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岳各莊雙河路2排10號。
法定代表人趙松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天金,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法務人員,住公司宿舍。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雙井全國政協宿舍7-3-601。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漢族,無業,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株州市天元區國安新村3棟403號。
委托代理人劉**,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雙井全國政協宿舍7-3-601。
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立高公司)與劉**、張*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豐民初字第213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申小琦擔任審判長,法官楊靖、賈申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方立高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06年10月10日,王峰華、劉俊紅代表東方立高公司與劉**達成東方立高公司承包經營協議,協議約定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劉**承包經營東方立高公司的全部裝飾、裝修業務、人事管理、財務狀況及經營管理,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張*作為劉**的協議連帶擔保人。在承包經營期間,劉**沒有依照承包經營協議履約,多次違約、違法經營,已給東方立高公司造成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及名譽損失。雙方就此問題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劉**與東方立高公司之間的承包經營管理協議;要求判令劉**、張*向東方立高公司支付承包費10 000元;償還流動資金250 000元;承擔在承包期間拖欠員工工資及其補助、工程款共計225 243.5元;承擔張玉鎖欠款136 644元及利息;向東方立高公司繳納水費、電費和電話費共計
12 882.02元;承擔工商執照超期年檢罰金10 000元;承擔呂梁市檢察院裝修裝飾工程應納稅款120 000元;交出東方立高公司與中建二局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項目分包合同的原件;承擔在承包期間員工生活費及仲裁費共計8898元;向東方立高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9 166.67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劉**在一審中答辯稱:不同意東方立高公司的訴訟請求。首先,2006年5月15日,我與中國立高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高集團)和東方立高公司簽訂經營協議,立高集團將其下屬東方立高公司承包給我自主經營。2006年10月10日的第二份協議是從原協議的基礎上變更過來的。我認為第二份承包協議應為無效合同。第一份合同是立高集團與東方立高公司與我共同簽訂的。合同清楚寫明“甲方將集團所屬的東方立高公司承包給乙方經營”,是他們共同將母公司所屬子公司承包給我經營的,他們中的任何一個都無權改變此合同。東方立高公司在原合同沒有到期、廢除或中止的情況下,單方面與我簽訂新合同,開始我以為他們兩個公司是一回事,后來發現他們內部股東成分復雜,我一直向東方立高公司提出廢除第二份承包協議,東方立高公司一直沒有答復,正是由于立高集團內部股東產生意見分歧,對我的正常經營形成很大壓力,并由此導致了我們三方的一系列矛盾,最終演變為立高集團于2007年6月13日將我經營的東方立高公司的公章證照等收走,致使公司經營徹底癱瘓。其次,第一份承包協議實質上是一份聘用制基礎上的總經理崗位責任制協議,依據我與立高集團及東方立高公司簽訂的第一份協議中相關條款的約定,我們之間簽訂的不是承包協議,而是總經理崗位責任制協議。基于以上事實,我認為東方立高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張*在一審中答辯稱: 同劉**答辯意見,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立高集團、東方立高公司(甲方)與劉**(乙方)簽訂承包經營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將集團所屬東方立高公司承包給乙方自主經營;承包期限為承包期三年,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甲方為乙方提供辦公場地,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提供立高大廈六層部分辦公區域給乙方辦公,如有特殊情況另行協商;甲方為乙方提供金杯SY6480AB-EH面包車一輛;甲方為乙方提供20萬元運作資金;甲方享有對東方立高公司整體宏觀目標規劃的決策權;甲方享有對乙方執照、公章的保管權,經營管理上的監察權、考核權、在乙方經營業績不達標時有中止乙方經營管理的權利;乙方在甲方的直接領導下,全面負責東方立高公司整體經營管理及各項事宜,自主經營,獨立核算,享有該公司的具體經營決策權、固定資產使用權、人事任免權和資金調度權和純利潤分成權;乙方對承包期間自己所簽的一切合同、文字資料、票據等負全部經濟及法律責任;在協議簽訂后,劉**基本工資為每月8000元,此工資含加班費、節假日補助、保險、個人所得稅,由乙方自行從運作資金中支付。
