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0號
原告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湖北路20號。
法定代表人姚進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興業,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邱貴溪,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澤基,男,1950年12月9日生,所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E347396(5),住址: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觀塘翠屏道寶佩街2號,上海聯系地址: 上海市江寧路212號凱迪克大廈403B。
委托代理人周健爾,男,1959年12月2日生,漢族,住址:上海市新閘路638弄105號。
原告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為與被告黃澤基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 審理。同年9月18日、12月2日,本院通知雙方當事人來院進行證據交換。2004年1月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興業、邱貴溪,被告黃澤 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爾等到庭參加訴訟。經原告中信公司申請,證人吳正萍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信公司訴稱:2003年1月30日,被告黃澤基與其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被告黃澤基應于2003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補虧金額人民幣70,000元 整,并約定了支付方式。該協議簽訂后,被告黃澤基曾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0,000元,之后,被告黃澤基未支付余款。原告中信公司幾經交涉未果,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黃澤 基向原告中信公司支付補虧金余額人民幣50,0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幣1,645元(按日息萬分之五,自2003年2月按照約定每一期到期日開始計算至 2003年6月25日止)。
原告中信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如下:
1、2003年1月30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系爭協議,及2003年7月18日,致蘇州中興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中興公司)的函(落款為原告中信公司)。 證明原告中信公司所訴事實的由來,即協議第1條所載明的補償款,實際是被告黃澤基對其偽造原告中信公司印章,致函蘇州中興公司將原告中信公司的應收款指定匯付至其妻楊元元 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元基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基公司)的行為,造成原告中信公司名譽損失所作的補償。
2、原告中信公司商務部2001年及2002年1-5月損益表。證明該期間的虧損為人民幣8萬余元,該數額是作為確定系爭協議中被告黃澤基補償原告中信公司名譽損 失數額人民幣70,000元的計算依據。
3、2002年6月14日,被告黃澤基參與簽訂的《商務旅游部經營管理辦法》。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承包法律關系的事實,根據約定承包經營期間的虧損應當由被告 黃澤基承擔,并在財務管理方面明確部門不得坐支。
4、原告中信公司認為蓋有被告黃澤基偽造其他公司印章的若干協議。原告中信公司以此證明被告黃澤基不但偽造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還偽造原告中信公司客戶的印章與原 告中信公司簽訂合同。
5、2003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03)滬公刑技文鑒字第595號《文檢鑒定書》。證明前述證據1中,2002年7月18日致蘇州中興公司的 函,落款處中信公司的印章是被告黃澤基偽造的事實,同時也是本案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黃澤基承擔賠償責任的直接原因。
6、證人許志昊的證言。(原告實際未向法院提出申請)。
7、證人吳正萍的調查筆錄及出庭證言。證明當時作為原告中信公司的財務部經理,吳正萍發現被告黃澤基偽造原告中信公司印章致函蘇州中興公司的事實。
8、2003年1月27日,原告中信公司代理人劉興業錄制的其與被告黃澤基用手機通話的錄音材料和文字記錄。證明系爭協議的簽訂并非突然襲擊,原告中信公司與被告 黃澤基之間在簽訂系爭協議前,存在協商系爭補償款數額及如何支付的過程。
9、2002年12月16日,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備忘錄。證明就被告黃澤基離開原告中信公司應辦理手續事宜,雙方之間有一個協商的過程,并且最終簽訂了系爭協 議。
