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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斌、浙江蒼南儀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7月0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349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11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葉斌。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健光,北京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蒼南儀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靈溪鎮工業示范園區。
法定代表人:洪作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偉偉,浙江玉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葉斌因與被申請人浙江蒼南儀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蒼南儀表)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3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葉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健光,被申請人蒼南儀表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秋孟、林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葉斌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支持葉斌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蒼南儀表無權擅自收回葉斌的股份。蒼南儀表的章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葉斌的股份屬于個人財產,股東權益受法律保護。蒼南儀表擅自作出收回葉斌股份的《董事會決議》違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二)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溫商終字第630號判決已經確認葉斌2009年辭去董事職務后在蒼南儀表廠的身份應為公司股東,蒼南儀表董事會無權作出收回葉斌股份的決議。蒼南儀表的2012年章程修改在葉斌起訴之后,系針對葉斌起訴而修改,2012年章程針對葉斌修改的部分不具有效力。(三)葉斌2009年辭去蒼南儀表行政職務后依然是公司股東,對其應當適用2007年章程,而2007年章程中并沒有規定離開企業后必然結算股份的規定;同時蒼南縣人民法院(2012)溫蒼商初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溫商終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及(2014)浙溫民申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均認定葉斌不具有經營同類產品的情況下,蒼南儀表不顧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仍強行作出與已認定事實不一致的董事會決議,并收回葉斌的股份、股金、股息,系非法剝奪葉斌的股權,該行為應當被認定無效。葉斌一直愿意保留股權,蒼南儀表無權擅自單方面對葉斌股份進行結算。(四)本案應當完全適用《公司法》的規定進行審理。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不宜完全按照《公司法》中關于股東權利的規定審理本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葉斌1998年12月進入蒼南儀表,實際是以投資人的身份進入并參股,與公司轉制時的集體所有制企業直接轉制為股份合作制的員工有著本質的區別。一審判決參照的原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頒布實施的《關于發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已在2016年1月1日被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31號令所廢止(廢止部門規章第218項)。故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不應參照該指導意見,因我國的企業形式中已不存在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依據《公司法》進行審理。(五)一審判決僅認定2014年4月1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中收回葉斌股金、股息部分無效,但未認定蒼南儀表收回葉斌股份部分的決議無效以及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無效,屬于事實認定不清。(六)葉斌起訴時要求蒼南儀表賠償5000萬元損失具有依據,蒼南儀表一直未給予葉斌分紅及股息,至2015年該部分損失已超過2000萬元,2015年工商登記未能體現葉斌作為股東的身份后,導致葉斌貸款受限等直接經濟損失超過3000萬元。
蒼南儀表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蒼南儀表1999年至2015年4月16日期間屬于股份合作制企業,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二)蒼南儀表根據2007年章程的規定收回葉斌的股份,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也有相應的證據和生效判決的支持。(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葉斌要求適用《公司法》沒有依據。蒼南儀表在1999年至2015年4月16日期間屬于股份合作制企業,不屬于《公司法》規定的企業類型,不應適用《公司法》。蒼南儀表章程對收回股份的約定,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葉斌也參與了蒼南儀表章程的制定,對其有約束力。(四)葉斌請求賠償5000萬元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葉斌離開蒼南儀表即喪失了作為股東的資格,不再具有股東身份。蒼南儀表依據2007年章程的規定,收回葉斌的股份,并無不當,未給其造成損失,即使有損失也是其在離開蒼南儀表時所明知和可預見的。
