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小〉凇《≈小〖墶∪恕∶瘛》ā≡?br/>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1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顧逸俊,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真如西村24號304室。
委托代理人倪永真,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新村路50弄16號104室。
委托代理人湯海華,上海市傅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上海金天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陽曲路105號乙。
法定代表人謝妙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顧逸俊因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02)閘民二(商)初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03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顧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真、湯海華,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渭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1年3月1日顧逸俊開始承包經營上海金天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下稱金天公司)的地處閘北區陽曲路105號一樓的一車間,同年7月3日雙方簽訂了一份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由顧逸俊承包經營金天公司的一車間,承包期為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額第一年為5萬元,以后視金天公司的上級單位下達指標由顧逸俊承擔25%(其中包括在金天公司參與閘北交通事故物損評估時由顧逸俊承辦)。另約定,承包期間顧逸俊須每年一次性預付給金天公司設備折舊費 9萬元,同時顧逸俊須先支付承包金后承包企業經營。該合同就違約責任作出明確約定,金天公司在簽訂本合同后未能按期交付企業財產及有關經營手續,致使顧逸俊不能正常開展經營活動,金天公司須承擔5萬元違約金。顧逸俊須按期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的,顧逸俊須承擔5萬元的違約金。雙方還約定,如需變更和解除合同,須提前一個月向另一方提出書面變更和解除合同的原因,得到同意,雙方簽字或蓋章后可變更和解除合同。該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由雙方加蓋了單位公章和私人印章。同日,顧逸俊向金天公司交納了承包金6萬元,金天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條交顧逸俊,該收條上載明收款事由為上半年承包費。2001年7月6日金天公司與顧逸俊辦理了固定資產盤點手續,顧逸俊接受財產后出具清單交于金天公司。
期間,顧逸俊于2001年4月20日向金天公司交付2萬元,2001年6月28日向金天公司交付33,333.34元,并且在支票存根用途上注明房租。之后,顧逸俊又分別于2001年11月16日、12月31日,2002年3月5日向金天公司交付4萬元、2萬元與2萬元,且顧逸俊均在支票存根聯上注明房租,并簽名予以確認。顧逸俊在承包期間實際向金天公司交付了6萬元承包金外,還向金天公司支付了133,333。34元房租費用。
2001年12月18日金天公司與顧逸俊又簽訂了一份企業承包經營合同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約定,將原先承包經營場地改為閘北區陽曲路105號一樓的一半面積。另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顧逸俊每年上繳承包金額為1萬元,支付金天公司設備折舊費9萬元(含場地費)。還約定,金天公司每年向顧逸俊提供35萬元的事故車輛修理業務,顧逸俊必須按時按質完成。期間,當時擔任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楊金城曾就承包經營場地,及年承包費事宜與顧逸俊協商,并出具過一份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的修改協議交于顧逸俊。直至2002年8月,顧逸俊撤離承包經營場所,金天公司于2002年9月3日就終止承包協議善后處理問題致函顧逸俊,該函明確表明,顧逸俊曾口頭向金天公司提出至 2002年8月31日止提前終止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故要求顧逸俊于2002年9月10日前依約向金天公司付清所欠的承包金、設備折舊費及房屋租賃費等。顧逸俊收函后并未向金天公司提出異議,也未與金天公司進一步磋商解決善后事宜,致涉訟。
原審另查明,顧逸俊承包經營場地系由金天公司向“士官大隊”租賃的場地,面積為1,600平方米,分一樓與二樓,年租金為28萬元。
原審還查明,2002年1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金天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期限為1996年5月3日至2006年5月2日止。
