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州民二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龍宗海,男,1973年1月3日出生,苗族,農民,住花垣縣民樂鎮卡子村二組15號。
委托代理人湯志強,湖南通程律師集團民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花垣縣峰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順武,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星光,湖南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麻武繼,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苗族,個體戶,住花垣縣工商銀行宿舍。
上訴人因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花垣縣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龍宗海及委托代理人湯志強;被上訴人花垣縣峰云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順武及委托代理人吳星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人麻武繼經本院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7月16日,花垣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順武與麻武繼簽訂了《承包掘進采礦合同書》一份,約定將峰云公司下屬的鼎豐錳礦礦洞承包給麻武繼開采,承包期限為: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同年7月23日,麻武繼與龍宗海簽訂了一份《承包掘進采礦合同的轉讓協議》,約定麻武繼將前述《承包掘進采礦合同》全部轉讓給龍宗海,由龍宗海履行合同全部職責和義務。轉讓期限從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止,由龍宗海每年付給麻武繼轉讓費24.4萬元。彭順武對轉讓協議予以認可,并在轉讓協議上簽了名,同時到花垣縣公證處對合同進行了公證。此后,龍宗海即組織人員進入該礦山進行開采。從2003年4月25日至2005年7月3日,龍宗海共采出礦石45686.29噸。原告認為被告龍宗海未按合同約定完成生產任務,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開采承包合同及開采轉讓合同,并賠償經濟損失60余萬元。被告則提出反訴,認為是原告違約,要求原告賠償經濟損失122.2萬元。一審認為雙方簽訂的采礦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但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約定的采礦量,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據此,判決:一、解除2003年7月16日麻武繼與峰云公司簽訂的《承包掘進采礦合同》和2003年7月23日麻武繼與龍宗海簽訂的《承包掘進采礦合同的轉讓協議書》。二、限龍宗海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撤出其在峰云公司鼎豐錳礦礦洞內的采礦設備;三、駁回峰云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龍宗海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31410元,先予執行費2600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6120元,共計51130元,由峰云公司承擔14000元,由龍宗海承擔37130元。
判決后,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龍宗海不服,以“一審法院認定峰云公司沒有違約與事實不符,是錯誤認定。峰云公司違約就應承擔違約責任。我方沒有違約,一審判決違約是錯誤的,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偏袒峰云公司,執法不公。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予以改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花垣縣峰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彭順武與麻武繼簽訂了一份《承包掘進采礦合同》,同年7月23日,麻武繼與龍宗海簽訂了一份《承包掘進采礦合同轉讓協議》,約定將麻武繼與彭順武簽訂的《承包掘進采礦合同》轉讓給龍宗海,由龍宗海履行合同權利和義務。彭順武對轉讓協議予以認可,并在轉讓協議上簽了名。且經花垣縣公證處對協議進行了公證。《承包掘進采礦合同》約定承包期為: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承包價格為:礦石品位必須達到19.5個品位以上,價格按每噸礦石46元計算,若品位在19.5個品位之下,18個品位以上,則以19.5個品位為基數,每低0.1個品位,每噸礦石價減少1元。礦石在18個品位和低于18個品位的,甲方有權拒付承包款。合同履行期滿一年后,若采礦價格發生較大變化,雙方根據采礦價格變化隨行就市,另行協商承包價格。在采礦中如遇斷層、斷礦層在一米以下,按掘進進尺550元/米計算。乙方第一年應完成采礦任務6萬噸,每月完成0.5萬噸,以后每年完成8萬噸,每月完成0。67萬噸。在承包期內超額完成生產任務,按超產部分每噸獎承包方2元,未完成生產任務部分每噸罰2元。合同第六條約定,乙方墊付頭個月的承包費,其他月份的承包費本月底結帳,于下月十日前付清,年底甲方付清乙方的墊付款及承包費。第七條約定,乙方要確保甲方采礦目標的實現,保質保量完成生產任務。