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2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光大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昌路543號。
法定代表人王精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門傳江,上海市金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根榮,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曹楊四村122號910室。
委托代理人林憲法,上海市萬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旭,上海市萬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光大工貿有限公司(下簡稱光大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鄧根榮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690號民事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門傳江,被上訴人鄧根榮及其委托 代理人林憲法、沈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8年1月1日,鄧根榮與光大公司簽訂一份《承包企業經營責任協議》,約定光大公司將其磨具磨料部發包給鄧根榮,實行經營責任全權負責制,鄧根榮擔任該經營部 負責人,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企業的資金與業務由鄧根榮負責,財務由光大公司代理,鄧根榮每月支付財務工資人民幣300元;在經營范圍與方式內,鄧根榮有權決定經營活 動,有權聘用工作人員及支付工資、獎勵等;分配方式:磨具磨料部的利潤,實行按毛利計算方式,即營業毛利=營業收入-營業支出(增值稅、城建稅,按營業額5‰業務交際費提 取)-成本(商品、運輸等)-費用(水電費、電話電報費、業務差旅費,以及符合稅務部門所規定的可進成本其他費用);分配比例為,營業毛利的70%分配給鄧根榮作為應付工 資,作為支付企業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等,營業毛利的30%作為企業利潤部分,稅后利潤返回給鄧根榮;結算日期與方式為,每月25日結算,按營業財務報表應納的稅金由鄧根 榮交給光大公司,光大公司匯總后繳納稅務部門,鄧根榮承擔服務費,服務費按營業全額(月度)1%提取,由鄧根榮交付給光大公司。雙方約定該協議期限為3年,自1998年 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
1998年3月15日,鄧根榮與案外人鄭州長虹砂輪廠(下簡稱砂輪廠)簽訂一份《供需協議》,約定鄧根榮研究開發的pva砂輪,交由砂輪廠沈克承組織生產、供貨, 鄧根榮負責上海地區的產品承包銷售。針對鄧根榮與光大公司簽訂的上述承包協議,雙方具體約定:供方砂輪廠沈克承承諾,沈克承供貨和開增值稅發票給光大公司就是發給光大公司 磨具磨料部負責人鄧根榮,沈克承對鄧根榮有貨款的追索權,對光大公司的一切商業行為都是針對鄧根榮的;需方上海光大公司磨具磨料部鄧根榮承諾,凡砂輪廠沈克承供貨的貨款全 部由鄧根榮付款,此外,雙方還約定本協議適用于每一筆pva400#砂輪((436×40×375、(400×40×340)供需方往來業務。
1999年7月1日,鄧根榮與光大公司再次簽訂了《承包企業經營責任協議》一份,甲方為光大公司,乙方為鄧根榮。該協議除了對工資(包括獎金)明確計入成本外,將 前一份協議約定的“營業毛利的30%作為企業利潤部分,稅后利潤返回給乙方”變更為“企業的稅后利潤余額由甲方返回給乙方”,使承包利潤分配更加具體明確,其余條款的內容 基本同前一份協議。雙方在該份協議中約定期限為3年,即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
自1998年3月至2002年3月止,鄧根榮累計銷售收入2,654,520元;貨款成本1,572,600元(其中還包括應向砂輪廠支付的應付款)。根據合同的 約定,鄧根榮在該期間應納稅、交納的費用為:應交增值稅157,202元;應交城建稅18,631.42元;應扣所得稅65,518。90元;應交管理費(即合同中約定的 服務費)26,970.20元;應支付財務工資8,400元;應交小二金768元,總計:277,490.30元(注:該總金額應為人民幣277,490。52元,鑒于在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不作調整)。上述累計銷售收入減去上述貨款成本和應交稅費,鄧根榮應得承包款804,429。48元,已實際取得承包款 374,095.80元,光大公司還欠鄧根榮承包款426,733。68元(含鄧根榮承諾由其直接支付砂輪廠的貨款)。
