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漳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漳經初字第39號
原告福建省漳州罐頭食品總廠,住所地漳州市薌城區東郊市尾。
法定代表人楊軼鐘,廠長。
委托代理人肖振通,男,福建省漳州罐頭食品總廠副廠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松寶,漳州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漳州永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薌城區東郊市尾福建省漳州罐頭食品總廠內。
法定代表人吳啟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喻景,女,漳州永鮮食品有限公司職員,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詹俊忠,漳州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住所地561NTERNATIONALROADSINGAPORE2261。
法定代表人吳啟智,董事長。
原告福建省漳州罐頭食品總廠(以下簡稱“漳州罐頭總廠”)與被告漳州永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鮮公司”)、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好公司”)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999年7月19日、10月11日在本院第三審判法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漳州罐頭總廠的委托代理人肖振通、林松寶,被告永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景、詹俊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好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漳州罐頭總廠訴稱:1996年9月,原告與被告永好公司合資成立永鮮公司。1997年8月,由被告永好公司承包經營,根據二份《關于漳州永鮮食品有限公司由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單方承包經營的決議》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交產品品質監管費等11項費用,現被告尚欠原告1147925.20元。根據二份承包經營決議,被告尚欠4998500元承包金至今分文未繳交。自被告承包經營以來,未及時交納各種費用和履行承包協議,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二份承包決議應予終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產品品質監管費及其他費用人民幣1147925.20元,支付承包金人民幣4998500元,終止二份承包經營決議及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原告律師所代理費人民幣49000元。
被告永鮮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根據承包決議的約定,應由永好公司承擔費用,而非永鮮公司,原告提出的承包款是按協議計算,實際承包并非原告所計算時間。根據有關規定,該承包協議無效。
被告永好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永好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漳州罐頭總廠。被告永鮮公司對以下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一)1996年9月1日,原告漳州罐頭總廠與被告永好公司共同投資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漳州永鮮食品有限公司”;
(二)1997年8月24日,經永鮮公司董事會討論一致通過,決定將永鮮公司交由永好公司單方承包經營。以永鮮公司為發包方,永好公司為承包方簽訂二份“關于漳州永鮮食品有限公司(三車,不含擴資二車)、(擴資二車)協議由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單方承包經營的決議”。(以下簡稱“二份承包經營協議”)其中(三車,不含擴資二車)約定:經營期限從1997年9月15日起至2000年9月14日止;承包金第一年111萬元,第二年133.2萬元,第三年159.8萬元。(擴資二車)協議約定:經營期限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止;承包金第一年200萬元,第二年244.5萬元,第三年288.9萬元。二份承包經營協議均約定承包金由永好公司向永鮮公司分期繳納及由永好公司向漳州罐頭總廠繳交其他費用等內容。
原告漳州罐頭總廠與被告永鮮公司所爭議的焦點為:
1.永鮮公司與永好公司簽訂二份“承包經營協議”是否有效;
2.永鮮公司是否支付漳州罐頭總廠的承包金及其他費用;
3.承包金應如何計付;
4.產品品質監管費等11項應如何計付;
5.被告是否承擔原告的律師代理費;
6.二份“承包經營協議”能否終止。
對此,本院經查明、分析作認定如下:
一、關于永鮮公司與永好公司簽訂二份“承包經營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
原告漳州罐頭總廠認為,承包協議雖未辦理報批和登記手續,但協議系雙方自愿訂立,內容不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且雙方已實際履行。對承包協議的訂立和履行情況雙方均無異議,應確認協議有效。原告提供下列證據:二份“承包經營協議”,以此證明訂立承包經營協議是應永好公司提議,經永鮮公司董事會討論一致通過,決定將永鮮公司交給永好公司單方承包經營。
被告永鮮公司認為,根據1990年9月10日國家對外經濟貿易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于承包經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規定》,永好公司承包經營永鮮公司未履行報批手續,故承包協議無效。被告提供上述規定以此證明承包經營須由合營企業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等。
本院認為:二份承包經營協議簽訂時經發包方永鮮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由永好公司單方承包經營。承包經營協議為雙方當事人自愿訂立,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對外經濟貿易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規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根據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有關規定,二份承包經營協議應確認有效。
