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國建,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萬家,河南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陽縣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陽縣城關鎮南兩公里處。
負責人張樹旺。
委托代理人齊凱新,河南師大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國建為與被告原陽縣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力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糾紛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婁本武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審判員楊佰奎、閆保富參加評議,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國建的委托代理人萬家、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凱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國建訴稱,原告等5人出資605萬元設立了原陽縣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出資4百余萬元,占80%以上股份,經營過程中,張樹旺等人先后出資參與經營,后被聘為總經理,2009年10月28日,張樹旺違法召集股東,召開股東會,意欲逼原告讓出法人代表和董事長職務,為達到目的,張樹旺又糾集多名社會人員,開多輛車攜帶兇器,圍堵在廠門口,不達目的不罷休,原告違心地讓出董事長職務,并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在法定代表人變更表格(空白)上簽了名。被告的上述行為違背了我國《公司法》關于法人代表變更和股東會召開及表決的法律規定,應屬可撤銷決議,現起訴,請求依法撤銷被告2009年10月28日股東會關于選舉張樹旺為董事長的決議,并要求確認原告在法人代表變更表格上的簽字無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將其第1項請求變更為:請求依法撤銷被告2009年10月28日股東會會議的決議。
被告同力公司辯稱:1、根據公司法規定,作為公司權力機構的股東會,完全有權利決定更換董事長與選舉新的董事長,作為法人的同力公司只能按照股東會的決議執行。在此過程中,同力公司并未參與,也未作出任何決定,因此,原告以答辯人為被告無法律依據,屬于主體錯誤,應予駁回;2、原告僅是請求對2009年10月28日股東會作出的八項決議內容之一,即對選舉張樹旺為董事長的決議內容請求撤銷,依據公司法規定,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是股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理由,但原告沒有相關的事實依據;3、原告訴狀中所述的理由不符合事實。股東會選舉新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是對公司章程的修改,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2009年10月28日股東會的決議,全體股東包括原告在內一致表示同意并簽名,本案并不涉及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的問題,不存在原告所稱的事實。公司召開股東會,完全是由于原告違反財務制度,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財產,導致公司經營停滯,在此情況下,股東多次提出召開股東會清產核資,在會議召開過程中,原告多次表示,對不起多位股東,不再作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于是股東會通過決議,確定了新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原告也在股東會記錄上和股東會決議上,簽了自己的名字?;谏鲜?,在股東會召開期間,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行為,原告的起訴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另,根據證據規則及法院的舉證通知書,原告應在舉證期滿前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但原告在第1次開庭(舉證期已屆滿)提出,不符合規定,不能準予其變更申請。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案件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以同力公司為被告是否屬于主體錯誤;2、原告要求撤銷2009年10月28日股東會決議的法律依據及事實根據;3、原告要求確認其在法人變更表格上的簽字無效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原告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提交了下列8組證據:1、2009年10月28日股東大會決議;2、2009年10月29日原陽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以下簡稱城關派出所)證明;3、原陽粉磨站投資建設協議書;4、同力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兩份補充協議;5、同力公司章程;6、同力公司設立時的有關工商登記材料;7、城關派出所接處警登記表;8、原告申請本院向股東會成員盧XX、齊XX調查,本院調查后制作的調查筆錄,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1組、第5組、第6組證據無異議,對其他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1、城關派出所證明應有出警證明、接處警登記表相印證,且還需有詢問筆錄,否則不能作為應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第3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3、原告提交的同力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與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沒有張樹旺等人簽名,被告提交的有張樹旺簽名,應以被告提交的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兩份補充協議無異議,證明張樹旺投資已經到位,并已成為公司股東;4、接處警登記表系舉證期滿后提供,所記錄的50人不顯示是誰召集的,去干啥的,該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5、原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違反規定,法院調查的人員僅限于部分股東,不能以點概面就說會議召集程序違法。
被告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提交了同力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原告對該協議書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協議書是無效的,因為同一天還有另外一個協議書(原告提交的)是9人簽的,且已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代替了被告提交的協議書,被告提交的協議書沒有備案。
根據證據認定規則及當事人對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1、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1組、第5組、第6組證據無異議,確認具有證據的證明力;2、關于原告提交的第3組、第4組及被告提交的證據,雙方當事人雖有異議,但都沒有證據否定其真實性,確認具有證據的證明力;3、原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與第7組證據能相互印證,確認具有證據的證明力;4、關于本院向盧XX、齊XX調查的筆錄,該調查筆錄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原則,確認具有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上述具有證明力的證據和開庭審理筆錄,本院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06年8月28日,趙國建等5人設立原陽縣粉磨站,同年12月26日,在原陽縣粉磨站的基礎上設立原陽縣永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建材公司),該公司董事會選舉趙國建為董事長,訂立公司章程,趙國建、丁玉嶺、張振宇、楊長太、李梅靜五股東記入股東名冊,并向工商管理機關登記,趙國建為公司最大股東。2007年7月26日,永興建材公司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原陽縣同力水泥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日,趙國建等5人與張樹旺等6人共同簽訂《原陽縣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2008年初,張樹旺被選為副董事長參與經營,并被聘為公司總經理。2009年10月27日,公司通知各股東28日召開股東會議。28日在公司召開了股東會議,有十名股東(不含申家名)參加了會議,經過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八項決議,十名股東在決議上簽名按了指印。在召開股東會當日,在同力公司大門外,停有十余輛微型客車,每輛車內有數人,向股東會施加壓力。按照規定,股東會通過的八項決議的部分內容需要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因產生糾紛沒有辦理。趙國建即以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表決方式違法等理由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沒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表,被告亦沒有提交該表,但被告稱原告在登記表上的簽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放棄其第二項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本案被告在召開股東會的前一日通知股東開會,違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的規定,采用“舉手表決”方式違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規定,可以據此認定同力公司2009年10月28日股東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的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既有法律依據,又有事實依據,應予支持。原告放棄第二項請求,本院不持異議。被告提出原告以其為被告屬于訴訟主體錯誤,本院認為:《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但沒有規定股東會系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以投東會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從《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精神看判斷,因申請撤銷股東會會議決議的,應以公司為訴訟主體。關于原告在開庭調查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問題,經研究應予準許。理由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條的規定來判斷,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可以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另外,本院在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送達舉證通知書,指定舉證期限為三十日,到12月4日為舉證期限的最后一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亦屬于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所以,應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原陽縣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東會2009年10月28日會議的決議。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陽縣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婁本武
審判員 楊佰奎
審判員 閆保富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