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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天林與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鎮魯家灘村經濟合作社企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時間:2019年09月26日 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2128   收藏[0]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天林,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鎮長虹北里18號樓2單元401號。

委托代理人姜少衛,北京市科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門頭溝去潭柘寺魯家灘經濟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魯家灘村。

法定代表人張九清,社長。

委托代理人袁麗平,北京市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練兵,北京市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呂天林因與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鎮魯家灘村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魯家灘合作社)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08)門民初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杜衛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李文成和魏應杰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呂天林在一審中起訴稱:2005年3月16日,呂天林與魯家灘合作社簽訂企業承包合同,約定:魯家灘合作社將其所屬的北京利民采石廠(以下簡稱利民采石廠)內原趙東英承包開采的山場發包給呂天林承包經營,用于開采石板,承包期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共3年,承包費共計10萬元;呂天林與利民采石廠現有承包人劉振田、高峰、呂學林4人共用1套經營手續,4人分攤辦理經營手續的檢驗等費用。合同簽訂后,呂天林交納了10萬元承包費并開始承包經營。其間,呂天林聘請李守衛為放炮員,聘請段維江為管理人員代為招募工人、租賃空壓機并組織現場施工,呂天林還租用郝素艷、李長果的挖掘機和李茂雄的自卸汽車在利民采石廠內進行施工作業,包括開挖表土、爆破巖石和外運石渣等項工作。2005年12月27日,門頭溝區潭柘寺鎮人民政府火藥庫停止向利民采石廠發放炸藥。當時,呂天林為開采石板已投入大量資金,且已開采挖掘到石板層上方4米左右的位置,為盡快收回投資,不得不用膨脹水泥對剩余的巖石層進行爆破,開采成本加大。2006年5月底,呂天林開始開采石板并陸續銷售。2007年7月呂天林已經開掘到生產優質石材的區域,如果繼續承包經營可收回投資并獲得利潤。但2007年7月6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門頭溝分局向呂天林發出制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要求“立即停止非法開采,接受調查處理”,同時告知“利民采石廠采礦許可證早已到期,承包合同無效”。至此,呂天林投入資金達300多萬元。承包期間,呂天林共生產銷售成品石材約8萬平方米,其中雜色板約5萬平方米,黃板約3萬平方米。工人開采石板每平方米11元,雜板、青板的銷售價格與開采成本基本相當,因急于開采青板下面質地好的黃板,當初對大量的青板未予開采,基本上按廢料進行開采和外運的,只有黃板的銷售價格較高達每平方米平均25元。據測算,開板收入扣除人工費后,呂天林僅收回成本45萬元。因不能繼續開采石板,呂天林先期投入的資金無法收回,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據不完全統計,2005年至2006年呂天林發生開采費用2 998 788元(包括挖掘機租金1 552 400元、外運石渣汽車租金460 800元、打眼空壓機租金401 200元,購買膨脹水泥款99 000元、購買炸藥及雷管款86 500元,雇工工資148 750元、放炮員工資13 000元、管理人員工資150 000元、賠償村民損失50 000元、支付雇工的飯費35 000元、交納稅款2138元)。

根據《礦產資源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魯家灘合作社與呂天林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實質是以承包的方式轉讓利民采石廠采礦權的行為,該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對于承包合同無效,魯家灘合作社存在明顯過錯,應當對呂天林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請法院:1、確認魯家灘合作社與呂天林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無效;2、判令魯家灘合作社返還承包費10萬元、賠償經濟損失2 548 788元。訴訟中,呂天林變更訴訟請求,要求魯家灘合作社賠償經濟損失4 198 135元。