二、關于永鮮公司是否支付漳州罐頭總廠的承包金及其他費用的問題
原告漳州罐頭總廠認為,本案被告永鮮公司應支付原告承包金及其他約定應支付的費用。
被告永鮮公司認為,原告不應以永鮮公司為被告,根據承包經營協議約定,應是永好公司繳交承包金及承擔費用,而非永鮮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在起訴書中請求判令被告永好公司、永鮮公司支付承包金及其他費用。根據永鮮公司與永好公司簽訂的二份承包經營協議,明確約定承包金及其他費用的繳納由永好公司承擔,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永鮮公司支付上述款項缺乏事實依據。
三、關于承包金應如何計付的問題
原告漳州罐頭總廠在庭審中變更其主張應收承包金數額并認為,根據合資公司合同和公司章程,永鮮公司的投資比例我方占有45%,按照承包經營協議約定應繳的承包金總額,我方應得的45%承包金應由被告支付原告2249325元。原告提供下列證據:中新合資經營漳州永鮮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新合資漳州永鮮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二份承包經營協議等,以證明原告在永鮮公司占45%的投資比例,按二份承包經營協議的約定,永好公司在1998年11月底前應繳交永鮮公司承包金總額4998500元。
被告永鮮公司認為,原告是根據約定計算承包金總額,但永好公司實際承包時間非如此長,應按承包截止日期計算承包金。
本院認為:二份承包經營協議中約定,永好公司于1998年11月底前共分六次應按時繳納給永鮮公司的承包金共計4998500元。從永好公司單方承包經營永鮮公司至原告就本案提起訴訟期間,永鮮公司的一切經營事務均由永好公司單方執掌,永好公司未按約定繳交承包金,作為發包方永鮮公司的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應予保護,原告提出依投資比例計付其應得部分金額2249325元合法有據。
四、關于產品質監管費等11項費用應如何計付的問題
原告漳州罐頭總廠在庭審中認為,根據二份承包經營協議中對應繳費用的約定,承包方永好公司應支付原告的款項有:
(一)產品品質監管費423600元、公共環衛維持費84700元,并提供證據:永好公司1998年元月至1999年元月的《利潤表》,以此證明有利潤表中載明銷售收入共計4235.76萬元,按二份承包經營協議第四條約定應繳交的費用。
(二)工會費12576元,并提供證據:福建省人民政府閩政11998]19號文件、永鮮公司聘用人員名單,以此證明漳州市最低月工資水平,永好公司聘用員工數,按二份承包經營協議第五條約定應繳交的費用。
(三)產品出口許可證辦證手續費27000元,根據永鮮公司當時申報,1998年5月至12月的蘑菇銷售所得為270萬元,應按1%繳納辦證手續費,并提供證據:二份承包經營協議,以此證明按該協議第六條的約定應繳交的費用。
(四)水、電、汽費368834.28元,并提供證據: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頭總廠與永鮮公司簽訂水、電汽、管理及計費協議書、27單水、電、汽月報表,以此證明依據《協議書》永鮮公司在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使用水、電、汽報表記錄。
(五)住房公積金35320元,并提供證據: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1994]綜164號文件,以此證明按該文件第八條規定,被告應繳交公積金。
(六)電話使用費8100元,并提供證據: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頭總廠與永鮮公司簽訂對后勤服務等事宜的協議書、永鮮公司交電話費的發票,以此證明按該協議書,永好公司使用原告內部電話和外部電話應支付的費用。
(七)蘑菇技術改進費14000元,并提供證據:福建省輕工業廳閩輕函字11998]第118號文件、銷售總量及主要產品產量表格等,以此證明按該文件及按永好公司生產量應交的技改費。
(八)領用物料266416.13元,并提供證據: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頭總廠與永鮮公司簽訂關于購買商標、紙箱等包裝配套材料的協議書、永鮮公司領料單等,以此證明按該協議書永鮮公司領用物料憑據。
(九)維修費用32644.76元,并提供證據:永鮮公司加工費匯總表、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頭總廠與永鮮公司簽訂對后勤服務等事宜的協議書、以此證明按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永鮮公司應支付的維修費。
(十)冷藏費129852.80元,并提供證據:1997年3月20日漳州罐頭總廠與永鮮公司簽訂冷庫對外貯藏協議書,永鮮公司凍費記錄,以此證明按該協議書約定的計費標準,永鮮公司應支付的冷藏費。
(十一)排污費8591.68元,并提供證據:1997年元月1日漳州罐頭總廠與永鮮公司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漳州市環境監理所繳納排污費通知書、永鮮公司水電汽報表,以此證明按該協議第十四條約定,永鮮公司應按實際污水排放量,分擔市環保局向漳州罐頭總廠征收排污費。
永鮮公司應交的上述款項,原告每月均制作明細表,向其發出《繳款通知書》,對各項費用及金額一一列明,但永鮮公司并未按時交納。由于上述款項發生在永好公司單方承包期間,故應由永好公司負擔。
被告永鮮公司認為,對原告所列的第(一)、(二)、(三)項的費用,因二份承包經營協議無效,故有關條款計出的費用無效;所列第(四)項中的水、電、汽費,由于原告單方制作不足以作為證據使用,亦無我方人員簽名,不應確認;所列第(五)、(六)項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所列第(七)項的蘑菇技術改進費收取的主體應為省輕工廳,原告不應收取此項費用;所列第(八)項領用物料及第(九)項維修費未經我方簽名,部分不予認定;所列第(十)項冷藏費為原告自列的清單,不能作為主張依據;所列第(十一)項的排污費原告代為繳交未提供單據證明。永鮮公司在庭審中提供其支付給漳州罐頭總廠的款項,要求抵扣永好公司結欠的費用。
本院認為:漳州罐頭總廠提出由承包方永好公司按二份承包經協議中第四、五、六條的約定,向其支付應繳的費用合法有據。原告所列第(一)項產品品質監管費423600元、公共環衛維持費84700元及第(二)項工會費12576元的證據充分,根據約定條款明確應由永好公司向漳州罐頭總廠繳交。對原告所列第(三)項費用,由于未能提供永鮮公司向其申報蘑菇銷售所得金額的證據佐證,故該項主張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另原告提出的第(四)項至第(十一)項費用的依據為:漳州罐頭總廠與永鮮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所簽訂的“水、電、汽管理”、“后勤服務”、“購買商標、紙箱”、“冷庫對外貯藏”四份協議、1997年元月1日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以及有關部門的文件等,要求承包方永好公司向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主要依據為永鮮公司在發包前與漳州罐頭總廠約定所繳交的費用,在永好公司承包期間發生糾紛時,應以發包企業為訴訟當事人承擔責任,不屬本案審理承包經營合同糾紛的內容,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另行處理。對永鮮公司提出以其支付漳州罐頭廠的款項抵扣永好公司所欠繳的費用,由于永鮮公司與漳州罐頭總廠之間往來的款項未經雙方核實確認,并且與本案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亦應另行處理。
