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一終字第22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黑龍江龍煤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桃山區東進路43號。
負責人:劉英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曉峰,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艷華,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林會忠,男,1954年12月出生,漢族,原黑龍江龍煤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分公司新建煤礦八采區負責人,住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新興區新合街13委2組。
委托代理人:陳遠禮,黑龍江新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黑龍江龍煤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分公司(以下簡稱七煤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林會忠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七煤公司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8)黑高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8日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七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曉峰、王艷華,林會忠的委托代理人陳遠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林會忠于1998年被七煤公司新建煤礦任命為八采區區長,負責組織八采區煤炭開采經營。
1997年12月28日,新建煤礦與八采區簽訂承包經營合同(以下簡稱97年底《承包合同》),該合同為制式合同,封面標注“新建煤礦經營承包合同書”、“承包單位:八采區”字樣及時間。合同內容涉及各個采煤區、立井區、運輸區、支護科、機運科、供電科、財務科等煤礦下屬部門,其中涉及采煤區的主要內容為:“承包原則:包死基數,分灶開飯,超支減盈全部扣減工資、超盈節支全部留用”、“承包形式:采取區長牽頭,經營集團負責,全員共擔風險、共享利益的群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為一年”、“承包內容:對采區實行包產量、包進尺、包安全、包成本的四包”、“對聯營井口五采區五斜井、八采區實行噸煤大包干,全額結算。根據勞資科核定工資指標、材料費等,結余歸己,由井長自行分配,獎勵所屬有關單位管理人員及有關人員”等。合同尾部新建煤礦在發包單位處蓋章,行政礦長簽字;林會忠在承包單位行政領導處簽字。
1998年1月1日,新建煤礦與八采區又簽訂一份《聯合經營合同》(以下簡稱98年1月《聯營合同》),合同首部敘述“為便于管理,經研究將原七采區、回收區、老五井(個人投資井)合并,由林會忠同志任行政井長,在礦黨政的領導下實行噸煤成本大包干,虧損自負,結余全分的承包形式,林會忠個人已投資303萬元,今后三年還需投入大量資金……新建煤礦為甲方,八采區為乙方”。該合同中,承包時間為3年,較此前簽訂的97年底《承包合同》增加了“承包期內年計劃產量20萬噸,掘進率按150米/萬噸考核”、“如新建煤礦拖欠八采區資金達100萬元時,新建煤礦按2%支付八采區滯納金并同欠款一并掛賬”、“萬噸掘進率實行月清季兌現,超掘按400元/米給予獎勵,欠掘按500元/米扣款”、“甲方對乙方的開拓工程項目負責對局申報,并按實際完成量申請局撥款,在局撥款到位時,按每米500元增加乙方收入”、“噸煤售價60元,如噸煤漲價,漲價部分雙方各得50%”、“聯合經營合同終結,八采區所有資產均歸甲方所有”等內容。合同尾部新建煤礦及其礦長在甲方處蓋章,林會忠在“乙方:八采區”處簽名蓋章。
1998年12月10日,新建煤礦作出《關于對八采區承包過程中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98年《紀要》),該紀要標注參加人員為新建煤礦行政礦長、總會計師、總經濟師、八采區區長林會忠及供應科、工資科等部門人員。主要內容為:“八采區原承包合同不變;承包期間發生工傷由八采區承擔;八采區成本結余部分每月礦里給予掛賬,待資金好轉時支付或以煤頂賬;八采區在完成全年計劃32.5萬噸的情況下,月超產部分可以自銷,少完成一噸罰50元;對于開拓延伸,在不占用礦里指標的情況下,如八采區要回可歸自己。”
1998年12月26日和1999年12月28日,新建煤礦與八采區又先后簽訂兩份承包經營合同,其合同形式、主要內容等均與97年底《承包合同》大體相同。合同尾部“承包單位:行政領導”處有林會忠簽名。
2001年1月1日,新建煤礦與八采區簽訂《聯合經營合同》(以下簡稱2001年1月《聯營合同》),形式與98年1月《聯營合同》基本相同,在內容中增加了“生產原煤由礦統一銷售,乙方(八采區)無權外銷和送人”的內容,承包時間為1年,承包期內年計劃產量為30萬噸,掘進率變為按170米/萬噸考核,去除了“如新建煤礦拖欠八采區資金達100萬元時,新建煤礦按2%支付八采區滯納金并同欠款一并掛賬”的內容。其余內容與98年聯營合同基本相同。合同尾部標注新建煤礦,但沒有蓋章;“乙方:八采區”處有“高樹彬”簽名。
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2月28日、2003年12月28日及2004年末、2005年末,新建煤礦與八采區又先后簽訂5份承包經營合同書,其合同形式及內容與97年底《承包合同》基本相同。合同尾部“包保單位”處均標注為八采區,有劉景義、王金平等人簽名,第五份合同僅有新建煤礦礦長于文海簽名,乙方“區長”處無人簽名。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間,新建煤礦就承包賬目結算問題出具以下材料:
1、標注時間為2000年5月1日,新建煤礦與林會忠簽訂的《關于八采區續簽合同和賬務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2000年《紀要》),主要內容為:“一、關于合同延續問題:1、延續八采區承包合同;2、八采區實行自采自掘,如果礦方提前終止合同,對已掘的開拓工程和掘進進尺礦方應按規定給八采區核算。3、在延續期間,年產量完成30萬噸,超產部分允許自銷;4、1999年1月前已歸勞保科的工傷患者費用由礦方負責;其后發生工傷由八采區負責。二、有關賬務結算問題。1、1999年以前欠林會忠個人的承包結余款可繼續掛賬。2、1999年結算礦欠八采區承包結余款2842930元,礦用煤頂賬,價格按100元/噸計算……八采區以煤替礦還賬煤4275噸,礦用八采區自用煤1905噸,計6180噸,礦可以煤還煤;礦在八采區借現金670828元,扣除礦暫未認賬款6萬元后,余款610828元,礦可用煤頂賬,價格按90元/噸計算;2000年賬務處理,可采用還煤或作分月掛賬處理;1994年林會忠承包五采區結余款15125900元,礦尚未結算。”2000年《紀要》尾部新建煤礦加蓋了印章,林會忠在八采區承包人處簽字。
2、標注時間為2002年9月19日,新建煤礦向七煤公司作出《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確認林會忠1998年至2001年經營結余掛賬賬面余額14210945元,漲價煤分成12026854萬元,滯納金按月2%計算1年連同本金掛賬,共計3595542元。此外,《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中還提出對欠林會忠1421萬元經營結余掛賬款,以煤、實物、固定資產償還;漲價煤分成和滯納金,林會忠考慮企業困難,同意放棄。《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尾部有行政礦長、黨委書記、總會計師等人及標注為八采區承包人林會忠的簽名。
3、標注時間為2004年10月份,七煤公司審計處向七煤公司上報的《新建分公司欠所屬承包井口八采區承包費及其他經濟事項核實情況的報告》(以下簡稱2004年《欠費報告》),對八采區承包結余進行了結算審計,其主要內容為:截止2004年8月末,八采區承包結余款掛賬18354629.32元;2004年5-8月,承包結余款598524元于9月末掛賬。滯納金按月2%計算,共計38364364元;漲價煤分成19085887元。
4、標注時間為2004年10月25日的新建煤礦向七煤公司上報的《關于支付林會忠掛賬款的請示》(以下簡稱2004年《請示》),主要內容為“新建分公司由林會忠個人承包經營,幾年來承包結余約2000萬元,請集團公司給予撥款”。
2005年9月5日,國務院發布《關于煤礦安全生產的特別規定》。其中將“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列為重大生產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生產。2006年7月16日,新建煤礦八采區發生死亡5人的重大事故。該年底,新建煤礦沒有與八采區續簽承包合同。