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必須為乙方提供多方面服務,并協助解決各種實際問題,乙方有義務為甲方協調周邊關系,確保生產正常進行。第十二條約定,電力線路的改造以及尚未完善,配套技改等項工程由甲方負責。第十三條約定,乙方應按甲方提供的開采方案進行承包開采。第十四條約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承包費,不得因資金不足和經營活動影響乙方完成生產目標,承包費也可用礦石計價抵付。第十六條約定,合同履行期滿后,若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內未違約,甲方繼續承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承包給乙方。第十七條約定,如乙方違約,造成甲方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同時有權解除承包合同,乙方必須無條件服從。如甲方違約,造成乙方經濟損失,則由甲方負責賠償。第十八條約定,因重大政策變化和外界不可抗拒因素,雙方共同協商解決。二OO三年八月九日,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順武與石俊榮簽訂了《斜井進尺承包掘進協議書》約定甲方將鼎豐錳礦斜井進尺承包給乙方掘進,石俊榮即組織人員開展掘進作業,二OO三年農歷十二月二十四日見礦后,龍宗海即組織人員進行采礦作業。從2003年7月23日合同簽訂至2005年7月20日雙方發生糾紛提起訴訟止,近兩年承包生產期內,由于多種原因造成龍宗海不能正常生產。其中,因龍宗海自身原因(采礦發生傷亡事故)被縣安委指令停產整頓2個月11天。因峰云公司原因:一是因石俊榮打進尺有4個月時間,龍宗海不能采礦;二是因峰云公司管理人員與他人發生糾紛,打傷石昌生其父石樹文對采礦生產進行阻擾,以致17天不能正常生產,打傷田宗和遭部分村民堵路,造成礦洞20多天不能正常生產;三是峰云公司礦洞與東錳二工區等礦洞多處相近,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非法使用女工下井作業,被縣安管局下令停產整頓20天;四是因峰云公司礦洞發生“2.24”死亡事故,被縣安管局下令停產整頓20天。以上因峰云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生產計6個余月。另因峰云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安裝礦洞生產所需變壓器,未提供開采方案,以及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承包費,對采礦生產也造成了一些不利影響,在龍宗海承包開采期間,峰云公司還將礦洞承包給另外10多個機組進行采礦作業至今,嚴重影響了龍宗海采礦作業。峰云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以龍未能完成合同約定的采礦量為由,單方終止合同,提起訴訟,致采礦生產停產至今。因不能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由政府職能部門下達停產整頓指令以及春節封洞計2個月15天。龍宗海與峰云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時間為三年,減去龍已履行完畢的時間和龍自己造成不能生產的時間,剩下的時間為峰云公司所致停產的時間6個月17天,加上單方解除合同停產至今的時間和未到期的時間,尚有1年6個余月的期限未履行。龍宗海從2003年7月23日簽訂合同至2005年7月20日止,在此期間,共采出礦石45686.29噸,峰云公司均按19.5個品位予以了計價結算。另查明,峰云公司的采礦權證所載明的年采礦量為3萬噸。
以上事實有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順武與麻武繼簽訂的《承包掘進采礦合同書》,麻武繼與龍宗海簽訂的《承包掘進采礦合同轉讓協議》及公證書,石俊榮與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順武簽訂的《斜井進尺承包掘進協議書》,鼎豐錳礦采掘實況平面圖,峰云公司采礦許可證及公司營業執照,礦石結算單;有花垣縣政府職能部門及民樂鎮政府下達的停產、整頓通知,安全監督指令、文件等,雙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同時還有證人吳紹輝、麻巴林、石昌生、石樹文、陳禮溪、李志平等證言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峰云公司與麻武繼簽訂的《承包掘進采礦合同書》,麻武繼與龍宗海經彭順武同意而簽訂的《承包掘出采礦合同轉讓協議》,經花垣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該兩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對年采礦量約定第一年6萬噸,第二、三年分別為8萬噸,因峰云公司的采礦許可證限定的年采礦量為3萬噸,該約定突破了國家主管部門核定批準的采礦量,為無效條款,該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約束力。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第二十九條規定,單位開采礦產資源前應委托有相應礦山設計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礦山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未經審批的不得施工。可見礦山設計,開采方案中就包含了對年開采量的限定,要突破開采設計方案中的年開采量,就必須重新設計,并按國家規定報批,未經批準開采就屬違法開采。上訴人龍宗海在上訴中提出“本人沒有違約,而違約的是峰云公司,至于合同約定的6萬噸、8萬噸采礦量未能完成是事實,但該約定不合法。