魯家灘合作社在一審中答辯稱:利民采石廠系村辦集體企業,2005年2月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經魯家灘村申請,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批準采礦許可證期限延續至2005年12月30日。魯家灘合作社與呂天林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承包合同有效。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非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甲方對乙方的損失不予賠償;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甲方根據實際承包期限收取相應的承包費。呂天林承包開采點位于魯家灘村里頭巷半天地,此前由趙東英承包已有5年,每年承包費52 000元。呂天林準備承包時,魯家灘合作社要求呂天林只能在趙東英開采范圍揀些熟料,因此,3年承包費才10萬元。呂天林承包利民采石廠開采石板屬個人經營行為,盈虧與否與魯家灘合作社無關。2005年12月27日,利民采石廠采礦許可證延續期限即將屆滿,門頭溝區潭柘寺鎮人民政府火藥庫停發了炸藥,此時,呂天林應當停止開采,其繼續開采至2007年7月6日屬違法開采,造成的經濟損失亦應由其個人自行承擔。呂天林自2007年7月6日被門頭溝國土局通知停止開采后至今仍占據著利民采石廠場地未予返還,因此,不同意退還承包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呂天林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查明:利民采石廠系魯家灘村開辦的集體企業,采礦許可證期間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2月。經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批準,利民采石廠采礦權延續至2005年12月30日。

2005年3月16日,魯家灘合作社(甲方)與呂天林(乙方)簽訂《企業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村辦集體企業利民采石廠內原趙東英開采的經營權承包給乙方經營;承包位置:里頭巷半天地,不得超出原趙東英開采的四至,東至聶顯臣、趙際春西地邊,西至趙萬祥地東嶺,南至里頭巷南嶺,北至正溝(以地礦局劃定范圍為準);承包期為3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承包費共計10萬元;利民采石廠現有劉振田、高峰、呂學林及乙方四戶共同開采經營,共用一套經營手續,其中每戶單獨核算,分別與甲方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分攤經營手續的檢驗、更換費用及政府收取的各項費用;除甲方原因外,任何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或提前解除,甲方不對乙方的投資給予任何補償;乙方經營期間,不得損壞耕地及樹木,否則承擔法律責任;因不可抗力及政策原因造成合同無法履行,甲方按實際經營期限收取承包費;經營期間如與周邊農戶及單位發生糾紛,甲方協助解決,乙方承擔費用;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產,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雙方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合同簽訂后,呂天林于2005年3月18日向魯家灘合作社交納承包費10萬元,于3月28日向門頭溝區財政局交納育林費138元、植被恢復費2000元,并開始在約定范圍內進行開采工作。其間,呂天林聘請段維江管理施工現場并負責招募工人、租用空壓機,聘請李守衛為放炮員,租賃郝素艷、李長果的挖掘機以及李茂雄的自卸汽車進行開采挖掘和外運石渣工作,并支付了相關費用。

承包期間,因呂天林生產排巖需占地或砍伐樹木,在魯家灘合作社的協調下,呂天林分別于2005年4月5日與陳玉華、4月29日與趙萬祥、5月5日與劉文珍、2006年8月23日與劉振芹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款分別為13 000元、5000元、1500元、15 000元、3500元,共計38 000元。

2005年12月21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門頭溝分局發出京國土門發(2005)91號通知,注銷利民采石廠采礦許可證。

2005年12月27日,門頭溝區潭柘寺鎮人民政府停發了利民采石廠的炸藥。

2005年12月31日,門頭溝區地礦局通知潭柘寺鎮安全科,利民采石廠“延續證明”于2006年元月注銷,由鎮安全科通知利民采石廠停止使用炸藥不能再進行生產。

2006年1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門頭溝分局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利民采石廠在3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2006年初,呂天林采取使用膨脹水泥爆破的方式繼續開采經營。

2006年2月20日,潭柘寺鎮人民政府向魯家灘村發出關閉利民采石廠的通知。

2006年3月15日,潭柘寺鎮政府安全科進行安全大檢查時,告知呂天林不得非法開采,并于2006年3月24日派人到利民采石廠廠區插關閉采石廠的牌子,再次告知呂天林停止非法開采。

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門頭溝分局作出《注銷核準通知書》,對利民采石廠準予注銷并收繳企業營業執照。

