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戰青,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官中,濟源市軹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源市沁園街道辦事處南夫人頭居民委員會,住所地:濟源市沁園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李興山,該居委會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歐勝宏,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于戰青與被上訴人濟源市沁園街道辦事處南夫人頭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南夫居委會)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于戰青于2010年4月8日起訴至濟源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南夫居委會支付其予制板款163881元;2、其新購設備及設施價款37000元;3、其代居委會支付王安誠欠款2600元等,以上三項共計205481元。原審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濟民一初字第497號民事判決。于戰青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于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官中,被上訴人南夫居委會法定代表人李興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歐勝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8月2O日,于戰青與南夫居委會簽訂承包合同,由于戰青承包南夫居委會的予制廠,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期間固定財產及機械設備的維修費用,一概由于戰青負責,于戰青在承包經營期間新添的機械設備合同期滿后歸于戰青自行處理。同日,南夫居委會為于戰青出具一份關于予制廠大型設備更新的意見,載明“南夫予制廠于2001年8月20日承包給于戰青,在于戰青承包期間,打板機、攪拌機經上級質檢部門通知需要更新,于戰青給村兩委遞交申請報告,經村兩委研究后解決。”此后于戰青在承包經營期間對部分設備進行了更新,但南夫居委會未承擔此項費用。在于戰青承包經營期間,南夫居委會在于戰青處拉予制板未付款,具體數字如下:3.3米板111塊、1.2米過木4根、1米過木1根、1×0.5米板1塊、2.1米板109塊、0.9×0.5米板2467塊、0.8×0.5米板4333塊、1.1米板22塊、0.55×0.5米板2塊、0.6×0.8米板66塊、1.4米板2塊、1.2米板8塊、0.7米板70塊、1米板71塊、2.5米板22塊、2.2米板36塊、1.9米板l4塊、2.3米板85塊、3.1米板2塊、2.4米板6塊、1.6米板2塊、1.5米板1塊、3.4米板31塊。庭審中雙方對證人所述的以下價格均無異議:1.1米板1l—13元、1.2米板13元、1.5米板16元、2.2米板22—23元、1米板11元、1.9米板21元、過木1米10元。另南夫居委會認可并同意負擔李××在于戰青處拉價值4541元的予制板及應付于戰青補償款2000元。因南夫居委會欠王××2600元,南夫居委會提出讓于戰青代替付款。2002年11月30日,于戰青支付王××2600元,王××為于戰青出具領款條一張,并注明帳已結清,隨后南夫居委會內部人員生×在該條上簽注“準上賬”,該款南夫居委會至今未向于戰青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南夫居委會在于戰青處拉購予制板,應當支付相應對價。庭審中雙方對證人所述價格中一致認可的部分,予以確認。因雙方對價格未作書面約定,雙方對其余予制板價格認識不一,參考調查的市場價格確定平均價格做為定案依據如下:2.1米板24.3元、0.9×0.5米板17.6元、0.8×0.5米板17.8元、0.6×0.8米板17.3元、1.4米板19元、0.7米板17元、2.5米板29.5元、2.3米板25.3元、3.1米板36.3元、2.4米板28.87元、1.6米板20元、3.4米板40.5元。另外于戰青主張3.3米板38元、1×0.5米沿板10元、0.55×0.5米板12元低于法院調查的平均價,予以采納。綜上,南夫居委會應付于戰青的予制板價款為141025.9 2元。
