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愛國,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門頭溝區東辛房西山樓13樓3單元9號。
委托代理人賴燦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東煤廠胡同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玉營,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四區29號。
委托代理人賴燦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東煤廠胡同4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經濟聯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
法定代表人孔祥春,社長。
委托代理人張宗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經濟聯合社副社長,住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二區2號。
委托代理人張金海,北京市智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李援月,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三區42號。
委托代理人賴燦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東煤廠胡同4號。
原審原告羅向東,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一區100號。
委托代理人賴燦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東煤廠胡同4號。
原審原告羅伍奎,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四區18號。
委托代理人賴燦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東煤廠胡同4號。
上訴人羅愛國、羅玉營因與被上訴人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經濟聯合社(以下簡稱北安村經聯社)、原審原告李援月、羅向東、羅伍奎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波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魏欣、代理審判員譚黎明參加的合議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羅愛國、羅玉營及原審原告李援月、羅向東、羅伍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賴燦偉,被上訴人北安村經聯社的委托代理人張宗成、張金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羅愛國、羅玉營、李援月、羅向東、羅伍奎在一審訴稱:羅愛國等五人于2004年11月1日與北安村經聯社簽訂《煤礦合伙經營管理經濟指標合同書》(以下簡稱承包合同),約定:羅愛國等五人承包經營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集體所有的北京市明春煤礦(以下簡稱明春煤礦), 羅愛國等五人每年向北安村經聯社交納承包費121萬元,并且逐年遞增5%。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日。
羅愛國等五人于2004年12月21日向北安村經聯社足額交納了2004年明春煤礦的承包款121萬元。此外羅愛國等五人還應北安村經聯社的要求交納了100余萬元的稅費及其他款項。在挖掘隧道的過程中,羅愛國等五人先后投入工程款、其他設備、設施款等共計200多萬元。2005年7月,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明春煤礦。至此,羅愛國等五人發現被騙,找到北安村經聯社要求退還已經支付的承包金、稅費、設備使用費等費用,但遭到拒絕。
北安村經聯社在2004年11月l日與羅愛國等五人簽訂承包合同時沒有采礦權,因此,其與羅愛國等五人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北安村經聯社應承擔返還羅愛國等五人為簽訂、履行合同已支付款項的法律責任。且北安村經聯社在承包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的過程中,隱瞞明春煤礦的采礦許可證早已到期的事實,致使羅愛國等五人簽訂并履行了承包合同,給羅愛國等五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北安村經聯社應賠償羅愛國等五人相關的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北安村經聯社與羅愛國等五人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北安村經聯社應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2 629 448元,并賠償羅愛國等五人因此所受到的經濟損失2 371 65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北安村經聯社返還羅愛國等五人因履行承包合同已支付的款項2 629 448元。其中:1、承包費121萬元;2、設備款85萬元;3、工礦風險金5萬元;4、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村民委員會代收的稅款12萬元;5、向北京市南窖鄉資產經營中心交納的資產維修、資源費17.1萬元;6、電力增容款90 098元;7、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村民委員會代收的稅金5萬元;8、安全協會費1000元;9、火藥費87 350元。二、判令北安村經聯社賠償羅愛國等五人因履行承包合同所遭受的經濟損失2 371 650元,其中包括:整理巷道的費用1 942 050元、安全培訓費用4000元、安裝軌道費10萬元、井下電纜222 050元、穩壓器5.8萬元、絞車4萬元、大罐車20臺4萬元、空壓機3臺12.5萬元、鋼絲繩12萬元、80型開關4個2萬元、煤臺1座4.5萬元、辦公室10萬元、絞車房1萬元、浴池3間3萬元、改造會議室1.5萬元。