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小波,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雙潮鄉下馮村。
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定勛,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永嘉縣橋頭鎮中心路80號。
委托代理人戴國慶、許永林,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馮小波為與被上訴人徐定勛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 200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馮小波委托代理人盛杰,被上訴人徐定勛委托代理人戴國慶、許永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被上訴人(甲方、發包方)與上訴人(乙方、承包方)簽訂承包協議書。協議書載明“上海利強紡織品有限公司由股東馮小波、徐定勛兩人共同出資450萬元,經松江區工商局登記于2001年6月份設立。馮小波出資55%、徐定勛45%。現在在試產、投產中,為了提高公司經濟效益、便于管理、避免股東發生管理職權上的矛盾,經雙方協商一致,將公司的經營權、管理權,承包給乙方”。該協議書對承包費的約定是“承包費第一年20萬元;第二年80萬元;第三年80萬元;第四年80萬元。第一年承包費20萬元乙方扣除自己應得投資份額分紅外,必須在2001年8月10日前支付給甲方,第二年承包費80萬元,乙方應提前一個月按股份比例支付給甲方”。該協議書另對其他承包事宜作了決定。
2001年8月20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第一年承包費9萬元。
2002年2月28日,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與案外人朱連東、周圣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規定上訴人的承包期限至2002年3月30日止,承包費仍按原約定的數額結算。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對第一年承包費的具體結算問題。從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書的內容分析,上訴人是承包方,而被上訴人是發包方,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繳納承包費而非上海利強紡織品有限公司,故不存在按出資比例從20萬元中扣除上訴人分紅的問題。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繳納承包費的數額與雙方的出資比例無關的辯稱意見,予以采信。承包協議書約定第一年的承包費是20萬元,所以上訴人應當按此約定繳納被上訴人承包費。現雙方協商一致提前解除承包,并確認按實際承包期限結算承包費,這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因上訴人所繳納的承包費9萬元,尚不達到其實際承包期限所應當繳納的承包費數額,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承包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上訴人馮小波要求被上訴人徐定勛返還承包費的訴訟請求。原審案件受理費1,5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馮小波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承包協議的發包人并非被上訴人,而是上海利強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強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為利強公司股東,均無權單方處置公司,更不能作為發包人,協議書約定具體承包人由抽簽方式決定,承包的對象是利強公司,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可能成為承包人,發包人應是利強公司;承包費作為公司利潤,應由股東按股份進行分紅,由于承包人系公司股東,故上訴人在支付承包費時只需支付被上訴人所得分紅而直接扣除自己所占份額即可,承包協議亦約定第一年承包費由乙方扣除自己應得投資份額分紅外支付給甲方,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的數額必然少于20萬元,對第二年承包費,協議亦有相同規定;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條注明了承包期間,且上訴人給付的金額正好符合被上訴人的股份比例,被上訴人并未在收條上注明上訴人尚欠部分承包費,也未對上訴人進行追討,故上訴人只需向被上訴人支付9萬元即履行了協議義務。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定勛答辯稱,承包費與股份無關,上訴人系向被上訴人交納承包費,按上訴人實際承包期間計算承包費應為11萬余元,上訴人僅支付了9萬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承包協議載明發包人為利強公司,被上訴人在發包人一欄署名,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確認按實際承包期限結算承包費。原審認定其余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系爭承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為利強公司股東,對承包利強公司的事宜所作約定系股東對公司經營方式所達成的合意,故系爭承包協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雖然在系爭協議發包方一欄署名,但將公司進行發包系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利強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管理權應由全體股東通過股東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亦規定決定公司經營方針的機構系股東會,故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包人應系該公司全體股東,被上訴人僅系利強公司的股東之一,故系爭承包協議的發包人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基于系爭承包協議的發包人應系利強公司的全體股東,因此上訴人交納的承包費應由利強公司收取后,再按照全體股東的股權比例予以分配,故被上訴人收取的錢款應系其基于股東地位所取得的紅利。由于上訴人同時具有利強公司的股東身份,故上訴人在負有交納承包費義務的同時,亦享有收取按其股權比例分配的相應分紅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在承包協議中約定,第一年的承包費由乙方(即承包人)扣除自己應得投資份額分紅外支付給甲方,該約定應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為公司股東就交納承包費時直接進行分紅的約定,上訴人按此約定可在交納承包費的同時扣除自己份額內的紅利,只需向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被上訴人份額內的紅利,雙方當事人實際亦按此約定履行了承包協議,被上訴人在收取了上訴人給付的紅利后亦未提出異議,故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現系爭承包協議僅履行了七個月,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按實際承包期限結算承包費,故上訴人實際應支付七個月的承包費116,666元,被上訴人收取的紅利應調整為 52,500元,現被上訴人實際收取紅利為9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返還其多收取的37,500元,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撤銷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二、 被上訴人徐定勛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訴人馮小波承包費人民幣37,500元。
一、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各1,510元,均由被上訴人徐定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章克勤
代理審判員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嚴耿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