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海 省 海 東 地 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東經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萬錄,男,漢族,現年35歲,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現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川口鎮史納行政村三社。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川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全喜,男,回族,現年81歲,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現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川口鎮南莊子村紅崖社。
委托代理人徐云霞,女,回族,現年37歲,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現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川口鎮南莊子村紅崖社。
上訴人戴萬錄與被上訴人馬全喜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戴萬錄于2004年9月6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與馬全喜間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并賠償其經濟損失2萬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判決。戴萬錄不服原判,于2005年6月20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戴萬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0年3月15日原告之父戴崇清與被告馬全喜簽訂了承包磚廠的協議書,約定:甲方(被告)將磚廠承包給乙方(戴崇清),期限從2000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乙方每年給付承包費4萬元。承包費經雙方協商,可用現金、轉帳,也可用乙方在合同期內購置的各種設備、材料作價抵頂。甲方為乙方提供開工初期正常使用的磚窯、磚機、機電辦公室、民工住房等,保證乙方在每年5月份及時開工生產。甲方保證乙方的正常生產,乙方在生產期間可自行購置電動機、架子車等。五年承包期滿后,經雙方協商,可將乙方購置的生產工具作價抵頂第五年的承包費。合同履行至2002年3月15日經被告簽字同意,原承包人戴崇清將合同轉讓給其子戴萬錄,合同條款仍未變更。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戴萬錄與被告馬全喜所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的,該合同屬有效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法律保護。但原告所訴請求,因該合同履行期限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屆滿,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因沒有存在的基礎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的請求因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申請將原告之父戴崇清追加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請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本院對此亦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戴萬錄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及其他訴訟費用150元,共計200元,由原告戴萬錄承擔。
戴萬錄不服原判,上訴稱:(1)被上訴人未按時按量給上訴人供土,并將上訴人的生產設備非法扣押,導致上訴人無法正常生產,從而無法實現合同的根本目的,故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2)在原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據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法院應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而原判卻以合同在審理期限內屆滿為由沒有支持雙方當事人的共同要求。況且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在該案審理之前就存在,即便是合同在審理期限內屆滿,也不影響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合理、合法性。(3)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經濟損失2萬元是因為原合同有約定,原判以上訴人舉證不足為由駁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2萬元經濟損失的請求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一、關于上訴人戴萬錄要求解除與被上訴人馬全喜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的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因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此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屆滿,該合同已歸于解除。故該項上訴請求在原審審理期間已實現。
二、關于被上訴人馬全喜是否違約及應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按時按量供土且扣押其生產設備,導致其無法正常生產,按合同違約條款,被上訴人應對其行為承擔違約責任。被上訴人稱,導致上訴人未生產的原因是上訴人未交電費造成,且磚廠附近有大量的土供其使用,扣押設備亦不存在,是因為上訴人欠承包費,自行開到磚廠存放,不存在扣押。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不能供土的事實及非法扣押的證據,故上訴人戴萬錄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戴萬錄與被上訴人馬全喜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上訴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因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此合同履行期已屆滿,合同歸于自然解除。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因上訴人未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的事實,故其訴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200元由上訴人戴萬錄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華清
審 判 員 仙艷榮
代理審判員 韓英俊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