三、判令北安村經聯社承擔本案相關的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北安村經聯社在一審辯稱:羅愛國等五人中有兩位是北安村當時社長的親兄弟,羅愛國等五人對煤礦的情況是知曉的,不存在欺騙問題。北安村經聯社已經依約將明春煤礦的經營權交給了羅愛國等五人,羅愛國等五人自2004年11月1日至煤礦關閉時一直行使著煤礦的經營權;在羅愛國等五人承包期間,繳納稅款是義務,繳納100萬元的稅費并非是北安村經聯社提出的,而是應該繳納的。羅愛國等五人在經營期間的財務制度是完善的,如果羅愛國等五人想證明存在巨額投入應當向法院提交原始記帳憑證;雙方所簽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羅愛國等五人以北安村經聯社發包時明春煤礦采礦許可證已過期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不能成立。雙方已就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并已履行完畢。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北安村經聯社是明春煤礦的主管單位。2002年5月29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給明春煤礦頒發采礦許可證,有效期自2002年5月至2004年3月。2004年11月1日,羅愛國等五人與北安村經聯社簽訂承包合同,約定:北安村經聯社將明春煤礦發包給羅愛國等五人,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羅愛國等五人每年上繳承包費121萬元、合伙經營管理人員風險抵押金5萬元;在承包期間內發生的債權債務由羅愛國等五人承擔;羅愛國等五人定期向有關部門上繳國家一切管理費和稅收任務;羅愛國等五人按有關部門規定購買火藥等爆炸物品,定期交納火藥費等;2004年12月21日,羅愛國等五人交納承包費121萬元;2005年10月16日,羅愛國等五人交納資產費85萬元,雙方交接資產時未簽訂交接清單;羅愛國等五人分別于2004年12月12日、2005年6月5日、2005年6月14日、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17日交納火藥費735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7 350元。
在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綜合統計科備案并加蓋有北安村經聯社公章的《煤礦投入情況調查表1》載明:2004年明春煤礦總投入110萬元;2005年明春煤礦總投入240萬元,其中巖石巷道80萬元、煤巷80萬元、機電設備投入60萬元,其它20萬元;明春煤礦自2002年至2005年機電設備總投入為150萬元;在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綜合統計科備案并加蓋有北安村經聯社公章的《明春煤礦機電設備清單》載明:絞車10萬元、鋼絲繩18萬元、80型開關10個5萬元、變壓器2個30萬元、大車40個8萬元、發電機2臺10萬元、空壓機6個25萬元、鐵道20萬元、鏟車24萬元,共計150萬元。在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綜合統計科備案并加蓋有北安村經聯社公章的《明春煤礦地面建筑物清單》載明:辦公室15萬元、浴室6萬元、頭燈房4萬元、會議室8萬元、伙房8萬元、絞車房2萬元、車庫8萬元、煤臺9萬元,共計60萬元。
2006年10月9日,北京市南窖鄉資產經營中心出具《證明》,內容為:2005年6月礦山服務中心在對明春煤礦檢查過程中發現有出煤跡象,并下發了指令。
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民王德仁、李天朋(原告李援月的父親)在該院受理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9196號羅愛國等五人起訴北安村經聯社、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村民委員會、羅桂生、刁榮芬承包合同糾紛一案開庭時作證稱,明春煤礦在羅愛國等五人承包期間產過煤。
2006年10月9日,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人民政府出具《證明》,內容為:依據國務院令和市區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南窖鄉9家煤礦21個井口(含明春煤礦)于2005年11月15日全部關閉。
2006年6月12日,北安村經聯社給付羅愛國等五人關閉明春煤礦補償款60萬元,封堵井口獎勵款5萬元。
上述事實,有羅愛國等五人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煤礦合伙經營管理經濟指標合同書》、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村民委員會收條、房山區農村合作經濟內部收款收據、火藥費收據、采礦許可證、《煤礦投入情況調查表》2頁、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綜合統計科出具的《明春煤礦機電設備清單》、《明春煤礦地面建筑物清單》,以及北安村經聯社提供的北京市洪州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明春煤礦資產評估的報告、收款人羅愛國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條、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村民委員會于2006年10月出具的證明信、2006年10月19日北京市南窖鄉資產經營中心出具的證明、北京市南窖鄉資產經營中心分別于2004年11月26日、2004年12月27日、2005年5月23日、2005年6月1日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煤礦安全檢查意見書》、南窖鄉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和照片、2004年12月29日及2005年6月27日北京市南窖鄉資產經營中心出具的銀錢收據2份、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政府核發的北安村經聯社的北京市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登記證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羅愛國等五人與北安村經聯社簽訂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該條第四款規定:“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該法第六條規定:“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第242號令《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第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第七條規定:“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羅愛國等五人與北安村經聯社在羅愛國等五人不具有采礦人資質且明春煤礦的采礦許可證已過期的情況下簽訂的承包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雙方所簽合同應屬無效。