2006年10月10日,東方立高公司(甲方)與劉**(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張*簽訂承包經營管理協議。協議約定,就東方立高公司承包一事,在原有經營基礎上,變動為乙方自行承包東方立高公司的裝飾、裝修經營業務管理,經協商達成協議:乙方承包東方立高公司的全部裝飾、裝修業務、人權、財權及經營管理,乙方要合法經營,出現債權債務法律糾紛,法律責任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如債務、法律責任連帶甲方時,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并挽回影響;乙方承包期為三年(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承包費用為人民幣75萬元;甲方在2006年已經給乙方投入25萬元現金(乙方在200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歸還甲方25萬元)、金杯面包車一輛及辦公資產由乙方繼續使用;乙方租用甲方現已提供的房屋與場地,房租費為每年10萬元(每季度付2.5萬元);如單方終止履行合同,違約方承擔違約金5萬元至10萬元,乙方向甲方交回所有資產,如出現資產流失乙方負責賠償;如遇乙方終止合同,承包費按年度計算,未滿一年按整年計算。張*以劉**連帶保證人的身份在協議上簽字。
簽訂合同當日,劉**出具欠據載明:因承包王政昌東方立高公司,借用王政昌流動資金二十五萬元,金杯面包車一輛,辦公桌椅若干,歸還期限按合同。承包合同簽訂后,2006年10月21日,東方立高公司將公司執照等交付劉**。東方立高公司與劉**于2006年10月23日簽訂移交協議,約定:自2006年10月23日將東方立高公司財務章、法人名章、公章、合同章、銀行基本帳戶交付劉**。2007年3月12日,東方立高公司(甲方)與劉**(乙方)簽訂承包經營管理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協議中的房屋租賃費每年10萬元減為每年3萬元(每季度付款7500元);甲方收回面包車一輛;甲方收回電腦及其他辦公用品。2007年6月13日,立高集團綜合辦公室從劉**處收走東方立高公司的營業執照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公章、稅務登記證原件。劉**即停止了對東方立高公司的承包經營。對于解除承包經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東方立高公司來院起訴。
另查,立高集團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在劉**承包經營東方立高公司期間,劉**尚欠李亞新等職工的工資及補助。
2006年7月27日,馮華與王高平簽訂工程承包合同,載明河南省商丘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為東方立高公司翠微大廈工地進行施工,工程造價為4.8萬元;2006年8月1日,王曙平與歐三保簽訂工程承包合同,載明歐三保為東方立高公司工程梵谷水郡16號樓705室進行施工,合同金額為1.24萬元;2006年8月14日,王曙平與歐三保簽訂工程承包合同,載明歐三保為東方立高公司工程回龍觀霍營工地進行施工,合同金額為7000元。
東方立高公司提供水電費明細及電話費明細,用于證明劉**在承包期間尚欠該公司水電費、電話費12 882.02元。
東方立高公司提供(2007)豐民初字第785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馬恩紅持東方立高公司營業執照到業主為張玉鎖的北京市花鄉鑫世和五金建材供應站購買建材共計136 644元。2006年12月16日,馬恩紅給付張玉鎖轉賬支票一張,出票人為東方立高公司,金額為99 990元,后因支票空頭被銀行退票。判決東方立高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張玉鎖欠款136 644元及相應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東方立高公司提供(2008)平民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2006年8月,何國財為東方立高公司承建的翠微大廈的房頂工程施工,完工后東方立高公司支付款項2萬元,尚欠1.2萬元未付。判決東方立高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何國財1.2萬元及相應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007年9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豐臺分局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北京東方立高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向我局提交2006年度年檢材料已經超過了規定期限,依照《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如下:罰款1萬元。
庭審過程中,東方立高公司向該院申請撤回起訴書中所列第二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準許。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立高集團、東方立高公司與劉**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以下稱第一協議),東方立高公司與劉**、張*簽訂的承包經營管理協議(以下稱第二協議)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確認有效。雙方在簽訂協議后應當依約履行各自應盡義務,現因雙方對承包產生糾紛,立高公司要求解除第一協議和第二協議,劉**、張*亦同意,對此該院不持異議。對于兩份協議性質的認定,基于雙方簽訂協議,第一協議中立高集團不具備主體資格,協議中加蓋了東方立高公司的公章,應認定為東方立高公司與劉**簽訂,該協議雖名為承包,實際為東方立高公司聘任劉**為經理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并支付相應的工資,在經營期間產生的權利義務,均應由東方立高公司承擔,由此協議發生的糾紛該院不做處理。本案中,雙方之間的承包關系應當建立于第二協議,在第二協議履行過程中,東方立高公司依約將資金、證照等交付劉**后,劉**即開始承包經營東方立高公司,后因雙方發生糾紛,東方立高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將公章等收回,致使劉**無法繼續承包經營,故承包經營的截止時間應為2007年6月13日。承包協議終止履行后,劉**應當依據承包協議的約定支付東方立高公司相應的費用,張*作為劉**的連帶保證人亦應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基于以上事實,該院對東方立高公司除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外的其他訴訟請求逐一進行認定。