原審審理中,顧逸俊以反訴狀及反訴證據2、3即承包營業收入、虧盈匯總表自認其承包經營期間自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針對顧逸俊在承包期間尚存在財產的移交、帳目的清算以及其他的爭議事項,金天公司和顧逸俊均表示將另行起訴另案處理。同時顧逸俊撤回了要求金天公司承擔上海輕工國際(集團)車輛修理費用的反訴請求。金天公司確認補充協議上金天公司單位公章是真實的,但仍堅持對補充協議內容及印章形成或與文字形成先后作司法鑒定。
根據以上事實,原審法院就爭議焦點作如下分析認定:1、2001年12月18日企業承包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金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楊金城雖然否認其在任職期間與顧逸俊簽署過該份補充協議,但就該份補充協議內容,即有關承包金、經營場地的變更以及原本應提供交通事故物損評估業務的變化等事由,曾多次與顧逸俊協商,并由其親自出具修改協議交于顧逸俊,待協商后再簽正式協議的事實,確認無異??梢娫摲菅a充協議的產生是有其一定的客觀背景,同時楊金城及金天公司均確認該補充協議上加蓋的單位公章系真實的,且從未發生失竊現象。應該認為,金天公司對其企業法人的公章負有保管的責任,并依法承擔使用公章而產生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補充協議加蓋了原金天公司的公章,金天公司在庭審中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顧逸俊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和使用該公章。據此,應認定該補充協議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補充協議約定的條款對金天公司和顧逸俊均具有約束力。金天公司在確認該單位公章系真實的前提下,仍堅持對協議內容及公章與文字形成的先后進行司法鑒定申請,因該鑒定結果已不足以影響補充協議的有效性,故不予采納。2、顧逸俊除了應向金天公司交納承包金、折舊費外,是否應支付經營場地租賃費?2001年7月3日所簽訂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中,雖然沒有書面約定顧逸俊應向金天公司支付經營場地租賃費,但是在該合同違約責任條款中卻又明確規定,顧逸俊須按期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的,顧逸俊須承擔5萬元違約金。而該合同對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及辦法約定是須先支付承包金后承包企業經營,可見金天公司和顧逸俊對承包金與經營場地(房屋)租賃費的支付方法是區別對待,但又未對經營場地租賃費的數額、支付日期、方法作出明確規定。嗣后,2001年12月18日補充協議又進一步約定從2001年11月1日起,顧逸俊向金天公司支付年承包金1萬元,設備折舊費為9萬元,并特別注明其中包含了場地費。由此推理,在補充協議之前,顧逸俊支付的折舊費中是不含場地費,而且是需要另外支付場地租賃費。審理中,雙方對顧逸俊實際已支付了193,333.34元確認無異議,其中金天公司在簽約當日收取了顧逸俊交付6萬元承包費,并出具了載明承包費的收據,剩余的133,333.34元,顧逸俊分別是在2001年4月、6月、11月至2003年3月付的款,且每次付款,顧逸俊均在載明用途為房租的支票存根上簽字確認。顧逸俊付款的方式從形式上講是符合合同約定按期付清房屋租金的約定,這里所指的是一個不特定的期限。審理中,顧逸俊未能提供133,333.34元,系金天公司收取其承包費的相關收據或憑證。其中2001年6月28日顧逸俊交付了33,333.34元,金天公司對此的解釋為顧逸俊經營場地系金天公司向“士官大隊”租用1,600平方米面積中的一樓,年租金為16萬元,按月計算為13,333.34元,從2001年3月至12月共計10個月為133,333.34元,故顧逸俊才得以按此數額向金天公司交付,而并不是巧合。而顧逸俊對此的解釋為,是按金天公司要求向“士官大隊”支付房租,用以抵沖承包金。原審法院認為,顧逸俊對此解釋不合情理,而金天公司對此所作解釋更符合客觀實際。據此,原審法院認定金天公司和顧逸俊之間在簽訂補充協議前,顧逸俊除了向金天公司交納承包金,設備折舊費外還應支付經營場地(房屋)租賃費,自補充協議簽訂后,即從2001年11月1日起,不支付經營場地租賃費。且從顧逸俊已實際支付的133,333。34元認定該經營場地年租賃費為16萬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金天公司與顧逸俊所簽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以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遵守,顧逸俊承包經營金天公司一車間后,理應依約交納承包金、折舊費、支付經營場地租賃費,其中200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按年承包金5萬元,折舊費9萬元計算,應交納承包費 93,333.33元;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按年承包金1萬元,折舊費9萬元計算,應交納承包費83,333。33元,合計應交納承包費 176,666.66元。顧逸俊已交納承包費為6萬元,尚結欠金天公司承包費116,666.66元。200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按年經營場地(房屋)租賃費16萬元計算,顧逸俊應支付租賃費106,666.67元。顧逸俊已支付133,333.34元,多付26,666。67元以抵沖承包費,故顧逸俊實際結欠金天公司 89,999.99元。