2006年4月1日,新建煤礦法律事務科向新建煤礦上報了《關于新建煤礦與林會忠解除八采區承包合同后結算意見書》(以下簡稱06年4月《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提出“林會忠結余掛賬20693961元,按年2%標準累計計算滯納金,連同漲價煤分成、前期投入、開拓投入等,應給付林會忠66650746.35元”的意見。其后,新建煤礦于2006年7月29日與林會忠簽訂《會議紀要》(以下簡稱06年7月《紀要》),內容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受集團公司委托,新建煤礦與林會忠就八采區聯合經營合同解除一事,本著保護企業利益和維護投資者權益的原則,雙方于2006年7月29日進行了實質性協商,并達成初步共識。2005年末,新建煤礦與林會忠同意解除八采區聯合經營合同,隨后雙方進入結算程序。林會忠提出的總價款為234061702.62元。經查閱七煤公司審計處2004年《欠費報告》,截止2004年10月,新建煤礦共拖欠林會忠應付款78055598.40元。其中不包括借林會忠原煤2821.40噸和開拓投入10681458元。經新建煤礦多次與林會忠協商,雙方于2006年7月29日達成如下意向:1、雙方原則上同意按新建煤礦法律事務科所作06年4月《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中確定的66650746.35元作為終局處理結果。2、林會忠提出如下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①集團公司應先予給付4000萬元;②余款26650746.35元在4000萬元給付后的六個月內給付完畢;③在4000萬元給付完畢后,林會忠將八采區移交新建煤礦,雙方簽訂解除合同協議;3、若新建煤礦或七煤公司對雙方達成的意向內容反悔或不認可,林會忠則也不認可雙方達成的意向內容,林會忠還要堅持自己以前的相關主張。4、如果雙方就此次協商內容達成一致,并按約定履行該意向內容,該次處理結果將成為雙方的終局處理結果,雙方再無其它遺留問題。5、該紀要處理的時間段為:1998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6、上述意見是新建煤礦與林會忠達成的初步意向,具體運作方式有待集團公司批示。
同日,新建煤礦向七煤公司上報《新建煤礦關于解除與林會忠八采區聯合經營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以下簡稱《解除聯營請示》),所提意見與06年7月《紀要》協商內容相同。七煤公司沒有批準該請示,后成立調查組,對林會忠承包期間賬務進行調查審計,于2006年9月15日形成《關于處理解除新建煤礦與八采區林會忠“聯合經營合同”相關事宜的溝通意見稿》(以下簡稱《解除聯營溝通意見稿》),確認拖欠林會忠3340.21萬元承包經營款,對開拓投入、前期投入及“絞房”租金共計1515.93萬元不予確認,并提出八采區應負擔事故賠償等項費用2296.07萬元。期間,新建煤礦法律事務科于2006年9月11日又向新建煤礦上報了《關于新建煤礦與林會忠解除八采區承包合同后結算意見書》(以下簡稱06年9月《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其內容除滯納金按年利率7.56%計算為10629408元外,其余內容與06年4月《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相同。2006年10月17日、11月17日,林會忠與七煤公司就結算問題兩次進行協商,林會忠提出七煤公司先予給付認可款項,七煤公司認為認可款項應與不予確認款項等一并處理,不應單獨給付。對此,林會忠沒有同意,并于2007年年底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七煤公司給付8930萬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其后又增加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滯納金30835777.26元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八采區承包結余款系由新建煤礦上報七煤公司,七煤公司審核后方計入公司財務賬。在承包期間,還有以他人名義或其它項目計入八采區承包結余款,七煤公司亦分若干次向八采區支付部分承包結余款。具體款項為:
(一)八采區計入財務賬的承包結余款:1998年7月31日550176元(1998年6月份承包結余,憑證號419),1998年11月30日802459元(1998年8-9月份結余,憑證號442),1998年12月30日1189097元(1998年1-5月份1997年7月份,憑證號936),1999年1月31日983473元(1998年10-12月份承包結余,憑證號376),2000年9月30日2500366元(2000年1-5月份結余,憑證號463),2000年10月30日1010293元(2000年6-7月份結余,憑證號415),2000年12月30日715000元(1999年8-12月份結余,憑證號876),2001年3月30日296266元(2000年12月份結余,憑證號353),2001年3月31日984486元(2001年1-3月份結余,憑證號353),2001年7月31日200000元(預進10月份結余,憑證號370),2001年9月30日377216元(2001年6月份結余,憑證號254),2001年9月30日241813元(憑證號385),2001年9月30日383999元(2001年7月份結余,憑證號396),2001年12月30日2842930元(不良資產掛賬、1999年結余,憑證號546),2002年4月30日260000元(預進承包結余,憑證號316),2002年12月31日419640元(2002年結余,憑證號467),2003年7月31日579114元(2003年1-6月份結余,憑證號366),2003年12月31日959398元(2003年7-11月份結余,憑證號300),2004年3月31日209376元(2003年12月份結余,憑證號430),2004年3月31日640624元(2004年1-2月份結余,憑證號430),2004年4月30日124805元(2003年12月份結余,憑證號364),2004年4月30日1375195元(2004年3-4月份結余,憑證號364),2004年9月30日598524元(2004年5-8月份結余,憑證號434),2004年12月31日388757元(2004年9-11月結余,憑證號556),2004年12月31日187317元(2004年12月份結余,憑證號601),2005年5月31日456036元(2005年1-4月份結余,憑證號288),2005年10月31日1193915元(2005年5-9月份結余,憑證號228),以上合計20470275元。
(二)其他計入八采區財務賬的款項:1998年8月12日724450元(1997年結余,憑證號503),1998年12月31日240,000元(老五井下山270米,憑證號1169),1999年1月31日303016元(增收節支303016,憑證號376),1999年4月29日50000元(林會忠個人賬轉入,憑證號338),1999年4月29日280000元(林會忠個人賬轉入,憑證號339),1999年7月30日44415元(魏松山賬轉入,憑證號451),1999年7月30日1538.90元(魏松山賬轉入,憑證號452),1999年11月30日40000元(桃山礦第一工程隊轉入,憑證號639),1999年12月31日320000元(91層暗主井下山320米工程,憑證號816),2000年11月23日34696.33元(八采區錢勝軍遲永學賬轉入,憑證號243),2000年12月29日65254.40元(孟憲堂柏景財李振友賬轉入,憑證號354),2000年12月29日255000元(撫順精神病院轉入,憑證號352),2001年8月22日116000元(市醫藥公司煤款100噸轉入,憑證號277),2001年12月30日1380087元(關于八采區續簽合同和賬務問題的會議紀要,憑證號546),2002年2月20日100000元(交承包費,憑證號308),2002年5月29日50000元(交承包費,憑證號95),2003年1月20日100000元(交承包費,憑證號78),2003年4月30日180000元(交承包費,憑證號107),2003年5月30日40125元(毛乃永賬轉入,憑證號194),2003年5月30日30000元(慶豐運輸戶轉入,憑證號196),2003年5月31日200000元(趙興言賬轉入,憑證號175),以上合計4554582.73元。