葉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蒼南儀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無效;2.請求判令蒼南儀表向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3.請求蒼南儀表賠償葉斌因未能體現其股東身份的損失5000萬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蒼南儀表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蒼南儀表原名蒼南儀表廠,1999年9月8日變更為浙江蒼南儀表廠,2015年4月16日變更名稱為浙江蒼南儀表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又變更名稱為蒼南儀表。蒼南儀表原屬集體所有制企業。1998年12月間,葉斌進入蒼南儀表,從事營銷工作。1999年,蒼南儀表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其中按量化給職工的集體所有資產515.7萬元由職工持股會投入,134位職工以貨幣資金形式出資484.3萬元。2003年5月9日,蒼南儀表召開股東大會并通過增資擴股決議,決定其注冊資本從1000萬元增資為2100萬元,其中葉斌占40股,投資120萬元,比例為5.7143%,上述增資擴股行為已經工商登記。期間,葉斌曾擔任銷售公司副經理、經營部主任、營銷副廠長等職務,并曾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與蒼南儀表簽訂過三份勞動合同。2008年7月,葉斌辭去營銷副廠長職務,2001年至2009年間,葉斌曾選任為蒼南儀表董事。2009年7月8日,葉斌經蒼南儀表董事會同意,辭去董事職務,并于當月離開蒼南儀表。2012年6月16日,蒼南儀表召開董事會并作出決議,決定增資3089萬元,同時根據章程規定,決定企業非在職股東、任其它企業法人代表的股東、以及從事本行業工作的股東不作為增資對象。2012年7月22日,蒼南儀表董事會召開會議,并作出《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認為:決定結算、凍結葉斌股份等。2012年7月28日,蒼南儀表又召開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了增資議案,注冊資金由2100萬元增加到5189萬元,但葉斌未能參與增資,出資額不變,占注冊資本的比例由原來的5.714%變為2.312%。2014年4月1日,蒼南儀表召開董事會,作出決定:將葉斌股份按2008年蒼南儀表在工商備案的資產負債表所列“所有者權益”確定每股股價為106349.13元,乘以40股,股價為4253965.2元,計算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8日,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33099元,合計4287064.2元。董事會作出部分決議,決定收回葉斌股份、股金、股息。決定將收歸企業的葉斌股份轉讓給其它股東。2014年12月4日,蒼南儀表再次作出《董事會決議》決定:1.同意將葉斌在工商登記的120萬元(占比2.31%)股份作價4253965.2元加利息33099元,合計4287064.2元收歸企業法人股,由企業法人股轉讓給洪作斌等9位股東。2.同意修改《章程》。2015年1月5日,蒼南儀表對投資人進行變更登記,葉斌不在投資人名冊內。2015年4月16日,蒼南儀表將企業類型股份合作制變更為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并變更名稱為浙江蒼南儀表有限公司。前述增加的注冊資金和股份變化情況、名稱變更已經工商登記機關登記。
2012年8月16日,葉斌對蒼南儀表董事會對其作為限制增資對象的決議有異議,向蒼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蒼南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溫蒼商初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認定董事會決議中涉及葉斌投資比例減少的部分無效。蒼南儀表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2)浙溫商終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駁回葉斌的訴訟請求。之后,葉斌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院作出裁定,指令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再審期間,蒼南儀表提交了2012年7月28日的《浙江蒼南儀表廠六屆二次股東會決議》。2014年2月13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溫民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為董事會決議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并經工商變更登記,故葉斌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成立,葉斌可另行對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遂判決維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溫商終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2014年4月22日,葉斌向蒼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蒼南儀表廠六屆二次股東會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的《蒼南儀表廠六屆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蒼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蒼南儀表廠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的內容符合章程的規定,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葉斌要求確認其無效的主張依據不足,遂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溫蒼商初字第616號民事判決,駁回葉斌的訴訟請求。葉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浙溫商終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9月10日,蒼南儀表以葉斌違反章程規定的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為由,向蒼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葉斌經營蒼南儀表同類產品的行為違反了章程;判令葉斌等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蒼南儀表同類產品的行為;確認蒼南儀表依照章程規定結凍并收回葉斌的股份、股金符合章程的約定;判令葉斌等共同賠償蒼南儀表經濟損失500萬元。蒼南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2)溫蒼商初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認為蒼南儀表的請求無法律和事實依據,判決駁回蒼南儀表的訴訟請求。