于戰青要求南夫居委會承擔其在承包經營期間更新設備款37000元,其理由是南夫居委會在簽訂承包合同當天為其出具了一份關于大型設備更新的意見書,但該意見書中僅指出于戰青向南夫居委會遞交申請報告,經南夫居委會村兩委研究后解決,對于南夫居委會是否一定會承擔,并沒有明確意見。此外在本案中,于戰青也始終未能提供質檢部門的相關通知。現南夫居委會不同意支付于戰青更新設備款,則就此問題,仍應按雙方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的由于戰青方負擔的原則來解決。對于戰青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2002年11月30日,于戰青支付王××2600元。此款系因南夫居委會欠王××2600元,由南夫居委會提出讓于戰青代替付款,故由此產生的費用應由南夫居委會負擔。南夫居委會辯稱其已另外向王××支付了此款,故不應再向于戰青支付。但因南夫居委會事先已要求于戰青代替支付此款,如其欲向王××直接付款,也應向于戰青核實是否已付款,更何況于戰青所持的王××取款條上有南夫居委會內部人員的簽字認可,因此,南夫居委會即使重復付款,也是南夫居委會與王××間的糾紛,責任不在于戰青,南夫居委會仍應向于戰青支付代付的此26O0元。
南夫居委會自認應付于戰青補償款2000元,予以確認。以上各項合計,南夫居委會共應支付于戰青145625.9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南夫居委會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于戰青145625.92元;2、駁回于戰青要求南夫居民委會支付更新設備款3700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82元,于戰青負擔1370元,南夫居委會負擔3012元。
于戰青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其與南夫居委會簽訂予制廠承包合同之前,因發現有一些設備老化需要更新,南夫居委會給其作出承諾,更新設備款由南夫居委會承擔,之后,其對予制廠的部分設備進行了購置更新,有關單據經原任居委會領導簽字同意報銷,在南夫居委會與于戰青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即濟源市人民法院(2007)濟民二初字第15號案)中,時任居委會主任于××也予以認可,故南夫居委會應當對其新增設備37000元予以賠償;2、2003年7月1日南夫居委會時任支部委員李××從其承包的予制廠購買予制板405塊,系代表居委會的職務行為,該價款7169元依法應由南夫居委會承擔。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一、南夫居委會除支付其予制板款141025.92元、代付居委會欠王××款2600元以及補償款2000元共計145625.92元外,另外判令南夫居委會支付2003年7月1日購其405塊予制板價款7169元;二、南夫居委會支付其新購設備及設施價款59143元。一、二審案件費用均由南夫居委會負擔。
南夫居委會辯稱: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于戰青提供的證據有:
1、證人趙××的當庭證言,其主要內容為:2003年南夫居委會讓其送過予制板,是于戰青承包的予制廠出具的發貨票據,予制板拉往南夫居委會,記不清居委會接收予制板的人叫啥名了,也記不清所拉予制板的數量了,當時運費是予制廠支付的。
2、證人李××的當庭證言,其主要內容為:其現任南夫居委會“村委”委員,2003年其任南夫居委會“支委”委員,分管居委會衛生、創建等工作,當時“非典”結束后,村里到處是垃圾,其和時任支書翟××親自到于戰青承包的予制廠裁予制板,當時于戰青一直告狀,為了平衡關系,才去于戰青承包的予制廠購板,當時大約購有400多塊予制板用于鋪蓋村邊濟源市黃河路西邊黃河路小學門口附近水溝了,其是職務行為,因于戰青曾對翟××告過狀,故翟××一直沒有給于戰青報銷該405塊予制板價款。
3、2006年11月19日南夫居委會有關負責人制作的《2006年11月17日南夫予制廠盤點實物花底》復印件一份,證明其在本案中主張的37000元更新設備及設施中,卷揚機、舊350攪拌機、購施工4孔大架、5孔大架及其配套零件、平板、鋼絲繩,在其承包終止后已移交南夫居委會。
南夫居委會對于戰青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2的證言不屬實,于戰青主張的405塊予制板居委會沒有任何記載,時任支書并主持居委會工作的翟××也表示2003年居委會沒有拉過405塊予制板,居委會所有鋪蓋水溝的予制板均系2003年以前居委會購置鋪設,當時按照口頭約定,居委會在于戰青承包的予制廠購買予制板,于戰青只收取予制板款,運費和鋪蓋水溝的施工工資由居委會結算,而于戰青主張的405塊予制板沒有工地收料人員簽字,沒有施工人員和運戶到居委會結算。對證據3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2001年8月于戰青開始承包時居委會曾將予制廠原有設備移交給于戰青使用,當時居委會制作有一份《2001年8月1日南夫予制廠固定資產盤底表》,2006年8月于戰青承包到期后又將原來接收居委會的財產交還給居委會,居委會又制作了一份《2006年11月17日南夫予制廠盤點實物花底》,該《盤點實物花底》上移交的財產屬于居委會原有財產,只有一個3孔大架屬于于戰青的財產,被誤登記在該《盤點實物花底》上,但居委會并未對此進行處理,目前仍在予制廠存放。
