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車營石灰廠,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青龍湖鎮北車營村。
法定代表人王美英,廠長。
委托代理人蔡振華,北京市智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秋,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京市豐臺區王佐鄉洛平大隊北洛平村309號。
委托代理人郭桂琴,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崔秋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燕來,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房山區良鄉吳店小區2號樓5單元502室。
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車營石灰廠(以下簡稱石灰廠)與被告崔秋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扈秀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灰廠的委托代理人蔡振華,被告崔秋的委托代理人郭桂琴、潘燕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灰廠訴稱:我廠與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簽訂了承包協議,協議約定,被告承包我廠四座固體窯、壓風機二套和原上場的生產場所,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底,總承包費為9萬元,簽字時交納3萬元,2006年5月10日前交清6萬元,承包期滿后石灰廠繼續承租,在同等條件下崔秋優先,并保持設備完好公司建筑設備。該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交付給我廠的灰窯有三座已倒塌。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修復灰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崔秋辯稱:此事曾解決過,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灰窯損失的情況,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灰窯坍塌是超過使用年限、自然坍塌的,并不是我使用不當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石灰廠與崔秋于2005年6月1日簽訂了承包協議,協議約定,崔秋承包石灰廠四座固體窯、壓風機二套和原上場的生產場所,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底,總承包費為9萬元,簽字時交納3萬元,2006年5月10日前交清6萬元,承包期滿后石灰廠繼續承租,在同等條件下崔秋優先,并保持設備完好公司建筑設備。
合同簽訂后,崔秋交納了相應的費用后對灰窯進行了承包。2006年9月灰窯坍塌,崔秋停止了生產經營。
另查明:該案本院曾以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灰窯損失的情況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協議書,被告提交的本院(2007)房民初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石灰廠與崔秋簽訂的協議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有效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在承包使用期間,灰窯坍塌,致使崔秋不能繼續履行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終止。合同終止后崔秋應將所承包的灰窯完好交回發包方,其對灰窯不予修復的行為,顯屬不當,故石灰廠要求崔秋修復灰窯的訴訟請求合法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秋辯稱,灰窯坍塌是超過使用年限、自然坍塌的,并不是我使用不當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的辯解意見,與原告所訴無因果關系,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崔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承包的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車營石灰廠的灰窯修復。
訴訟費三十五元,由被告崔秋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二份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扈秀康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