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清 流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清民初字第118號
原告魏金保,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委托代理人吳文懷,福建楓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啟添,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原告羅金明,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原告魏新發,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原告余新發,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原告羅菊姬,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被告魏德榮,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被告鄭德文,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被告魏宗發,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被告魏仕炳,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被告余新達,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冬寬,福建陳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正光,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被告余新開,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被告陳昌根,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
原告魏金保、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魏啟添與被告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魏正光、余新開、陳昌根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04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撈砂機承包合同書一份,原告對該合同無異議,同時申請追加魏啟添、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為原告,申請追加魏正光、余新開、陳昌根為被告,變更訴訟請求。同年4月16日、6月3日分別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魏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文懷、原告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被告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寬、被告魏正光、余新開、陳昌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2年6月取得九龍溪嵩口鎮一河段河沙開采的采礦許可證(礦界見采礦許可證礦區范圍圖),并辦理了字號為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金保撈砂場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取得河砂開采的經營權。五被告自制一臺撈砂機從2003年10月至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到原告的礦界內采砂、搭建吊機棚,五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被告停止撈砂作業,拆除吊機棚。2004年3月29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退還承包金人民幣35000元。
被告辯稱:金保撈砂場是由十四個股東共同出資組成的個人合伙組織,由合伙人共同經營,采礦證是由十四個股東共同出資,共同占有使用砂資源的權利證書,采礦證自始至今所發生的各種稅費都是由合伙人共同承擔。本案中的采礦權是十四個合伙人共有的財產,原、被告都是本案采礦權的共同共有人,被告的撈砂行為是基于共有的采礦權的結果,不存在違約,不存在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權益。原告無本案采礦使用方式的決定權,更無權干涉被告合理使用采礦權進行撈砂作業的行為。原告不符合主體資格,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2年間魏金保、魏啟添、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與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魏正光,余新開、陳昌根等十四人十二個股份,共同出資制作撈砂機一臺,并以魏金保為經營者,經清流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了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金保撈砂場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同時經清流縣國土資源局、清流縣水利局批準,辦理了采礦許可證、河道采砂許可證。2003年7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撈砂機承包給部分股東經營,全體股東為甲方,承包人魏啟添為乙方,甲、乙雙方簽訂了《撈砂機承包合同書》一份。合同書第一條:甲方提供場所、撈砂機、掛機運輸船、生產工具等給乙方管理使用;第三條:乙方負責撈砂一切稅收金額;第五條:承包期限2003年(農歷)7月1日起至2004年(農歷)12月30日止,交回甲方驗收;第八條:乙方上繳甲方承包費6萬元整,一次性付清,合同違約金3000元。簽訂后的合同當日放在魏金保處,第二天,魏啟添召集全體股東,征詢每個股東的意見,誰愿意與他共同承包,魏金保、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同意與魏啟添共同承包。第三天,經全體股東同意,魏金保等人在原撈砂機承包合同書魏啟添簽字的下方另寫明“注萬意撈砂場有損失,承包人賠不起,全體承包股東一起賠償”,然后魏金保、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在合同書上簽名,同時魏啟添、魏金保、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交給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余新開、陳昌根7人每人承包金5000元,合計人民幣35000元,承包合同就交由余新開保管。2003年11月,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五人合伙又自制了撈砂機一臺,在魏啟添等人承包的撈砂場礦界內撈砂,2004年2月25日,原告魏金保訴至本院,要求被告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停止撈砂作業,撤除吊機棚,同年3月29日本院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五被告向法庭提交《撈砂機承包合同書》一份,原告魏金保同意質證,并無異議,申請追加魏啟添、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為原告,申請追加魏正光、余新開、陳昌根為被告,同時變更訴訟請求,請求解除撈砂機承包合同,退還承包金35000元。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及認定
(一)本案撈砂機承包合同是原告魏啟添一人承包,還是魏啟添等六原告共同承包。
原告認為,本案撈砂機承包合同由魏啟添等六原告共同承包經營。
被告認為,本案撈砂機承包合同,僅只有魏啟添一人是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他原告均不符合主體資格。
本院認為,2003年7月29日以全體股東為甲方與乙方魏啟添簽定了撈砂機承包合同書,第二天,魏啟添召集全體股東,經征詢每個股東的意見后,魏金保、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同意與魏啟添共同承包,第三天,經全體股東同意,魏金保、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在原撈砂機承包合同書上簽了名,同時六人共同交給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余新開、陳昌根7人承包金35000元。承包合同由魏啟添一人承包,還是由魏金保等六人共同承包,前后相距兩天,承包合同的內容、時間不變,只是承包人數的變化,并經全體股東協商一致同意,且承包金由魏金保等六人共同承擔。據此,原告的觀點予以支持。
(二)被告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在原告承包的砂場范圍內撈砂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認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砂場礦界內撈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違反承包合同的約定,要求解除合同,退還承包金。
被告認為,依據承包合同,發包方的義務是提供撈砂船和撈砂場所,不包括提供采礦權或撈砂場獨占使用權,本案中的采礦權是十四個股東共有財產,五被告的撈砂行為是基于共有的采礦權的結果,屬合理使用采礦權。
本院認為,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金保撈砂場及撈砂機由十四個股東合伙出資組成,該撈砂場的采礦權屬于十四個股東共同共有,對此,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但當該撈砂場、撈砂機實行承包后,在承包期限內,只有承包人才有權在其承包的砂場內撈砂,因為承包合同確定了承包人的經營權,承包人不僅要支付承包金,還要承擔稅收。撈砂機承包合同書第一條“甲方提供場所、撈砂機、掛機運輸船,生產工具等給乙方管理使用”。這里的提供場所,就是提供撈砂場,承包以外的人不能因其享有采礦權,就在已承包給他人的砂場內撈砂,在他人承包的砂場內撈砂,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權益。據此,原告的觀點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原、被告十四個股東共同出資組成的清流縣嵩口鎮圍埔村金保撈砂場,經全體股東協商決定由合伙體的成員對撈砂場、撈砂機進行承包,并簽訂了撈砂機承包合同書。該承包合同書的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承包合同履行。被告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五人合伙又自制了一臺撈砂機,在原告承包的撈砂場礦界內撈砂,使原告無法實現承包合同的目的。被告稱其撈砂行為屬于合理使用共有采礦權的觀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魏正光、余新開、陳昌根雖沒有與魏德榮等人一起撈砂,但為了其共有的礦產資源,有義務阻止魏德榮等人的行為。原告請求解除承包合同,予以支持,請求退還承包金35000元,承包合同解除前均在履行中,履行中的承包金不予退還,合同解除后的承包金予以退還。原告支付的承包金計35000元,承包期為一年半,每月的承包金為1944元,合同從2003年7月29日至今已履行十個月,應支付的承包金為19440,被告尚應退還原告承包金人民幣1556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魏金保、魏啟添、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魏正光,余新開、陳昌根等十四人與魏金保、魏啟添、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簽定的撈砂機承包合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執行;
二、被告魏德榮、鄭德文、魏宗發、魏仕炳、余新達、余新開、陳昌根退還原告魏金保、羅金明、魏新發、余新發、羅菊姬、魏啟添承包金人民幣1556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410元,其他訴訟費564元,合計人民幣1974元,由原告負擔1074元,被告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羅應鵬
審 判 員 肖寶玉
審 判 員 劉華林
二○○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