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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光、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5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287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再23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洪光,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臨沂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孝剛,山東平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方軍,山東平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青年路26號。
法定代表人:王印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明杰,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寧,山東環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洪光因與被申請人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蘭田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商終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10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洪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孝剛,被申請人蘭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明杰、田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洪光申請再審稱,(一)蘭田公司提交的《申請書》明顯不是李洪光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對李洪光無法律約束力。《申請書》是李洪光在公安羈押期間被脅迫出具的,該證據是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辦案民警交付給蘭田公司的,取證程序明顯不合法,不應作為定案依據。一、二審判決認定《申請書》屬于有效民事法律行為,并據此認定李洪光放棄《保證書》民事權利,明顯錯誤。(二)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一審法院調取的公安機關書面筆錄未經質證;一審判決查明的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委托做的審計報告在本案訴訟中并未出示和質證。(三)《申請書》是李洪光單方書寫的書面文件,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評判其法律效力,二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可撤銷合同條款作為評判依據,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故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支持全部訴訟請求。
蘭田公司辯稱,1.李洪光出具的《申請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為蘭田公司所接受,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李洪光出具《申請書》與其涉嫌職務侵占并無內容上的關聯,其沒有證據證明出具《申請書》是受蘭田公司脅迫作出,蘭田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李洪光涉嫌職務侵占犯罪,是正常行使權利,并非脅迫,公安機關對李洪光采取強制措施,也不是蘭田公司決定或采取,是公安機關依法辦案進行的。2.《保證書》內容不真實、不合法。根據雙方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蘭田公司不可能在李洪光擅自離職、工程未經審計并核算盈虧的情況下賠償其600萬元。李洪光也沒有證據證明蘭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強制對工程進行接管,李洪光是在蘭田公司采取了相關管理措施后,認為沒有機會侵占工程款,才偽造了《保證書》后擅自離職,蘭田公司為此不得不將在建工程施工完成,虧損1000多萬元。3.《保證書》的形成及獲得途徑不具有合法性。李洪光在一審中拒絕測謊,也不能提供證據來源合法的證明。李洪光對于《保證書》印章加蓋時間的說明也與一審中所作鑒定意見相矛盾。該《保證書》未在公司登記,沒有經辦人員簽字。蘭田公司2009年8月3日放置公章的房間被撬,該時間點正好與《保證書》印文形成時間相吻合。李洪光三次訴訟中關于《保證書》形成和出具時間的陳述均不一致,足以說明《保證書》系偽造,不真實,蘭田公司不可能在工程未經審計結算的情況下向李洪光出具一份無任何計算依據的《保證書》。4.本案中李洪光不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書》系其受脅迫書寫,也沒有證據證明存在法定的撤銷事由,即使存在受脅迫之情形,根據《合同法》規定,其至今也沒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撤銷權,顯然已超過1年的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撤銷權消滅。5.蘭田公司所管理的九公司現在虧損達1600多萬元,蘭田公司不可能在該情形下再自愿給李洪光600萬元,該《保證書》并無緣由。6.本案的審理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違法情形。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駁回李洪光的再審請求。
李洪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蘭田公司支付600萬元補償款、60萬元違約金及相應利息;2.蘭田公司返還承包保證金10萬元及相應利息;3.訴訟費全部由蘭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洪光與蘭田公司分別于2007年、2008年、2009年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李洪光承包經營蘭田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建設施工工程,并約定了承包經營指標、技術指標、指標考核、承包保證金等事項,并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未滿離職或者調離者,經發包方進行離職審計后如發生虧損,按合同承擔責任。