(三)支付八采區的款項:1998年9月30日10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484),1998年12月31日28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549),1998年12月31日1406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550),1998年12月31日60000元(八采食堂購煤款,憑證號912),1998年12月31日10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1280),1999年2月28日7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632),1999年4月29日3000元(轉個人賬款,憑證號345),1999年4月30日5000元(局轉煤質罰款,憑證號580),1999年5月29日4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250),1999年6月30日800000元(銷售公司磨賬,憑證號260),1999年9月30日150000元(轉非煤購勞保用品,憑證號671),1999年11月30日5000元(轉個人賬戶,憑證號554),1999年12月30日700000元(銷售公司磨賬,憑證號629),2000年6月30日5000元(轉個人賬戶,憑證號257),2000年8月31日10000元(轉個人賬戶,憑證號291),2000年7月30日5000元(轉個人賬戶,憑證號182),2001年1月22日42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224),2001年8月30日4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167),2001年8月30日36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179),2001年9月6日4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22),2001年11月30日531025.99元(廟嶺水泥款磨賬,憑證號467),2002年2月8日2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141),2002年2月9日65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170),2002年2月9日692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216),2002年2月20日2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293),2002年4月30日7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180),2002年5月15日20000元(支承包費,憑證號27),2002年7月29日20000元(支承包費,憑證號96),2002年8月30日20,000元(支承包費,憑證號90),2002年11月30日5,000元(支承包費,憑證號109),2002年12月31日100000元(魏松山支款,憑證號141),2003年4月30日2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91),2003年4月30日13912元(欠五采區煤款轉賬,憑證號243),2003年6月30日260000元(轉入七市曙光煤礦貨場賬,憑證號26),2003年10月27日4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266),2003年12月31日1481.42元(取暖費轉賬,憑證號274),2004年3月23日100000元(轉入李瑞新賬,憑證號354),2004年3月31日180000元(轉入崔永利賬,憑證號368),2004年3月31日100000元(轉入水暖安裝隊賬,憑證號403),2004年10月25日1000000元(付八采承包費,憑證號43),2004年11月30日500000元(付八采承包費,憑證號31),2004年12月31日500000元(付八采承包費,憑證號146),2004年12月31日180000元(支承包結余,憑證號89),2005年1月31日50000元(支承包費結余,憑證號2),2005年12月31日4048.14元(取暖費轉賬,憑證號191),以上合計6079727.55元。
再查明,2001年至2006年,八采區原煤產量分別為370592噸、323219噸、339090噸、393865噸、267530噸、239612噸;各年度原煤計劃價格分別為1998年至2000年93.32元/噸,2001年104元/噸,2002年115元/噸,2003年110.40元/噸,2004年110元/噸,2005年100元/噸,2006年134.55元/噸;2001年至2006年八采區原煤結算價格分別為115.63元/噸、113.31元/噸、110.55元/噸、110.29元/噸、106.54元/噸、135.22元/噸。對于1998年至2001年原煤產量和實際收購價,林會忠主張依據《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和新建煤礦主營業務收支表所載數據確定,即三年度分別為345639噸、106.59元/噸,320304噸、110.81元/噸,360,462噸、110.77元/噸。七煤公司則主張應按其提供的新建煤礦生產科每月所作《生產指標完成情況》(表)所載數據確定各年度原煤產量,即1998年325861噸,1999年309990噸,2000年360041噸;對年度原煤收購價,應以其公司按照各年度收購原煤財務憑證所載金額和原煤重量累積計算,各年度原煤收購價分別為1998年92.36元/噸,1999年93.03元/噸,1998年93.11元/噸。
此外,雙方當事人對下列款項無爭議:八采區在1995年至2005年間的1714700元結余款未掛賬,在2006年1月至8月間的2478058元結余款未掛賬,92號煤層工作面已形成未回采460米掘進巷道人工費471920元,磨賬材料款771526.50元,七煤公司從八采區借原煤2821.40噸核款327282.40元(林會忠起訴時主張564280元,訴訟中認可以327282.40元計算),房屋造價款200000元。新建煤礦“7.16”事故發生前,八采區有11人工傷,傷殘賠償費用555221.20元,3人死亡,賠償費用809385.28元;“7.16”事故產生工傷賠償款2584957元。
訴訟中,七煤公司紀委對林會忠承包期間工資發放進行調查,提交了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關于新建煤礦八采區林會忠承包期間出勤人數及工資初步調查情況的說明》,主張林會忠承包期間八采區全員為600-800人,但以800-1000人作表上報套取工資。2008年,七煤公司又組織人員對林會忠承包期間財務進行審計,提交了于同年3月16日作出的《審計報告》,其中認定財務賬目應支付林會忠2414.34萬元。其中包含承包結余款1935.83萬元、滯納金40.18萬元、漲價煤分成308.45萬元,對開拓投入、前期投入等款項未予確認,并提出林會忠應負擔虛報煤量、煤量損失款6168萬元,工傷賠償款397.75萬元,社會保險費用2584.6萬元,設備租金2206.13萬元,培訓及材料損失款65.05萬元,煤礦維簡及安全費用5439.5萬元,對林會忠所提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林會忠起訴稱,2006年9月1日,其與七煤公司解除98年1月《聯營合同》。根據雙方確認,至2006年7月29日,七煤公司應給付林會忠應付款78055598.40元、開拓投入款10681458元,原煤2841.40噸折合人民幣564280元,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滯納金30835777.26元。因多次與七煤公司協商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七煤公司給付林會忠上述欠款合計120137023.66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七煤公司答辯稱,1、98年1月《聯營合同》名為聯營,實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在此前及之后每一年,新建煤礦與八采區都簽訂了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應當按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確定雙方權利義務。2、本案煤礦承包關系發生在新建煤礦與其下設部門八采區之間,林會忠只是八采區的行政負責人,其以個人名義起訴主體不適格。3、98年1月《聯營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新建煤礦與八采區實際履行的是歷年經職代會討論通過的《承包合同》。4、每年八采區經職代會通過的《承包合同》以及年度財務審計、掛賬記載均沒有滯納金、漲價煤分成等項目,林會忠訴請的違約金、漲價煤分成款等沒有依據。5、經七煤公司內部審計,對八采區計取承包費時遺漏了社會保險、培訓等項目,應將相應費用扣除。6、工傷賠償、開拓投入等款項按照約定應由林會忠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解決本案紛爭,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本案性質及訴訟主體問題。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共舉示了10余份合同。按照性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為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大體于每年年底所簽訂,內容涵蓋煤礦各采區、班組的《承包合同》;另一類是1998年1月1日及2001年1月1日簽訂的《聯營合同》。林會忠主張應以《聯營合同》為準,雙方為聯營糾紛,認為《承包合同》不具有效力。七煤公司則主張應以職代會通過的《承包合同》為準,認為本案為承包合同糾紛,即便1998年1月《聯營合同》有效,其履行一年之后即被1998年底《承包合同》所取代。同時,七煤公司還主張承包方為八采區,林會忠以個人身份起訴不適格。