2006年5月底,呂天林開始開采石板并進行銷售。

2007年7月6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門頭溝分局向呂天林發出《制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主要內容為:“你未經地質礦產部門批準,在原北京利民采石廠開采青石板的行為,違反了《礦產資源法》的相關規定,責令你立即停止非法開采行為,接受調查處理?!眳翁炝炙焱V沽碎_采。

呂天林提起本案訴訟后,根據要求提供開采費用說明1份,自列據不完全統計2005年至2006年開采費用為2 998 788元,其中包括租賃郝素艷、李友民挖掘機費用1 552 400元、租用李茂雄汽車費460 800元、空壓機臺班費401 200元,購買膨脹水泥費用99 000元、購買炸藥及雷管費用86 500元,雇傭工人工資148 750元、放炮員工資13 000元、管理人員工資150 000元,賠償村民損失50 000元,支付雇工餐費35 000元、交納育林費138元、植被恢復費2000元。

訴訟中,呂天林提出評估鑒定和測繪的申請,一審法院予以準許。2008年7月24日測繪公司出具測繪報告,結論:魯家灘采石場土石挖方量94 736.5立方米。

2008年12月25日,測繪公司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利民采石廠石板方量進行補充測繪后,確認開采石板方量31 419.05立方米。

2009年3月24日,求實公司依據補充測繪結論作出《價格鑒定報告書(終稿)》,載明:根據測繪石板方量和市場調查石板銷售價格計算,呂天林承包期間應開采石板213 410.08平方米,銷售石板收入應為3 261 553.7元,開采石板支出應為2 774 330.9元,價格鑒定結論:山石開采費用4 044 974元,開采石板收入(含稅金)487 223元,鑒定標的市場價格3 557 751元。

2009年6月10日,求實公司又出具《終審價格評估報告-關于碎石外運量價修正》,載明:外運碎石量4萬立方米費用640 384元未計入終審稿,本次給予修正。評估報告修正結論:4 198 135元。為此,呂天林變更訴訟請求中請求魯家灘合作社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為4 198 135元。

上述事實,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企業承包合同效力及責任的承擔;2、呂天林承包經營損失數額的認定及魯家灘合作社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該院作如下評述:

第一、關于企業承包合同的效力和責任的承擔?!吨腥A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該條第四款規定:“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該法第六條規定:“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第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第七條規定:“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本案中,呂天林與魯家灘合作社在呂天林不具有采礦人資質情況下以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轉讓采礦權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所簽企業承包合同應屬無效。魯家灘合作社作為發包方,在發包行為上應承擔主要責任,呂天林在利民采石廠采礦許可證期滿并停發炸藥后仍繼續進行開采,對此后違法繼續開采行為應承擔主要責任。綜合判斷,對于承包合同無效,魯家灘合作社與呂天林應承擔同等責任。