南夫居委會提供的證據有:《2001年8月1日南夫予制廠固定資產盤底表》一份,證明2001年8月于戰青開始承包予制廠時接收了予制廠的原有設備,該表系當時居委會制作的移交清單,雖然于戰青未簽字,但由時任居委會會計王××、上屆承包人李××簽字,2006年8月于戰青承包期滿后,又將原來接收居委會的財產交還給居委會,于戰青提供的《2006年11月17日南夫予制廠盤點實物花底》,就是于戰青交還財產時居委會制作的清單,居委會并未接收于戰青承包期間的新增設備和設施。
于戰青對南夫居委會提供以上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開始承包后,居委會始終未按約定將一臺拔絲機移交,移交的其他部分設備老化不能使用,居委會也未按約定進行更換,故其在該盤底表上未簽字。
本院認為,于戰青提供的李××、趙××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且與于戰青提供的2003年7月1日李向偉簽字的405塊予制廠實物出庫單相互印證,該兩份證據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南夫居委會對于戰青提供的《2006年11月17日南夫予制廠盤點實物花底》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于戰青對南夫居委會提供《2001年8月1日南夫予制廠固定資產盤底表》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8月2O日,于戰青與南夫居委會簽訂一份南夫予制構件廠承包合同,主要內容為:二、承包期從2001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20日,歷時5年;四、此合同簽訂之日起,南夫居委會的固定財產、房屋、卷揚機、打板機、攪拌機和其他財產(詳見雙方簽字的財產移交表)交于戰青使用,合同期滿時,于戰青應在各種機械設備正常運轉使用時交給南夫居委會,如丟失、損壞、于戰青照價賠償;五、在合同履行期間,固定財產及機械設備的維修費用,一概由于戰青負責,南夫居委會概不負責;七、此合同生效后,于戰青在承包經營期間新添的機械設備、產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合同期滿后歸于戰青自行處理,原場地上堆放的產品,于戰青應在此合同生效后一個月內清理完畢,不得影響南夫居委會的下步承包。同日,南夫居委會為于戰青出具一份《關于南夫予制廠大型設備更新的意見》,載明:“南夫予制廠于2001年8月20日承包給于戰青,在于戰青承包期間,打板機、攪拌機經上級質檢部門通知需要更新,于戰青給村兩委遞交申請報告,經村兩委研究后解決。”當時,南夫居委會制作一份《2001年8月1日南夫予制廠固定資產盤底表》,并按該盤底表向于戰青進行了移交。
此后,于戰青在承包經營期間對部分設備進行了更新,其中,于戰青在一審主張的37000元新增設備及設施,其提供的證據包括:1、一張2001年10月4日舊350攪拌機1臺價款8000元的便條、一張2001年12月12日大架1套價款13000元的便條、一張購買拔絲機二臺及配電設備8000元的便條,以上4份手續無居委會干部簽字;2、一張2003年11月2日購買卷揚機一臺價款2800元的普通收據,時任居委會“支委”委員李××批注“情況屬實”;3、一張2003年3月28日換5孔大架鋼管前后擋門、振動柱價款1000元的便條,時任居委會“支委”委員葛有為批注“屬實”,時任居委會主持工作的副支書于××批注“準報”;4、一張2001年9月5日購買水管和電纜價款1540元的普通收據、一張2001年9月5日購買平板和鋼絲繩價款1515元的普通收據、一張2001年9月18日購買開關和閘刀價款158元的發票,以上3份手續均由時任居委會會計王××批注“屬實”。另外,二審期間于戰青表示放棄電機兩臺價款1000元的訴訟請求,其請求的新增設備款實為36000元。
在于戰青承包經營期間,南夫居委會在于戰青處拉予制板未付款,具體數字如下:3.3米板111塊、1.2米過木4根、1米過木1根、1×0.5米板1塊、2.1米板109塊、0.9×0.5米板2467塊、0.8×0.5米板4333塊、1.1米板22塊、0.55×0.5米板2塊、0.6×0.8米板66塊、1.4米板2塊、1.2米板8塊、0.7米板70塊、1米板71塊、2.5米板22塊、2.2米板36塊、1.9米板l4塊、2.3米板85塊、3.1米板2塊、2.4米板6塊、1.6米板2塊、1.5米板1塊、3.4米板31塊,以上予制板價款共計141025.92元。除此之外,2003年5月份—2004年7月,南夫居委會只有“支委”,沒有“村委”,“支委”有3人,包括支部書記翟××、支部委員李××、王××,其中,李××負責衛生、創建、學校等工作,2003年7月1日南夫予制廠出具一張405塊予制板的實物出庫單(會計記帳聯),載明:“預制板規格90厘米×50厘米為200塊,單價20元,80厘米×50厘米為205塊,單價19元。保管平和,經手人××(即趙××)”,李××在該出庫單上批注“屬實”,經原審法院調查的市場價格認定0.9米×0.5米的單價為17.6元,0.8米×0.5米的單價為17.8元計算,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以上405塊予制板共計7169元。經調查時任南夫居委會支書翟××,其稱2003年5月至2007年其任南夫居委會黨支部書記,2005年之前南夫居委會無主任,由其主持工作,李××時任支部委員,分管教育、衛生等工作,大約2004年“創衛”時其和李××一起去找于戰青說“創衛”需要用予制板,讓于戰青將長板鋸成短板,2003年7月好像沒有用過板,其沒有印象,居委會偶爾用板其沒有參與,當時李××負責衛生工作,具體由李××操作,在其工作記錄本上沒有2003年7月用板400多塊的記錄,平時用幾十塊板其都知道,一次用400塊其不可能不知道。