后雙方發生糾紛,李洪光作為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訴至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蘭山區法院),案號為(2009)臨蘭民初字第4663號。其訴訟請求為:1、責令蘭田公司履行承諾,支付第一期補償金300萬元;2、支付違約金30萬元;3、支付自2009年8月1日以來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4、返還承包保證金10萬元、承包風險金10萬元。庭審中,李洪光提交《保證書》一份,擬證明其主張。該《保證書》的內容為“保證書我公司下設的第九分公司自2007年至2009年均由李洪光承包經營。作為第九分公司的承包人,李洪光先后承接了臨沂大學(籌)教職工住宅樓工程(23#-26#、31#-33#、35#-37#樓)、羅莊濱河花園A10#樓工程、臨沂大學(籌)體育學院教學樓工程、臨沂大學(籌)綜合樓博物館工程、羅莊地王豪庭1#、2#住宅樓工程和臨沂市九州通醫藥有限公司分揀中心、辦公樓工程。因工程需要公司決定從2009年4月1日起接管上述六個工程及附屬工程的所有相關事宜;公司接管后分期無條件支付陸佰萬元人民幣(含個人墊資、應得的部分收益等)給李洪光;支付方式如下:2009年8月1日前支付50%(叁佰萬元);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40%(貳佰肆拾萬元);下余10%(陸拾萬元)在2010年春節前支付。李洪光所繳承包保證金(壹拾萬元)隨第一次支付一并返還。自公司接管(公司接管視為承包合同終止)以后,因上述六個工程及附屬工程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和一切債務都與李洪光無任何關系。如有違約,公司愿意承擔應支付額10%的違約金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本保證書自蓋公司的印章后生效。2009年6月8日。”該《保證書》蓋有蘭田公司的公章,但沒有經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蘭田公司提供的2009年印章使用登記表中有李洪光承包的九公司使用公章的備案登記情況,但李洪光持有的《保證書》在印章使用登記中并沒有記載。李洪光在蘭山區法院庭審中對于《保證書》中600萬元的形成過程稱:“雙方沒有對賬,是蘭田公司單獨出具的。今年3月底蘭田公司未經我同意接收我所建的六個工程,我無法經營一直找領導清算,停工結算不現實,蘭田公司許諾給我600萬元,期間數額由300萬元、400萬元,后來是500萬元,最后定的是600萬元。這600萬元也不能達到我的要求,我的建設純利潤應在1000多萬元。總經理趙培軍經辦給我的這份保證書。”蘭田公司對李洪光的《保證書》的形成陳述并不認可,并申請對《保證書》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對趙培軍及李洪光進行測謊,以鑒定其是否具有真實性。由于李洪光對測謊提出異議,蘭山區法院未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測謊,僅對申請鑒定《保證書》的形成時間予以準許,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0)鑒字第02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不能確定標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證書》的形成時間。2、標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證書》上加蓋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跡之后。由于該鑒定意見對《保證書》形成的時間不能作出鑒定,蘭田公司又申請再次鑒定,經蘭山區法院準許并委托甘肅中科司法物證技術鑒定所作出(2010)司鑒字第2039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依據送檢材料,《保證書》上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是在《保證書》內容字跡打印以后蓋印形成。2、《保證書》上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與“樣本3”標稱時間為2009年7月30日的《竣工工程質量驗收報告》上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是同期蓋印形成。
一審庭審后,蘭田公司向蘭山區法院提交了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紅埠寺派出所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2009年8月3日,蘭田建設集團職工曹正元來所報警稱其于二周前置放于辦公室抽屜內的印章有被翻動的痕跡,印章有蘭田建設集團公司的公章及合同專用章,還有蘭田路橋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數枚,經現場勘驗及走訪,未發現有被盜物品。”并主張《保證書》涉嫌偷蓋公章已涉嫌刑事犯罪,申請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010年12月9日,蘭山區法院認為不排除《保證書》中的印章系被盜用的可能,相關人員有經濟犯罪嫌疑。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將本案相關材料移送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后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并未進行立案處理,將案卷退回蘭山區法院,蘭山區法院將案件受理費退給李洪光。
2011年4月11日,李洪光又訴至蘭山區法院,蘭山區法院予以受理,案號為(2011)臨蘭民初字第1500號。李洪光訴訟請求為:責令蘭田公司履行承諾,支付第一期補償金300萬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以來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2011年10月10日,李洪光委托其弟李洪彬向蘭山區法院遞交了撤訴申請書,蘭山區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臨蘭民初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書,準許李洪光撤回起訴。