對上述問題,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案件所涉合同性質。在八采區實行承包之初,雙方當事人簽訂了97年底《承包合同》,其后4日,又簽訂了98年1月《聯營合同》。在上述兩份合同中,97年底《承包合同》的承包單位處基層行政領導有林會忠簽字,一般應理解為承包方為八采區、林會忠,而合同內容則涵蓋各采區、立井區、運輸區等煤礦所屬部門的考核內容;98年1月《聯營合同》的乙方為“八采區、林會忠”,合同內容則既含有承包方利用發包方生產資料組織生產,完成發包方確定的生產任務等承包合同內容,也包含承包方投入一定資金、設備,并有“漲價煤分成”等具有聯營、合資、合作等合同特征的內容,合同用詞中還不乏“承包時間3年”、“承包期內年計劃產量20萬噸”等包含“承包”字樣用詞。因此,即便僅僅依據98年1月《聯營合同》,亦可認定其合同性質系以聯合經營為主要內容,但同時也含有企業內部承包等特征。2、關于本案訴訟主體。本案所涉的多份承包合同中,其權利義務的指向均為新建煤礦和八采區,其中前3份雖為林會忠簽字,但均標明“承包單位行政領導”等字樣,后5份承包合同“承包單位行政領導”處系八采區工作人員劉景義、王金平等人簽名,而非林會忠簽名,單從“承包合同”表述,其合同主體應為新建煤礦和八采區。在98年1月《聯營合同》中,根據其中“為便于管理,經研究將原七采區、回收區、老五井(個人投資井)合并,由林會忠同志任行政井長,在礦黨政的領導下實行噸煤成本大包干,虧損自負,結余全分的承包形式”、“如新建煤礦拖欠八采區資金達100萬元時,新建煤礦按2%支付八采區滯納金并同欠款一并掛賬”、“聯合經營合同終結,八采區所有資產均歸甲方所有”等內容表述,其合同指向也為新建煤礦和八采區。但是,在合同履行及產生糾紛結算中,七煤公司并未對新建煤礦這一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內設部門與林會忠簽訂97年底《承包合同》、98年1月《聯營合同》提出異議,且其后數次與林會忠本人進行協商、結算。本案訴訟中,七煤公司及林會忠亦均認可上述合同是以林會忠先期投入,并利用新建煤礦原有機器設備及后續投入為基礎,負責組織管理八采區生產經營。七煤公司上述行為表明,其對于該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內設機構與他人訂立97年底《承包合同》、98年1月《聯營合同》等涉案合同已以實際行為予以追認,并認可上述合同的相對人為林會忠。加之自本案糾紛產生直至訴訟期間,均無他人對林會忠的權利人身份提出異議。綜合以上論述,林會忠以個人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以及七煤公司作為本案被告,雙方訴訟主體均適格。3、關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雙方當事人對于本案各份《承包合同》、《聯營合同》互不認可,且林會忠還提出2001年1月《聯營合同》非其本人簽字,對其不具有約束力。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如前述,作為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新建煤礦與八采區所訂立的合同及林會忠作為合同權利義務主體,七煤公司系以實際行為予以了追認及認可,合同主體不具有導致合同無效之因素。查各份合同內容,其主要是圍繞新建煤礦八采區承包經營作出的約定。其中,既包含有八采區受新建煤礦安全管理、監督,所采原煤上繳煤礦,結余承包款歸采區支配等承包內容,也有林會忠負責一定投入,“漲價煤”利潤共享等聯合經營合同內容。涉案合同的具體條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國家關于煤炭安全生產管理有關規定,亦符合《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等國家關于企業內部承包的管理規定。因此,雙方所訂立的各份《承包合同》及《聯營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至于林會忠抗辯2001年1月《聯營合同》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即如同98年1月《聯營合同》所標注的乙方為“八采區”,而權利義務現由時任行政井長林會忠主張、承受一樣,2001年1月《聯營合同》的乙方指向仍為“八采區”,而林會忠此時仍為八采區負責人,故其權利義務亦仍應由林會忠享有和負擔。
綜上,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以企業內部承包為主要內容并包含聯合經營約定的各份合同,均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其至本案訴訟,權利義務主體為七煤公司和林會忠。本案系雙方當事人因上述合同結算產生的糾紛,而厘定此糾紛,需以雙方當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約定為基準,根據合同演進、變更,結合各次結算、履行情況,確定具體金額。
(二)關于具體結算依據問題。
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過程中,新建煤礦與林會忠簽訂的2000年《紀要》的內容主要為延續承包合同及具體賬目結算,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新建煤礦向七煤公司作出的《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及2004年《請示》均為新建煤礦向七煤公司上報的單位內部行文,因其既沒有得到七煤公司批準,也沒有實際履行,訴訟中七煤公司亦不認可。因此,上述兩請示所載結論不能作為解決本案的依據。至于在承包合同終止后,新建煤礦與林會忠簽訂06年7月《紀要》,而林會忠提起本案訴訟,其重要理由即為應當依據06年7月《紀要》所載結論確定應付款項金額,但七煤公司堅決予以否認,并主張06年7月《紀要》未經其批準,不能作為結算依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基于以下幾點理由,06年7月《紀要》不能作為處理本案依據。其一,06年7月《紀要》為附條件協議,其第六條已明確注明“上述意見是新建煤礦與林會忠達成的初步意向,具體運作有待集團公司批示”。林會忠提出具體欠款數額已經確定,“運作”只是表述何時給付、具體如何給付等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作出了“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的規定。依該規定,對雙方有爭議的“具體運作”理解,應當依其詞語本身含義結合合同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查《現代漢語詞典》,運作為:運行和操作,指進行中的工作狀態。依其詞義,似可偏于款項確定后的具體運行,但不能排除含有款項是否可以確定之含義。如結合合同其他語句,尤其是該句前部“上述意見是新建煤礦與林會忠達成的初步意向”,即應當得出06年7月《紀要》所確定的結算數額及給付方法均為初步意向,數額和給付均需取得七煤公司批準。此外,在06年7月《紀要》前部敘述“經新建煤礦多次與林會忠協商,雙方于2006年7月29日達成如下意向”中表述雙方達成的亦為“意向”,而非協議等確定用語,06年7月《紀要》第三條還有“若新建煤礦或七煤(集團)公司對雙方達成的意向內容反悔或不認可,林會忠則也不認可雙方達成的意向內容”,表明雙方在簽訂06年7月《紀要》時,已經充分預測到可能得不到七煤公司批準,同時也考慮到了在不得到批準時,林會忠可以不受06年7月《紀要》約束,重新另行主張權利等問題。其二,06年7月《紀要》簽訂同日,新建煤礦向七煤(集團)公司上報《解除聯營請示》,所提意見與06年7月《紀要》協商內容相同。可以佐證該《紀要》為意向性協議,在沒有得到七煤公司批準的情形下,對七煤公司不產生效力。并且,正如同雙方在06年7月《紀要》所預測,《解除聯營請示》發出后,七煤公司確實沒有批準,反而成立調查組,對有關賬目進行調查核實,形成了《解除聯營溝通意見稿》。上述事實可以印證06年7月《紀要》確為附條件協議,在沒有取得七煤公司批準前,對雙方不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其三,06年7月《紀要》的依據存在明顯錯誤。06年7月《紀要》第一條表述,雙方原則上同意按新建煤礦法律事務科所做《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中確定的66650746.35元作為終局處理結果。經查,新建煤礦法律事務科系于2006年4月1日向新建煤礦上報《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在該意見書中,“滯納金2%”表述“應視為年利率較為公正合理”,據此計算滯納金為22591711.81元。經核查,其上述計算數額系包含各年度承包結余款本金,所得金額存在著2000余萬元錯誤數據。因此,對于依據存在嚴重錯誤的《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的結論作出的06年7月《紀要》,從公平公正角度,亦不能作為案件處理依據。