關于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給付承包費10萬元的訴訟請求,依據第二協議第五條第1項“承包費用的付款時間1、2007年9月30日前付10萬元”。劉**作為承包人在對東方立高公司承包經營后,應當支付相應的承包費用,但具體數額該院將結合劉**的實際承包時間進行認定。劉**認為東方立高公司單方面終止承包協議,故不應由其支付承包費的抗辯理由依據不足,該院不予采信。關于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返還流動資金25萬元的訴訟請求,雙方在第二協議第六條明確約定“甲方在2006年已經給乙方投入25萬元現金(乙方在200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歸還甲方25萬人民幣”。因雙方已經同意解除承包協議,且25萬元確已為東方立高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交付使用,故東方立高公司在承包協議解除后有權收回。劉**稱當時在協議上簽訂同意償還是建立在雙方繼續履行承包經營協議的基礎上,該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采信。關于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給付承包期間拖欠員工工資及補助、生活費及仲裁費、要求劉**給付工程款、要求劉**承擔張玉鎖欠款136 644元及利息、要求劉**承擔超期年檢罰金1萬元、要求劉**承擔呂梁市人民檢察院裝修裝飾工程款應納稅款12萬元的訴訟請求,在庭審過程中東方立高公司稱上述款項均未支付和繳納,故東方立高公司上述訴訟請求屬預期損失,應待支付后再依相關規定向劉**主張追償,故該院不予支持。關于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東方立高提供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上均沒有劉**簽名及東方立高公司公章,對此東方立高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充,故該院不予支持。劉**不予確認的抗辯理由成立,該院予以采信。關于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交出東方立高公司與中建二局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項目分包合同原件的訴訟請求,東方立高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原件在劉**手中,故此請求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關于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給付房屋租金49 166.67元的訴訟請求,劉**在使用東方立高公司提供的房屋后,應當支付相應的租賃費用,劉**以承包協議無效,不應承擔房屋租金的抗辯理由依據不足,該院不予采信。依據雙方第二協議第七條,“乙方租用甲方現已提供的房屋與場地,房屋租金為每年10萬元(每季度付2.5萬元)”,以及雙方承包經營管理補充協議第1條,“由原協議中的房屋租賃費每年10萬元減為每年3萬元(每季度付款7500元)”。結合上述兩條協議內容,后一條應為雙方對前一條內容的修改,故東方立高公司此項訴訟請求計算方法有誤,該院將依照補充協議第1條,結合劉**實際承包經營時間計算房屋租金。關于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給付水電費、電話費的訴訟請求,因該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故該院不予支持。此外,張*作為劉**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其與劉**共同承擔上述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張*應當依照雙方第二協議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中國立高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東方立高公司與劉**于2006年5月15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和東方立高公司與劉**、張*于2006年10月10日簽訂的《承包經營管理協議》。二、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東方立高公司承包費七萬零一百三十六元三角二分。三、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東方立高公司流動資金二十五萬元。四、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東方立高公司房屋租金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一角。五、張*對劉**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劉**追償。