對方給付860萬元。故本案中可以認定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失860萬元。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和賠償原告損失860萬元的請求可以支持。由于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違約,故對于被告要求原告賠償違約損失的反訴請求應當駁回。關于被告交納的100萬元押金,實際上具有保證作用。當被告沒有違約行為,原告應當返還該押金。當被告違約時,此押金用來抵扣違約金。被告在其網站醫院簡介中稱:余干縣慶云堂醫院于2013年7月由和康醫療投資收購并運營管理。被告的官方網站這種宣傳與事實不符,但在本案中與被告是否構成違約無關。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張慶云違約金100萬元,賠償原告(反訴被告〕張慶云損失860萬元。扣除被告(反訴原告)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納的保證金100萬元,實際被告(反訴原告)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張慶云860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500元,由原告張慶云(反訴被告)負擔3500元,被告(反訴原告)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36000。反訴費55123元,由原告張慶云(反訴被告)負擔7000元,被告(反訴原告)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48123元。
和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張慶云全部訴訟請求;3、改判張慶云返還押金100萬元;4、改判張慶云支付違約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并賠償損失860萬元;5、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慶云承擔。
二審法院查明,2016年7月20日下午,余干慶云堂醫院執行院長王榮升在會議上做出暫收住院病人決定,結合后續情況該“暫收”指的是暫停收治需要住院的病人。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一、在履行《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過程中,哪些行為構成違約;二、在確定存在違約的前提下,應當如何承擔違約責任。關于本案中哪些行為構成違約的問題:第一、根據雙方簽訂的《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約定:“第二年起的托管費應在每年的6月30日前預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托管期間乙方須按時、足額繳納托管費。否則,每逾期1日,乙方須額外支付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無故逾期超出十五天,甲方有權終止協議,并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本案上訴人應當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被上訴人繳納2017年度的托管費。上訴人以余干慶云堂醫院的消防設施等不符合二級綜合醫院的設置條件為由,拒絕按期支付托管費,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遲延支付托管費的違約責任。第二、上訴人遲延支付托管費用后,被上訴人分別在2016年7月1日由其本人發函和2016年7月15日通過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履行支付托管費的義務。被上訴人之子張磊冰在上訴人未按期交納托管費后,于2016年7月19日凍結了醫院的賬戶,這一行為導致了醫院日常經營處于不正常狀態,為盡力維持醫院的正常運轉,上訴人派駐的執行院長召開會議,作出“7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暫收住院病人,從7月21日只對外接待門診,住院逐漸安排出院,其他人員放假待命(崗),只留部分留守于醫院”的決定。該決定屬于上訴人為應對被上訴人之子張磊冰的非常規行為,而不得已作出的暫時性決定。在合同中沒有對“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的情形有明確條款說明的情況下,無論是決定本身還是后續的實際情況在客觀上都不能證明上訴人單方退出了托管,因此上訴人不構成單方退出托管的違約。第三、在沒有得到上訴人同意履行義務的答復并獲知上訴人在被凍結賬戶情況下的經營舉措后,2016年7月25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雙方簽訂的《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該行為符合雙方在協議書中的約定,不屬于單方退出托管經營的情形,不構成違約。關于應當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第一、《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中約定“對上述本協議各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大寫:壹佰萬元)。違約金不能彌補損失的,應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于實現債權以及委托律師的代理費用”。由于上訴人未按約定支付托管費,已經構成了違約,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100萬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第二、《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中約定“托管期間,任何一方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都須向對方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外,同時須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損失金額雙方約定為人民幣1500萬元。”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要求上訴人賠償原告損失計人民幣860萬元系基于該條約定提出。這種約定賠償的方式又稱賠償額的預定,它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指當事人在約定賠償合同中預定一個損失賠償數額或者約定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則按約定進行賠償。約定賠償是一種附條件的從合同。違約損害發生,條件成就,則按合同約定進行賠償。違約損害未發生的,條件不成就,約定賠償合同不生效。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條件是一方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在雙方訂立《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后,至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協議接管醫院期間,上訴人一直在持續有序的運營醫院,即便在被上訴人之子張磊冰凍結醫院賬戶的情況下,上訴人仍在勉力的維持醫院經營,并不存在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的情形,所以本案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行賠償的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不能依據該條約定獲得賠償。