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路善余,男,生于1954年4月2日,漢族,住商南縣木器廠院內,系商南縣機電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汪福蘭,女,生于1955年5月20日,漢族,住址同上,商南縣機電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職工,系路善余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商南縣機電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昭峰,系機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利,女,生于1969年1月17日,漢族,住縣城文化巷89號,系機電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族良,陜西秦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路善余因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民初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發回重審后,商南縣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路善余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路善余及委托代理人汪福蘭與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趙利、陳族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00年8月26日,路善余與機電公司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路善余承包經營機電公司的鑄鋼、鑄件車間,承包形式為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承包期限為五年零四個月(自2000年8月26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承包費25萬元,交3萬元,以后每年遞增1萬元,且于每年的1月20日和6月20日前各交納當年承包費的一半;機電公司給路善余提供現有鑄鋼及鑄工車間的廠房、設備、水源及電源,費用由路善余承擔;路善余于合同簽訂后應向機電公司繳納保證金1萬元,合同到期后如數返還;安置廠內職工19名,并負責安置職工的工資、福利、養老統籌金;優先保證機電公司所需鑄件,價格應低于市場7fe4uubr93tx584%,路善余應按時上繳承包費用,及時兌現工人工資及其他費用,職工住房、水、電費用按機電公司規定標準執行,由個人承擔;因生產需要新添設備,須經機電公司同意,財產所有權歸屬路善余,合同期滿后雙方協商可予接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同,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經濟損失并承擔違約金2萬元。合同簽定后,雙方協商又簽訂了補充條款:根據目前設備現狀,部分設備需改造,更新電容、快速感應圈、改造高溫淬火爐、電盤四部分,預計投資4.5萬元,機電公司同意改造,由路善余負責改造并承擔所需資金,改造結束后,可沖減2003年度承包費,承包期滿后,這部分資產歸機電公司所有;為保證路善余正常生產,機電公司提供流動資金12萬元,機電公司移交的材料、廢料雙方協商作價后可抵流動資金,合同期滿后,路善余如數返回流動資金。合同訂立后,機電公司將兩車間交付給路善余承包經營。2000年10月8日,雙方協商將機電公司的材料及廢料作價83276元作為流動資金及部分未作價的財產交給路善余使用(有設備材料清單)。2000年9月,機電公司與路善余口頭約定,由路善余給機電公司生產脫粒機配件350套,于2001年1月20日交付,價格按低于市場7fe4uyqb810k794%計算,此配件款機電公司可付現金,也可抵路善余的承包費、水電費。1月20日路向公司交配件10045.01kg,其中5248.48kg機電公司提出質量異議,但該產品已入庫且被其處理。2001年2月14日,雙方又訂立了書面的《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由路善余為機電公司生產250型脫粒機副盤300個,350型副盤200個,207軸承座260套,于3月7日交付,單價為2700元/T,產品交付后付款4000元,余款6月30日前結清。2001年3月6日,路善余向機電公司交250型副盤351個,350型副盤213個,207軸承座294個,205軸承座197個,205軸承蓋284個,合計7121.86kg。2000年11月2日至12月7日分三次向機電公司交納現金12700元(其中含保證金1萬元)。2001年2月19日,機電公司以路善余未按合同約定交納承包費、水電費、職工養老統籌為由,向路發出書面催收通知,要求路于2月底以前交納各項費用44459.68元。3月1日機電公司以路善余未按其要求交款,通知其所生產的產品暫不準出廠。