(三)關于具體款項確定。
雙方對1998年至2005年承包結余款18945130.18元和掛賬時間,未掛賬結余款1714700元,2006年1月至8月未掛賬結余款2478058元,92號煤層工作面已形成未回采460米掘進巷道人工費471920元,磨賬材料款771526.50元,七煤公司從八采區借原煤2821.40噸核款327282.40元,房屋造價款200000元,共24908617元沒有爭議。而對滯納金給付標準、漲價煤分成、開拓投入、工傷賠償承擔等存在分歧。對于雙方存在分歧部分,一審法院分述如下:
1、滯納金標準和金額。雙方當事人在1998年1月《聯營合同》中約定“實行日清月結,如甲方拖欠乙方資金達100萬元時,甲方按2%支付乙方滯納金并同欠款一并掛賬”。對此,林會忠主張上述約定系月2%,而七煤公司提出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合同及歷年采取掛賬均無滯納金約定及項目,不應認定;即使應予認定也應按每100萬元加2萬元。對此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聯合經營合同約定的“實行日清月結,如甲方拖欠乙方資金達100萬元時,甲方按2%支付乙方滯納金并同欠款一并掛賬”,如認定按年2%計算滯納金,則明顯低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有違公平合理,故應認定雙方對滯納金計算標準系按月2%作出的約定。但雙方在1998年初簽訂的《聯營合同》確定的履行時間為3年,其后簽訂的兩份會議紀要,均只明確了“延續八采區承包合同”,而未確定具體延續時間。至2001年,雙方簽訂第二份聯營合同中,去除了“如甲方拖欠乙方資金達100萬元時,甲方按2%支付乙方滯納金并同欠款一并掛賬”的約定。因此,按照2001年變更后的第二份聯營合同,雙方對滯納金標準并沒有作出約定。但七煤公司在該合同履行期滿后未能及時給付林會忠承包結余款項,長期占用其資金,按照公平原則,應當以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滯納金。此外,對于承包結余款,系以新建煤礦上報,經七煤公司逐級審核后,最終逐筆計入財務賬。故滯納金計算應以每筆承包結余款計入財務賬時開始起算。其中,1998年至2000年間計入財務賬的承包結余款應當在累計達到100萬元時,每筆從計入財務賬起至2000年底,按照月2%計付滯納金;至2001年以后,應當按照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滯納金;而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七煤公司陸續撥付林會忠各類款項6079727.55元,雙方對此亦無異議。對于上述八采區已經獲得的款項,應當逐筆沖減其前所累積的承包結余款后再按照上述原則計算滯納金。以前幾筆款項舉例計算,1998年7月31日新建煤礦計入八采區第一筆承包結余款550176元(1998年6月份承包結余款,財務憑證號419),至1998年8月12日新建煤礦計入八采區第二筆承包結余款724450元(1997年結余,憑證號503),兩筆款項累計超過了100萬元,即自1998年8月12日起對該兩筆共計1274626元的款項,按照年24%標準計算滯納金。但至1998年9月30日,新建煤礦向八采區支付的100000元款項計入了財務賬(憑證號484),該款沖減前期累計后的1174626元款項,重新按照年24%標準繼續計算滯納金。后續款項照此類推。至于2001年以后計入財務賬的承包結余款,則應按照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每筆款項計入財務賬起,計算滯納金。對于未計入財務賬的承包結余款和巷道人工、磨賬材料、借原煤等款項,系雙方在承包結束后的2006年7月方開始結算,其后雙方又經過了一段時間進行協商,綜合考慮給予七煤公司一定合理時間,宜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滯納金。
2、漲價煤分成。雙方簽訂的98年1月《聯營合同》中約定“噸煤售價60元,如噸煤漲價,漲價部分雙方各得50%”。目前,雙方對八采區2001年至2006年的原煤產量和收購價格已取得一致,但對以下三個方面仍各持己見。第一,2001年至2006年原煤計劃價格。林會忠提出“噸煤售價60元”為不變價格,其所對應的是93.32元/噸的計劃價格,在其承包經營期間,均應按照93.32元/噸及實際結算價格計算漲價煤分成。而七煤公司提出,1998年至2000年原煤計劃價格原則認可93.32元/噸,但前提是收購價格必須以洗煤廠實際收購價為依據。至于2001年至2006年計劃價格,七煤公司為提高煤炭質量,在2000年底專門下發文件,對收購各煤礦、采區原煤實行按質論價,即提前確定下一年度各煤礦、采區原煤收購價格。對此,一審法院認為,98年1月《聯營合同》中所約定的“噸煤售價60元”,應是基于當時實際情況協商作出。至2000年底,七煤公司已對所屬煤礦及各采區、洗煤廠等所有產煤部門實行原煤按質論價,八采區系新建煤礦所屬采區,接受新建煤礦、七煤公司管理。雙方訂立的合同,遇此政策調整,亦應當執行調整后的政策規定。因此,在2001年以后,漲價煤分成應當以七煤公司下發文件所確定的計劃價格為基準,即2001年至2006年分別為104元/噸、113.31元/噸、110.55元/噸、110.29元/噸、106.54元/噸、135.22元/噸。第二,1998年至2000年原煤收購價格。林會忠提出上述三個年度原煤收購價格應當以《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中所載1998年至2001年確定原煤收購價格,而七煤公司則提出該件所載數據不準確,應當以其按照各年度收購原煤財務憑證所載金額和原煤重量據實計算。對此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前述新建煤礦所作《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并沒有經過七煤公司批準,不能僅以《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所載數據作為依據。訴訟中,七煤公司重新核查了1998年至2000年收購新建煤礦原煤的原始財務票據,據此計算原煤收購價格,其證明效力大于《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應當作為案件處理依據。根據所載金額和原煤重量可累計計算出平均收購價格,1998年至2000年八采區原煤收購價格分別為92.36元/噸、93.03元/噸、93.11元/噸。第三,1998年至2001年原煤產量。林會忠主張依據《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和新建煤礦主營業務收支表所載數據確定,即三年度分別為345639噸、320304噸、360462噸。七煤公司抗辯應當以新建煤礦生產科每月所作《生產指標完成情況》(表)記載數據確定各年度原煤產量,即三年度分別為325861噸、309990噸、360041噸。對此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訴訟中,七煤公司提供了新建煤礦生產科《生產指標完成情況》(表),該報表為原始資料,證明效力要大于前述請示。林會忠對其數據雖不認可,但并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故1998年至2001年原煤產量應以新建煤礦生產科《生產指標完成情況》(表)記載數據確定,即三年度分別為325861噸、309990噸、360041噸。綜合以上論述計算,1998年至2006年,八采區噸煤漲價款應為6329584.46元,七煤公司應按50%給付林會忠3164792.23元。
3、開拓投入款。林會忠主張其開拓投入款10681458元,按照2000年《紀要》中“八采區實行自采自掘,如果礦方提前終止合同,對已掘的開拓工程和掘進進尺礦方應按規定給八采區核算”的約定,七煤公司應予給付。七煤公司抗辯稱,即便98年1月《聯營合同》有效,該合同對開拓投入也作出了“甲方對乙方的開拓工程項目負責對局申報,并按實際完成量申請局撥款,在局撥款到位時,按每米500元增加乙方收入”的約定,林會忠沒有申請重點工程,也不屬于提前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約定不應給付。對此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上述10681458元開拓投入款系林會忠、八采區為開采92號煤層的前期開拓準備投入等項款項,對于該款林會忠及八采區雖未申報重點工程及申請撥款,但雙方在2000年《紀要》中作出了“八采區實行自采自掘,如果礦方提前終止合同,對已掘的開拓工程和掘進進尺礦方應按規定給八采區核算”的約定。而后續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雖均為一年,但2000年《紀要》約定的“八采區實行自采自掘,如礦方提前終止合同”,系以林會忠進行開拓投入后,將其所對應的92號煤層開采完畢為止為基礎。在未開采完畢情形下,礦方解除合同,應當對開拓投入款據實予以結算。在七煤公司訴前所作審計中,雙方對該筆費用確已實際發生及金額為10681458元這一事實并不否認。在林會忠承包結束之后,七煤公司新建煤礦對上述開拓布置工程一直予以使用,按照合同約定及從公平合理角度而言,對林會忠此節主張可以按照八采區、七煤公司對開拓投入各自利用比例合理分擔。鑒于在本案訴訟中,林會忠及七煤公司均未能舉示證明各自開采原煤數量之證據,對各自采煤量目前無法查清。一審法院認為,在此情形下,即應按照雙方開采原煤時間予以合理確定。對于八采區開采時間為2001年6月至2006年7月末、七煤公司自2006年8月開始接手開采的事實雙方已無異議。而對七煤公司結束開采時間,七煤公司提出為2012年12月,林會忠提出92號煤層目前仍有零星儲量,七煤公司仍在開采,但未舉示相應證據,在此情形下,應當認定七煤公司于2012年12月末結束92號煤層開采。綜合以上事實,在目前證據條件下,可以確認92號煤層八采區開采時間為5年零1個月,七煤公司接手開采6年零4個月。按照比例,七煤公司應當給付林會忠開拓投入款5925480.35元。
