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白玉杰,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新鄭市辛店鎮辛店村十四組。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新鄭市辛店鎮辛店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新鄭市辛店鎮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白保欣,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國強,新鄭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白明超,男,1976年6月l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新鄭市辛店鎮辛店村十二組。
原審第三人靳華民,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新鄭市辛店鎮辛店村十二組。
原審第三人申根慶,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新鄭市辛店鎮辛店村四組。
再審申請人白玉杰因與再審被申請人新鄭市辛店鎮辛店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辛店村委會)、原審第三人白明超、靳華民、申根慶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鄭民一終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完畢。
再審申請人白玉杰申請再審稱,1、辛店村委會請求申請人繳納212000元承包金沒有法律及合同依據,因為原企業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4月10日解除,三方并重新簽定了企業轉讓協議。2、2004年12月20日的司法鑒定書缺乏科學性。其第二項結論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不能作為認定企業轉讓協議及收到條效力的依據。3、原審法院所判非所請。本案辛店村委會第三項訴訟請求是判令原審第三人搬出廠房,這本是侵權之訴。但原審判決卻判令再審申請人與第三人簽定的財產租賃合同無效,予以解除。判決結果明顯與再審被申請人辛店村委會的訴訟請求相違背。
再審被申請人辛店村委會答辯稱,1、再審申請人白玉杰稱原《企業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4月10日解除,并重新簽訂了企業轉讓協議不屬實,雙方根本就沒有簽訂過2002年4月10日的解除協議。因為2002年4月10日的協議和當日的收到條,經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技術鑒定,認定協議和收到條形成的時間為2002年4月10日,但上面答辯人的公章是在1998年12月15日前蓋印形成的,并且2002年4月10日協議書甲方并不是答辯人,而是答辯人當時的村支書李鐵山(已病故),村支書不是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不能代表答辯人對外簽訂任何合同,更何況該協議上沒有李鐵山的簽字,只有印章,而且2004年4月10日收條上只有答辯人行政公章,沒有具體的經辦人,此巨大數額款項支付不符合正常的財務辦理手續,而何況申訴人在一、二審中對所稱的付款數額和方式相互矛盾,故而一、二審法院對再審申請人提交的2002年4月10日協議書和收到條沒有采信,不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辯解是正確的。2、本案答辯人要求解除的是集體所有的新鄭市塑膠建材廠與再審申請人白玉杰于1997年6月15日簽訂的企業承包合同。因該合同已被解除,所以再審申請人白玉杰與第三人所簽訂的財產租賃合同不符合《合同法》有關規定,屬無效合同,一、二審判決予以解除是正確的,沒有超過審理內容。故請求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白玉杰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再審申請人白玉杰與再審被申請人辛店村委會2002年4月10日簽定的協議書及收到條的效力問題。首先,從協議書的形式要件來看,甲方為李鐵山,乙方為白玉杰,主管單位為辛店村委會。由于該協議轉讓的標的是新鄭市塑膠建材廠,而新鄭市塑膠建材廠屬于集體所有,因此,李鐵山對新鄭市塑膠建材廠不具有處分權,無權作為甲方轉讓集體的財產。且該協議除加蓋辛店村委會的公章和李鐵山及白玉杰的私人印章之外,沒有任何人在協議上簽字。再審申請人白玉杰也不能合理解釋協議的起草人和起草過程,不符合協議簽定的一般常理。其次,雖然辛店村委會作為主管單位加蓋了公章,但經過司法鑒定證明,該章形成的時間為1998年12月15日以前,說明不是辛店村委會簽定協議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再次,李鐵山雖然是辛店村委會黨支部書記,但并非辛店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或委托,不能代表辛店村委會進行民事活動。由于白玉杰本人即是辛店村委成員,并以承包的形式經營過新鄭市塑膠建材廠,對辛店村委會對外簽定合同的權限和程序應當是明知的,因此,其所稱李鐵山拿著蓋有公章的協議書即是對李鐵山授權的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4月10日的收到條只有辛店村委會的蓋章而無具體的經辦人,且印章形成的時間又在1998年12月15日以前,再加上白玉杰對支付承包金的情況前后矛盾,不能證明白玉杰實際支付了承包金。故原審判決以此認定白玉杰與第三人簽定的協議無效并無不當。白玉杰申請再審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白玉杰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施付陽
審 判 員 蘇春曉
代理審判員 張洛義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