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民終1270號
上訴人:鄒仁貴,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傳旺,山東錦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波,山東錦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泰安佳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高新區龍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肖奎,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勇,泰安泰山財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肖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勇,泰安泰山財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游錫揚,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住臺灣地區臺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麗,山東同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鄒仁貴與被上訴人泰安佳成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成公司)、原審第三人肖奎、游錫揚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9民初3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鄒仁貴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2017年8月10日佳成公司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董事會并未召開。會議通知召開董事會會議的議題中并無變更公司領導人,會議召開前肖奎突然拿出一份打印好的董事會會議紀要要求免去鄒仁貴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職務,鄒仁貴反對,肖奎和鄒仁貴均離開,董事會并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只有罷免鄒仁貴職務一項內容,未討論會議通知中的其他內容,可見董事會會議并未實際召開,而是在會議開始前就形成了所謂的決議。二、董事會會議記錄系偽造。會議記錄日期有改動痕跡,且內容與一審中證人證言相矛盾,一審法院依該會議記錄認定董事會會議召開,證據不足。綜上,2017年8月10日佳成公司董事會會議并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董事會議事程序規定,應當認定為不成立。
佳成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維持。二、涉案董事會的召集、召開議事方式和表決等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符合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合法有效。三、本案董事會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和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涉案董事會召集之前董事們多次磋商更換領導班子,選舉董事長,議題中包含更換領導班子、改變公司狀況等,董事會會議實際召開并對進行了合法表決。鄒仁貴主張決議不成立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肖奎的陳述意見同佳成公司的答辯意見。
游錫揚述稱,一、認可佳成公司的答辯意見;二、鄒仁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鄒仁貴作為2017年8月10日召開的董事會的召集人,這一事實各方都認可,也證明了董事會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和章程約定。董事會決議選舉新的董事長,符合公司章程第17條、第18條,且不違反的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經到會股東表決一致通過,合法有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鄒仁貴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2017年8月10日佳成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一審法院認定:佳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成立,登記機關為泰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股東為泰安翰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約定“公司設董事會,成員3人,由股東委派產生。”第十七條約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一)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全體董事;(二)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三)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四)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五)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第十八條約定“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任期三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第二十二條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擔任。”佳成公司設立后,董事會由鄒仁貴、肖奎、游錫揚組成,鄒仁貴任董事長。2017年7月3日,鄒仁貴通知游錫揚到泰安參加董事會,擬定討論事項為“1.翰群公司包含佳成公司和恒成公司的經營情況及資產情況匯總,截止日期為2017年6月30日;2.對公司提出后續發展建議;3.對公司的未來做出評估,早做決定。”并最終確定董事會會議時間為2017年8月10日上午。2017年8月10日上午,鄒仁貴、肖奎、游錫揚均到佳成公司參加董事會,肖奎提議免去鄒仁貴佳成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職務,鄒仁貴表示不同意,即離開董事會會議會場。肖奎另提議由其本人任佳成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游錫揚對肖奎的提議表示同意,形成以下董事會決議:免去鄒仁貴佳成公司董事長職務,并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選舉肖奎為佳成公司董事長并擔任法定代表人,鄒仁貴繼續擔任佳成公司董事。佳成公司依據董事會決議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事項進行了工商登記變更。
一審法院認為,游錫揚系臺灣地區居民,本案屬涉臺民商事糾紛,應參照涉外案件的審理程序進行審理。因本案涉及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行為是否成立問題,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以佳成公司登記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準據法。
根據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焦點為佳成公司主張的201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鄒仁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主張涉案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一審法院認為,鄒仁貴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為:一、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董事會會議由時任董事長鄒仁貴召集,董事會三位董事均按規定的時間到達會議會場,雖更換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的議題系在董事會會議召開當天提出,但法律對此并無禁止性規定,佳成公司章程亦無禁止性約定;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表決權,董事長鄒仁貴對此有異議,亦應遵守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其自行退席,不影響其他董事對上述議題進行表決;上述議題經董事會另兩位董事肖奎、游錫揚一致同意通過,表決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及佳成公司章程的約定,本案訴訟中,肖奎、游錫揚對此又再予確認。因此,涉案董事會會議實際召開并對變更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的決議事項進行了表決。二、鄒仁貴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張涉案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該兩項規定的情形并非并列關系,如存在公司未召開會議的情形,則“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即無從談起,因此,鄒仁貴該主張本身即存在矛盾。三、鄒仁貴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主張涉案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存在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綜上所述,涉案董事會會議實際召開并對變更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的決議事項進行了表決,并不存在足以認定決議不存在的情形,鄒仁貴要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駁回鄒仁貴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鄒仁貴負擔。
本院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
本案系公司決議糾紛。當事各方爭議的焦點為:2017年8月10日佳成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
鄒仁貴上訴主張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上訴的第一個理由是董事會并未召開,召開董事會的通知中不含罷免鄒仁貴法定代表人身份議題,2017年8月10日的董事會決議中只有罷免鄒仁貴職務一項內容。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辯解佳成公司召開董事會程序、議事方式及表決,符合公司法的規定,符合佳成公司章程。經查,佳成公司提前通知了2017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當日,董事鄒仁貴、肖奎、游錫揚均到會。董事會會議上,肖奎提議免去鄒仁貴佳成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職務,鄒仁貴表示不同意,離開了董事會會議會場。其他董事繼續開會,形成董事會決議。佳成公司董事會的召開符合佳成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約定的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召開董事會會議于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全體董事,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符合第十八條關于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的約定。鄒仁貴離開董事會會場,放棄了相關權利,不影響其他董事繼續開會并形成董事會決議。故鄒仁貴關于董事會沒有召開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鄒仁貴上訴主張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的第二個理由是董事會會議記錄偽造,時間有變動。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對會議記錄落款時間的修改痕跡解釋為筆誤。經查,佳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時間2017年8月10日,記錄上的年份2018年改為2017年。一審中,鄒仁貴于2017年10月25日提起訴訟,一審法院收案日期為2017年11月7日,因此,佳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不可能在2018年形成,被上訴人對記錄時間的改動痕跡解釋為筆誤,符合記錄時間。本院對鄒仁貴的此項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鄒仁貴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鄒仁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宮恩全
審判員 趙 童
審判員 馮玉菡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