第二、呂天林承包經營損失數額的認定及魯家灘合作社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該院認為,主張因無效合同產生的損失應當以實際發生為準。呂天林起訴時,自述投入各項開采資金和發生的費用共計2 998 788元,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予以佐證。而求實公司根據測繪結論、市場調查結果和北京市建設工程預算定額標準評估確認鑒定標的物市場價格為4 044 974元,評估鑒定結論遠高于呂天林自述實際發生的投資數額。呂天林個人開采經營追逐投資效益的最大化,符合一般經營理念,個人投資開采與按國家有關定額規范標準評估投資數額存在差距,屬正常范疇。鑒于測繪公司采用1:10000比例尺圖紙確認利民采石廠地貌原狀與實際開采存在誤差和證人指認開采界限存在的不準確性因素,該院將求實公司評估結論作為確認呂天林開采投入資金數額的主要參考依據。為此,該院參考評估鑒定結論、結合當事人自述的合理部分及出庭證人的相關陳述,綜合確認呂天林投入開采資金數額為其自述的2 998 788元??鄢齾翁炝肿允鲆咽栈氐拈_采成本45萬元后,呂天林經濟損失數額為2 548 788元。呂天林因無效合同受到的經濟損失,魯家灘合作社應當根據過錯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呂天林亦應根據過錯自行承擔相應經濟損失。據此,魯家灘合作社應賠償呂天林經濟損失1 274 394元。呂天林提出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失部分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备鶕鲜龇梢幎?,魯家灘合作社應當將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結合呂天林實際經營利民采石廠期限和雙方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該院酌定魯家灘合作社返還呂天林承包費3萬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呂天林與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鎮魯家灘村經濟合作社于二○○五年三月十六日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無效;二、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鎮魯家灘村經濟合作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呂天林承包費三萬元;三、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鎮魯家灘村經濟合作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呂天林經濟損失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四、駁回呂天林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呂天林與魯家灘合作社均不服一審法院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呂天林的主要上訴請求是:1、撤銷原審法院判決第二、三、四項;2、改判魯家灘合作社返還其承包費人民幣10萬元。3、改判魯家灘合作社賠償其合同無效損失4198135元。4、一、二審訴訟費由魯家灘合作社承擔。其上訴理由是:1、法律規定的具體適用存在以下問題。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這一規定明確了不分責任,都應該恢復到合同未履行狀態,事實是被上訴人根據合同取得了上訴人的承包費10萬元,對于該承包費應當視為被上訴人依據合同取得的財產,應該原封不動的全部完整返還給上訴人,這樣才符合法律規定。而原審判決卻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承包費3萬元,應予糾正。2、合同無效的責任劃分存在問題。原審認定上訴人對于合同無效有同等責任。上訴人認為自己無責任,理由是:(1)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時,在合同履行地點有三個承包人在采石(與上訴人做同樣的事情),上訴人并不知道承包合同對合同主體的要求。(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合同時,作為合同履行前提的采礦證已經到期,雖然后來做了延期也延期不到一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卻簽訂了3年的承包合同),對此被上訴人存在明顯的欺詐故意。(3)上訴人和其他的現場采石人都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的采礦證,營業執照,被上訴人作為采礦證的持有人在采礦證到期后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上訴人繼續采礦,放任上訴人的損失形成和擴大,這一點在原審舉證、質證都已說明。被上訴人接到的所謂關閉采石場,注銷營業執照的通知書從未發到或通知到上訴人本人。(4)原審法院以采石場停發炸藥推定被上訴人采礦證到期,之后上訴人開采系違法開采,于法無據,也不符合情理,眾所周知在2008年奧運會期間礦山企業都被停止炸藥供應,而且我國對于炸藥的管控是比較嚴格的,國慶假日都可能限制供應炸藥,依次推斷上訴人的違法開采責任,于理于法都是不能得出必然結論的。故此上訴人對于合同無效無責任。3、對于上訴人損失認定存在問題。上訴人為了確認自己的開采事實和費用的客觀存在,依法申請原審法院對于自己投入開采礦石的費由委托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原審法院對開采現場進行實地勘察,并委托測繪部門進行測繪,然后進行評估,經過7次評估,認定上訴人的投資總支出為4198135元,上訴人認為評估程序合法,對于評估結論應予認定,為此申請追加訴訟請求,但是原審法院對于評估結論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卻不予采信。