3月2日路善余強行拉走其生產的產品高錳鋼錘頭571.2kg,價值2627.52元。3月5日機電公司下發文件對路善余進行了處理。路善余于2001年3月6日、1 O日兩次向機電公司交現金2166.88元。2001年3月20日,機電公司向路發出了解除雙方承包合同的通知,同時要求路于2001年3月20日前來公司組織盤存交接手續,否則承擔相應經濟損失后果。因路善余未到場,機電公司隨后通過商南縣公證處見證將鑄鋼、鑄工車間收回。路善余為此訴至法院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后經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商中經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機電公司與路善余簽訂的承包合同繼續履行,從2001年3月23日至兩車間交付路善余承包經營之日的期間作為原合同約定履行期間的相應順延期間。經商南縣法院執行,機電公司于2003年5月8日開始盤點又將鑄鋼、鑄工兩車間交給了路善余繼續承包經營,承包期限相應順延。在合同繼續履行中,路善余未交納承包費。經機電公司催要,路善余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了欠條,承諾其于6月10日前交清2003年5月8日至2004年5月8日的承包費3萬元。因路善余未按承諾交納承包費,機電公司于6月12日又向其送達了書面的催收通知,要求6月15日18時前交清承包費。6月1 6日,機電公司以商機字(2004)29號文件通知路善余,決定解除機電公司與路善余的承包合同,文件送達給路善余時,路拒絕簽收。6月29日,機電公司對路善余承包的鑄鋼、鑄工兩車間進行單方清點盤存后收回。路善余承包經營期間未繳納職工養老統籌金。2006年6月15日,路善余再次訴至商南縣人民法院。
還查明,路善余在機電公司借領材料7194.27元,在2000年9月21日機電公司向路善余移交車間材料設備時已一并移交,移交表亦注明有“借條”。2000年底至2001年初路善余出具的欠“本廠西服款”欠條11張,共計1533元,2000年9月14日路善余向機電公司借款1500元,2003年2月10日借款3000元已歸還。2004年3月欠股金4500元。按機電公司企業內部職工用房、用水、用電管理辦法,路善余所占房屋應分擔2000年9月至2004年3月的房費、水費、電費計3958.60元。機電公司代路善余繳納2000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1年1月、2月、3月承包期間電費及滯納金25525.18元,公司內計核電費441元,水費420元。另外,2004年5月20日據電力部門規定兩承包車間更新電表支出費用1870元,此款由機電公司墊付。2004年6月機電公司支付承包車間電費2652.19元。
原判認為:路善余與機電公司2000年8月26日簽訂的承包合同及補充條款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合同履行初期因路善余不按約定向機電公司交納承包費,機電公司未足額向路善余提供流動資金,進而雙方又因承攬合同的產品質量發生爭議,致使機電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經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原合同繼續履行。在合同順延履行過程中,因機電公司不結算鑄件報酬,路善余不依其承諾交納承包費,雙方再次發生糾紛,機電公司再次解除合同并單方收回承包車間,對本次糾紛的致成雙方又均有過錯,依法應各自承擔相應過錯責任。由此路善余要求機電公司支付2萬元違約金和機電公司反訴路善余要求支付2萬元違約金的請求均不予支持。重審中路善余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撤回解除合同所附4個條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路善余要求機電公司賠償其借款損失7萬元,因該借款用途去向不明,是否用于承包經營及收益損失情況不清,路善余要求機電公司賠償證據不足,不予保護。路善余要求機電公司支付鑄鐵件、鑄鋼件報酬201488.02元,因機電公司依承攬合同確已收到路善余鑄鐵件17268.47kg(有入庫單和領條為證),又在終止合同時盤點收回路鑄鐵件6125.40kg,鑄鋼6fe4uhaa37?依合同約定應支付承攬合同報酬,但機電公司認可收到路善余鑄鐵、鑄鋼件的數量與路善余要求的數量有一定差距,因機電公司終止合同盤點時路善余不在場,路又未在盤點表上簽字認可,盤點表經質證也確有誤差,又無其他證據印證盤點表注明的“不包括車間鑄鐵用品”事項,而路善余提供的計件工資考勤表及技術員出具的檢驗單,是工人向路領取工資報酬的憑據,有一定真實性,故本案應按路善余提供的證據認定鑄鐵、鑄鋼的數量,即鑄鐵件38347.25kg,鑄鋼件8367.1kg,但鑄鋼件應減去路善余拉走的571.2kg。鑄鐵、鑄鋼的價格按承包合同約定,低于市場7fe4uhch87'%。