4、工傷賠償款。對于“7.16”事故前,八采區職工工傷賠償款中所涉及11人工傷費用555221.20元,死亡3人費用809385.28元林會忠同意承擔;但對于2006年“7.16”事故造成工傷賠償費用,林會忠提出按照事故處理決定認定,此次事故責任包含有七煤公司負責管理的人員責任,其只應承擔50%即129萬元。七煤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約定,工傷所造成損失應全部由林會忠承擔。對上述分歧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系基于履行聯合經營合同及承包合同所產生糾紛,劃定各自責任應當按照上述合同約定,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所作的事故處理決定所認定責任人員及擔負責任,并不能夠替代前述合同責任約定。雙方簽訂的98年1月《聯營合同》已經約定“乙方(林會忠)全面承擔安全生產方面的經濟支出”,2000年《紀要》還進一步明確約定“1999年1月份以前已歸勞保科的工傷患者的所有費用由礦負責,1999年1月份以后發生的工傷由八采區負責”。依照上述約定,對于工傷賠償款中所涉及11人工傷費用555221.20元,死亡3人費用809385.28元,“7.16”事故八采區所發生的工傷賠償款2584957元,合計3949563.48元應當全部由林會忠負擔。林會忠主張只承擔“7.16”事故造成工傷賠償費用的一半,沒有依據。
5、自銷煤款問題。林會忠在訴訟中提出,按照98年《紀要》中“八采區在完成全年計劃32.5萬噸的情況下,月超產部分可以自銷”的約定,其承包期間超產原煤289674噸交付新建煤礦,七煤公司應該給付超產煤款14483700元。對此,一審法院認為,98年《紀要》雖明確超產部分可以自銷,但在履行中,林會忠與新建煤礦已合意變更為全部上繳,沒有發生自銷行為。在此情形下,林會忠既主張漲價煤分成,又主張超產原煤按照礦務局與七煤公司結算價格計算分成,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6、前期投入款。林會忠主張依據06年7月《紀要》,七煤公司應給付其303萬元前期投入。七煤公司主張按照第一份《聯營合同》約定,聯合經營期滿,八采區所有資產歸甲方所有,不應給付該款。對此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所簽訂的98年1月《聯營合同》期限為三年,2001年1月《聯營合同》期限為一年,各份承包合同期限也均為一年,至承包不再履行的2006年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已經期滿,按照所有資產歸新建煤礦所有的約定,對林會忠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外,七煤公司在訴訟中提出應當扣除其代八采區繳納的保險統籌和培訓費用共計2000余萬元。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新建煤礦給予林會忠結算的噸煤成本中并不包含保險統籌、培訓等項目費用,對七煤公司此節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林會忠訴訟請求部分有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該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七煤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林會忠欠款30049326.58元(計算方法:無爭議欠款24908617元-工傷賠償款3949563.48元+漲價煤分成3164792.23元+開拓投入5925480.35元);二、七煤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林會忠30049326.58元款項中自1998年起至2000年止計入財務賬的各筆承包結余款(累計為7750864元)和其它掛賬款(累計為2358370.73元),并即時扣除支付的各筆款項(累計為2032060元),自1998年8月12日(第一次累計超過100萬元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的滯納金2168713.73元(按照年24%計算,具體見附表);三、七煤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林會忠30049326.58元款項中自1998年至2005年計入財務賬的各筆承包結余款(累計為20470275元)和其它掛賬款(累計為4554582.73元),并即時扣除已支付款項(累計為6079727.55元),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859355.19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具體見附表);四、七煤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林會忠欠款30049326.58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時止的利息;五、駁回林會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七煤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2485.12元,由七煤公司負擔424664.52元,林會忠負擔617820.6元。
七煤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七煤公司給付林會忠開拓投入款沒有事實依據。1、雙方在98年1月《聯營合同》中約定七煤公司所屬新建煤礦對八采區的開拓工程負責對局申報,但該工程在1998年至2005年未列入七煤公司重點工程計劃,新建煤礦當然未向七煤公司申報。并且,巷道開拓屬于開采的必要前提和準備工作,其投入應列入林會忠生產經營成本內,林會忠無權另行主張該費用。2、2000年《紀要》約定給付開拓投入款的前提條件是七煤公司單方提前解除合同,而雙方不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林會忠承包的八采區發生瓦斯安全事故導致多人傷亡,并且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個人承包煤礦,故必須終止履行合同,不存在七煤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問題。3、七煤公司從未就10681458元開拓投入數額進行確認,一審法院認定七煤公司在訴前審計報告中予以認可毫無依據。4、煤炭儲量和采掘數量應當按照煤炭專業知識和行業慣例進行確定,一審法院既未采用煤炭專業知識和行業慣例進行確認,也未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確認,而是以自行判斷的采掘時間確認采煤量,進而確認開拓款各自承擔的比例,顯然沒有依據。5、林會忠主張的開拓工程投入10681458元,與七煤公司承認的未掛賬款項中的92號層投入471920元重復計算,該款及相應利息應予以扣除。在本案二審庭審中,七煤公司明確該項上訴理由的含義是指林會忠對開拓工程只投入了47萬元,該筆款項七煤公司已付給林會忠,對林會忠請求七煤公司給付開拓投入款10681458元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二)一審法院認定滯納金的標準、金額存在錯誤。1、《承包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實際是對之前簽訂的98年1月《聯營合同》的變更,即不再約定違約金。2、新建煤礦的財務憑證只將欠款額進行掛賬,未計算違約金,更未將違約金進行掛賬,實際上未履行98年1月《聯營合同》的約定。3、98年1月《聯營合同》約定,新建煤礦拖欠林會忠資金達到100萬元時,新建煤礦按2%支付違約金并同欠款額一同掛賬。這是指每當欠款額達到100萬元時新建煤礦應承擔2%的滯納金,加上2萬元滯納金后的102萬元一并掛賬,即按欠款額度來約定違約金。一審法院脫離合同約定確認滯納金的計算標準為月2%顯然是主觀臆斷。4、從滯納金的表述來看,只能在財務掛賬的承包結余欠款時才存在支付滯納金的情況,但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的第二項、第三項將其他掛賬款(與承包結余款無關)作為計算滯納金的基數;而且,滯納金計算期間依約定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間,1999年1月1日之后不應再計算滯納金。