另外,南夫居委會認可并同意負擔李××在于戰青處拉價值4541元的予制板及應付于戰青補償款2000元。因南夫居委會欠王××2600元,南夫居委會提出讓于戰青代替付款。2002年11月30日,于戰青支付王安誠2600元,王××為于戰青出具領款條一張,并注明帳已結清,隨后南夫居委會內部人員××在該條上簽注“準上賬”,該款南夫居委會至今未向于戰青支付。
本院認為:關于于戰青在承包期間新增設備及設施價款36000元是否應當由南夫居委會承擔問題。雖然2001年8月2O日于戰青與南夫居委會簽訂承包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期間固定財產及機械設備的維修費用,一概由于戰青負責,于戰青在承包經營期間新添的機械設備合同期滿后歸于戰青自行處理。但當時南夫居委會向于戰青出具的一份關于予制廠大型設備更新的意見書中載明打板機、攪拌機兩樣設備經上級質檢部門通知需要更新,于戰青給村兩委遞交申請報告,經村兩委研究后解決。而事實上,于戰青于2001年8月20日開始承包,承包后不久因予制廠設備更新的客觀需要便于2001年10月4日新購一臺舊350攪拌機價款8000元,并實際投入使用直至承包期滿,故該攪拌機價款理應由南夫居委會承擔;于戰青承包期間新增一臺卷揚機價款2800元的收據上有時任居委會“支委”委員李××批注“情況屬實”,新增的5孔大架鋼管前后擋門、振動柱價款1000元的收據上有時任居委會“支委”委員葛有為批注“屬實”、時任居委會主持工作的副支書于××批注“準報”,購買水管和電纜價款1540元、平板和鋼絲繩價款1515元、開關和閘刀價款158元的收據上均有時任居委會會計王行中批注“屬實”,以上6項新增設備共計15013元,均有居委會干部簽字確認,依法應由南夫居委會承擔。于戰青主張的其他新增設備大架一套13000元、拔絲機二臺及配電設備8000元,并無南夫居委會干部簽字確認,于戰青又無其他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2003年7月1日的405塊予制板價款是否應由南夫居委會承擔問題。于戰青提供的李××、趙××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且與于戰青提供的2003年7月1日李××簽字的405塊予制廠實物出庫單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時任支部委員李××經手從于戰青承包予制廠購買了405塊予制板。因李××時任南夫居委會“支委”委員,分管居委會衛生、創建等工作,且經調查時任南夫居委會支書翟××,其稱當時李××負責衛生工作,具體由李××操作,故李××從于戰青承包的予制廠購買405塊予制板,屬于代表南夫居委會的職務行為,該價款7169元依法應當由南夫居委會承擔。該405塊予制板價款7169元以及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予制板價款141025.92元,共計148194.92元,應由南夫居委會支付于戰青。另外,原審判決認定的于戰青代付南夫居委會欠王××款2600元、于戰青應得補償款2000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濟民一初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二、濟源市沁園街道辦事處南夫人頭居民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于戰青承包期間新增設備款15013元;
三、濟源市沁園街道辦事處南夫人頭居民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于戰青代付居委會欠王安誠款2600元;
四、濟源市沁園街道辦事處南夫人頭居民委員會支付于戰青補償款2000元;
五、濟源市沁園街道辦事處南夫人頭居民委員會支付于戰青予制板款148194.92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4382元,于戰青負擔802元,南夫居委會負擔35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70元,于戰青負擔682元,南夫居委會負擔6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振軍
審 判 員 孫東杰
代理審判員 段雪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賈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