雙方的書面加工承攬合同約定鑄鐵2700元/T,而2001年3月機電公司盤點收回路鑄鐵件時又按3000元/T計價,路善余原審起訴也要求3000元/T;重審中路善余要求鑄鐵4.05元/kg,理由是其1999年9月16日購9.5公斤鑄件價5元/kg,因鑄件是半成品配件,沒有市場統一價或政府指導價,交易一般從合同約定或維修機械時協商購買;而機電公司將路生產的鑄件是組裝脫粒機整體出售,沒有零售鑄件;又因鋼、鐵市場價格波動大,且整批購進與零售亦有較大差距,路善余又沒有承包期間的財務帳,路原審亦要求3元/kg計算,綜合2000年機電公司移交給路善余廢鋼、鐵價,鑄鐵件3元/kg相對公平,路要求4.05元/kg計價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鑄鋼件亦沒有市場統一價,2002年11月機電公司批量銷售鑄鋼件單價4.017元/kg,收回路鑄鋼件時定價4.3元/kg,但在2001年3月處罰路善余私自處理鑄鋼件時,定價是4.6元/kg,路原審亦要求4.6元/kg,鑄鋼件4.6元/kg雙方都曾認可,路善余要求按其提供的1996年5月商南縣造型材料廠入庫單鑄鋼件價5.5元/kg計算,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路善余要求機電公司賠償材料款29636.40元,因機電公司未通過合法途徑占有處分路善余財產,依法應予返還賠償;路善余要求機電公司支付機械維修及改擴建費用45724.90元,其中包括:①機械檢修費21500元,其中2000年支出1.8萬元,2003年-2004年支出3500元;②旅差費1772元;③購買電容器、發泡機、電話、電表及修烘干房、水井、大門等開支21790元。中頻電源改造費是補充合同約定范圍,訴訟中機電公司認可1.8萬元,路善余要求的另外3500元中頻電源維修費及旅差費1772元,系2003年出具的白條,無相關票據印證,本案不予認定。路善余購電容器2020元,發泡機5500元,修烘干房購材料2504元,電話518元,電表620元等,有相應票據印證,應予認定,修水井1眼,改裝大門1副,制作大門1副,并在生產經營中添置有部分小型工具設施,因機電公司單方盤點收回承包車間,路善余不在場,機電公司又不能提供除盤點表以外其他證據反證該類實物不在或價格過高的事實,故路善余的這一請求應予支持。路善余要求機電公司賠償其新產品試制費16500元,開發新產品是企業經營自立權,路善余在經營承包中確已投入開發新產品承載鞍,因機電公司單方收回承包車間,致投入成本無法收回,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開發承載鞍路購泡沫690元有相應票據印證,開爐7次有考勤登記表為證,但每次開爐費用路善余在訴訟中不斷遞增,因路善余沒有財務會計帳,參照2001年路善余起訴機電公司時機電公司代理人協助提供的開爐成本清單即每次消耗原材料、電費、人工費1208.87元計算,7次共8461.67元應予認定,但路善余要求技術服務費及技術員吃住旅差費用4273.50元無合法票據印證不予認定。路善余要求退還保證金1萬元證據充分應予退還。機電公司反訴要求路善余給付承包費44067.39,交承包費是合同約定,路善余應當支付,但路善余已交4866.88元承包費應予沖減,2004年6月16日機電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后半月也不應再計承包費。路善余以機電公司抽走工人其無法正常生產和機電公司停水、停電、鎖大門等違約行為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拒交承包費事實理由不能成立。機電公司反訴路善余要求支付職工養老統籌金52414.80,按合同約定路善余應予支付,路善余辯稱機電公司抽走工人沒有證據證實,對兩承包車間工人的安置管理是承包合同約定,工人到公司其他部門上班或退養,路應依據其承包期間制定的勞動管理制度對工人進行管理,明確不在承包車間上班的職工養老統籌金的繳費責任,而路以工人不在其車間上班即不承擔職工養老統籌金,事實理由不充分,不予滿足。但機電公司對職工養老金的計算有誤,養老金計算時間應與承包費計算時間同步,即自2001年元月起計算,機電公司多計算5個月,應予減除,2001年3月21日機電公司已盤點收回承包車間,故3月份的后10天職工養老金不應由路承擔。2003年5月8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原承包合同順延履行,隨后雙方對承包車間財產進行了盤點登記,該5月份工人未上班生產,職工養老金不應由路承擔。承包合同第六條乙方責任第4項約定:2004年至2005年職工養老統籌金由甲方(機電公司)負責,故此期間的職工養老統籌金亦不應由路承擔。機電公司反訴要求路善余返還使用材料款38820.76元,因該款項計算的依據系4份盤點表,而兩次終止合同收回承包車間的盤點表路善余均不在場,亦不認可盤點數額,且盤點匯總表確有誤差,以盤點表為據要求賠償材料款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機電公司反訴要求路善余支付水電費29038.38元,水電費是生產成本,路善余為機電公司加工鑄鐵件要求支付貸款,理應承擔生產成本,且水電費合同明確約定由路善余承擔,路善余辯稱機電公司停水、停電、鎖大門、單方收回承包車間、水電費系貼損費等觀點,經查2000年9月至1 2月系正常生產,路生產的鑄鐵件要求機電公司支付相應價款,此期間水電費路理應承擔。2001年1-3月及2004年6月路善余亦有部分生產時間,若確有停水停電損失應另行主張,但不能免除合同約定責任。