魯家灘合作社的主要上訴請求是:1、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天林承擔。其上訴理由是: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2005年3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企業承包合同,約定上訴人將北京利民采石廠采界內原趙東英開采的經營權承包給被上訴人經營,承包期為三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承包費共計10萬元;其承包四至為利民采石廠的一處方位;北京利民采石廠由劉振田、高峰、呂學林及被上訴人共同開采經營,共用一套經營手續。依據上述相關事實,利民采石廠作為魯家灘村開辦的集體企業,其所有權和經營權主體并未變更,相應地其采礦權主體并未變更,亦未轉讓,由被上訴人開采利民采石廠的一處礦點只是利民采石廠行使其采礦權的具體表現方式,被上訴人無論在開采活動中還是對外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都要使用利民采石廠的經營手續,都是以利民采石廠的名義進行,利民采石廠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合審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利民采石廠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實質上并不是轉讓利民采石廠采礦權的行為。2、由于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并不是轉讓采礦權的行為。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三)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但是,該管理辦法中附錄列舉的34種辦理采礦權的礦產資源并未包括采石廠。也就是說采石廠根據國家的法律規定不屬于辦理采礦許可證的范圍。那么更談不上非法轉讓采礦權了。故此,不應在本案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5年3月16日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訴人在法律上不負有向被上訴人返還承包費三萬元的義務。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企業承包合同后,被上訴人即在約定范圍內從事開采活動。2005年12月21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門頭溝分局發出京國土門發(2005)91號通知,注銷利民采石廠采礦許可證,被上訴人在此之后仍繼續進行開采。且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仍占據著利民采石廠內相應場地未向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簽訂承包合同至今,被上訴人實際控制北京利民采石廠采界內原趙東英開采的場地至今超過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限三年,故上訴人不負有向被上訴人返還承包費的義務。2、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無效,上訴人也無法返還被上訴人的承包費用。因合同無效上訴人也承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該損失遠遠超過被上訴人交納的承包費用,對此被上訴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開采石板的過程中只追求利益最大化,未顧及對環境的破壞和污染,現山體已被挖空,有塌方危險,山上植被也被嚴重破壞,現上訴人要為此支付巨額的修山費用及植被恢復費用,對此上訴人將另行起訴被上訴人。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投資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第六條約定:“除甲方原因外,任何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或提前解除,甲方不對乙方的投資給予任何補償;”第十二約定:“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產,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2005年,北京市政府為了迎接奧運,實施藍天工程,決定關閉全北京市的小型礦上企業。為了貫徹執行北京市政府的文件精神,2005年12月21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門頭溝分局下發京國土門發〔2005〕91號《關于注銷8家非煤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的通知》,決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注銷北京利民采石廠的采礦許可證,對北京利民采石廠進行關閉。因此自即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承包合同已因政府行政行為失去了客觀履行的必要條件。根據門頭溝區政府的文件,該采石廠予以關閉。門頭溝區潭柘寺鎮政府下屬的炸藥庫對北京利民采石廠也停發炸藥。同時,上訴人將采石廠關閉的通知告訴被上訴人,潭柘寺鎮政府也對采石廠的采礦現場進行的安全檢查,下發了停止開采的通知,同時在采石廠插了關閉采石廠的牌子。2007年,北京市政府為了綠化,對原來的關閉的礦山企業進行修山補山,發現被上訴人仍在繼續開采,于是2007年7月16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門頭溝分局下發停止非法開采通知書。這時,被上訴人才停止了非法開采。根據合同條款及上述事實,由于國家政策的變化,上訴人對投資損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何況從2005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從事的非法開采損失。