六、駁回東方立高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東方立高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對一審判決認定:“東方立高公司與劉**之間于2006年5月15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名為承包,實際為東方立高公司聘任劉**為經理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在經營期間發生的權利義務,均由東方立高公司承擔,由此協議發生的糾紛該院不做處理;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給付承包期間拖欠員工工資及補助、生活費及仲裁費和訴訟費、要求劉**給付工程款、承擔張玉鎖欠款136 644元及利息、劉**承擔超期年檢罰金1萬元,在庭審過程中東方立高公司稱上述款項均未支付和繳納,故東方立高公司上述請求屬預期損失,該院不予支持”的內容不予認可,其理由:一、關于第一份承包經營協議的性質。東方立高公司認為,第一份承包經營協議的合同性質屬于承包,而不屬于聘任合同。首先,根據雙方于2006年5月15日達成的《承包經營協議》,第一章第一條已明確約定:將公司承包給劉**自主經營,第二條約定了承包期限;第二章第一條雙方約定了由劉**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經營決策權等;第五章第一條中約定在劉**承包經營期間內如果發生債務由其負責全部償還責任;同時本協議對承包費也以利潤分配的方式作了明確約定。本協議所約定的條款內容,已然具備了承包合同所要求的必要條款。其次,本承包經營協議簽訂后,雙方以自己的行為實際履行了本協議。雙方依照協議的約定履行至2006年9月30日,直到在本承包經營協議的基礎上再次簽訂的第二份承包經營管理協議。這足以表明本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誤解或者欺騙。綜上所述,足以說明第一份承包協議實質上就是承包合同,而非聘任合同。二、關于劉**在承包期間拖欠的員工工資及其相關費用、對外所欠工程款和材料款以及營業執照超期年檢罰金。東方立高公司認為,上述款項應由劉**即時向東方立高公司支付,東方立高公司以便盡早向應受償而未得到受償的人進行清償。首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稱:在庭審過程中東方立高公司稱上述款項均未支付和繳納。東方立高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因企業營業執照超期受到北京市商行政管理局豐臺分局的行政處罰的當日向該局繳納了1萬元的罰款。怎么會是東方立高公司在庭審上稱沒有繳納,又怎么會是預期損失呢?其次,一審法院判決不公正,未能維護東方立高公司作為承包經營合同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加重了東方立高公司的義務。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東方立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劉**向李亞新等六名員工出具的工資、補助欠條以及上述員工與我方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和一審民事判決書各六份,以證明劉**在承包經營期間未依法向員工支付勞動報酬的事實以及法院對該事實做出的判決結果,且該判決現在已經生效。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東方立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業已生效的(2008)平民初字第237號一審民事判決書和(2007)豐民初字第7856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劉**在承包期間所欠何國財工程款和所欠張玉鎖材料款的事實以及法院對該事實依法做出的判決結果,且已經進入了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同時,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已生效的判決,當事人必須履行。這說明東方立高公司對李亞新等員工、何國財和張玉鎖所欠款項的事實從法律上已經客觀存在以及應當依法向其支付的。再次,東方立高公司現在沒有先行支付能力,無法對有關人員清償。劉**在承包期間,不規范經營,拖欠員工工資,導致客戶大量流失和公司員工紛紛跳槽,使得現在公司經營困難,處于嚴重虧損,公司賬戶上已無一分錢,已是難以支撐下去了,基本上是處于停業狀態。在這樣的情況下,東方立高公司又有什么能力來支付高達幾十萬元的工資、工程款和材料款呢?劉**在承包期間,從中建二局手上分包了包括山西呂梁市人民檢察院辦公樓裝飾工程在內的若干個大型裝飾裝修工程,總合同標的額高達數百萬元,以及其他裝修裝飾工程。其利潤也是可觀的。因此,劉**現在是有能力支付被拖欠的上述款項的。如果劉**不能對東方立高公司支付該款項,將嚴重損害被拖欠工資的員工、被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客戶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嚴重損害東方立高公司作為承包經營合同關系守約方的合法權益。綜上,請求:1、撤銷對(2007)豐民初字第21329號一審民事判決第六條并予改判。2、改判劉**向東方立高公司支付欠張玉鎖貨款136 644元及利息。3、改判劉**向東方立高公司支付工商執照超期年檢罰金10 000元。4、改判劉**向東方立高公司支付欠員工工資及生活費、仲裁費和訴訟費共計
100 162.33元及利息。5、改判劉**向東方立高公司支付何國財人工費12 000元。
劉**、張*針對東方立高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1、對于請求撤銷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沒有異議。2、工商執照超期年檢罰金1萬元責任不在劉**、張*,而在東方立高公司。因為東方立高公司收走了公章和營業執照,所以致使無法年檢,罰金1萬元應有東方立高公司承擔。3、員工工資是雙方發生糾紛后拖欠的,在劉**經營期間并沒有拖欠員工工資。4、何國財人工費1.2萬元并不在劉**經營期間發生。5、劉**與東方立高公司之間是聘任而非承包關系。