鄧根榮為了銷售其生產的pva砂輪,以光大公司的名義與案外人上海旭電子玻璃有限公司(下簡稱旭電子公司)建立了固定的買賣合同關系。根據光大公司開具給案外人旭 電子公司增值稅發票統計得出,雙方發生業務總額為2,654,520元。鄧根榮的委托代理人在2002年8月31日向該公司資材課國內采購系系長楊建明作了調查,楊建明在 該調查筆錄中稱pva砂輪業務合同是與光大工貿有限公司訂的,具體業務聯系人一直是鄧根榮,有時姓梅(指梅發春)的也來聯系,梅是鄧根榮用的人,鄧根榮是代表光大公司的。
鄧根榮于2002年1月7日以個人名義就使用pva砂輪外觀設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專利申請書,該局已向鄧根榮出具了申請號為 02312035。5的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
原審法院認為:鄧根榮與光大公司簽訂的兩份《承包企業經營責任協議》,體現了合格的民事主體從事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所簽協議的形式和內容沒有涉及到法律 禁止的事項,應視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自始至終嚴格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享受相應的權利。現鄧根榮舉證證明其已自覺履行了雙方約定的義務,在合同履行 期屆滿后要求光大公司按約返還承包款(包括鄧根榮對外購進產品的應付款),使鄧根榮應享有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經庭審調查、質證,原審法院確認鄧根榮訴請的事項,并無不 當,應當予以支持。
光大公司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不應由法院處理。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因雙方建立的是承包關系,光大公司將其下屬的一個部門發包給鄧根榮獨立經營,自負盈虧, 雙方由此產生糾紛,不屬勞動爭議糾紛,應作為經濟糾紛處理。
光大公司稱,案外人梅發春系鄧根榮承包光大公司的磨具磨料部的合伙人。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因案外人梅發春和光大公司在庭審期間始終未能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予以證 明,該院無法采信。案外人梅發春以光大公司的名義與第三方所簽訂的合同從事銷售鄧根榮承包的磨具磨料部生產的pva砂輪,在沒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下,只能認定為案外人梅發 春作為鄧根榮聘用人員所從事的業務行為。光大公司在原審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梅發春以合伙人身份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后,又改稱為案外人梅發春系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 鄧根榮與案外人旭電子公司從事業務,該節事實主張與原審法院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至于光大公司稱,鄧根榮虛列職工名單,騙取光大公司款項一節,實質是鄧根榮以虛列工人領工 資的形式取得其按照合同約定應得的收益,且相關款項均已列入鄧根榮收取的承包款內,與爭議的標的無關,唯其中可能有避稅的嫌疑,當事人可向稅務機關反映。關于鄧根榮以其個 人名義與砂輪廠簽訂的《供需協議》,因該協議約定的履行主體明確為鄧根榮個人和砂輪廠,砂輪廠依該協議向鄧根榮送貨的貨款,鄧根榮應當按約積極負責地清償拖欠的貨款,為避 免不必要的訟累,本案處理中應付砂輪廠的款項宜由光大公司交付鄧根榮,由鄧根榮負責一并支付該廠較妥。據此,原審法院遂判決:光大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鄧根榮支 付承包款人民幣426,733。68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911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2,654元,由光大公司負擔。