機電公司反訴要求路善余支付職工偉志西服款1533元,借領材料款7194.37元,經查借領材料款在移交給路善余材料時已掛帳,即所借材料包含在合同簽定初期移交給路83276元材料之內,盤點移交表亦有注明,機電公司帳務處理有誤,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欠款1533元,實為欠職工偉志西服款即福利費,合同約定職工福利費由路善余承擔,路善余已出具欠條認可,反訴辯稱不承擔該項費用,事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機電公司反訴要求路善余償還借款9000元,支付安裝電表費用3740元,支付房屋使用費及照明電費3958.60元,經查路善余借款已還3000元,現下欠6000元未還;安裝電表實際支出1870元,要求3740元系帳務處理錯誤。因安裝電表后1個月即解除合同,電表已被機電公司收回使用,機電公司要求路善余承擔該項費用,不予支持。路善余辦公住房廚房的使用費及水電費系機電公司對全體干部職工的統一標準收費,路善余辯稱其為合同承包人應免除房屋使用費的觀點因合同沒有約定不予滿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 一、準許原告路善余撤回要求繼續履行2000年8月26日簽訂的承包合同的訴訟請求和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所附4個條件的訴訟請求(即路善余、汪福蘭的工資、養老金、各項補助和經濟損失321120元),承包合同撤訴時解除;二、由被告機電公司向原告路善余支付加工承攬鑄鐵件的報酬115041.75元、賠償收回路善余生產的鑄鋼件損失35861.14元,賠償收回路善余購買的鎂沙、焦碳、石英沙、廢鋼材等損失29636.40元,支付路善余中頻電源改造費18000元,支付路善余新增機械設施費用21790元,賠償試制新產品損失9151.67元,退還保證金10000元,共計239480.96元。三、由原告路善余向被告機電公司支付承包費37517元,職工養老統籌金23241.02元,職工福利費l533元,水電費29038.38元,房屋使用費3958.60元,償還借款6000元,共計101288元。四、駁回原告路善余的其它訴訟請求及被告機電公司的其它反訴請求。
上訴人路善余上訴稱:要求撤銷商南縣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重新改判部分內容。判決被上訴人支付合同違約金4萬元;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投入損失7萬元;支付上訴人兩次侵權扣壓產品損失328744.71元,按合同法第63條規定“逾期提貨或逾期提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因2001年沒有核算付給,所以法院應按合同法規定按現時價判決支付鑄鐵、鑄鋼損失(鑄鐵每公斤6.5元、鑄鋼每公斤9.5元);支付上訴人設備改造及差旅費用23272元;支付上訴人新產品開發試制費用16471.46元;撤銷原判決第三條,上訴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上訴人商南縣機電公司答辯稱:上訴人上訴請求不合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當得到支持,且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沒有依據,判決結果極不公正,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發還重審。
二審經開庭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另查明路善余2000年9月在與機電公司口頭約定,由路善余加工一批配件,并于2001年1月20日交付,后因質量問題,機電公司未予接收,機電公司在要求解除合同時予以強行盤存。2001年2月14日,雙方又訂立了書面的《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由路善余為機電公司生產250型脫粒機副盤300個,350型副盤200個,207軸承座260套,于3月7日交付,單價為2700元/T,產品交付后付款4000元,余款6月30日前結清。2001年3月6日,路善余按合同約定向機電公司交250型副盤351個,350型副盤213個,207軸承座294個,205軸承座197個,205軸承蓋284個,合計7121.86kg。
上述認定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佐證:1、2000年8月26日承包合同、補充條款、(2002)商中經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證實路善余與機電公司承包合同內容、雙方權利義務、履約狀況及糾紛處理結果。2、2003年4月28日、5月21日執行筆錄、當事人陳述證實合同繼續履行時間、執行和解協議內容。3、2000年10月8日、2003年5月8日盤點表證實雙方財產交接情況,機電公司領料單4張、入庫單2張,證實路善余向機電公司交付加工產品的數量;路善余2008年9月至12月工資表證實其承包期間生產鑄鐵18712.15kg,鑄鋼8367.1kg,2001年1-3月路善余承包車間技術員出具的檢驗單及工資單證實路善余生產鑄件19635.10kg。4、2001年2月14日路善余與機電公司簽訂的承攬合同證實路生產鑄件的數量、規格、價格及付款辦法。5、陳卓然收條、當事人陳述證實路善余改造設備時間及費用。