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鐘鳴,男,漢族,身份證號510202195612090358,重慶長旭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重慶市南岸區明佳路29號54幢4-20。
委托代理人:顏衛,重慶渝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長旭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彈子石新街63號。組織機構代碼:75623745-4。
法定代表人:陳世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代明,男,身份證號510214195105040837,住重慶市南岸區金山路158號5單元4-5。
原告陳鐘鳴訴被告重慶長旭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顏衛、被告法定代表人陳世國、委托代理人何代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3月7日,被告作出臨時股東會決議,以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配備了電腦為由,對除原告以外的每一名股東,發放價值7500元的電腦一臺。價值7500元的電腦,股東以向被告打借條的形式,借用被告7500元現金,由借用人長期占用。原告認為,該決議違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違法對除原告以外的每一位股東發放現金進行分配,并以借款的形式企圖長期侵占公司資金,嚴重損害了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訴至本院,請求確認被告股東會于2007年3月7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股東會于2007年3月7日作出臨時股東會決議屬實。作出該決議的原因在于:原告原系被告董事長,其在2005年4月至9月期間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引起被告廣大職工的不滿。2006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罷免原告的董事長職務,并要求原告交出相關手續,其中包括之前被告為原告工作所購買的一臺電腦。2007年3月下旬,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交付了一臺電腦,但該電腦與被告原購買的電腦型不符。被告按股東會決議,以借款的形式向除原告外的其他股東每人發放了7500元,用于購買電腦。另外,被告所有股東同時又都是被告職工,具有雙重身份,被告實際是為職工購買電腦用于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被告系原重慶市南岸區彈子石糧食公司改制而成立,共有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38名。原告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任職董事長,并占有被告12.66%的股份。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為其配備價值7500元的手提電腦一臺,用于辦公。2005年3月11日,部分股東因對被告公司經營、股權分配發生爭議,在被告公司放置公章的箱柜、檔案室、財務保險柜等處張貼封條,后又另加鎖具。被告起訴請求排除妨害。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召開了一次股東會議后,妨礙消滅,被告公司工作秩序得以恢復。2006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罷免原告的董事長職務。2006年7月21日,被告以郵政特快專遞向原告發出通知,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辦理變更登記,并要求原告于2006年8月6日前至被告公司辦理工作移交手續。但原告未將其使用的電腦返還被告。2007年3月7日,被告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除原告外的其他37名股東與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該決議載明:由于陳鐘鳴股東在董事長變更期間,不及時歸還公司電腦(價值7500元),不交結工作,公司絕大多數股東一致強烈要求補發價值7500元的電腦一臺。經本次公司臨時股東大會討論,形成決議如下:除陳鐘鳴股東之外,每位股東補發價值7500元的電腦一臺。被告33名股東在該決議上簽字表示同意決議內容。當日,除原告以外的37名股東分別向被告借款7500元,并注明用于購買辦公電腦。2007年3月下旬,原告向被告返還電腦一臺,但型號與其任職期間所使用的不一致。另外,作出上述決議時,被告38名股東均具有被告股東和職工的雙重身份。
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爭議的股東大會決議是否無效。
原告認為,該決議不但違反了《公司法》同股、同權、同利的基本原則,而且違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在公司未贏利、未經董事會提出分配方案、未提取“三金”、未納稅的情況下,股東會對公司財產進行分配。而股東要從公司分配財產,唯一的合法途徑是按照上述規定進行分配。本案審查的是爭議的股東會決議是否違法,對于原告在董事長變更期間是否及時歸還被告電腦、交接工作,以及該決議實際履行情況,都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而且股東會決議是針對公司股東作出的,并非針對職工,與職工無關,被告所稱的股東、職工身份混同也與本案無關。 被告認可公司經營困難,并無贏利,尚欠國家稅費未繳,更沒有按《公司法》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任意公積金等。被告認為,爭議的股東會決議雖然名義是為股東補發價值7500元的電腦,但該決議實際并未嚴格履行,而是采取職工從被告公司借款的方式,自行購買電腦。因為被告股東和職工身份混同,實際是被告為職工配置辦公用品,而不是股東分紅。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收政策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該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配。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上述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本案被告股東大會在未繳清稅費、未提取法定公積金的前提下,決議對公司股東“補發價值7500元的電腦一臺”。雖然被告公司股東和職工身份混工,但該決議的內容明確是針對“股東”作出的,并非針對職工,因此實質為股東分配利潤。該決議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違反了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本案審理的是爭議的股東大會決議是否合法,即對股東大會決議內容的合法性從形式上進行審查,而關于原告是否應該向被告公司返還電腦,以及爭議的股東大會決議的實際履行情況,均系另外的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另行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重慶長旭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大會于2007年3月7日作出的臨時股東大會決議無效。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重慶長旭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云飛 人民陪審員 龍曉玲
人民陪審員 吳解南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