2011年10月31日,李洪光向蘭田公司遞交了一份《申請書》,內容為“尊敬的蘭田建設集團領導:由于一念之差,我和集團走了訴訟之路,現在我深深后悔,請領導念舊情,大人大量,我承諾以后無論如何也不再和集團訴訟,聽從領導安排,并同意雙方將2009年6月8日的《保證書》作廢處理(將原件交回集團),請領導海涵,多多包容于我,我將感恩終生。”庭審中,李洪光認為,該《申請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李洪光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脅迫書寫的。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蘭田公司向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報案稱李洪光于2008年初至2009年10月期間,在承建臨沂大學綜合樓博物館、體育學院、濱河花園等工程過程中,侵占挪用資金260余萬元。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于2011年1月15日決定對李洪光涉嫌職務侵占一案立案偵查,并委托新聯誼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臨沂分所對臨沂大學教職工宿舍、臨沂大學綜合樓博物館、臨沂大學體育學院、濱河花園A10#樓、羅莊地王豪庭1#、2#樓、九州通醫藥公司辦公樓及分揀中心六項工程的工程資金的撥付和工程施工支出等情況進行了審計。2011年4月18日,該所作出新聯誼臨審檢(2011)1144號審計報告,結果如下:“一、截至2009年4月30日,(一)工程合同總價款47476639.35元。(二)甲方(工程發包方)撥付資金37502336.10元。(三)集團支付工程資金:41634466.47元(包含法院扣劃執行款1184601.31元,已判決或調解尚有703411.37元未支付)。二、截至2011年3月31日,(一)工程合同總價款47476639.35元。(二)甲方(工程發包方)撥付資金42645169.00元。(三)集團支付工程資金合計56446776.80元。”2011年10月9日,李洪光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刑事拘留,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2011年11月12日李洪光被取保候審。
一審法院再查明,李洪光按照承包合同于2008年3月7日繳納了10萬元承包保證金。庭審中,蘭田公司提交了第九公司的會計記賬憑證,記載了李洪光及其妻陳永麗、弟弟李洪彬等人于2009年4月至8月份期間簽字報銷的財務單據、李洪光于2009年8月1日在蘭田公司財務處報銷去北京學習的機票、2009年7月31日以治病為由借蘭田公司2萬元。用以證明蘭田公司在雙方未清算、不審計的情況下無條件支付給李洪光600萬元不合常理,該《保證書》中的內容顯然違背了正常的公平交易規則。李洪光對記賬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主張不能證明蘭田公司主張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李洪光提供的《保證書》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問題。首先,李洪光對于該《保證書》的形成過程稱系蘭田公司的總經理趙培軍為其出具的,趙培軍對此不予認可,蘭田公司申請對趙培軍及李洪光進行測謊鑒定,而李洪光予以拒絕,故該份證據來源存疑。即,李洪光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其次,李洪光所提供的《保證書》落款時間為2009年6月8日,而蘭山區法院委托甘肅中科司法物證技術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為:“保證書上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與標稱時間為2009年7月30日的《竣工工程質量驗收報告》上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是同期蓋印形成。”該證據證明《保證書》上的印文并非是李洪光所稱的6月8日所加蓋。第三,蘭田公司又提供2009年印章使用登記表,該登記表雖為單方提供,但系原始證據,能夠證明蘭田公司的公章有專人管理,文件、合同需經專人審批后才能加蓋公章。而李洪光持有的《保證書》中印章加蓋時間在蘭田公司印章使用登記中并沒有記載。第四,《保證書》中稱蘭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對工程進行接管,但蘭田公司提供的大量證據證明在2009年4月1日之后,李洪光在蘭田公司有借款、報銷培訓機票等行為。且李洪光之妻陳永麗、其弟弟李洪彬等分公司原有人員有簽字管理公司的行為。后蘭田公司以李洪光涉嫌職務侵占一案進行控告,現公安機關正在偵查過程中,以上事實說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并沒有對工程進行最后結算。第五,該份證據的形成不符合雙方承包合同的約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書第六條明確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未滿離職或者調離者,經發包方進行離職審計后如發生虧損,按合同承擔責任。”蘭田公司即使要與李洪光終止承包合同,也應根據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的約定,對李洪光承建的工程進行審計,雙方簽訂終止合同的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不是隨意出具一個完全對己不利的《保證書》。綜上,證據的合法性包括證據應當符合法定的形式以及證據的形成和獲得要合法,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李洪光提供的《保證書》的形成及獲得途徑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認定其所主張的事實的依據。
(二)關于李洪光于2011年10月31日向蘭田公司出具的《申請書》效力的問題。首先,李洪光主張該《申請書》系在看守所被羈押期間被脅迫書寫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上述規定賦予了當事人撤銷權,以恢復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此外,撤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當事人無權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對方撤銷合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在撤銷之訴中,主張撤銷的一方應當對存在撤銷事由予以舉證。而本案中,李洪光并沒有提供受脅迫的證據,且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李洪光自2011年10月31日向蘭田公司出具了《申請書》,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撤銷權,顯然已超過一年的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其次,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取決于三個方面:一是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三是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若符合以上三個方面的條件,應當認定李洪光出具《申請書》的行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該《申請書》的內容受法律保護,也是李洪光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處分行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李洪光應受《申請書》的約束,不得隨意反悔。綜上,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的規定,李洪光向蘭田公司出具的《申請書》,同意將2009年6月8日的《保證書》作廢處理。該《申請書》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當自覺遵守、履行。李洪光持已作廢的《保證書》向蘭田公司主張該《保證書》中載明的債權,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李洪光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500元,由李洪光負擔。
