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 師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偃經初字第240號
原告(反訴被告)偃師市翟鎮西洼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任平均,男,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占國,男,村委委員。
委托代理人張洪軍,男,洛陽西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任有現,男,一九六三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原偃師市海綿工業公司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劉新民,男,偃師市法院事務中心法律師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曉峰,男,同上。
原告村委會訴被告任有現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平均、委托代理人王占國、張洪軍,被告任有現及委托代理人劉新民、周曉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①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終止雙方所訂合同;②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費31965元;③按合同約定,被告每年應兌付集資款二次,按總額的15%,被告承包期間兌付了三次,應兌付32.31936萬元,而被告實際兌付40.4245萬元,應將多兌付的81051.4元退回村委,被告應兌付二00一年上半年集資款利息154688.46元,被告移交帳上湖北金利威債權71054.81元,被告實際收回,應交給村委,洛陽藍夢的29311.20元,也應交村委,共計336105.87元。
被告任有現辯稱,我根本不欠原告承包款,均按合同約定進行了交納,有票據為憑。二00一年四月九日,村委主任以怕群眾鬧事為由,強行接管公司,在我未到場的情況下對財務帳目按報表進行了交接,對雙方帳目并無清算,欠30余萬元從何而來?村委在合同未到期的情況下強行接管,違反了合同,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對所有資產、帳目進行全面清算,清算后交接。后提出反訴,要求返還風險金10萬元及經營利潤97827元。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原、被告雙方訂立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將村辦企業“偃師市海綿工業公司”發包給被告。合同約定承包期七年,從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至二00六年五月一日,承包金及支付方式:從承包之日起,每年償還集資款總額的15%,分半年兌付一次,從承包之日起,每年上交村委四萬元,分半年兌付,一次二萬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前交給原告風險金10萬元,如在承包期內不能償還或不足償還約定集資款和定額上交村委款,原告有權從風險金中扣除,同時還約定了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合同生效后,雙方按資產負債表進行了交接,被告進行經營,經營過程中,對二000年前的應交村委的6萬元承包金如數交納,按合同約定應兌付群眾款323193.6元,實際兌付404245元,多兌付81051.6元。二00一年四月中旬,雙方協商解除合同,并交接了公司資產及資產負債表,但原告對資產負債表中的一些數字有異議。在審理過程中,請教注冊會計師,經雙方一致同意,對被告所交資產負債表的數字逐一核實,重新造表,雙方均簽字無異議,確認被告的經營利潤為97827元,任有現在經營中處理固定資產(征得村委同意,處理舊車一輛)所得12000元應付給村委。被告對二00一年上半年應交村委的承包金2萬元、應付群眾集資款126533.41元,均無兌現。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訂承包合同,符合國家法律政策,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應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但雙方在合同未到期之時,根據實際情況,協商一致,要求解除合同,并對財產等進行了交接,亦沒違反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雙方協商解除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所訂企業承包合同,本院確認雙方解除合同的效力,雙方以法院核實的資產負債表進行交接。
二、被告應支付原告2萬元承包金。
三、被告應付給原告處理汽車款12000元。
四、被告應付給原告二00一年上半年兌付群眾集資款126533.41元。
五、原告村委會應退回被告承包風險金10萬元,經營利潤97827元。
以上五項折抵后,村委會再付被告39293.5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駁回雙方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7785元,公告、勘驗費3154元,財產保全費2250元,反訴受理費5466元,公告、勘驗費2186元,計20481元,原告村委會負擔13189元,被告任有現負擔76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學文
審 判 員 劉改玲
審 判 員 馬守松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炳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