10、周健爾證言。(原告中信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表示不作為證據提交)。
11、元基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證明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楊元元(被告黃澤基的妻子),被告黃澤基偽造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致函蘇州中興公司,指定將原告中信公司應 收款匯入元基公司,被告黃澤基具有企圖轉移原告中信公司應收款的直接動因。
12、原告中信公司使用印章的規定。
13、原告中信公司的用章記錄。
證據12-13,證明用章記錄中沒有被告黃澤基申請需致函蘇州中興公司而使用原告中信公司印章的記載,也證明原告中信公司從未在前述致蘇州中興公司的函件上蓋章。
被告黃澤基辯稱:系爭協議的簽訂存在重大誤解的事由,應當予以撤銷。原告中信公司要求其支付人民幣50,000元的經營虧損費顯失公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法人以公司的全部資本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原告中信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被告黃澤基已經另案起訴要求撤銷系爭協議,并主張原告中信公司應向被告黃澤基 返還人民幣20,000元。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被告黃澤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自2001年1月起受雇于原告中信公司,雙方為此還簽訂了勞動合同。直至2002年5月,原告中信公司每月通過銀行向被告黃澤基支付 工資。2002年6月,雙方簽訂了具有承包性質的《商務旅游部經營管理辦法》,原告中信公司將其商務部交由被告黃澤基承包經營,自負盈虧。直至2002年12月,承包協議 終止履行,勞動合同也同時終止。2003年1月30日,原告中信公司約見被告黃澤基,以被告黃澤基曾經于2002年7月擅自以原告中信公司名義發函要求蘇州中興公司將原告 中信公司應收票款匯給案外人元基公司,造成原告中信公司名譽損失為由,提出要求被告黃澤基補償經營虧損費人民幣70,000元,但并未提出所謂的被告黃澤基偽造印章的事 由。由于當天是除夕日,被告黃澤基對原告中信公司所述情況無法核實,但是由于擔心上述行為一旦給原告中信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將會帶來嚴重的法律后果,同時兼顧被告黃澤基也 急于返鄉過年,于是匆忙地在原告中信公司已經擬就的協議上簽了字,同時還支付了人民幣20,000元,并承諾其余人民幣50,000元可以分期支付。原告中信公司則將對被 告黃澤基以其名義致函蘇州中興公司的上述行為予以確認。
春節過后,被告黃澤基查閱了商務部的有關文件和財務記錄,發現自己前述與原告中信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的行為存在重大誤解。首先,被告黃澤基通知蘇州中興公司匯款給元 基公司并未越權。其次,商務部曾向原告中信公司報告收到蘇州中興公司所付款項,并將由元基公司簽發的支票交給了原告中信公司,原告中信公司收款后也未提出異議。第三,被告 黃澤基以原告中信公司名義指定匯款的行為并沒有造成原告中信公司實際經濟損失。
綜上,被告黃澤基認為,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間,其僅為領取原告中信公司工資的雇員,原告中信公司經營的虧損理應由公司自行承擔,被告黃澤基沒有義務 承擔原告中信公司的經營虧損,被告黃澤基在系爭協議中承諾補償經營虧損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事實證明,原告中信公司已經收到了蘇州中興公司的應付票款,原告中信公司在沒有 經濟損失的情況下,僅以被告黃澤基發函的行為為對價,要求被告黃澤基承擔所謂的經營虧損,顯失公平。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中信公司的訴訟請求。
此外,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黃澤基增加其答辯意見為,其已經按照系爭協議全面履行。系爭協議達成時,雙方已經考慮到被告黃澤基可能會支付余款,也可能會不履 行支付行為,與此相對應的是原告中信公司對系爭致函指定匯款行為采取確認或不予確認的后果。在此情況下,雙方同意設定否則條款,將履行或不履行兩種情形在協議中予以約定, 供被告黃澤基在簽約后進行選擇。被告黃澤基基于前述重大誤解的事由,簽約后作出了不履行支付余款的選擇,被告黃澤基選擇履行“否則條款”的行為本身,實際就是全面履行系爭 協議,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此外,系爭協議對被告黃澤基履行不支付條款的責任已經明確約定了對待條款,不應當擴大到利息責任。因此,原告中信公司的訴請同 樣應當予以駁回。
被告黃澤基為證明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如下:
1、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3)黃民一(民)初字第3111號案件訴訟費收據及民事訴狀。證明被告黃澤基已經先于原告中信公 司另案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協議。