6、路善余購買發泡機、成型機、0.2T鍋爐收條及購泡沫發票和路善余承包車間的生產進度考勤表證實路善余試制新產品承載鞍的時間和每次開爐生產成本清單證實路開爐生產消耗費用。7、2001年3月21日、2004年6月29日機電公司盤點表證實機電公司收回路善余承包車間的時間及機電公司認可收回路善余財產數額,即認可盤點收回路善余鑄鐵6125.40kg,價3元/kg,計18376.20元;鑄鋼5078.5kg,價4.3元/kg,計21837.55元。認可收回路善余f935ussu50dn45u26Rn1?b24?計款5345.60元,焦炭12341kg,計款12958.05元。訴訟中認可路善余依補充合同維修改造設備費用1.8萬元。8、路善余借、欠條證實其欠機電公司股金、借款數額。9、2000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01年1—3月電費收據及2004年6月電費收據證實路善余承包期間欠電費及滯納金29038.38元;機電公司水電費票據清單證實路善余2000年9月至2004年3月期間使用機電公司房屋的使用費、水電費3958.60元,2004年8月2日購電料票據證實更換承包車間電表支出1870元由機電公司墊付的事實。10、機電公司收款收據證實收路善余交保證金1萬元,承包費4866.88元。11、路善余提供的購電容器條據、發泡機條據、安電話、電表發票及購磚、瓦、檀子、人工費票據證實路善余添置設備、設施情況。12、一、二審庭審筆錄。
本案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上訴人路善余與被上訴人機電公司于2000年8月26日達成的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愿之表示,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理應依照合同約定,誠實有信地履行各自的義務。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機電公司未按雙方合同約定提供足額流動資金,上訴人不按期、足額交納承包費、水電費等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均有過錯,雙方起訴要求對方承擔約定責任,均無充足理由,不予滿足。被上訴人機電公司在上訴人未按期交納承包費用、水電費等費用的情況下,要求與上訴人解除承包合同,本在情理之中,但合同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同”,故被上訴人在未通過相關法律程序解除該條約定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合同是違反合同約定的,且其在上訴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單方強行盤存解除了合同,侵犯了上訴人的財產所有權,被上訴人理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機電公司于2001年3月和2004年6月兩次強行盤存路善余所承包的兩個車間,并將車間內的所有材料自行處理,原物已無法返還,機電公司理應折價賠償損失。上訴人路善余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鑄鐵39344.3公斤,其中38347.25公斤有相應證據予以印證,且該數量中還包含有上訴人為機電公司加工配件的鑄鐵7121.86公斤,故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機電公司賠償鑄鐵的數量認定為31225.39公斤,對7121.86公斤的鑄鐵應當依據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的價格來計算。上訴人要求賠償鑄鋼8367.1公斤中應當減去上訴人拉走的571.2公斤,鑄鋼的數量應為7795.9公斤。對于加工承攬合同的報酬,雙方加工承攬合同約定單價為2700元"噸,路善余在3月6日交付了鑄鐵配件7121.86公斤,但貨款機電公司未付。對于2000年9月約定的加工的鑄鐵配件因機電公司當時未實際接收,只宜按路善余所請求的扣押鑄鐵產品損失來計算,即加工承攬合同中報酬為7121.86×2.7元=19229.02元。對于加工承攬合同中報酬,按約定機電公司應于2001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機電公司一直未付,其利息損失應由機電公司承擔。被上訴人機電公司無合法依據占有上訴人鑄鋼、鑄鐵等生產材料,本應及時返還,但直至上訴人起訴時仍未能返還,上訴人路善余上訴請求對扣壓的產品應按合同法63條規定按現行市場價格賠償損失328744.71元。鑄鐵、鑄鋼的市場價格變動較大,而上訴人又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來證明其所主張的現行市場價格,故對鑄鐵、鑄鋼的賠償金額不宜適用現行市場價格的方式來確定,且合同法63條對此并不適用。路善余在2006年第一次向商南法院提起訴訟時主張的價格是鑄鐵每公斤3元、鑄鋼每公斤4.6元,該價格機電公司在當時也予以認可,故對上訴人要求鑄鐵、鑄鋼的損失,應為鑄鐵每公斤按3元來計算、鑄鋼每公斤按4.6元計算返還價款,對未能及時返還帶來得損失可以承擔利息損失為宜,綜上機電公司應返還路善余鑄鐵、鑄鋼價款損失總計129537.31元,并承擔從2001年3月21日至2006年6月15日129537.31元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息。