李洪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蘭田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蘭田公司出具的《保證書》的效力問題;二、李洪光出具的《申請書》的效力問題。
關于蘭田公司出具的《保證書》的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蘭田公司對李洪光的《保證書》的形成陳述并不認可,并申請對《保證書》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對趙培軍及李洪光進行測謊,以鑒定其是否具有真實性。由于李洪光對測謊提出異議,蘭山區法院并未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測謊,僅對申請鑒定《保證書》的形成時間予以準許,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0)鑒字第02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不能確定標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證書》的形成時間。2、標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證書》上加蓋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跡之后。由于該鑒定意見對《保證書》形成的時間不能作出鑒定,蘭田公司又申請再次鑒定,經蘭山區法院準許并委托甘肅中科司法物證技術鑒定所作出(2010)司鑒字第2039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依據送檢材料,《保證書》上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是在《保證書》內容字跡打印以后蓋印形成。2、《保證書》上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與“樣本3”標稱時間為2009年7月30日的《竣工工程質量驗收報告》上的“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文是同期蓋印形成。但上述鑒定意見未否定蘭田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且蘭田公司所提交的答辯意見和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保證書》的印章是李洪光偷蓋的,因此蘭田公司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洪光所提交的《保證書》二審法院予以采信,該《保證書》的效力二審法院予以認定。一審判決未對《保證書》的效力予以認定,屬認定事實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關于李洪光于2011年10月31日向蘭田公司出具的《申請書》效力的問題。李洪光主張其出具該《申請書》,是在臨沂市蘭山區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期間所形成的,該行為屬于受脅迫的民事行為。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所謂脅迫是指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并因此而訂立合同。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應符合以下幾個要件:第一,脅迫人具有脅迫的故意。第二,脅迫者實施了脅迫行為。第三,受脅迫者因脅迫而訂立了合同。第四,脅迫行為是非法的。李洪光所稱的脅迫,指的是公安機關因李洪光涉嫌職務侵占刑事犯罪而對其采取的刑事拘留強制措施,該強制措施是公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實施的,是一種對刑事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強制行為,屬于國家公權力,不屬于民事行為,也不屬于民事上所稱的“脅迫”,不符合民事脅迫第四項的構成要件,且李洪光也沒有證據證明蘭田公司對其進行了脅迫。故李洪光有關脅迫的理由不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退一步講,對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賦予了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合同進行撤銷或變更的權利,但該權利的行使必須具備法定事由,且須在法定期間內主張,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李洪光自2011年10月31日向蘭田公司出具《申請書》,即便2011年10月9日曾被羈押,但2011年11月12日已經被取保候審,并不存在行使撤銷權上的障礙,但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撤銷權,已超過一年的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因此,《申請書》應為李洪光真實的意思表示。李洪光在《申請書》中陳述“將2009年6月8日的《保證書》作廢處理”,是李洪光對其自身民事實體權利的放棄,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且為蘭田公司所接受,應當認定李洪光出具《申請書》的行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該《申請書》的內容受法律保護,對李洪光亦具有法律約束力,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在李洪光已經放棄《保證書》民事權利的情況下,其再依據《保證書》主張民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二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未對涉案《保證書》的效力予以認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應予以糾正,但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4500元,由李洪光負擔。
本院再審期間,雙方認可10萬元支出憑證上顯示收款人是臨沂市中國旅行社,事由為保證金。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保證書》《申請書》能否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