2、2001年11月14日,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證明原、被告之間系雇傭關系,被告黃澤基沒有義務承擔公司經營虧損。
3、戶名為被告黃澤基的《中信實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折》。證明自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原告中信公司每月向被告黃澤基支付工資的事實。
4、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中信公司《關于業務部門機構變更及2002年度干部聘任的通知》,載明聘任被告黃澤基為業務三部經理。證明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 系,被告黃澤基沒有義務承擔原告中信公司經營虧損。
5、2003年1月30日,系爭協議。證明原告中信公司選擇一個特殊的時間(除夕),提出被告黃澤基擅自發函事件,在客觀上給被告黃澤基進一步核實相關事實制造了 障礙,致使被告黃澤基在沒有核對事實的情況下,輕率地簽訂了系爭協議,違反了被告黃澤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證明所謂支付款項缺乏法律依據,支付對價顯失公平。
6、2002年10月30日,被告黃澤基收到蘇州中興公司應付款后向原告中信公司作出的報告。證明被告黃澤基收到蘇州中興公司應付款人民幣42,656元后,已經 向原告中信公司報告收款情況。
7、2002年11月4日,元基公司簽發的收款人為原告中信公司金額,為人民幣41,313。28元的支票。證明蘇州中興公司將應付款人民幣42,656元匯給元 基公司后,元基公司已經用支票的形式如數匯給了原告中信公司。同時證明原告中信公司沒有因為被告黃澤基的行為受到經濟損失,原告中信公司對被告黃澤基的行為是明知的,并無 任何異議。
8、2002年6月14日,被告黃澤基參與簽訂的《商務旅游部經營管理辦法》。證明被告黃澤基通過簽訂具有承包經營性質的協議,獲得了原告中信公司的部分經營自主 權,因此被告黃澤基通知蘇州中興公司向元基公司匯款,具有合同依據。同時證明在2002年6月之前,被告黃澤基與原告中信公司只是雇傭關系,被告黃澤基沒有義務承擔此前原 告中信公司的經營虧損。
9、商務部墊付款清單復印件。證明在前述經營管理辦法簽訂后,被告黃澤基在其負責經營期間墊付了流動資金,由于原告中信公司未向被告黃澤基歸還墊付款,導致被告黃 澤基無法維持商務旅游部的經營,故被告黃澤基與原告中信公司協商決定,由被告黃澤基向蘇州中興公司發函要求將前述應付款項直接匯付至元基公司,再由元基公司匯付給原告中信 公司,作為被告黃澤基再次墊付的款項。
原告中信公司不同意被告黃澤基的答辯意見,反駁稱:系爭協議的簽訂,是在雙方當事人于2002年12月16日簽訂備忘錄之后,再經過一個多月的對帳和協商才達成 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中信公司突然要求被告黃澤基簽訂2003年1月30日協議的事實,也根本不存在所謂的重大誤解。經過公安部門的鑒定,2002年7月 18日,被告黃澤基致函蘇州中興公司函使用的是其偽造的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為此,原告中信公司要求被告黃澤基承擔損失。在涉案《商務旅游部經營管理辦法》達成之前,被告 黃澤基實際上已經作為該部的負責人以管理辦法載明的方式經營,以此前商務部經營虧損數額為參照數,來確定賠償數額,要求被告黃澤基承擔損失是具有事實基礎的。
原告中信公司對被告黃澤基提供的證據1-5、8、9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原告中信公司認為其從未收到過被告黃澤基提供的證據6,該報告是被告黃澤基單方面出具 的,是不真實的。對被告黃澤基提供的證據7,即元基公司簽發給原告中信公司的支票,原告中信公司認為并不能證明就是前述蘇州中興公司匯付的款項,數額不一致,與本案沒有關 聯性。
被告黃澤基對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證據1、3、9、11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證據2,被告黃澤基認為實際是原告單方面制作,沒有經過審計單位的確 認,與本案沒有關聯。對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證據4,被告黃澤基認為實際是被告黃澤基在承包經營期間內正當行使經營權的行為,原告中信公司無權直接作出被告黃澤基偽造印章的 認定,并且該證據與本案也沒有關聯。被告黃澤基對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由于原告中信公司向法院申請調查令的時間已經超出了證據規則規定的期限, 該證據的遞交違反證據規則。而且該證據僅認定印章的不一致,并未認定被告黃澤基偽造印章的事實,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證據7,被告黃澤基認為證人 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不應予以采信。關于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證據8,認為該通話錄音是未經被告黃澤基同意私自錄制的,其中僅能辨認出被告黃澤基的聲音,而且內容不完整,與本 案也沒有關聯。被告黃澤基明確表示2003年1月27日,其沒有與原告中信公司代理人劉興業通話,原告所稱手機上反映的通話時間實際是可以偽造的。關于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 證據12,并不能證明原告中信公司已經告知被告黃澤基用章規定,不能證明被告黃澤基已經知曉該規定。關于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證據13,被告黃澤基認為該記錄并不完整,原告 中信公司僅提供了2002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4日的用章記錄,不能排除被告黃澤基在上述期間外進行了用章登記,因此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原告中信公司應當提供全部的 用章記錄。