蒼南儀表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溫商終字第6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蒼南儀表申請再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浙溫民申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駁回蒼南儀表的再審申請。2013年7月26日,葉斌向蒼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蒼南儀表六屆四次董事會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無效;判令蒼南儀表向葉斌支付股份分紅款合計176.8萬元(其中2009年36.8萬元,2010年40萬元,2011年44萬元,2012年56萬元);判令蒼南儀表向葉斌支付股息71.04萬元;判令蒼南儀表向葉斌支付2011年7月31日分配利潤220萬元。蒼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符合蒼南儀表章程的約定和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本質要求,葉斌要求確認其無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葉斌要求蒼南儀表向其支付分紅款和股息,以及分配利潤的訴訟請求,與前述董事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屬不同性質的訴請,應另案處理為宜,在該案不予處理,可另行主張。為此,蒼南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溫蒼商初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葉斌的訴訟請求。葉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葉斌于2009年7月離開蒼南儀表,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東在離職后便不再具有企業勞動者的身份,相應也不再具有股東資格,原持有的股權應當按照蒼南儀表章程的約定予以退讓或由企業、其他職工受讓。蒼南儀表的章程約定了“股權繼續保留,三年后再結算”的內容,故《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中的“結算”符合蒼南儀表章程約定,亦符合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特征,應屬有效。《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以葉斌違反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四十四條、第七章第五十七條為由,凍結葉斌的股份,但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生效的(2014)浙溫商終字第630號民事判決中以葉斌并不適用該兩個條款關于凍結股權的規定為由,駁回了蒼南儀表請求確認其凍結并收回葉斌股份、股金的訴請,且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蒼南儀表亦無權單方面凍結葉斌的股份,故《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中的“凍結”應屬無效。葉斌和蒼南儀表應在葉斌離開蒼南儀表三年后及時結算并辦理相關退股手續,葉斌在該案中的后三項訴請,主張的是分紅、股息、利潤分配,其請求權基礎均是源于股權,可在結算股權時一并處理,且該三項訴請的性質屬于給付之訴,與第一項訴請的確認之訴屬于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蒼南縣人民法院認為應另案處理也并未實質影響葉斌的訴訟權利。為此,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浙溫商終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撤銷蒼南縣人民法院(2013)溫蒼商初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蒼南儀表六屆四次董事會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部分無效,即“凍結”葉斌股份的內容無效;駁回葉斌的其他訴訟請求。2016年4月20日,葉斌以蒼南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工商登記中投資人登記變更,導致其股東身份在工商登記中沒有體現,侵害了其利益為由,向蒼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蒼南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2015年1月5日對蒼南儀表集團公司作出的投資人股權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蒼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327行初21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葉斌的訴訟請求。葉斌不服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03行終25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另查明:蒼南儀表于1998年、2003年、2005年、2007年、2010年和2012年多次修改章程。蒼南儀表2007年章程第五十七條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已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者要辭職必須提前30天向本企業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離廠手續。凡掌握和了解企業機密的股東,如要離開本企業,須經董事會批準,簽訂有關協議,方可離開,且沒有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沒有損壞本企業的利益和聲譽,擁有的股權繼續保留,三年后再結算。凡擅自離廠的股東,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并損壞廣大股東的利益和本企業的聲譽,擁有股權一律結凍。凡違反《職工守則》,被本企業終止勞動合同的股東,視其情節,擁有的股權給予保留1-3年,不計息不分紅,屆時按自動退股處理,經董事會批準后退回股金。若這一期間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并損害了廣大股東的利益和本企業的聲譽,擁有股權一律結凍。凡對不適應本企業生產、工作需要的職工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辭退,是股東的,若愿意繼續保留股權的給予保留。2010年章程第五十四條規定:企業職工辭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企業相關規定辦理離廠手續。凡掌握和了解企業機密的股東,如要離開本企業,須經董事會批準,簽訂有關協議方可離開,且沒有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沒有損害本企業的利益和聲譽,擁有的股權繼續保留,三年后再結算。