上訴人光大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查明的鄧根榮實際取得承包款人民幣374,095。80元是錯誤的,鄧根榮在承包經營期間,已實際領 取承包款人民幣593,642。42元。二、原審法院查明鄧根榮發生業務總額為人民幣2,654,520元是錯誤的,實際應為人民幣2,516,320元。其中與旭電子公 司于2000年8月2日、2001年11月8日發生的兩筆買賣砂輪業務,計貨款人民幣138,200元,實際系光大公司與旭電子公司直接發生的業務,并非系承包人鄧根榮與 旭電子公司間業務往來,故該兩筆業務不應計算在鄧根榮的經營所得范圍內。至今旭電子公司尚結欠光大公司部分貨款。三、原審支持鄧根榮提出的關于帳面利潤請求,并對其避稅的 違法行為認為是按照合同約定應得的收益,是錯誤的。四、原審認定鄧根榮承包期間的貨款成本人民幣1,572,600元(進貨成本)不當,錯誤地將光大公司自行經營的兩筆業 務的貨款成本一并計算在鄧根榮名下。五、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故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鄧根榮辯稱:原審法院除查明的鄧根榮在承包期間已取得的承包款計算有誤外,其他均為屬實。并確認自己在承包期間,實際取得承包款應為人民幣 585,642。42元。
本案在審理中,光大公司向本院提供:1、鄧根榮在承包經營期間已取得承包款人民幣593,642。42元的相關憑證,其中包括2000年11月30日、2001年 3月29日分別由梅發春簽收的人民幣各4,000元的付款憑證兩份。光大公司表示,梅發春的收款系受鄧根榮的授權。2、光大公司與旭電子公司于2000年8月 2日、2001年11月8日發生的兩筆買賣砂輪業務,計貨款人民幣138,200元的相關憑證。
被上訴人鄧根榮向本院提供:1、2002年6月28日,光大公司出具給鄧根榮,要求其處理承包經營業務中的債權、債務的通知及相關的應付款、應收款明細附件。在該 附件中明確:應收旭電子公司貨款人民幣445,720元;應付砂輪廠貨款人民幣172,500元。2、2001年11月8日,以光大公司名義與旭電子公司發生砂輪買賣關系 的送貨通知單原件。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中,除鄧根榮在承包經營期間已取得的承包款一節有誤外,其他事實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鄧根榮承包經營光大公司的磨具磨料部后,所有的砂輪均銷給旭電子公司,在鄧根榮承包之前,光大公司與旭電子公司間無砂輪銷售的業務關系。
本院認為:一、關于梅發春簽收的人民幣8,000元,是否應計算在鄧根榮已取得的承包款內。本案所涉的承包關系系在鄧根榮與光大公司間發生,梅發春不是承包關系的 主體,雖在鄧根榮承包期間,梅發春也曾參與過相關的經營事宜,但不應認定梅發春的所有行為均系代表鄧根榮的職務行為,光大公司也未能提供梅發春收取人民幣8,000元系鄧 根榮授權的相關證據,本院對光大公司該部分的上訴理由,難以采信。據此,本院確認鄧根榮在承包經營期間已取得承包款為人民幣585,642。42元。二、關于2000年 8月2日、2001年11月8日光大公司與旭電子公司發生的兩筆砂輪業務,是否屬于光大公司自行經營的業務,還是屬于鄧根榮承包經營期間所發生的業務。鄧根榮承包經營光大 公司的磨具磨料部后,對外所發生的購貨、銷貨的業務,均是以光大公司的名義進行,故光大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兩筆業務由光大公司購貨、銷貨的發票、送貨回單尚不足以證明系光大 公司自行經營的行為。光大公司認為,至今旭電子公司尚結欠光大公司自行經營業務的部分貨款,但該主張又與其于2002年6月28日給鄧根榮的通知及債權、債務的明細附件相 矛盾。根據債權明細記載,旭電子公司尚欠鄧根榮承包經營期間的貨款為445,720元(事實上,當初,旭電子公司僅結欠上述貨款),并沒有結欠光大公司的其他貨款。三、關 于鄧根榮按承包協議規定,取得承包款后,是否須交納相關稅費問題,該事項,屬稅務機關處理的范圍。綜上所述,本院確認:鄧根榮在承包經營期間累計銷售收入人民幣 2,654,520元;貨款成本人民幣1,572,600元(其中包括尚未支付砂輪廠貨款人民幣172,500);按合同規定應交納稅收、管理費等人民幣 277,490.30元;已取得承包款人民幣585,642.42。上述二者相抵后,鄧根榮尚還應得承包費人民幣391,287。28元(包括鄧根榮尚應支付砂輪廠貨款人 民幣172,500元)。對于鄧根榮實際已取得多少承包款,原審確認金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 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光大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宣布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鄧根榮承包款人民幣391,287。28元。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7,822元,由上訴人上海光大工貿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6,341.63元,被上訴人鄧根榮負擔人民幣1,480。37元。 一審財產保全費人民幣2,654元,由上訴人上海光大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耿沛宇
代理審判員 劉志宏
代理審判員 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