經審理查明,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如下:2001年11月14日,原告中信公司與被告黃澤基簽訂一份《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書》,雙方建立了勞動關 系。該合同書載明,原告中信公司安排被告黃澤基到業務四部經理崗位工作,勞動期限為自2001年11月12日至2002年11月11日止。同年12月28日,原告中信公司 發出“關于業務部門機構變更及2002年度干部聘任的通知”,聘任變更黃澤基為業務三部經理。2001年2月至2002年6月期間,原告中信公司通過《中信實業銀行儲蓄存 款存折》向被告黃澤基支付工資。
2002年6月14日,原告中信公司與被告黃澤基簽訂一份《商務旅游部經營管理辦法》,雙方建立承包經營法律關系。該辦法載明被告黃澤基作為商務旅游部部門主管負 責人,在支出大于毛利的情況下,由其負責虧損填補;總毛利在人民幣35,000元以下,在扣除支出后,由部門主管分配;總毛利在人民幣35,001元以上部分,部門主管與 原告中信公司按7:3比例分成。載明每月頭三天完成結算前一月盈虧,倘若有虧損,由被告黃澤基在第四天內負責填補。財務管理方面約定,設專門帳戶及銀行帳號,對商務部進行 考核,由財務部管理;在需要的情況下,部門主管暫借款為客戶開票的,在客戶還款后,部門主管有優先權取回暫借款,部門不得坐支。該經營管理辦法第六條載明,被告黃澤基負責 應收款追款工作,并負責彌補由此對原告中信公司造成的損失。第七條載明該管理辦法從2002年6月1日起實施。
2002年7月18日,在被告黃澤基承包經營期間,其以原告中信公司的名義向蘇州中興公司發函,載明“本公司與上海元基商務咨詢有限公司是合作關系,于2002年 6月1日開始,委托上海元基商務咨詢有限公司負責我司商務客戶業務。請將票款匯至上海元基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帳號。”蘇州中興公司收函后向元基公司匯付票款人民幣 42,656元。2002年11月4日,元基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人民幣41,313。28元。元基公司是被告黃澤基之妻楊元元作為股東之一而設立的公司,楊 元元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備忘錄,就雙方之間終止承包經營法律關系等事宜達成一致,約定原告中信公司應向被告黃澤基歸還所列家具,被告黃澤基 應支付給原告中信公司補虧費用人民幣12,675。19元,于備忘錄簽署之日起三天內支付。該備忘錄還約定,原告中信公司負責自行對外處理由被告黃澤基在2002年6月至 10月之間發生的未了結的債權、債務,被告黃澤基應提供及時的協助。
2003年1月30日,以原告中信公司為甲方,以被告黃澤基為乙方簽訂了系爭協議,載明,“1、乙方自愿補償給甲方因乙方在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間作為 甲方商務部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而發生的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支付該補虧金的方式為:在2003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20,000元,余款自2003年2月起每 月25日前支付人民幣10,000元,直至前述款項支付完畢,但最遲應在2003年6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否則,甲方將放棄第2條的承諾。2、甲方對乙方于2002年 7月18日以甲方的名義,致函蘇州中興房地產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將票款匯至上海元基商務咨詢有限公司的行為予以確認(附2002年7月18日函)。3、甲、乙雙方無其他 爭執。”同日,被告黃澤基向原告中信公司支付了人民幣20,000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明確系爭協議項下賠償款人民幣70,000元,雖表述為被告黃澤基在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作為原告中信公司商務部負責人 因經營不善而發生的損失,但是該款性質實為針對被告黃澤基向蘇州中興公司致函指定匯款行為,由被告黃澤基向原告中信公司所作的賠償。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系爭協議的簽訂是否具備事實基礎,其中的否則條款應如何理解;2、被告黃澤基認為系爭協議存在重大誤解的事由,應當予以撤銷的主張是否成 立。