凡擅自離廠的股東,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并損害了廣大股東的利益和本企業的聲譽,擁有股權一律凍結。第五十六條規定:根據國家按勞動法規和企業發展的實際聘用企業職工,被聘用的職工必須嚴格遵守企業制定的《職工守則》。同時對違反企業勞動紀律或犯有嚴重錯誤的職工依法予以解除勞動合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為企業股東的,按第七章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執行。2012年章程第四十九條規定:凡申請離開和被企業依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股東,即喪失股東資格,結算、凍結其股權、股金、紅利,兩年后由董事會研究作出處置。若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損害了股東利益或本企業聲譽的股東,結算、凍結其股權、股金、紅利,收歸企業所有;股份由董事會決議決定另行在股東內部轉讓,其轉讓增值部分歸企業資本公積金。第五十一條規定:根據國家勞動法規和企業發展的實際聘用企業職工,簽訂勞動合同,被聘用的職工必須嚴格遵守企業制定的《職工守則》。同時對違反企業勞動紀律或犯有嚴重錯誤的職工依法予以解除勞動合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為企業股東的,按第七章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執行。
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蒼南儀表2014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中“決議收回葉斌股金、股息”部分無效;(二)駁回葉斌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91800元,由葉斌負擔291720元,由蒼南儀表負擔80元。
葉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2.改判支持葉斌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蒼南儀表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本案一審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即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是否應完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2.案涉董事會決議是否應認定無效,葉斌主張蒼南儀表賠償其損失之訴請是否成立。
(一)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葉斌上訴主張本案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應完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進行審理。根據《公司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該規定明確《公司法》的適用范圍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蒼南儀表雖于2015年4月16日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但其前身蒼南儀表廠企業類型為股份合作制。葉斌一審訴請確認無效的蒼南儀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I2月4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也均系作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蒼南儀表作出,并非公司董事會決議,一審判決考慮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特殊性,認定實行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相結合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并非《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因葉斌訴請確認無效的決議并非《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一審判決未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認定其效力,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二)關于蒼南儀表分別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是否應認定無效的問題。葉斌上訴主張上述董事會決議無效的主要理由是其仍是蒼南儀表的職工,蒼南儀表無權通過董事會決議“收回”其股份,故該兩份董事會決議應認定無效。該院注意到:已生效的蒼南縣人民法院(2012)溫蒼商初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葉斌于2009年7月經蒼南儀表同意辭職,故葉斌自2009年7月起已非蒼南儀表的職工,葉斌關于其仍是蒼南儀表職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蒼南儀表2007年章程在葉斌具有蒼南儀表職工身份時即已存在,相關內容對葉斌具有約束力。該章程第五十七條已明確規定職工辭職時所持股份如何處理之內容,故葉斌所持股份也應按此規定內容進行處理。已生效的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溫商終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也已確認2012年7月22日蒼南儀表六屆四次董事會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中的“結算”符合章程約定,亦符合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特征,應屬有效。而本案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中收回葉斌股份的內容系上述《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相關內容的延續,一審判決認定蒼南儀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會決議》中收回葉斌股份的內容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有相應依據,并無不當。葉斌的相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董事會決議并不存在葉斌主張之無效情形,葉斌也未就其因蒼南儀表收回其股份之損失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葉斌主張蒼南儀表賠償其損失之訴請亦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均無不當,葉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91720元,由葉斌負擔。