關于案涉《保證書》的效力問題。蘭田公司在本案訴訟中認為該《保證書》上沒有其公司經辦人簽名,沒有總經理、董事長簽字,印章加蓋沒有在公司登記,印章系李洪光私自加蓋,且《保證書》來源和形成不合法。故主張《保證書》應為無效。本院認為,案涉《保證書》加蓋了蘭田公司印章,蘭田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并未否認印章的真實性。故案涉《保證書》應屬有效,應當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首先,蘭田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并未否認案涉《保證書》上印章的真實性,其僅以《保證書》上沒有公司經辦人簽名,沒有總經理、董事長簽字為由,否認《保證書》真實性,缺乏法律依據。蘭田公司主張《保證書》印章系李洪光偷蓋,但在訴訟中未提供證據證明。故蘭田公司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其次,蘭田公司內部印章使用流程和規定屬于其公司內部規定,不能對抗第三人。蘭田公司以其印章使用登記表上沒有該《保證書》用章記錄為由,否認加蓋公司印章是蘭田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亦缺乏法律依據。再次,李洪光在本案訴訟中稱該《保證書》是蘭田公司總經理趙培軍提供。趙培軍對此則予以否認。趙培軍作為蘭田公司的總經理,與蘭田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蘭田公司在訴訟中未提供其他證據,僅以趙培軍否認為由,主張《保證書》來源非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最后,蘭田公司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保證書》上公章的加蓋日期并非注明的2009年6月8日,主張《保證書》形成不合法。對此,本院認為,關于案涉《保證書》上印文的形成時間,一審法院曾經兩次委托鑒定,第一次鑒定的結論為,不能確定標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證書》形成時間;第二次鑒定結論為《保證書》的印文與標稱時間為2009年7月30日的《竣工工程質量驗收報告》中的印文是同期蓋印形成。即便按照第二次的鑒定意見,也不能直接證明《保證書》印文形成時間并非2009年6月8日。因為作為樣本的《竣工工程質量驗收報告》上時間雖標注為2009年7月30日,但鑒定意見并未說明其上印文時間為2009年7月30日。鑒定意見對《保證書》的印文形成時間和《竣工工程質量驗收報告》中的印文形成時間表述為同期形成,而不是同一天或同時間形成。至于同期的時間段并沒有明確,而2009年6月8日與7月30日也僅相差一個多月的時間,即使印文形成時間存在微小差別,也無法準確鑒定印文形成時間。因此,蘭田公司主張《保證書》印文形成時間并非2009年6月8日,缺乏事實依據。關于蘭田公司主張《保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問題。蘭田公司認為《保證書》所述“2009年4月1日承包合同終止”,實際上在2009年4月1日之后,李洪光及其妻、其弟等分公司原有人員繼續報銷工程采購、支付工程材料費、人工費等工程施工的各種費用單據;且根據承包經營合同約定,李洪光退出時要進行清算,蘭田公司不可能在沒有清算的情況下直接無條件支付600萬元。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蘭田公司和李洪光均承認在2009年4月1日之后,蘭田公司已經派駐人員到分公司。雙方存在一個過渡的交接期,其分公司的工程并未停工,相關人員報銷的均是工程的各項開支費用,雙方通過協商確定承包合同終止日期與實際上李洪光徹底退出該承包項目工程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蘭田公司上述主張并不能否認《保證書》的真實性。雖然雙方在承包經營合同中約定了李洪光退出時要進行清算,但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亦有權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變更合同。在工程沒有停工的情況下,雙方根據工程實際情況和李洪光的投入,通過協商的方式確定蘭田公司的補償數額,以代替對分公司進行清算,這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蘭田公司以此主張《保證書》內容不真實,缺乏依據。關于蘭田公司主張《保證書》中10萬元承包保證金已經被李洪光支走,蘭田公司不可能在《保證書》中重復支付問題。李洪光在本案再審時稱,該10萬元是作為其出國保證金支出過一段時間,但后來又退回蘭田公司,其目前持有保證金收據的原件,蘭田公司并沒有收回。根據本案再審查明的事實,雙方認可的10萬元支出憑證上顯示收款人是臨沂市中國旅行社,事由為保證金,該筆錢并未被消費。因此,李洪光主張該10萬元在其出國回來后又退回了,有一定的依據,且李洪光目前仍持有保證金收據的原件。故蘭田公司以此主張《保證書》內容不真實,缺乏證據證明。從本案實際情況看,案涉六個工程應該均為李洪光承攬,作為實際施工人,在施工中途完全退出,若對其墊支和應得部分收益完全不予補償,在利益上也有失公平。綜上,在蘭田公司不否認《保證書》上印章真實性的情形下,二審判決認定案涉《保證書》的效力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案涉《申請書》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本案李洪光出具《申請書》系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案涉《申請書》是否有效主要是看李洪光出具的《申請書》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申請書》是李洪光在被公安機關羈押期間出具的。雖然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不能認定為民法意義的脅迫,但在李洪光訴蘭田公司過程中,蘭田公司意圖利用公安機關介入使得李洪光放棄《保證書》權利的表現是顯而易見的。2009年9月24日,李洪光第一次起訴蘭田公司時,蘭田公司即向蘭山區法院提交了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紅埠寺派出所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2009年8月3日,蘭田建設集團職工曹正元來所報警稱其于二周前置放于辦公室抽屜內的印章有被翻動的痕跡,印章有蘭田建設集團公司的公章及合同專用章,還有蘭田路橋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數枚,經現場勘驗及走訪,未發現有被盜物品。”蘭田公司以此主張《保證書》涉嫌偷蓋公章已涉嫌刑事犯罪,申請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0年3月15日,蘭田公司以李洪光侵占公司資金為由向山東省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報案。2010年12月9日,蘭山區法院認為不排除《保證書》中的印章系被盜用的可能,相關人員有經濟犯罪嫌疑,將本案相關材料移送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未立案處理,并將案卷退回蘭山區法院。