劉**、張*亦不服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認為:2006年5月15日,立高集團和東方立高公司共同與劉**簽訂合作經營協議。2006年10月10日,東方立高公司又單獨與劉**簽訂承包經營協議。第一份經營協議清楚寫明,甲方“將集團所屬的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承包給乙方經營”。這個甲方是由母公司和子公司兩個有隸屬關系的主體組成的,是它們共同將母公司所屬的子公司承包給劉**經營的。而東方立高公司卻在原合同沒有到期、廢除或終止的情況下,又單方面與劉**“就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承包一事,在原有經營基礎上,變動為乙方自行承包”簽訂了新的協議。2007年6月13日,東方立高公司所屬的母公司立高集團用欺騙手段從劉**手里拿走了東方立高公司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公章等證照,劉**數次向其索要都不給,致使公司陷入癱瘓。2007年6月25日前后,東方立高公司又分別給劉**的合作單位呂梁市人民檢察院和中建二局裝飾工程公司發去公函,通知說解除了劉**東方立高公司與以上二單位的代理權。2007年6月27日,東方立高公司再次派員工郭塞到呂梁市人民檢察院,通知對方解除了劉**的職務。2007年6月26日,被上訴人母公司中國立高企業集團的人到劉**公司收走了公司賬本,換了辦公室門鎖,扣押了公司私人物品。一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一、根據前面所述事實,東方立高公司與劉**的第二份合同是無效合同。這一點連東方立高公司自己都供認不諱。東方立高公司在給呂梁市人民檢察院的“通知”中清楚地寫明,“本公司決定即日起解除劉**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與中建二局裝飾公司和山西呂梁市人民檢察院辦公樓裝修業務的代理權。”東方立高公司與劉**之間的經營關系應該屬于第一份合同中的關系。而根據第一份合同中的內容可以認定,“該協議雖名為承包,實際為東方立高公司聘任劉**為經理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并支付相應的工資,在經營期間產生的權利義務,均應由東方立高公司承擔”(以上為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2段內容)。二、東方立高公司和他所謂的集團公司單方面撕毀第二份合同,擅自解除劉**的職務,收走公司的公章證照和一切財務賬目,并封閉劉**的辦公室,從而使公司經營徹底癱瘓。單方面違約并由此產生的一系列責任應該由東方立高公司承擔。三、第二份合同清楚載明,承包費是按年支付的。眾所周知,搞工程不同于開餐館每天都有流水進帳,工程的周期從聯系業務,到投標,到施工,到最后結算,是要相當長的周期的,至少一年甚至兩年才可能全部完成一個工程項目。東方立高公司在合同履行只有幾個月后就違約撕毀合同,致使劉**經營癱瘓,無法到一年期滿時支付承包費。四、所謂25萬元欠款,實質是東方立高公司在與劉**履行第一份合作協議期間按照協議投資東方立高公司自己公司的“運作資金”,這筆款全部用于東方立高公司的經營。劉**只是東方立高公司聘用的一個管理人員,沒有一分錢是劉**拿走或個人使用的。雖然劉**在簽訂第二份合同時,曾經寫了一張欠條,但上面清楚寫明“歸還日期按合同”。也就是說,這個欠條不是獨立存在的,而是與第二份合同有直接關聯的。這個所謂的欠款要能成立,必須是建立在第二份合同有效且能正常履行的前提下的。而東方立高公司的一系列侵權行為不僅單方面撕毀了合同,也使欠條喪失了唯一賴以存在的基礎。五、東方立高公司用欺詐手段與劉**簽訂非法合同,瞞著立高集團的其他股東,擅自把公司承包給劉**,以騙取承包經營費;又一再無視他人權利和人格,肆無忌憚地侵犯劉**的名譽和合法權利。
綜上,請求駁回一審判決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案件受理費由東方立高公司全部承擔。
東方立高公司針對劉**、張*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關于第一份承包經營協議的性質。東方立高公司認為,第一份承包經營協議的合同性質屬于承包,而不屬于聘任合同。首先,根據雙方于2006年5月15日達成的《承包經營協議》,第一章第一條已明確約定將公司承包給劉**自主經營,第二條約定了承包期限;第二章第一條雙方約定了由劉**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經營決策權等;第五章第一條中約定在劉**承包經營期間內如果發生債務由其負責全部償還責任;同時本協議對承包費也以利潤分配的方式作了明確約定。本協議所約定的條款內容,已然具備了承包合同所要求的必要條款。其次,本承包經營協議簽訂之時,雙方明確本合同系承包經營合同。本合同生效后,雙方以自己的行為實際履行本協議。雙方依照協議的約定履行至2006年9月30日,直到在本承包經營協議的基礎上再次簽訂的第二份承包經營管理協議。這足以表明本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誤解或者欺騙。再次,劉**稱東方立高公司稱中國立高企業集團與東方立高公司之間有隸屬關系的屬于母子公司,沒有事實依據。中國立高集團是包含東方立高公司在內的十多家有密切聯系的防水企業的共同非正式稱呼,而東方立高公司是經依法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企業,依法獨立對內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獨立享有債權及承擔義務。且本合同的標的為東方立高公司的經營權,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同時,劉**的合同權益并未受到任何實質性的影響,東方立高公司也并未因此獲得額外的利益。二、劉**在合同期間,未依法經營,不履行合同義務,給東方立高公司造成了嚴重的損害。1、劉**沒有依照合同約定按期對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進行年檢,至使企業資質證書被吊銷一年及被豐臺工商分局于2007年9月17日處以一萬元罰款;在承包期以東方立高公司的名義對他人開具空頭支票,被銀行處罰,導致東方立高公司的銀行信譽度降低;惡意拖欠材料商張玉鎖貨款高達十多萬元,導致東方立高公司被卷入官司及在同行業中造成了喪失商業信譽的負面影響;承包期間拖欠的李亞新等員工工資及其相關費用,導致公司員工的勞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以及被欠薪員工圍堵東方立高公司的辦公場所,嚴重干擾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2、劉**不按時支付房屋租金、承包費、電話費及伙食費在內的相關費用。