本院再審中,蒼南儀表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西安市場賬務結算匯總表》,擬證明葉斌尚欠蒼南儀表貨款8535730.57元;證據2《關于西安市場應收賬款結算與市場交接有關事項的意見》,擬證明葉斌結算后欠蒼南儀表貨款13644462.30元的事實;證據3蒼南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2479號民事判決書、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終2717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葉斌已經向法院主張領取220萬分紅利潤的事實,該主張得到法院生效判決確認,葉斌自認2012年7月22日失去股東身份;證據4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再107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葉斌無權請求適用《公司法》,葉斌于2012年7月23日失去股東身份。
鑒于前述證據1、2系葉斌與蒼南儀表之間關于西安市場賬務的結算材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葉斌對其真實性亦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4系人民法院裁判文書,葉斌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確認案涉董事會決議效力是適用《公司法》還是股份合作制的相關規定;(二)案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認定,葉斌請求蒼南儀表賠償損失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關于本案確認案涉董事會決議效力是適用《公司法》還是股份合作制相關規定的問題
基于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蒼南儀表原屬集體所有制企業,1999年蒼南儀表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2015年4月16日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1998年12月葉斌進入蒼南儀表,2003年5月9日蒼南儀表增資,葉斌占40股,投資120萬元,比例為5.7143%。蒼南儀表與葉斌之間圍繞股東資格的糾紛雖延續至今,但爭議事件均發生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此時蒼南儀表系股份合作制企業,故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應適用當時合法有效的與股份合作制企業有關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是實行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相結合的一種經濟形態,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章程作為企業的憲章,對全體發起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企業本身具有約束力。基于民事主體意思自治原則,在企業章程已經作出規定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企業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應首先依據章程的規定;章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應適用當時有效的有關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相關規定;當時關于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規定不明確或者沒有規定,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據此,葉斌主張本案應完全適用《公司法》,蒼南儀表主張只能適用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相關規定均有失偏頗。
(二)關于案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認定,葉斌請求蒼南儀表賠償損失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1.案涉董事會決議作出的依據系蒼南儀表2012年章程
董事會作為基于企業章程依法設立的常設機關,盡管其權限會因企業性質、規模、組織形式等不同而有所區別,但董事會的運作均應基于企業章程的授權。基于正常理解,董事會履行職責、對相關事項作出決議遵循的應是決議作出時合法有效的企業章程。就案涉蒼南儀表2014年4月1日和12月4日作出的兩份董事會決議而言,因當時蒼南儀表有效的章程系2012年7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修改并執行的章程,故該兩份董事會決議應系根據該2012年章程作出的。實際上,2014年4月1日蒼南儀表作出的董事會決議引述的章程第七章第四十九條的內容,即是2012年章程中的條款。現蒼南儀表主張2014年作出的該兩份董事會決議是根據2007年章程作出的與常理不合,也與董事會決議載明的內容不符。
2.蒼南儀表2012年章程對葉斌不產生效力,案涉兩份董事會決議部分內容應屬無效
首先,葉斌未參與蒼南儀表2012年章程的修改。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2008年7月,葉斌辭去蒼南儀表營銷副廠長職務,2001年至2009年間,葉斌曾選任為蒼南儀表董事。2009年7月8日,葉斌經蒼南儀表董事會同意,辭去董事職務,并于當月離開蒼南儀表。2012年7月28日蒼南儀表修改章程時,葉斌已經離開蒼南儀表。蒼南儀表盡管陳述曾通知葉斌參會,但并沒有提供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葉斌也不認可收到參與2012年章程修改的通知,并沒有實際參與該章程的修改。
