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1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懿,女,1960年11月5日生,漢族,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職工,住本市泰康路81號404室。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林芳,男,1943年1月12日生,漢族,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職工,住本市藍村路470弄2號201室。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華英,女,1954年5月25日生,漢族,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職工,住本市南泉路1300弄10號201室。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素珍,女,1957年2月24日生,漢族,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職工,住本市塘橋新村43號302室。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惠珍,女,1955年1月23日生,漢族,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職工,住本市寧陽路9弄3號302室。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萍,女,1958年4月15日生,漢族,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職工,住本市塘橋新村43號304室。
上訴人(原審原告)方麗閏,女,1961年1月18日生,漢族,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職工,住本市思南路85號二樓。
上訴人(原審原告)倪建新,女,1956年6月21日生,漢族,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職工,住本市臨沂路181弄7號201室。
上述八位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復敏、周飚,上海市華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住所地本市永泰街26號。
法定代表人胡大鋮,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剛,上海市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宏兵,上海市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懿、袁林芳、沈華英、江素珍、鄭惠珍、馬萍、方麗閏、倪建新因表決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2)黃民二(商)初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懿、沈華英、江素珍、鄭惠珍、方麗閏、馬萍、倪建新及其周懿等八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復敏、周飚,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剛、沈宏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袁林芳為被告的在職職工,周懿、江素珍、鄭惠珍、馬萍、方麗閏、倪建新均為待退休下崗職工,沈華英為內退養職工。被告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是一家獨立核算的集體所有制商店,上級公司為上海南市五金機械公司(現已破產)。原告周懿等八人原是原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的職工,該商店于1982年注冊于浦東南路 2033號,法定代表人袁林芳。1988年6月,原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與上級公司簽訂集體租賃經營合同,由上級公司為其提供經營場地和經營資金。1990年由上海社會科學院會計事務所驗資證明書確認,原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注冊資金人民幣118,000元,系企業自籌資金。1993年12月,該商店申請注銷。1994年1月6日,原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將10萬元轉入上海紅雷五金電料商店,并在本市永泰街26號注冊登記,成立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組建單位上海紅雷五金電料商店,注冊資金10萬元,資金來源上級單位撥款,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企業章程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袁林芳由主辦單位任免。2002年5月,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胡大鋮。原告鄭惠珍、江素珍、馬萍、倪建新、沈華英均由學校分配而成為被告的職工,原告周懿、方麗閏由外單位調入而成為被告的職工。原告八人均未對被告出資。1997年2月,上海市南市區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第8號批復:1、同意成立上海西門(集團)集體資產管理部。2、經批準成立上海西門(集團)集體資產管理部是集團內集團資產所有權的代表和投資主體。被告是上海西門(集團)公司的下屬企業。1998年與1999年間,由于被告經營不善,原告周懿、方麗閏、鄭惠珍、江素珍、馬萍、倪建新、沈華英等七人向被告申請待退休,獲準許后向上級公司申請承包生產自救,上級公司同意借給職工兩個店面經營,一地處本市藍村路,因經營不好,現已退還被告;另一地處南泉路,因經營不好,現將店面轉租他人,轉租費作為職工的收入。2002年4月,原告袁林芳被免去被告的經理職務,公司重新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14日,原告周懿等八人選舉周懿為被告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告及上級公司確認其合法有效,但遭到拒絕。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商業系統范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已有明確規定,由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投資開辦的企業,其經理由該聯合經濟組織任免。同時,被告的企業章程也確定法定代表人由開辦企業任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符合法律規定和企業章程,沒有侵犯原告等八人的利益。反之,原告等八人要求確認其選舉有效,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原告既沒有對被告投資,更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投資比例須超過51%的事實。原告要求確認其選舉有效、變更法定代表人及給付有關經營憑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周懿、袁林芳、沈華英、江素珍、鄭惠珍、馬萍、方麗閏、倪建新要求確認其選舉周懿為被告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經理有效的訴訟請求。二、原告周懿、袁林芳、沈華英、江素珍、鄭惠珍、馬萍、方麗閏、倪建新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懿、袁林芳、沈華英、江素珍、鄭惠珍、馬萍、方麗閏、倪建新共同負擔。
判決后,周懿、袁林芳、沈華英、江素珍、鄭惠珍、馬萍、方麗閏、倪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主要理由是:1、原審法院適用《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無法律依據。因為該條例所規定的集體企業是指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投資開辦。而本案被上訴人并非是該種集體企業。其與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沒有任何聯系,完全不存在由其他組織投資設立的事實。2、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從而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這是該判決對《條例》相關規定的片面理解,根據《條例》規定,企業職工作為企業主人行使管理企業的權力,職工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廠長(經理)等企業管理人員。集體企業的職工通過集體勞動積累財富同樣可以成為集體企業的主人。判決書將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簡單解釋為個人出資形成集體企業投資,是與《條例》的其他條款和精神不相符合的。3、原審判決書將企業章程中約定法定代表人袁林芳由主辦單位任免,理解為除袁林芳以外其他人擔任法定代表人也由主辦單位任免是錯誤的。4、原審判決書在事實部分認定“1998年6月原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由上級公司為其提供經營場地和經營資金”與事實不符,且缺乏證據佐證。實際上1990年上海社會科學院會計事務所驗資證明書已證明原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注冊資金并不包含任何上級投資而是企業自籌和社員股本相結合的事實。
被上訴人辯稱:所謂職工代表大會本身就不能成立。上訴人中只有袁林芳是在職的,其余都不在職。表決權是基于對企業產權而派生的,八名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對公司有投資行為。對于歷史遺留下來的集體資產應按照國家的相關法規政策處理。企業章程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權歸主管部門。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工商登記資料及驗資報告記載,該單位系上級撥款性質成立的集體企業。雖然原上海上東交電五金商店的驗資報告中記載該企業的資金來源系企業自有及職工入股相結合,但由于八名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向該企業投入過資金,因此,該企業成立中所涉及的自有資金、職工入股金以及上級撥款資金的來源與八名上訴人無關。根據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的精神,該企業的廠長(經理)可以由上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任免,且該企業章程以格式化的形式明確寫明企業法定代表人由主辦單位任免。因此,上訴人周懿等八人自發召開職工大會并不符合企業章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其選舉有效、變更法定代表人及給付有關經營憑證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周懿等八人的上訴理由,缺乏足夠證據,依法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懿、袁林芳、沈華英、江素珍、鄭惠珍、馬萍、方麗閏、倪建新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鈞
審 判 員 陳 默
代理審判員 倪知良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薛鳳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