在承包期內峰云公司將礦洞又承包給其他10幾個機組開采,公司管理人員打傷他人造成村民阻止采礦,以及礦洞發生死亡事故,被政府職能部門指令停產整頓,峰云公司不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承包費和安裝變壓器造成開采資金困難,影響正常生產和開采等,大量事實證明是峰云公司違約,故應由峰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提出的以上理由,經二審庭審調查核實,上訴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予以確認采納。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不能完成合同約定的采礦任務是嚴重違約”。從表面上看,上訴人確實未能完成合同約定的采礦量,但由于合同約定的該條款,違背了國家主管部門頒發給其的采礦許可證限定的年采礦量3萬噸的定量,故該款屬無效條款,且通過二審庭審,上訴人列舉了大量被上訴人違約造成其多次停產無法正常開采的事實和證據,證明無法完成采礦任務是因被上訴人自己原因而造成的,而被上訴人又提交不出扎實的反駁證據,證明不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而是上訴人原因造成的,故被上訴人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將部分采礦面又承包給他人,是造成上訴人不能完成采礦量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結帳支付承包費造成無法正常生產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采出的礦石品位只有18.2個,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品位系違約;被上訴人解除合同合法。”被上訴人以上答辯理由,經核實與事實不符,均不能成立。因為被上訴人已將礦洞承包給了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包期內,未經承包人同意,擅自又將礦洞的礦石開采分別承包給10多個機組開采,這顯然是一種違約行為,且嚴重影響了上訴人的采礦作業。被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結算支付承包費,也是一種違約行為,造成上訴人開采資金困難,對完成采礦任務帶來不利影響。至于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采出的礦石品位為18.2,未達到合同約定。對于該采出的礦石品位到底是多少,現只有被上訴人自稱自己化驗的品位,該化驗品位并未經上訴人確認,也未有化驗封存的樣品,又沒有其他相應的證據佐證,且上訴人所采出的礦石全部交付給了被上訴人,雙方均按19.5個品位予以了結算。故該辯解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訴人在沒有充足的證據證實上訴人違約的情況下,單方解除承包合同,顯然是不合法的,是嚴重違約行為。對此,被上訴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約定年采礦量超過了采礦許可證核定的年采礦量,是違法的,但當事人雙方均在協議中簽了字,雙方都存在締約過失,均應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不只是被上訴人要承擔責任,上訴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至于上訴人在反訴中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122。2萬元,理由不充分,雖然被上訴人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過錯責任明顯要大于上訴人,應由其承擔主要責任,但上訴人也應對締約過失承擔一定責任。因此,只能酌情給予補償。由于該違法約定的條款屬本合同的主要條款,不宜繼續履行該合同,且雙方當事人已實際終止該合同的履行。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花垣縣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的第四項,即駁回龍宗海的反訴請求;
二、維持花垣縣人民法院(2005)花民初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項,即第一項解除2003年7月16日麻武繼與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順武簽訂的《承包掘進采礦合同書》和2003年7月23日麻武繼與龍宗海簽訂的《承包掘進采礦合同的轉讓協議》,終止峰云公司與龍宗海的承包關系。第二項即限龍宗海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撤出其在峰云公司鼎豐錳礦礦洞內的采礦設備。第三項即駁回峰云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花垣縣峰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賠償龍宗海經濟損失人民幣18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1410元,先予執行費2600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6120元,計511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141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6120元,計4753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98660元,由上訴人承擔1866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8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石明輝
審 判 員 唐利軍
審 判 員 向言梅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彭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