蘭山區法院未繼續審理該案,而是將案件受理費退給李洪光。2011年4月11日,李洪光再次起訴蘭田公司。2011年10月9日,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以李洪光涉嫌挪用資金犯罪對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羈押在臨沂市看守所。2011年10月10日,李洪光委托其弟李洪彬向蘭山區法院遞交了撤訴申請書,蘭山區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準許李洪光撤回起訴。李洪光在2011年10月31日出具《申請書》后,于2011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李洪光在身處看守所特定環境、人身自由被剝奪、身體和心理均承受巨大壓力的情形下,作出放棄重大民事權利的意思表示不能認定是自由真實的。首先,公安機關以李洪光涉嫌挪用資金犯罪對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并無證據證明本案訴訟與公安機關調查的李洪光涉嫌的犯罪事實有關聯。但李洪光在被羈押期間,不僅沒有交待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實,反而出具《申請書》,對其民事權利進行處分,放棄與被指控的刑事犯罪事實無關的《保證書》上的民事權利,并不符合常理。其次,李洪光在2011年10月31日出具《申請書》后,公安機關于2011年11月12日即對李洪光變更了刑事強制措施,將對李洪光采取的刑事拘留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顯然,李洪光出具《申請書》并非自愿行為,其出具《申請書》的行為與公安機關變更刑事強制措施具有一定聯系。自李洪光被取保候審至今已超過六年的時間,公安機關并未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也沒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目前在采取進一步的偵查措施。再次,從案涉《申請書》的內容看,該《申請書》明顯是一份悔罪書,而不是通常的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對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行為。案涉《申請書》內容為:“尊敬的蘭田建設集團領導:由于一念之差,我和集團走了訴訟之路,現在我深深后悔,請領導念舊情,大人大量,我承諾以后無論如何也不再和集團訴訟,聽從領導安排,并同意雙方將2009年6月8日的《保證書》作廢處理(將原件交回集團),請領導海涵,多多包容于我,我將感恩終生。”李洪光在被羈押時不向公安機關認罪,反而向蘭田公司領導表示后悔和蘭田公司進行訴訟,愿意將《保證書》作廢,不符合常理,顯然不是李洪光的真實意思表示。最后,李洪光在取保候審后,不僅未將案涉《保證書》的原件交回給蘭田公司,反而于2013年8月7日再次提起本案訴訟,也表明其出具《申請書》放棄《保證書》權利并非其真實意思。綜上,案涉《申請書》并非李洪光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據《民法總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一、二審判決認定案涉《申請書》有效,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涉《申請書》無效,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故本案應以《保證書》作為裁判依據。根據《保證書》的約定,蘭田公司應在2010年春節前將補償款600萬元及承包保證金10萬元全部支付給李洪光,如未支付由蘭田公司承擔應支付額10%的違約金及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上述約定應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照執行,故李洪光一審起訴主張蘭田公司支付600萬元補償款、60萬元違約金(600萬元*10%=60萬元)、10萬元承包保證金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李洪光主張600萬元補償款及10萬元承包保證金的利息問題,《保證書》約定如蘭田公司未支付補償款和保證金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李洪光主張按照《保證書》約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欠付款項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欠付款項利息的計算問題,根據《保證書》約定,蘭田公司2009年8月1日前支付李洪光300萬元,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240萬元,60萬元在2010年春節(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承包保證金10萬元隨第一次支付(即2009年8月1日前)一并返還,故上述款項的利息應按照付款時間屆滿之日起分段計算,即300萬元及承包保證金10萬元共計310萬元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240萬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60萬元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照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綜上,李洪光的再審請求成立。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商終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臨商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三、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起十日內支付李洪光補償款60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承包保證金10萬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其中310萬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40萬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60萬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4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4500元,均由臨沂市蘭田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友祥
審判員  丁廣宇
審判員  高燕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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