五、關于被告是否承擔原告的律師代理費的問題
原告漳州罐頭總廠認為,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二份承包經營協議之違約行為,致使原告提起訴訟,為此所產生的律師代理費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永鮮公司認為,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擔其律師代理費無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其律師代理費,由于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且我國現行法律尚無就訴訟中的一方當事人承擔對方律師代理費的規定,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缺乏法律根據。
六、關于永鮮公司與永好公司簽訂二份“承包經營協議”能否終止的問題
原告漳州罐頭總廠認為,二份承包經營協議中第十條明確約定,承包方不按時繳納各種稅、費及不履行公司合同、章程和本決議,公司有權提前終止承包協議,自被告承包以來未按約履行,給合資企業的另一方,即原告造成重大損失,提前終止承包協議的情況出現,所以二份承包經營協議應予以終止。
被告永鮮公司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按照二份承包經營協議中第十條約定,提前終止承包合同的情形已經出現,承包方永好公司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履行繳交承包金和其他費用,以致影響對方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使合同繼續履行成為不必要,永鮮公司對終止承包經營協議無異議,按承包合同約定可以提前終止承包合同。
經庭審質證并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1996年9月1日,漳州罐頭總廠與永好公司合資開辦永鮮公司,出資額永好公司占55%,漳州罐頭總廠占45%。1997年8月24日,經永鮮公司董事會通過,將合資公司交給永好公司單方承包經營,并簽訂二份承包經營協議。永好公司在承包期間未按約定如期向永鮮公司繳交承包金共計人民幣4998500元,及向漳州罐頭總廠支付約定費用,尚欠人民幣520876元。由于永好公司在承包永鮮公司期間,實際控制合資企業永鮮公司,致使合資企業的中方漳州罐頭總廠的利益受到損害而無法得到法律保護的情況下,漳州罐頭總廠以其名義訴至法院。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本案所涉及的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中,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合同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由發包方永鮮公司與承包方永好公司訂立,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和法規禁止性的規定,應認定二份承包經營協議是有效合同。對該二份合同中約定由永好公司向漳州罐頭總廠繳付的費用,可視為漳州罐頭總廠與永好公司之間事實上形成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永好公司在其承包期間控制永鮮公司,永鮮公司對永好公司未按約定如期依約繳交承包金等違約行為不提出主張,致使漳州罐頭總廠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故漳州罐頭總廠以其名義提起訴訟,要求按合資合同、章程和承包合同約定,以其在永鮮公司出資比例,由永好公司支付漳州罐頭總廠應得的承包金2249325元及約定繳交費用尚欠520876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永好公司違反承包合同的約定,未履行繳交承包金和其他費用的義務,合同明確約定發包方有權提前終止合同的情況已發生,現漳州罐頭總廠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提出終止二份承包經營協議的請求,符合承包合同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另漳州罐頭總廠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繳交承包金及相關費用的義務主體是永好公司,并非永鮮公司承擔,漳州罐頭總廠該項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承包合同中所約定繳交產品出口許可證辦證手續費,由于漳州罐頭總廠未能提供永好公司生產蘑菇銷售量的證據,故不能計算出應繳部分的金額,漳州罐頭總廠該項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漳州罐頭總廠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師代理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漳州罐頭總廠提出承包合同之外費用由永好公司承擔的主張,因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及訴訟地位與本案不同,應另行處理,其請求應予駁回。被告永好公司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應向福建省漳州罐頭食品總廠支付承包金人民幣2249325元。
二、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應向福建省漳州罐頭食品總廠支付產品品質監管費,公共環衛維持費,工會費共計人民幣520876元。
三、終止漳州永鮮食品有限公司與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簽訂的二份承包經營協議。
四、駁回福建省漳州罐頭食品總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第一、二項判決支付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742元,由福建省漳州罐頭食品總廠負擔22370元;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負擔18372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20520元,由福建省漳州罐頭食品總廠負擔6300元;新加坡永好有限公司負擔14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松俊
代理審判員 傅志杰
代理審判員 易惠蓮
二○○○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潘志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