關于爭議焦點1,原告中信公司認為,系爭協議簽訂的事實基礎,是2002年7月18日,被告黃澤基實施了偽造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致函蘇州中興公司,要求該公司將應 付票款人民幣42,656元匯至元基公司的行為,被告黃澤基承諾向原告中信公司賠償損失。被告黃澤基作為商務部負責人在其承包期間雖享有經營權,但是并沒有資金運作權, 《商務旅游部經營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部門不得坐支,因此被告黃澤基致函指定匯款的行為是不正當的。簽約當時并未涉及先支付人民幣20,000元,余款待查的情況。系爭協 議第2條是雙方當事人在交涉過程中,原告中信公司應被告黃澤基的要求增加的,若被告黃澤基沒有實施偽造原告中信公司印章的行為,其就不會要求增加該條款。鑒于被告黃澤基尚 未履行支付余款的行為,因此,原告中信公司對被告黃澤基擅自致函指定匯款行為不予認可。此外,原告中信公司雖然收到了元基公司支付的人民幣41,313。28元,但是該款 在數額上與涉案蘇州中興公司向元基公司支付的款項不一致,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被告黃澤基認為,簽訂協議當時,作為賠償款確定為人民幣70,000元,其中包括了系爭致函指定匯款行為項下款項人民幣42,656元。被告黃澤基于簽約當日支付 了人民幣20,000元后,針對余款人民幣50,000元的支付問題,由于被告黃澤基當時對前述票款人民幣42,656元是否已經歸還給原告中信公司的事實無法核對,因此 要求在協議中設定否則條款,以備其簽約后經過核對帳目再行選擇。若確定已經將該款歸還給原告中信公司了,其將不用再支付余款。事實上,經過對帳,被告黃澤基發現該款已經由 元基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歸還,所以被告黃澤基不支付余款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根據系爭協議載明的內容,及雙方當事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的陳述,系爭協議簽訂的事實基礎是,針對被告黃澤基于2002年7月18日致函蘇州中興公司指定 匯款至元基公司的行為,由被告黃澤基自愿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在此基礎上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作為締約時的客觀事實狀態,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系爭協議約定的內容,被告黃澤基未能按照第1條約定支付賠償款余款人民幣50,000元所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是原告中信公司對被告黃澤基致函蘇州中興公司指 定匯款行為的不予確認。因此,被告黃澤基于簽約當日即支付第一筆款項人民幣20,000元后,未按約定期限支付余款的情況下,原告中信公司按協議設定的否則條款,取得了基 于協議第2條約定的內容,向被告黃澤基追究其致函指定匯款行為應承擔相應責任的權利。也就是說,被告黃澤基以選擇原告中信公司對其致函指定匯款行為不予確認為對價,放棄履 行支付余款的義務。鑒此,原告中信公司應當根據協議載明的內容,另行向被告黃澤基行使對涉案致函指定匯款行為不予確認的權利。本案中原告中信公司以系爭協議為依據,要求被 告黃澤基支付余款的主張,與協議約定內容相悖,缺乏事實依據,難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此,被告黃澤基所持其在支付人民幣20,000元后,余款人民幣50,000元支 付與否實際與協議第2條的致函指定匯款行為項下款項相對應,并設定否則條款的主張,與協議載明的內容相符,該主張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2,原告中信公司認為,系爭協議的簽訂并不存在重大誤解,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原告中信公司主要以其提供的證據8證明其主張。
被告黃澤基認為,首先,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間其僅為領取原告中信公司工資的雇員,原告中信公司經營的虧損理應由公司自行承擔,被告黃澤基沒有義務承 擔原告中信公司的經營虧損,被告黃澤基在系爭協議中承諾補償經營虧損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該項約定顯失公平。系爭協議應予撤銷。
其次,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黃澤基增加了系爭協議存在兩項重大誤解的事由。一方面,被告黃澤基認為其并未實施名譽侵權行為,而其在簽約時卻誤認為實施了侵權行 為。被告黃澤基致函指定匯款行為,系獲得原告中信公司蓋章確認,并已向原告中信公司進行報告,同時該行為發生在其承包經營期間,由于其已經向原告中信公司墊付了相關費用, 因此其以原告中信公司的名義指定匯款的行為并無不當。另一方面,被告黃澤基通過元基公司已經將收取的款項歸還給了原告中信公司,卻誤以為尚未歸還。簽訂系爭協議后,經過核 對帳目,被告黃澤基發現系爭指定轉付的款項,已經向原告中信公司歸還。因此,簽約時被告黃澤基就此同樣存在重大誤解。被告黃澤基強調以其證據6-9來證明其主張。
