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 明 市 五 華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37號
原告:云南興隆物業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興苑路興隆小區14幢7樓。
法定代表人:楊愛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世坤,該公司經理,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科,該公司辦公室主任,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史應榮,男,1937年9月3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富民縣人,住云南省富民縣款莊青年鄉小村。
委托代理人:史昀東,富民縣永定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秀蓮,女,1933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云南省富民縣人,住云南省富民縣赤鷲鄉龍泉村。
原告云南興隆物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史應榮、劉秀蓮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貓莉獨任審判,于200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楊愛國及委托代理人張文科,被告史應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昀東、被告劉秀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云南興隆物業有限公司訴稱:我公司與兩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簽訂《承包協議》,約定我公司將昆明市西山區建達機磚廠承包給兩被告,承包經營期限為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由于兩被告在經營期間拖欠承包費,我公司訴至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03年1月20日西山區人民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第2500號民事調解書明確解除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兩被告支付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12日的承包費共計225867元。因而兩被告尚欠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1月20日承包費56888元。1999年5月1日至2003年1月20日被告在承包期間拖欠沙朗白族鄉桃園村委會河外村民小組土地租金57855元已由我公司代交。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1月20日承包費5688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間拖欠河外村土地租用金57855元。
被告史應榮辯稱:我因和原告對承包事宜存在分歧,建達機磚廠無法經營,我于2002年4月便離開磚廠,從2002年4月我不再是建達機磚廠的承包人和實際使用人,是劉秀蓮在經營。2002年9月初西山區法院因財產保全查封了磚廠內的核心生產設備,交由劉秀蓮保管。西山區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2500號民事調解書已對我們之間的承包款全部了結即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1月20日期間的承包費已做了結,不應重復支付。在承包經營期間我和劉秀蓮按時向河外村支付了土地租用金,沒有拖欠現象。且原告不是適格的主體。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秀蓮辯稱:對原告所述我不明確。
經審理本院依法確認以下法律事實:1999年5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承包協議》,約定原告將其管有的昆明西山區建達機磚廠承包給被告進行生產經營服務,承包期為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總承包金額為174萬元正,其中2002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平均每年付承包費18萬元,每年3月份付8萬元,次年二月份付10萬元;被告在承包期內應負責承擔該廠向政府繳納的所有稅費、管理費、土地租用費及生產環節所需費用等。同年9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減免承包費15萬元即從2002年5月至2009年4月共7年,頭6年按原協議平均每年減免2萬元,最后一年減免3萬元。2003年1月20日西山區人民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第2500號民事調解書明確雙方解除1999年簽訂的《承包協議》,兩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12日承包費225867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企業承包合同引起的訴訟糾紛。1999年5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及同年9月1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不違反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雙方應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義務。2003年1月20日西山區人民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第2500號民事調解書明確雙方解除承包協議,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12日的承包費。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02年9月13日至2003年1月20日即合同解除時的承包費56888元(按年承包費16萬元計,共4個月零8天)。關于原告主張的其代被告交納的土地租用金57855元應由被告支付,因承包協議約定被告在承包期內應負責承擔土地租用費,并未約定原告代被告交納該費用,且現被告對原告的行為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史應榮、劉秀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云南興隆物業有限公司2002年9月13日至2003年1月20日的承包費56888元。
二、駁回原告云南興隆物業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05元,由原告云南興隆物業有限公司承擔1919元,由被告史應榮、劉秀蓮承擔18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 判 員 貓 莉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邱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