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繳納100萬元押金,根據合同約定如果上訴人違反協議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的,被上訴人有權扣除相應押金。現雙方合同解除,上訴人因違約行為需要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損失超過100萬元,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并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和康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江西省余干縣人民法院(2016)贛1127民初178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江西省余干縣人民法院(2016)贛1127民初178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和康公司支付給張慶云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四、張慶云返還和康公司押金人民幣100萬元,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五、駁回張慶云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9500元,反訴費55123元,合計由張慶云負擔43000元,和康公司負擔516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0723元,由張慶云負擔60000元,和康公司負擔70723元。
本院再審庭審中,張慶云提交了以下證據:一、醫療機構許可證、醫療機構申請執業注冊許可書。證明目的:余干慶云堂醫院自2014年3月28日已被上饒市衛生局認定達到二級綜合醫院標準,現仍處于有效期限范圍內。被申請人提出余干慶云堂醫院沒有達到二級綜合醫院的標準,要求再審申請人提供申報二級綜合醫院的材料缺乏事實依據。二、已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清單。證明目的:再審申請人在向上饒銀行余干支行(賬號20×××58)申請的一般存款賬戶進行止付時,余干慶云堂醫院還有另一賬戶(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越陽支行開立的賬戶,賬號36×××91)在正常使用,該賬戶為余干慶云堂醫院的基本存款賬戶。故再審申請人申請對余干慶云堂醫院上饒銀行余干支行賬戶的止付行為并未影響余干慶云堂醫院的正常運營,二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的止付行為導致了醫院日常經營處于不正常態與事實不符。三、上饒銀行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2日的止付通知書、上饒銀行分戶明細賬。證明目的:再審申請人在2016年7月19日申請對上饒銀行余干支行20×××58賬戶進行止付后,再審申請人依舊同意余干慶云堂醫院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了醫院經營費用237478元。再審申請人的止付行為僅為了避免被申請人攜款逃跑躲避債務,并未影響余干慶云堂醫院的正常運營。該明細表可以證明2016年7月22日進賬了106萬余元,當時該賬戶是止付的狀態,被申請人提出使用23萬余元用于醫院經營,再審申請人還解除了300萬元的止付,只止付了83萬元。
被申請人和康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證據一的醫療機構許可證、注冊許可書是2017年的,不代表托管期間的醫療機構的狀態。二級綜合醫院的設置標準和評審的標準是不同的標準,設置只是初步符合二級綜合醫院的標準,評審是對醫院等級的劃分,有優、良、合格、不合格等,具備設置標準并不等同于有評審的標準。證據二清單顯示余干慶云堂醫院在2019年的賬戶狀況。在被申請人托管的時候允許被申請人自由使用的賬戶只有上饒銀行余干支行的賬戶,建行的賬戶是再審申請人控制的,被申請人并沒有接觸管理過。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這恰恰證明了自2016年6月19日以來該賬上沒有支出錢用于醫院的經營。
根據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關于再審申請人對證據二的證明目的,因被申請人提出異議,再審申請人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在托管期間使用了該建行賬戶,故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在托管期間在建行另有賬戶在正常使用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再審查明:一、余干慶云堂醫院自2014年3月28日已被上饒市衛生局認定達到二級綜合醫院標準,現仍處于有效期限范圍內。二、2016年7月19日,張慶云的兒子張磊冰申請對上饒銀行余干支行慶云堂醫院的賬戶發出止付通知,止付當日,賬戶余額為0.83元。2016年7月22日,止付期間,該賬戶進賬了106萬余元。同日,再審申請人同意余干慶云堂醫院從賬戶上付出醫院經營費用237478元。上述事實,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申請執業注冊許可書、上饒銀行止付通知書、余干慶云堂醫院分戶明細賬、本院再審庭審筆錄為證。三、2016年4月6日、4月27日、5月30日,被申請人分別向再審申請人張慶云及其兒子張磊冰發出《工作聯系函》,稱再審申請人未將余干慶云堂醫院的消防驗收等資料移交給被申請人,致使醫院不能通過二級綜合醫院評審,存在安全隱患,要求再審申請人將余干慶云堂醫院的消防驗收資料等移交給被申請人。2016年6月28日,被申請人又向再審申請人張慶云及其兒子張磊冰發出《工作聯系函》,要求再審申請人在一個月內將上述資料提供給被申請人以供二級綜合醫院評審需要,并表示:基于慶云堂醫院存在不能合法持續經營之風險,該公司暫緩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若再審申請人無法如期提供上述資料,將依法終止托管合同。上述事實,有再審申請人一審提供的被申請人的工作聯系函及一審庭審筆錄為證。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1、雙方在履行《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過程中,哪些行為構成違約;2、違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對于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別評述如下:
一、關于雙方在履行《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過程中,哪些行為構成違約問題。雙方簽訂的協議第9.3條約定,托管期間乙方須按時、足額繳納托管費,否則,每逾期1日,乙方須額外支付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無故逾期超過十五天,甲方有權終止協議,并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按協議約定,被申請人應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用,但逾期十五天后,被申請人至今未支付下一年度托管費用,此屬違約行為。關于被申請人提出其未按約支付托管費用是因為再審申請人未向其提供消防驗收等資料影響二級醫院評審問題。經查,上饒市衛生局2014年3月28日作出《關于余干慶云堂醫院二級綜合醫院職業等級驗收情況》,結論認為,余干慶云堂醫院已達到二級綜合醫院準入基本標準。根據再審申請人提交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申請執業注冊許可書,余干慶云堂醫院于2014年3月28日已被上饒市衛生局認定達到二級綜合醫院標準,現仍處于有效期限范圍內。被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有關部門對余干慶云堂醫院進行了消防檢查或提出消防驗收的要求,且雙方簽訂的協議并沒有約定再審申請人應將消防驗收等資料移交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交接時及經營二年后均未提出異議,故再審申請人沒有交付消防驗收等資料給被申請人不屬違約行為,被申請人提出再審申請人沒有提供消防驗收資料等影響二級醫院評審,證據不足,不能成立。2016年6月28日,被申請人向再審申請人發出《工作聯系函》,要求再審申請人在一個月內將消防驗收等資料提供給被申請人,并表示:基于余干慶云堂醫院存在不能合法持續經營之風險,將暫緩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費,若再審申請人無法如期提供上述資料,將依法終止托管合同。該函件是被申請人退出托管的明確意思表示。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申請人執行院長王榮升主持召開醫院中層臨時會議,會議決定:從7月20日開始,讓在住病人陸續出院,暫停收治需要住院的病人,各科室留一人。此行為是被申請人停止經營的行為表現。被申請人拒不交納下一年度托管費,并且召開會議,讓在住病人陸續出院,暫停收治需要住院的病人,讓大部分醫護人員停止上班的事實,足以證明被申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義務,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其行為構成根本性違約。關于被申請人提出其作出上述行為是因為2016年7月19日再審申請人強行凍結醫院賬戶,影響了醫院日常經營,不屬單方面退出托管問題。經查,在被申請人拒不支付下一年度托管費,有停止經營表現的情況下,再審申請人申請上饒銀行對余干慶云堂醫院賬戶止付,屬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行為。此外,2016年7月19日,張慶云的兒子張磊冰申請對上饒銀行余干支行慶云堂醫院的賬戶發出止付通知,止付當日,賬戶余額僅為0.83元,止付期間的2016年7月22日,該賬戶進賬106萬余元,同日,再審申請人同意余干慶云堂醫院從賬戶上支出醫院經營費用237478元。該事實證明再審申請人申請銀行止付的行為對被申請人的經營并沒有造成影響。綜上,因被申請人逾期未支付托管費且有退出托管的明確意思表示,止付行為亦未對被申請人的經營造成影響,所以,再審申請人申請銀行止付行為不構成違約。被申請人提出再審申請人凍結醫院賬戶,影響了醫院日常經營,與事實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違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問題。2013年6月25日,雙方簽訂的《江西省余干慶云堂醫院托管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協議履行。該協議第9.1條約定:對上述本協議各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違約金不能彌補損失的,應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第9.2條約定:托管期間,任何一方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經營,都須向對方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外,同時須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損失金額雙方約定為人民幣1500萬元。被申請人的行為屬于中途退出托管的根本性違約,應當按照協議第9.2條承擔違約責任。雙方一審的訴訟請求之一均是要求對方賠償損失860萬元,未超出合同約定的1500萬元,因此,對于再審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并賠償860萬元損失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被申請人提出合同約定的1500萬元損失或再審申請人主張的860萬元損失過高,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并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請人既未履行舉證責任,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對1500萬元損失的約定進行撤銷或變更,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綜上,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被申請人的行為屬單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的根本性違約行為,再審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違約。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再審主張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認定被申請人的行為不屬于單方面中途退出經營的情形,不構成違約,駁回再審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判決不當,應予糾正。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11民終46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江西省余干縣人民法院(2016)贛1127民初1783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39500元,由張慶云負擔3500元,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36000。反訴費55123元,由張慶云負擔7000元,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481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0723元,由浙江和康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甘霖
審 判 員   劉曉雯
審 判 員   李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蘋   
書 記 員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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