本院認為,首先,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系爭協議中雖將系爭款 項人民幣70,000元表述為因經營不善而發生的損失,但是在本案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已經確認該款的性質,實為因被告黃澤基就其涉案致函指定匯款行為而承諾向原告中信公司 所支付的賠償款。因此,被告黃澤基再以協議約定由其承擔虧損,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 者訂立合同的目的。所謂重大的確定,應當從誤解的對象是否為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及誤解是否造成了對誤解者的重大不利后果兩個方面來認定。被告黃澤基就其所稱系爭協 議的簽訂存在重大誤解的事由,核心在于簽約時其缺乏就有關事實進行核實的條件,事后經過仔細核查,才發現2002年7月18日其致函指定匯款行為并不構成對原告中信公司的 侵害。由此可見,根據被告黃澤基的主張,簽約之時其對相關事實系處于不能確定的狀態,并在此基礎上就侵害實施作出了認可。而事實上,被告黃澤基作為前述系爭行為的實施者, 就其致函指定匯款行為的正當性,即其所稱涉案指定匯款函件上有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及該行為系其在承包期間合法行使經營權,并已經向原告中信公司報告等事實,客觀上被告黃 澤基在簽約之時就可以提出主張,并在系爭協議上予以體現。相反,根據系爭協議的內容,反映出原告中信公司對被告黃澤基前述致函指定匯款行為持有異議,并設定了在按期支付余 款人民幣50,000元的前提下,方予以認可的條件,被告黃澤基就此未持有異議,協議第3條甚至明確雙方無其他爭執。即系爭協議形成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均就被告黃澤基前 述致函指定匯款行為的不正當性達成了一致,并未體現出被告黃澤基就相關事實不能確定并保留異議的客觀狀態。更何況,在簽約的同時,被告黃澤基即履行了支付協議約定的第一筆 款項人民幣20,000元,以實際履行支付款項的行為再次確認其簽約當時所作出的補償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見,系爭協議的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具有被告黃 澤基就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的重大誤解的事由。至于被告黃澤基稱經過事后核實,認為事實上元基公司已經將相關款項匯付給原告中信公司的主張,由于被告黃澤基就此 所提供的證據7,即元基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簽發的支票,在數額上與蘇州中興公司向元基公司匯付的款項的數額不一致,而且該數額的形成系被告黃澤基單方面進行相關費用的沖抵 后得出,被告黃澤基就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該項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黃澤基所持該部分主張,可以按照協議中約定的否則條款,在 原告中信公司另案向其行使對致函蘇州中興公司指定匯款行為不予確認的權利時,通過充分舉證進行抗辯的方式提出異議。
關于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證據8錄音談話資料,本院認為,該證據的錄制雖事先未經被告黃澤基許可,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的 規定,在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中信公司是以侵害被告黃澤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該錄音談話資料的情況下,該錄音談話資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同時,結合該談話錄音資料反映的內容, 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黃澤基提供的證據6,原告中信公司對真實性持有異議,被告黃澤基也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就其真實性加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黃澤基提供的證據9,雖然可以證明其在承包經營期間實施了墊付款的行為,但是該行為本身并不能構成其致函指定匯款行為的正當理由,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 采信。
總之,在被告黃澤基就其主張重大誤解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其認為系爭協議構成重大誤解應予撤銷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鑒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明示選擇適用我國內地的法律作為準據法處理本案,因此本案處理適用我國內地法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59元,由原告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黃澤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 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 南
代理審判員 壽仲良
代理審判員 王逸民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樊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