2、被上訴人自述在開采過程中投入的各項開采費用2 998 788元,被上訴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述數額即為實際發生的費用,且其中有些項目也并不屬于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1)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挖掘機租金1 552 400元,只有證人證言和挖掘機租金結算單,并無其它證據證明。其中證人郝素艷陳述的出租挖掘機時間與被上訴人自述承租挖掘機時間不符,其敘述的給付租金方式與常理不符,且證人郝素艷、李友民陳述的出租挖掘機時間重合,故郝素艷與李友民的證言均不具有真實性;挖掘機租金結算單上簽字人員姓名不完整,也未明確記載承租人、出租人姓名,且記載時間與郝素艷自己陳述出租挖掘機期間不符,不具真實性。僅兩份證人證言及與證人證言相矛盾的書證就認定被上訴人1 552 400元的費用,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存在嚴重錯誤;(2)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外運石渣汽車租金460 800元,只有證人李茂雄的證言證明,并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的主張是真實的;(3)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打眼空壓機租金401 200元,證人段維江為被上訴人所雇傭員工,與被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沒有證據效力,不能據此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4)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購買膨脹水泥款99 000元、購買炸藥及雷管款86500元,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予以說明,但原審法院只是在評估結論高于被上訴人自述數額的情況下未對其真實性做進一步核實就予以確認,有違本案的客觀事實;(5)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雇工工資148 750元、放炮員工資13 000元、管理人員工資 150 000元,屬于生產過程中必然發生的經營費用,并不屬于經濟損失。且被上訴人并無原始付款的書面證據佐證,證人段維江、李守衛均為被上訴人雇傭員工,其證言無證明力,故原審法院不應對此予以認定;(6)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賠償村民損失50 000元,是被上訴人為了減少支付運輸石渣的運費而在附近傾倒石渣,損害了村民承包的土地和樹木支付的經濟賠償,并不是其必然發生的投資成本,不是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7)關于被上訴人支付雇工的飯費35 000元、交納稅款2 138元,是其開采生產過程中當然發生的費用,并不屬于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發生開采費用2 998 788元,亦不能證明上述金額為其經濟損失。而且,自2005年12月21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門頭溝分局注銷利民采石廠采礦許可證后,門頭溝區潭柘寺鎮人民政府停發了利民采石廠的炸藥,被上訴人作為在利民采石廠具體從事開采活動的人員,不可能不獲知相關政府的行政行為,其沒有采取停止投入的措施以防止損失擴大,仍然繼續進行非法開采,存在重大過錯,此后被上訴人的違法開采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即使存在經濟損失被上訴人也應自行承擔。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時只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十萬元的承包費,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無法預見到因政府行政行為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可能造成雙方如此巨大的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被上訴人自述的損失遠遠超過了上訴人簽訂合同時能預見到的損失,因此上訴人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四、本案中的評估鑒定結論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被上訴人自述投入各項開采資金和發生的費用共計2 998 788元,而本案中求實公司的評估報告確認標的物市場價格為4 044 974元,評估鑒定結論遠遠高于被上訴人自述實際發生的投資數額。根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爭取己方利益最大化的常識,其實際發生的開采費用只會低于其主張的數額,而本案中求實公司出具的評估鑒定結論卻比被上訴人的自述費用多出1 046 186元,因此上訴人對該評估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公正性提出嚴重質疑。原審法院也認為測繪公司采用1:10000比例尺圖紙確認利民采石廠地貌原狀與實際開采存在誤差,證人指認開采界限存在不準確性,卻仍將求實公司評估結論作為確認被上訴人開采投入資金數額的主要參考依據,是存在邏輯矛盾的,也非常不符合本案的客觀事實。只因被上訴人自述的投入資金數額低于評估結論,就直接認定被上訴人自述的數額為實際發生的投資金額,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五、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在本案質證過程中,被上訴人提出了評估鑒定和測繪的申請,原審法院準許。2008年7月24日測繪公司出具測繪報告;2008年12月25日,測繪公司進行補充測繪;2009年3月24日,求實公司依據補充測繪結論作出《價格鑒定報告書(終稿)》,至此,本案法庭調查程序已完畢,進入法庭辯論階段。但在2009年6月10日,求實公司又出具《終審價格評估報告-關于碎石外運量價修正》,被上訴人據此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卻予以確認和準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之論理正確。就魯家灘合作社與呂天林的上訴意見,下面具體予以評述。

