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豫民再65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淑萍,女,漢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中牟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鄭州伏爾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中牟縣中興路南段西側。
法定代表人:許七斤,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昌,河南趙慶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許七斤,男,漢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中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昌,河南趙慶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陳顏朝,男,漢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中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昌,河南趙慶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陳彥林,男,漢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中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昌,河南趙慶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淑萍因與被申請人鄭州伏爾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伏爾斯公司)、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終65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豫民申284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淑萍、被申請人伏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淑萍再審申請稱:1、許七斤主持召開股東會前,無人向時任執行董事李淑萍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并提出議案,其自行主持召開違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規定,并且未將會議提案內容及召開時間、地點提前通知到執行董事。2、許七斤召開臨時股東會作出的股東決議所需的表決權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規定。3、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三人均拖欠伏爾斯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長期持續損害公司利益,既違反了對公司的忠實義務,也不具備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資格,公司決議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依法不具備法律效力。
伏爾斯公司、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答辯稱:1、李淑萍于2013年11月1日任公司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到2016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由主持召集換屆選舉會議而故意不召集。監事許七斤發起召集換屆選舉會議,是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規定的責任的義務。2、2016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會之前,許七斤已經依據公司法第41條的規定于2016年11月4日向全體股東發出通知,并明確了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除向李淑萍兩次郵寄會議通知外,還貼在其辦公室和住宅的進戶門前,李淑萍故意不參加會議,是自愿放棄參加會議的權利,不影響股東會的法律效力。
李淑萍于2017年2月17日向中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三人聲稱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2、訴訟費由伏爾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1、伏爾斯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股東5人各占20%表決權,分別為李淑萍、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案外人潘有才,李淑萍任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許七斤任監事。公司章程規定:“第十六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舉行三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股東會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第十八條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二十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第二十一條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選舉李淑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二條執行董事任期三年。執行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第二十五條本公司不設監事會。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選舉許七斤為監事。”2、因李淑萍任執行董事期滿未主持召開股東會,許七斤以監事名義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和案外人潘有才發出召開股東會會議通知。2016年11月20日,許七斤召集陳顏朝、陳彥林召開股東會會議,一致決議:“一、撤銷李淑萍法定代表人的執行董事職務。二、由許七斤擔任新任的鄭州伏爾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三、撤銷原許七斤的監事職務,由股東陳顏朝擔任。四、新當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上任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應在大會結束后十五日內到工商部門辦理新老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監事的變更和交接手續。”李淑萍得知以上股東會決議后,訴至法院,請求確認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公司章程變更屬于重大事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項為公司章程的必備內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后,經過股東會選舉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對原法定代表人進行更換,屬于對公司章程的變更事項,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伏爾斯公司有5個相同表決權的股東,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的表決權占五分之三,達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以此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確認無效。中牟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0122民初1022號民事判決:確認伏爾斯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由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表決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受理費一百元,減半收取五十元,由伏爾斯公司負擔。
伏爾斯公司、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不服一審判決,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確認伏爾斯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由許七斤、陳顏朝、陳彥林表決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案涉2016年11月20日伏爾斯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對此,應依照我國公司法及伏爾斯公司章程進行認定:該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選舉李淑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董事任期三年”。以上規定可顯示,該公司的執行董事即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的任期即為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許七斤于2016年11月4日向該公司股東發出召開股東會通知,并在2016年11月20日召集陳彥朝、陳彥林召開股東大會符合公司章程規定。鑒于該次股東會議系在李淑萍任期屆滿后召開,在李淑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連任公司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由占該公司60%表決權的股東形成的案涉股東會決議,不涉及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內容。故案涉股東會決議不違反伏爾斯公司章程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李淑萍在本案中請求撤銷案涉《股東會決議》,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1民終655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中牟縣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02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李淑萍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李淑萍負擔。
本院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關于李淑萍提出許七斤等人召開股東會沒有通知李淑萍的問題,經查,許七斤等人在一審時已經提交了張貼公告照片、郵寄單等證據,證明許七斤等人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且根據伏爾斯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董事的任期為三年,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因此,在2016年11月,李淑萍的執行董事任期已經屆滿,在其未召集股東會議選舉新的執行董事的情況下,許七斤召集股東會議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關于李淑萍提出公司決議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依法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問題,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伏爾斯公司章程的規定,修改公司章程,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伏爾斯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選舉李淑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又規定執行董事的任期為三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的必備事項,但是具體指名由何人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屬于公司章程的必備事項,且公司章程將李淑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列入章程的同時也規定了執行董事的任期。因此,執行董事任期屆滿,選舉何人擔任新的執行董事,作為法定代表人,不屬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項,不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2016年11月20日的股東會決議經五分之三的表決權通過,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司章程。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李淑萍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終655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筱林
審判員 卞亞峰
審判員 李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任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