路善余要求機電公司賠償扣押其購買原材料損失29490.19元的訴請證據確實,且一審法院判決后,雙方均未提出異議,一審判決予以維持。對機械維修及改、擴建費用,在雙方達成的補充協議中,約定“為保證生產正常運行和生產合格產品,機電公司同意路善余進行更新改造,所需費用預計45000元,先由路善余負擔,之后用2003年度承包費來沖減。”,從協議上來看,改造費用實際上是由機電公司最終來承擔,對于設備改造所形成的費用45724.90元機電公司理應予以賠償。上訴人路善余所要求的中頻電源改造費18000元、新增機械設施費用21790元、試制新產品損失9151.67元、中頻電源維修費及技術服務費總計5500元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對于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機電公司賠償旅差費的請求因無食宿發票、車票等相關票據來印證,不能證明其損失的存在,故對路善余所主張的旅差費損失不予支持。即由機電公司支付路善余中頻電源改造費21500元、新增機械設施費用21790元、試制新產品損失11151.67元,合計54441.67元。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機電公司賠償其第二次履行合同前期投入7萬元,雖有借條和貸款清息收回憑證,但用于何處,并無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請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滿足。路善余要求機電公司退還保證金10000元的請求,因雙方在簽定承包合同后,路善余交納了10000元的保證金,現雙方已同意解除承包,對10000元保證金機電公司理應返還。
路善余承包機電公司兩車間,從2000年8月26日到2001年3月20日、從2003年5月8日到2004年6月29日,總計21月15天,對該承包期間內的承包費、養老統籌金路善余應當依照承包合同之約定予以支付。路善余提出2000年8月26日到2000年12月31日的承包費和養老統籌金,原機電公司廠長周端武已同意其免交,有周端武的證明可以佐證,上訴人可以免交,對其余部分的承包費、養老統籌金,路善余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機電公司抽走了工人,且機電公司是否抽走工人,與路善余交納承包費、養老統籌金沒有關系,承包費、養老統籌金是承包合同約定應當交納的,一審判決認定路善余應當交納的承包費、養老統籌金正確,二審予以維持。
職工福利費按承包合同的約定,應由路善余承擔,不因職工是否上班而發生改變,應予支持;機電公司反訴要求路善余支付1533元職工福利費、290380.38元水電費、3958.60元房屋使用費、6000元借款的請求,路善余承包期間發生290380.38元的水電費用,是其承包期間發生的生產開支,證據確實理應由其負擔。路善余不承擔職工福利費、水電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雖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處理欠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商南縣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撤銷第二條。
二、被上訴人機電公司向上訴人路善余賠償收回鑄鐵損失93676.17元、鑄鋼損失35861.14元,總計129537.31元,并支付2001年3月21日至2006年6月15日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息。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路善余支付2001年3月7日交付的配件報酬19229.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15日止,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付)。
四、被上訴人機電公司賠償路善余購買的鎂砂、焦碳、石英沙、廢鋼材等損失29636.40元,中頻電源改造費21500元,新增機械設施費用21790元,賠償試制新產品損失11151.67元,退還保證金10000元,共計94078.07元。
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訴訟費13600元,上訴人路善余承擔3600元,被上訴人機電公司承擔10000元;反訴受理費12420元,由上訴人承擔8694元,被上訴人承擔3726元。上訴費6000元,由被上訴人機電公司承擔4200元,上訴人路善余承擔1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樂平
代理審判員 葉 軍
代理審判員 姚 煒
二00九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