其次,2012年章程修改時葉斌已不是蒼南儀表股東。當時有效的原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1997年6月16日發布實施的《國家體改委關于發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職工投資入股。在自愿的基礎上,鼓勵企業職工人人投資入股,也允許少數職工暫時不入股。未投資入股的職工可以在企業增資擴股時投資入股。職工之間的持股數可以有差距,但不宜過分懸殊。不吸收本企業以外的個人入股。職工離開企業時其股份不能帶走,必須在企業內部轉讓,其他職工有優先受讓權。”據此,“人走股留”是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基本特征。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葉斌2009年7月離開蒼南儀表。根據當時生效的蒼南儀表2007年章程第五十七條中關于“參照勞動法有關規定,已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者要辭職必須提前30天向本企業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離廠手續。凡掌握和了解企業機密的股東,如要離開本企業,須經董事會批準,簽訂有關協議,方可離開,且沒有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沒有損壞本企業的利益和聲譽,擁有的股權繼續保留,三年后再結算。凡擅自離廠的股東,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并損壞廣大股東的利益和本企業的聲譽,擁有股權一律結凍”的規定,葉斌作為蒼南儀表股東,經董事會同意于2009年7月離開蒼南儀表,蒼南儀表根據2007年章程應于三年即2012年7月后與葉斌進行結算。結合蒼南儀表2007年章程的其他條款及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基本特征,此處的結算不僅僅是股份分紅、股息的結算,而應是葉斌退出蒼南儀表后所持股份的整體結算,既包括葉斌自離職至結算時的股息、分紅,亦包括股份本身的對價。2012年7月22日,蒼南儀表董事會作出《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決議:結算、凍結葉斌股份。針對《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的效力,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溫商終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確認《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中“凍結”葉斌股份的內容無效,“結算”的內容符合章程約定,亦符合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特征,應屬有效。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終2717號基于(2014)浙溫商終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的確認,進一步認定葉斌于2012年7月23日即喪失蒼南儀表股東身份。前述認定在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再107號民事判決中再次得以確認。由此,2012年7月28日蒼南儀表修改章程時,葉斌的股東身份已經喪失,故2012年7月28日修正后的章程對葉斌不產生效力,蒼南儀表依據該修正后的章程作出的董事會決議對葉斌亦不產生效力。
其三,案涉兩份董事會決議部分內容侵害葉斌合法權益,應屬無效。從形式上看,案涉兩份董事會決議是依據2012年章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的。進一步分析該兩份董事會決議關于“決定收回葉斌股份、股金、股息”、“決定將收歸企業的葉斌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同意將葉斌在工商登記的120萬元(占比2.31%)股份……收歸企業法人股,由企業法人股轉讓給……等9位股東”的結論,可以看出確切的依據是上述章程第四十九條規定中的后半部分,即“若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損害了股東利益或本企業聲譽的股東,結算、凍結其股權、股金、紅利,收歸企業所有;股份由董事會決議決定另行在股東內部轉讓,其轉讓增值部分歸企業資本公積金”。據此,蒼南儀表系基于葉斌具有從事本行業同類工作、損害股東利益或企業聲譽的行為,通過董事會決議的形式無償收回葉斌股份、股金、股息,但生效的溫州市蒼南縣人民法院(2012)溫蒼商初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葉斌于2009年7月經蒼南儀表同意辭職,不存在銷售同類產品損害蒼南儀表利益的行為,故前述第四十九條中后半部分的規定對葉斌并無適用的事實基礎,蒼南儀表無權無償收回葉斌的股份、股金、股息。盡管根據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終2717號、(2018)浙03民再107號民事判決,葉斌自2012年7月23日即喪失蒼南儀表股東身份,蒼南儀表在2014年有權對葉斌原持有的股份進行處置、轉讓給其他股東,但并非無償收回。故案涉兩份董事會決議中關于無償收回葉斌股份、股金、股息以及將葉斌股份收歸企業(法人股)的內容,因侵害葉斌合法財產權益、缺乏章程和事實依據,應屬無效。一、二審判決僅認定無償“收回股金、股息”部分無效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3.葉斌請求蒼南儀表賠償因不能體現其股東身份造成的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基于前述分析,蒼南儀表應當根據2007年章程的規定在葉斌離開三年后對葉斌所持股份進行結算。盡管相關生效民事判決已經確認蒼南儀表董事會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中關于“結算”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但該“結算”系與蒼南儀表董事會基于葉斌違反章程而“凍結”其股份聯系在一起,并未進行具體的結算。在生效民事判決已經確認《關于葉斌股份的處置意見》中“凍結”內容無效的情況下,蒼南儀表應根據2007年章程規定盡快對葉斌的股份進行具體結算,并承擔因延遲結算導致的利息等損失。鑒于葉斌已經于2012年7月23日喪失蒼南儀表股東身份,葉斌請求蒼南儀表向登記機關撤銷變更登記并賠償因未體現其股東身份的損失5000萬元,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葉斌在本案中未對其股份喪失后的結算事宜提出相應的訴請,本院對此不予處理,雙方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另行主張。
綜上,葉斌的再審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298號民事判決及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115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浙江蒼南儀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2月4日董事會決議中關于決定收回葉斌股份、股金、股息以及將葉斌股份收歸企業的內容無效;
三、駁回葉斌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91800元,由葉斌負擔291700元,由浙江蒼南儀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1720元,由葉斌負擔291620元,由浙江蒼南儀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清林
審判員  尹穎舜
審判員  張 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傳植
書記員郟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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