二、關于羅愛國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經聯社返還已經支付的款項2 629 449元的訴訟請求。
1、關于羅愛國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經聯社返還承包費的訴訟請求。依據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及證人王德仁、李天朋的證言,該院采信羅愛國等五人在承包明春煤礦期間已產煤的事實。自雙方簽訂承包合同至2005年11月15日明春煤礦關閉,羅愛國等五人實際控制、經營明春煤礦的時間已超過1年,故羅愛國等五人要求返還承包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2、關于羅愛國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經聯社返還85萬元設備款的訴訟請求。因羅愛國等五人支付設備款后,北安村經聯社已將采礦設備交付羅愛國等五人,雙方未簽訂交接清單,未對交接資產進行評估,煤礦關閉后,羅愛國等五人未將設備返還,故對于羅愛國等五人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3、關于羅愛國等五人主張北安村經聯社返還5萬元風險金、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村民委員會代收的稅款12萬元、向北京市南窖鄉資產經營中心交納的資產維修、資源費17.1萬元、電力增容款90 098元、房山區南窖鄉北安村村民委員會代收的稅金5萬元、安全協會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收取上述款項的主體并非北安村經聯社,應另案解決,故該院對于羅愛國等五人上述請求不予支持。
4、關于羅愛國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經聯社返還火藥費87 350元的訴訟請求,因羅愛國等五人已實際采礦,該費用應屬生產過程中的自然損耗,故對于羅愛國等五人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羅愛國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經聯社賠償羅愛國等五人因履行承包合同所遭受的經濟損失2 371 650元的訴訟請求。因在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綜合統計科備案的《煤礦投入情況調查表1》、《明春煤礦機電設備清單》、《明春煤礦地面建筑物清單》均加蓋有北安村經聯社的公章,故對于羅愛國等五人請求中不超過上述調查表、清單范圍內的投入,該院予以確認。故該院對于羅愛國等五人主張的整理巷道的費用1 942 050元、安裝軌道費10萬元、絞車4萬元、大罐車20臺4萬元、空壓機3臺12.5萬元、鋼絲繩12萬元、80型開關4個2萬元、煤臺1座4.5萬元、辦公室10萬元、絞車房1萬元、浴池3間3萬元、改造會議室1.5萬元共計2 587 050元予以確認。羅愛國等五人主張的安全培訓費用4000元、井下電纜22.2050萬元、穩壓器5.8萬元因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該院不予確認。因羅愛國等五人主張的損失為 2 371 650元,低于羅愛國等五人提供的證據所能證明的金額,故該院認定羅愛國等五人承包煤礦期間的投入為2 371 650元。
羅愛國等五人不具備承包礦山的主體資格,其在明春煤礦采礦許可證已過期的情況下,未經審查與北安村經聯社簽訂承包合同存在過錯,依法應自行承擔因合同無效造成的經濟損失。羅愛國等五人在明春煤礦關閉后,已收取北安村經聯社補償款65萬元,故羅愛國等五人關于要求北安村經聯社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羅愛國、李援月、羅向東、羅伍奎、羅玉營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羅愛國、羅玉營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合同無效,但卻并沒有依照法律規定判決雙方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等承包人承包煤礦期間的投入為2 683 748元,卻認為上訴人等承包人不具備承包礦山的主體資格,應自行承擔該損失。實際上,被上訴人沒有采礦權,不具備發包煤礦的主體資格,且隱瞞明春煤礦采礦許可證早已到期的事實,其過錯行為是直接導致涉案合同無效的原因。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是雙方過錯造成的,根據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分擔相應的責任。綜上,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判決:1、撤銷(2007)一中民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2、被上訴人返還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財產2 101 775元;3、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2 529 432元。4、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北安村經聯社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羅愛國、羅玉營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上訴人實際經營煤礦已滿一年,并從開采和銷售煤炭中獲得了利益,因此,被上訴人收取的一年承包費不應返還。