(三)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案涉合同是以聯合經營為主要內容,同時包含有企業內部承包等特性。1、林會忠(八采區)與新建煤礦均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主體資格。2、兩份《聯營合同》的內容體現出八采區與新建煤礦之間是內部承包關系。合同中約定,八采區應當接受新建煤礦的監督并遵守單位規章制度,合同遇上級政策發生變化時按上級規定執行,承包經營實行責任制和審批制,完全符合企業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的法律特征。八采區煤炭生產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歸七煤公司所有,人力資源及生產經營管理、安全生產投入、生產經營性支出均由新建煤礦所承擔。從合同的簽訂到實際履行,林會忠只享受經營管理成果,不承擔任何經營管理的風險。
(四)一審法院認定林會忠訴訟主體適格是錯誤的。本案所涉合同為企業內部承包性質,簽訂合同的雙方主體是八采區和新建煤礦,而林會忠只是八采區的行政負責人,新建煤礦對八采區承包經營考核、掛賬、結算也都是以八采區的名義,而不是對林會忠個人。
(五)本案一審程序存在錯誤。七煤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林會忠應承擔的各種險金、相關費用及虛報煤量、丟失煤量和私自賣煤的大量證據,大部分證據一審法院沒有審理。七煤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明確該項上訴理由的含義是指一審法院對該公司提交的大量證據進行了質證但沒有作最終確認。就本案涉及的有關煤炭生產和經營的專業性問題七煤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司法鑒定,但一審法院未做出任何口頭或書面答復,審理程序存在嚴重錯誤。
綜上,請求:1、改判七煤公司不承擔一審判決第一項所列的開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即七煤公司應給付林會忠欠款24123845.75元(計算方法:無爭議欠款24908617元-工傷賠償款394956.48元+漲價煤分成3164792.23元);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會忠承擔。
林會忠答辯稱,(一)98年1月《聯營合同》第八條、2000年《紀要》、06年4月《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第四條和第十條是七煤公司明確提出的應給付開拓款的合法依據,該公司上訴主張不承擔開拓投入款的理由虛假,應予駁回。(二)自98年1月《聯營合同》簽訂至本案訴訟前,雙方當事人對滯納金為月2%、開拓投入款由七煤公司承擔從無爭議。98年1月《聯營合同》第六條、《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第一條第三款、2004年《欠費報告》第四條第三款關于滯納金的計算,均證明滯納金計算標準為月2%。七煤公司亦不否認滯納金具有違約賠償金的性質,其標準未超出法定保護范圍,一審判決結果正確。(三)七煤公司提出的第三項、第四項以及第五項上訴理由與上訴請求無關,該公司未針對這三項上訴理由提出上訴請求。1、七煤公司的簽約對象是林會忠個人,聯營乙方義務由林會忠個人承擔而非八采區,《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第一條第二款更明確注明乙方(林會忠),06年4月《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首部即明確了聯營雙方是新建煤礦和林會忠。大量證據證明林會忠才是合同主體,八采區是聯營行為的對象而非主體,林會忠的主體資格成立。雙方往來文檔、七煤公司的內部行文均能證明七煤公司自始至終均明知合同的簽約和履行,新建煤礦的簽約行為是七煤公司授權并認可的行為。2、七煤公司關于本案審理程序錯誤的指控是無事生非。未鑒定的原因是七煤公司拒不提供合法鑒材并拒交相關費用,其責任在七煤公司。綜上,請求駁回七煤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庭審中,七煤公司提交了兩份新證據:1、2014年2月20日七煤公司所屬新建煤礦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新建煤礦與八采區于2006年8月31日終止聯營合同后,新建煤礦繼續使用八采區92號煤層投入的兩條開拓掘進巷道,兩條巷道投入款為6820元。一審判決認定林會忠向92號煤層投入1068萬余元,判令七煤公司給付林會忠開拓投入款592萬余元沒有事實依據。2、2014年10月22日七煤公司所屬新建煤礦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林會忠存在私自賣煤的行為,一審法院認定八采區、林會忠不存在自銷行為及一審法院未對八采區丟失500175噸煤炭事宜進行審理存在嚴重錯誤。對上述證據林會忠質證認為,七煤公司將上述證據作為案外人證據提出,但實際是七煤公司自己制作的證據,對證據的合法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結合本案當事人訴辯情況,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七煤公司應否向林會忠支付開拓投入款5925480.35元;(二)七煤公司應否及如何承擔滯納金及欠款利息;(三)案涉合同的性質如何認定以及一審程序是否存在錯誤。對于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七煤公司應否向林會忠支付開拓投入款5925480.35元的問題。林會忠起訴請求七煤公司向其支付開拓投入款10681458元,一審判決依據林會忠與七煤公司開采92號煤層的時間比例,確定七煤公司應當給付林會忠開拓投入款5925480.35元。七煤公司上訴主張其不應給付林會忠開拓投入款,并在二審中提交了新證據。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令七煤公司給付林會忠開拓投入款5925480.35元有事實依據,七煤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不成立,理由為:
1、98年1月《聯營合同》第八條約定:“甲方(新建煤礦)對乙方(八采區)的開拓工程項目負責對局申報,并按實際完成量申請局撥款,在局撥款到位時,按每米500元增加乙方收入。”依據上述約定,新建煤礦負有申報開拓工程項目及申請撥款的合同義務,該煤礦未履行此項合同義務構成違約。七煤公司以其分公司的違約行為作為其不支付開拓投入款的上訴理由,有違誠信,不應支持。
2、本案一審認定新建煤礦與八采區(林會忠)共同簽字確認的2000年《紀要》應作為本案結算依據,對此雙方當事人并無異議。該《紀要》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八采區對92號層按采區布置,實行自采自掘,礦不考核萬噸掘進率,如果礦方提前終止合同,對已掘的開拓工程和掘進進尺礦方應按規定給八采區核算。”依據該條約定,在新建煤礦提前終止合同的情況下,應當給八采區核算開拓工程款,至于新建煤礦提前終止合同的原因并非支付開拓工程款的條件,故案涉合同是否因八采區發生瓦斯爆炸事故而終止,并不影響雙方在合同終止后核算開拓投入款,該合同終止原因僅可以作為確定付款數額的參考因素。事實上,2006年由新建煤礦內設機構出具以及新建煤礦上報七煤公司的一系列相關文件,載明新建煤礦應付林會忠開拓投入款10681458元,且該數額是經新建煤礦勞資科測算得出。盡管上述文件不是七煤公司最終批準文件,但屬于新建煤礦和七煤公司作出的單方意思表示,可以認定為其內部認可林會忠投入開拓工程10681458元以及該筆款項屬于新建煤礦應付款項的事實。林會忠在終止對八采區的承包后,將八采區移交給新建煤礦,因訴爭開拓投入工程所涉92號煤層尚未開采完畢,新建煤礦對該開拓投入工程仍享有利益,且事實上繼續進行了開采,故一審法院基于公平原則,按照八采區(林會忠)、七煤公司對開拓投入各自利用比例合理分擔開拓投入款項,較為公允。鑒于七煤公司和林會忠在本案一審中未舉證證明各自開采的原煤數量,七煤公司也未書面申請由專業機構對采煤數量進行鑒定,且雙方在二審中對一審認定的各自采煤時間并無異議,故一審法院依據八采區與七煤公司接手開采92號煤層的時間比例,確定七煤公司應付林會忠開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并無不當。
3、新建煤礦系七煤公司分支機構,七煤公司作為二審新證據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新建煤礦的《證明》,應認定為七煤公司己方言辭證據,實為當事人陳述,在沒有直接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七煤公司在接收八采區后僅使用開拓投入工程價值6820元的2條巷道的事實。而且,林會忠將開拓投入工程全部交付新建煤礦后,新建煤礦實際使用幾條巷道是其內部事務,七煤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付開拓投入款。