1、呂天林上訴稱,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魯家灘合作社根據合同取得的上訴人的承包費10萬元,應該全部返還給呂天林。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备鶕鲜龇梢幎?,并結合呂天林實際經營利民采石廠期限和雙方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魯家灘合作社返還呂天林承包費3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的處理并無不妥,因此,對呂天林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2、呂天林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呂天林對于合同無效負有同等責任錯誤。對此,本院認為,魯家灘合作社作為發包方,在發包行為上應承擔主要責任,呂天林在利民采石廠采礦許可證期滿并停發炸藥后仍繼續進行開采,對此后違法繼續開采行為應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綜合全案情況判斷,對于承包合同無效,魯家灘合作社與呂天林應承擔同等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對呂天林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3、呂天林上訴稱,一審法院對呂天林的投資總支出為4 198 135元的評估結論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未予認定錯誤。對此,本院認為,呂天林起訴時,自述投入各項開采資金和發生的費用共計2 998 788元,而求實公司根據測繪結論、市場調查結果和北京市建設工程預算定額標準評估確認鑒定標的物市場價格為4 044 974元,評估鑒定結論遠高于呂天林自述實際發生的投資數額。呂天林個人開采經營追逐投資效益的最大化,符合一般經營理念,個人投資開采與按國家有關定額規范標準評估投資數額存在差距,屬正常范疇。一審法院考慮測繪公司采用1:10000比例尺圖紙確認利民采石廠地貌原狀與實際開采存在誤差和證人指認開采界限存在的不準確性因素,將求實公司評估結論作為確認呂天林開采投入資金數額的主要參考依據。為此,一審法院參考評估鑒定結論、結合當事人自述的合理部分及出庭證人的相關陳述,綜合確認呂天林投入開采資金數額為其自述的2 998 788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妥。因此,對對呂天林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4、魯家灘合作社上訴稱,魯家灘合作社與呂天林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對此,本院認為,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第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北景钢?,呂天林與魯家灘合作社在呂天林不具有采礦人資質情況下以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轉讓采礦權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所簽企業承包合同應屬無效。因此,對魯家灘合作社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5、魯家灘合作社上訴稱,魯家灘合作社在法律上不負有向呂天林返還承包費三萬元的義務。對此,本院認為,魯家灘合作社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結合上述本院第一條評述,魯家灘合作社在法律上負有向呂天林返還承包費三萬元的義務,魯家灘合作社上訴稱其亦承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訴,本院對此不作處理,因此,對魯家灘合作社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6、魯家灘合作社上訴稱,魯家灘合作社對呂天林的投資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魯家灘合作社作為合法采礦權人和采石場的發包人,對自身采礦許可證的權限應是明知的,其在與呂天林簽訂承包合同時應明確告知相對方,使其對合同履行中可能遇到的風險有準確合理的預期,并據此決定自己的經營行為,但本案中,魯家灘合作社在自身采礦許可證2005年12月底即將到期的情況下,與呂天林簽訂了三年的承包合同,導致呂天林誤認為自己是在合法開采,投入數百萬元,魯家灘合作社有明顯的主觀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魯家灘合作社有責任賠償呂天林因此所受的損失。因此,對魯家灘合作社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7、魯家灘合作社上訴稱,本案中的評估鑒定結論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此,本院認為,結合本院上述第三條評述,一審法院的處理并無不妥,因此,對魯家灘合作社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8、魯家灘合作社上訴稱,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對此,本院認為,魯家灘合作社機械理解民事訴訟法關于法庭審判程序中關于法庭調查程序及法庭辯論階段的規定,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再次開庭進行了審理,法庭調查程序依然在進行。求實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了《終審價格評估報告-關于碎石外運量價修正》,被上訴人據此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和準許,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對魯家灘合作社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魯家灘合作社與呂天林提出的上訴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魯家灘合作社與呂天林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元,由呂天林負擔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已交納);由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魯家灘經濟合作社負擔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鑒定評估費三萬九千元,由呂天林負擔一萬九千五百元(已交納);由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魯家灘經濟合作社負擔一萬九千五百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測繪費三萬一千八百元一角三分,由呂天林負擔一萬五千九百元(已交納);由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魯家灘經濟合作社負擔一萬九千五百元零一角三分(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元,由呂天林負擔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五分(已交納);由北京市門頭溝區潭柘寺魯家灘經濟合作社負擔一萬一千七百一十一元六角五分(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衛紅

              代理審判員   李文成

              代理審判員   魏應杰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趙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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