該費用經東方立高公司多次催要,劉**采取躲避方式拒不支付。劉**的對外惡意欠款、開具空頭支票、拖欠員工工資以及未對相關證照進行年檢等行為,已然嚴重損害了東方立高公司的合法利益。東方立高公司有權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采取補救行為,減少劉**對東方立高公司合法權益的侵害。3、劉**稱二十五萬元欠款實質為運作資金。東方立高公司認為:該筆款項本身就是欠款。劉**有向東方立高公司出具的欠條及第二份承包經營管理協議中都明確約定了該款屬于欠款和歸還期限,不容否認。綜上所述,劉**和張*未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請求法院駁回劉**、張*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東方立高公司與劉**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中載明:“四、2.本協議遇下列情況發生時可由其中一方單向中止。(3)任何一方未按照協議履行義務,對方有權中止本協議,并追究對方責任和損失。五、1、在乙方(劉**)承包經營期內如果發生債務由乙方(劉**)負責全部償還責任”。二審期間,東方立高公司實際支付員工工資、生活費及仲裁費共計99 328.33元,實際支付何國財人工費12 152元。
上述事實,有東方立高公司提供的承包經營管理協議、交接明細單、移交協議、欠據、承包經營管理補充協議、職工工資補助欠條、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工程承包合同、(2007)豐民初字第7856號民事判決書、(2008)平民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豐臺分局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平谷區人民法院案款收據、豐臺區人民法院案款收據;劉**提供的承包經營協議、收條及雙方當事人一、二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東方立高公司與劉**分別于2006年5月15日、2006年10月10日簽訂承包經營協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有效。且根據協議內容,可以認定后一份協議系前一份協議的變更,未變更的協議條款仍然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劉**在承包經營期間內存在欠付租金、員工工資、生活費的違約行為,因此,東方立高公司解除協議符合協議約定,并無不當。劉**、張*關于協議性質、效力及認為東方立高公司違約解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協議解除后,劉**應根據雙方協議約定和實際承包期間支付承包費、租金、返還承包期間欠款25萬元,并承擔承包期間對外發生的債務,張*對2006年10月10日承包協議履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審期間,東方立高公司已實際負擔員工工資、生活費及仲裁費、何國財人工費,對于東方立高公司該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支付欠張玉鎖貨款的上訴主張,因東方立高公司尚未實際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東方立高公司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關于東方立高公司要求劉**支付工商執照超期年檢罰金的上訴主張,因東方立高公司將營業執照交付劉**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不得出借營業執照的規定,造成的損失東方立高公司應自行承擔,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5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7)豐民初字第2132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撤銷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7)豐民初字第21329號民事判決第六項;
三、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員工工資、生活費、仲裁費人民幣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三角三分;
四、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何國財人工費一萬二千元;
五、張*對判決主文第三項劉**應該承擔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劉**追償。
六、駁回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五分,由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負擔四千零一十元三角五分(已交納),由劉**、張*負擔八千九百一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保全費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劉**、張*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一千六百零一元,由北京東方立高裝飾有限公司負擔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已交納),由劉**、張*負擔八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納六千四百一十八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申小琦
代理審判員 楊 靖
代理審判員 賈 申
二ОО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韓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