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黔民終9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遵義市明德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蘭家堡居新家坡巷120號。
法定代表人:盧玉先,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莉,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遵義市匯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金權,系張莉之姐夫。
原審第三人:盧玉先,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漢族,住遵義市紅花崗區。
上訴人遵義市明德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明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莉、原審第三人盧玉先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4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明德公司上訴請求:請求貴院依法撤銷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464號民事判決書,依法予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發回重審或中止該案審理;2。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錯誤的。盧玉先是在接受張莉委托的情況下辦理的工商登記,上訴人的具體行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法規,也沒有損害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即使上訴人在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2條第二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撒銷”的規定,被上訴人也應該在60日內申請撤銷該決議,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經超過該期限。
張莉答辯意見:一、不知道本案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和公司章程修改的內容,也沒委托趙某簽名。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2條第二款及相關司法解釋是對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作出的決議違反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的訴訟時效規定,并未規定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的訴訟時效,因此,答辯人起訴虛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沒有訴訟時效限制。
盧玉先未陳述意見。
張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2016年4月4日虛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由明德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初,張莉與唐金權、盧玉先商議出資設立公司,并于2012年2月21日召開會議,決定成立明德公司。2012年4月25日,明德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正式成立,因唐金權當時為國家公務員,故登記股東僅為盧玉先和張莉兩人,盧玉先任執行董事、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唐金權于2013年7月退休,因與盧玉先發生關于股東資格和股份比例的爭議,唐金權于2014年4月10日向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2014)紅民商初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確認唐金權系明德公司股東,持有明德公司43.65%股權。盧玉先、明德公司不服向該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黔03民終37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3月12日,明德公司股東張莉和唐金權召開股東會,決定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唐金權,并作出免去盧玉先執行董事、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職務,以及任命唐金權為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的決定。
另查明,2016年4月,因需要辦理明德公司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明德公司會計趙某制作了明德公司2016年4月4日股東會決議,在盧玉先簽名及趙某代簽“張莉”名后,趙某持該股東會決議等材料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了營業執照的變更。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應當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該案中,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盧玉先認可因與張莉存在矛盾而沒有召開股東會,并稱股東會決議上張莉的簽名是由證人趙某代簽,而證人趙某出庭稱受張莉委托代為簽名,張莉當庭予以否認。該院認為,首先,從盧玉先的陳述和趙某的證言看,可以確定股東會決議上“張莉”簽名非張莉本人所簽;其次,因趙某的證言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明德公司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張莉授權趙某簽名以及張莉知曉并同意涉案股東會決議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明德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該院認定證人趙某代為簽名未經張莉授權以及訟爭的股東會決議未征求張莉的意見。由于該案股東會決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規定的情形,訟爭的股東會決議沒有實際召開,且決議上“張莉”簽名不是本人所簽,故張莉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一審判決:遵義市明德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遵義市明德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另查明:案涉2016年4月4日明德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載明,會議召開15日前,已經以電話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到會股東及代表情況:應到2名,實到2名;股東棄權:無。決議尾部全體股東簽名:盧玉先張莉。但張莉既沒有接到通知參加股東會,也沒有簽名。盧玉先認可因與張莉有矛盾而未召開股東會,并稱張莉的簽名是其口頭委托明德公司會計趙某所簽,但張莉否認,盧玉先亦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張莉的委托。其余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超過60日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訟時效期限。
一、關于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的問題。本案中,明德公司、張莉均認可2016年4月4日的股東會決議上張莉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明德公司稱張莉的簽名是其口頭委托趙某所簽,但張莉本人予以否認,且二審中明德公司仍無法提交證據證明張莉的簽名是其委托趙某所簽。根據證據規則,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本案符合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對案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認定正確。
二、關于本案是否超過60日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訟時效期限的問題。明德公司上訴稱,即使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瑕疵,被上訴人也應該在60日內申請撤銷該決議,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經超過該期限。本院認為,對股東會決議的撤銷是在股東會決議成立的基礎上進行的,本案中,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判決確認2016年4月4日虛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故本案是確認決議是否成立之訴,而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訴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明德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遵義市明德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游小蘭
審判員 徐 彬
審判員 趙傳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婧
書記員黃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