煤礦設備也由上訴人占有和處分,現在客觀上已無法返還,應當按照折價補償的原則處理。雙方已經在2006年6月12日達成一致意見,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等支付65萬元,糾紛已經解決。二、被上訴人不認可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在承包期間有200多萬元投入的事實。一審法院僅僅依據《煤礦投入情況調查表》就確認上訴人的損失是不當的。被上訴人在該調查表上蓋章的行為并非表示被上訴人確認表中的內容,僅表示該表是通過被上訴人向上呈報的,要證明承包期間的投入,上訴人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且投入的財產也不應被認定為損失,因為這是開采煤礦的成本,上訴人已經通過銷售煤炭獲得了相應的利潤。三、關于采礦許可證過期的問題,上訴人在簽訂承包合同時應當是知道的。四、一審判決后,羅愛國等五人中只有二人提出上訴,因此上訴人只能主張其中五分之二的權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羅愛國、羅玉營、李援月、羅向東、羅伍奎在合伙經營明春煤礦的過程中,羅愛國、羅玉營的出資比例合計占出資總額的94.25%。該事實有羅愛國、羅玉營提供的《出資比例確認書》在案佐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羅愛國、羅玉營等與北安村經聯社簽訂的承包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有關礦產開采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當認定為無效,一審法院對合同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是正確的。根據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將雙方爭議的焦點歸納為兩個:一、北安村經聯社依據無效合同取得的承包費等收入是否應當返還;二、北安村經聯社是否應當賠償羅愛國、羅玉營因合同無效產生的損失。
一、關于北安村經聯社應否返還承包費等財產的問題。一審判決對該問題的論述有理有據,本院予以確認。除此之外,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該規定為處理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設立了兩條原則,即原物返還和折價補償。而不論是原物返還,還是折價補償,都應當是雙向的,即雙方都應當將取得的財產向對方返還或折價補償。由于羅愛國、羅玉營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如開采的煤炭、取得的設備等不能返還,一審判決根據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確定雙方互不返還取得的財產,該處理意見是公平的,本院應予維持。因此,羅愛國、羅玉營要求北安村經聯社返還2 101 775元財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北安村經聯社應否賠償羅愛國、羅玉營因合同無效產生的損失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規定揭示了損失、過錯及其相互關系。本院按照該條規定所揭示的邏輯關系,分三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關于羅愛國、羅玉營的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應由羅愛國、羅玉營承擔證明損失及損失大小的義務和責任。至本院二審辯論終結時止,用于證明羅愛國、羅玉營損失的證據,主要有《煤礦投入情況調查表1》、《明春煤礦機電設備清單》、《明春煤礦地面建筑物清單》,上述三份證據也是一審法院認定羅愛國、羅玉營等承包人的投入為2 371 650元的依據。本院認為,上述三份證據上雖有北安村經聯社的公章,但表中所填寫的數據是羅愛國、羅玉營等承包人為滿足北京市房山區南窖鄉綜合統計科的統計需要自行填寫的,上報該數據無需由北安村經聯社確認其真實性、準確性,該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只能由填寫人負責。表中的數據并非雙方基于確認投入數額的需要而填寫的,而是基于政府統計的需要填寫的。北安村經聯社關于蓋章行為并非表示其確認表中的內容,僅表示該表是通過其向上呈報的答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因此,羅愛國、羅玉營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承包期間的損失,本院無法根據現有證據確認其損失數額。一審法院僅僅依據上述三份證據就認定羅愛國、羅玉營等承包人的損失有誤,本院應予糾正。其次,關于雙方的過錯問題。對于承包人的資質情況、采礦許可證已經過期的情況以及國家關于開采煤礦的禁止性規定等,雙方當事人都是明知或應知的,于此情形下雙方仍甘冒風險簽訂和履行合同,顯然均具有重大過錯。因此,對于造成涉案合同無效,雙方具有同等的過錯。在得知開采許可證已經過期和煤礦將被關閉的情況后,羅愛國、羅玉營等承包人沒有采取諸如停止投入、將礦井內可移動設備取出變賣等措施以防止損失擴大,因此,在造成損失的過錯程度上,上訴人羅愛國、羅玉營的過錯大于北安村經聯社的過錯。最后,關于損失承擔問題。由于上訴人羅愛國、羅玉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失數額,且北安村經聯社已經向羅愛國、羅玉營等承包人支付了60萬元的補償款,因此,本院對該問題不做評論。綜上,羅愛國、羅玉營要求北安村經聯社賠償其經濟損失2 529 432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損失的數額有誤,但適用法律正確,且認定損失數額有誤未對處理結果產生影響,因此本院對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萬五千零十五元,由羅愛國、李援月、羅向東、羅伍奎、羅玉營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三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六角六分,由上訴人羅愛國、羅玉營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波
代理審判員 魏 欣
代理審判員 譚黎明
二 ○ ○ 八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王 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