按合同約定顧逸俊實際已支付了應付經營場地(房屋)租賃費,且不違反合同約定,故金天公司要求顧逸俊支付違約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在審理中針對顧逸俊在承包經營期間的其他事項,金天公司和顧逸俊在原審法院告知其權利與義務后均表示將另行起訴解決爭端,另顧逸俊撤回了部分反訴請求,原審法院認為金天公司和顧逸俊的行為是各自對其具體訴訟權利的處分,并無不當,故本案不作處理。顧逸俊要求金天公司返還多付的承包費的反訴請求,不符合雙方所簽合同的約定,且有悖于法律,不予支持。顧逸俊在庭審中未能提供證據作證金天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的事實,且造成顧逸俊撤離經營場所并非金天公司過錯所致,故顧逸俊要求金天公司償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顧逸俊給付金天公司承包金、折舊費(含場地費)89,999。99 元;二、金天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顧逸俊反訴請求不予支持。本訴案件受理費7,110元(金天公司已預交),由顧逸俊負擔3,210元,余款由金天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814。10元由顧逸俊負擔。以上各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判決后,顧逸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1、原審判決在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場地租賃費106,666。6元(于2001年3月1日至 2001年10月31止按年租費16萬元計算)事實不清,沒有任何依據。2、原審判決對修改后的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第九條在理解履行合同的時間上存在著錯誤,僅通過推理,沒有依據補充協議進行判決。3、原審判決在認定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佐證被上訴人違約也存在失誤。上訴人提供的被上訴人的無效營業執照(2001.4。24至 2002.1。23期間)、2001年11月1日被上訴人中斷了上訴人的物損評估項目以及被上訴人承諾每年向上訴人提供35萬元事故車輛修理業務至今未提供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還對其承包的場地面積提出異議,從而認為補充協議中有關折舊費包含場地費的修改應自承包開始時起算。
被上訴人辯稱:對原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有效持保留意見,但被上訴人對此節不提出上訴,原審判決比較客觀,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看,可以確認雙方在補充協議簽訂的前后對有關承包金及場地費的約定是有區別的,該區別在于前者不僅要支付高于后者的承包金,且必須另付場地租金,而后者僅需支付低于前者的承包金,且無需另付場地租金。由于兩份協議均是雙方意思自治行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因此,雙方應嚴格按照協議簽訂時所約定的不同內容履行。原審法院將在補充協議簽訂前的時間段內(200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按年租賃費16萬元計算顧逸俊應支付的租賃費并無不當,且依法有據。上訴人認為該計算方法事實不清,無任何依據,但其并未提供足夠證據來支撐該項上訴理由,故對上訴人的該點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上訴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也是在于對補充協議第二條履行時間的理解,對此本院認為,補充協議具體內容的履行時間應以該補充協議簽訂時起算,除非該補充協議對履行時間作出特別約定,否則,上訴人提出的補充協議第二條所約定的有關原協議折舊費的修改應理解為自原協議開始時起算無事實依據。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第三點上訴理由,即被上訴人存在違約事實一節,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對違約責任作出了明確具體的約定,該約定中涉及到被上訴人的責任僅限于被上訴人若存在未能按期交付企業財產及有關經營手續致使上訴人不能正常開展經營活動的事實,則應當向上訴人支付5萬元的違約金。縱觀本案事實,上訴人并沒有提供被上訴人存在與該項責任條款相關的違約證據,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羅列的三項事實與該責任條款無直接關系,也不足以導致上訴人不能正常開展經營活動的事實,因此,上訴人的該點上訴理由同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訴人提出的承包場地面積的異議問題,因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均未涉及承包場地的面積與承包費或場地費直接掛鉤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依據承包場地面積的大小來推算補充協議中對有關折舊費的修改條款應從承包開始時起算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人民幣12,924。10元,由上訴人顧逸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耿沛宇
審 判 員 陳 默
代理審判員 浦雪明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薛鳳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