4、七煤公司上訴主張林會忠對開拓工程只投入了47萬元,該筆款項七煤公司已給付林會忠,但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令七煤公司向林會忠支付開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并無不當,七煤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二)關于七煤公司應否及如何承擔滯納金及欠款利息的問題。林會忠起訴主張七煤公司應向其支付滯納金30835777.26元,一審法院分三段計算七煤公司應支付的滯納金2168713.73元、利息4859355.19元及欠款30049326.5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七煤公司上訴主張一審法院認定滯納金的標準和金額存在錯誤。本院認為,七煤公司關于滯納金的上訴理由與請求不成立,理由:
1、關于98年1月《聯營合同》期間內的滯納金計算問題。98年1月《聯營合同》約定的承包期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該合同第六條約定:“甲方(新建煤礦)按乙方(八采區)銷售量結算收入,每噸合格產品支付60元(其中含工資費、材料費、大型材料租賃費及其他費用等),實行日清月結,如甲方拖欠乙方資金達100萬元時,甲方按2%支付乙方滯納金并同欠款額一并掛賬”。林會忠主張該條約定的滯納金計算標準是指月息2%,而七煤公司上訴主張雙方約定的滯納金計算標準是指當欠款額達到100萬元時新建煤礦應承擔欠款總額2%的滯納金,且滯納金計算期間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間。一審法院認定1998年至2000年間計入財務賬的承包結余款應當在累計達到100萬元時(1998年8月12日為第一次累計超過100萬元之日),每筆從計入財務賬起至2000年底,按照月2%給付滯納金。本院認為,(1)關于滯納金的計算標準問題。因98年1月《聯營合同》第六條關于2%的表述存在歧義,故對滯納金計算標準的認定應依據其他相關證據并結合滯納金的性質綜合判斷。2002年新建煤礦向七煤公司作出《關于對林會忠賬務處理的請示》,載明滯納金按月2%計算1年連同本金掛賬,共計3595542元。一審法院查明該請示由新建煤礦行政礦長、黨委書記、總會計師等人及林會忠簽名,故即便該請示不是七煤公司最終批準文件,也可以認定新建煤礦與林會忠在98年1月《聯營合同》終止后曾共同確認過滯納金按月2%計算的事實。2004年10月七煤公司審計處向七煤公司上報的《欠費報告》載明:“滯納金月2%,共計38364364元。”該文件雖屬于單位內部行文,但表明新建煤礦和七煤公司內部認可滯納金按月2%計算,這與八采區(林會忠)的理解是一致的。直至2006年4月1日,新建煤礦法律事務科向新建煤礦上報的《解除承包結算意見書》才對按月2%計算滯納金提出了異議,也即在雙方當事人擬終止聯營和承包合同之前,七煤公司、新建煤礦內部一直認可按月2%計算滯納金。因此,應認定按月2%計算滯納金是新建煤礦的簽約本意。再者,滯納金的性質屬于違約金,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其高于銀行存款、貸款利率具有合理性,按月2%計算滯納金未超出利息的法定保護范圍,故一審法院認定1998年至2000年間的滯納金計算標準為月2%并無不當。(2)關于滯納金是否只能計算一年的問題。依據98年1月《聯營合同》第六條的約定,當新建煤礦拖欠八采區(林會忠)的資金達100萬元時,新建煤礦應向林會忠支付滯納金。本案一審法院查明新建煤礦第一次累計拖欠林會忠款項超過100萬元是在1998年8月12日,雙方當事人對該事實認定并無異議,直至98年1月《聯營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屆滿,新建煤礦仍未支付拖欠款項,故一審法院判令七煤公司支付1998年8月12日起至合同終止之日2000年12月31日止的滯納金,并無不當。七煤公司上訴主張滯納金的計算期間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間,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2001年至雙方終止合同期間的滯納金的計算問題。在98年1月《聯營合同》期滿后,新建煤礦與八采區又簽訂了2001年《聯營合同》及5份承包經營合同。2001年《聯營合同》的內容與98年1月《聯營合同》基本相同,去除了“如新建煤礦拖欠八采區資金達100萬元時,新建煤礦按2%支付八采區滯納金并同欠款一并掛賬”的內容。一審法院正是考慮了合同內容變更的情況,未判令七煤公司給付2001年之后按月2%計算的滯納金。但是,七煤公司在2001年之后至雙方合同終止時仍未給付林會忠承包結余款,一審法院基于七煤公司長期不當占用資金的事實,判令七煤公司承擔計入財務賬的各筆承包結余欠款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3、關于滯納金的計算基數問題。七煤公司上訴主張依據合同約定只能對在財務掛賬的承包結余欠款支付滯納金,但一審法院將其他掛賬款作為計算滯納金的基數,存在不當。本院認為,對于98年1月《聯營合同》期間內的滯納金,一審法院計算滯納金的基數是計入財務賬的承包結余欠款,并未將其他掛賬款作為計算滯納金的基數。對于2001年《聯營合同》簽訂之日至雙方合同終止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期間內的滯納金,一審法院計算利息的基數仍是計入財務賬的各筆承包結余欠款。而對于未計入財務賬的承包結余款和巷道人工、磨賬材料、借原煤等款項,雙方當事人在2006年7月才開始結算,屬于七煤公司應付而至今未付的款項,七煤公司不當占用資金,應向林會忠支付上述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對該筆款項的利息,一審法院給與七煤公司一定的寬限期,從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并無不當。
(三)關于案涉合同的性質如何認定以及本案的程序問題。
1、關于案涉合同的性質認定與林會忠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七煤公司雖在上訴理由中對案涉合同的性質以及林會忠的訴訟主體資格提出異議,但其并未提出相應的上訴請求。綜合新建煤礦與八采區簽訂的一系列聯營合同、承包合同的內容來看,案涉合同既約定了雙方共同投資、共享收益的內容,又約定了由林會忠擔任八采區行政井長,實行大包干、虧損自負、結余全分承包形式的內容,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合同系以聯合經營為主要內容,同時含有企業內部承包等特征,并無不當。林會忠是八采區的投資人與負責人,案涉合同均由林會忠代表八采區與新建煤礦簽訂,七煤公司、新建煤礦內部結算文件中將結算主體、付款對象直接表述為林會忠而非八采區,且二審庭審中七煤公司也表示“林會忠可以代表八采區”,以上事實表明七煤公司、新建煤礦知道并認可林會忠是實際承包人。在雙方終止合同后,林會忠不再是八采區的承包人,有權以個人名義主張其承包八采區期間的應得款項,屬于本案適格訴訟主體。
2、關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錯誤的問題。對于七煤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林會忠應承擔各種險金、相關費用及虛報煤量、丟失煤量和私自賣煤的證據,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不存在對證據不予審理的情形。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新建煤礦給予林會忠結算的噸煤成本中并不包含七煤公司所主張的上述費用,故對七煤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這表明一審法院對七煤公司所主張的該節事實進行了審理,不存在漏審情形。七煤公司在本案二審中作為第二份新證據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新建煤礦出具的《證明》,也屬于當事人陳述,在沒有直接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林會忠私自賣煤的事實。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會忠沒有發生自銷行為,并對林會忠所主張的自銷煤款不予支持,實際是對林會忠是否存在私自賣煤的問題進行了審理,不存在漏審情形。七煤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未提出書面鑒定申請,林會忠在二審中答辯主張七煤公司在一審中拒絕提交鑒定資料,故一審法院未作出是否同意鑒定的答復合情合理,不構成程序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376.4元,由黑龍江龍煤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辛正郁
代理審判員 潘 杰
代理審判員 司 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