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昆民四初字第261號
原告昆明市西山區太河社區居民委員會
住所:昆明市西山區太河社區太家地。
法定代表人李文寶,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云祿,金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昆明市制釘廠
住所:昆明市老海埂路太家地。
法定代表人史永安,廠長。
原告昆明市西山區太河社區居民委員會訴被告昆明市制釘廠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祿,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永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以及昆明市太河拉絲廠,于1998年5月18日訂立《企業承包合同書》,該合同實際是由被告履行。合同中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的原太河水泥構件廠及拉絲加工廠合并后交由被告經營,被告支付承包費給原告。承包期限從1998年7月11日至2048年6月30日。2005年8月5日,雙方就承包費具體數額問題簽訂《太河社區居委會與昆明市制釘廠往來帳核對清單》,明確被告欠原告1998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承包費1047000元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006年8月14日,被告出具一欠條給原告,對上述所欠金額再次認可。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計欠原告承包費1223000元。原告認為被告不及時支付承包費的行為已經損害其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費給原告,自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共計1223000元。
被告答辯稱:對于原告陳述的基本事實及欠款數額均沒有異議,對合同實際是由被告履行的事實無異議。但我方由于經營困難,現無法支付該筆承包費。
鑒于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事實無爭議,對原告起訴所稱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企業承包合同糾紛,原告作為發包人與被告作為承包人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書》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其真實、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本案原告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交付承包標的物的義務,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欠付承包費的具體數額1223000元無異議,故被告也應當按照約定及時支付該筆租金。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昆明市制釘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區太河社區居民委員會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承包費人民幣1223000元。
案件受理費16125.65元,由被告昆明市制釘廠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 判 長 李 南
代理審判員 李能熊
代理審判員 李鴻鳴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