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豫10民終29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長葛市新世紀機電有限公司,住所地長葛市市區人民路中段165號。
法定代表人:孫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鵬,河南華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壕節能機電有限公司,住所地長葛市祥和路東段北側。
法定代表人:張銀栓,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武漢廣資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區珞瑜路100號7001室。
法定代表人:楚洪剛。
原審第三人:朱玉舟,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漢族,住長葛市。
上訴人長葛市新世紀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機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壕節能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壕機電公司),原審第三人武漢廣資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廣資公司)、朱玉舟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28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世紀機電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天壕機電公司2016年10月25日的股東會召集程序和議事方式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首先,天壕機電公司未提前十五天通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未參加該次股東會。天壕機電公司提交到工商管理部門的2016年10月25日股東會會議《簽到表》中“孫保平”的簽名系偽造的,且未提供原件。假使該簽到表屬實,孫保平真的參加了會議,該次股東會決議上不可能沒有他的簽名。其次,天壕機電公司10月25日股東會議事程序嚴重違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規定。根據天壕機電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和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天壕機電公司10月25日的《股東會決議》顯示,該次股東會由陳樹理、石威、張艦提議召開,董事石威受董事長陳樹理委托主持會議。而陳樹理己在2016年9月23日天壕機電公司股東會會議中,被免去了董事職位,不再是天壕機電公司的董事。2016年10月10日的公司董事會選舉了張銀栓為公司董事長。10月25日股東會召開時,陳樹理既非公司董事也非公司董事長無權提議召開該次股東會,也無權其主持或委托他人主持該次股東會。第三,天壕機電公司10月25日股東會的決議內容與9月23日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部分重合,包括免去陳樹理、劉建民的董事職務,選舉張銀栓、朱玉舟為新任董事,按照決議事項進行工商登記。從正常的公司治理來看,公司不可能就同樣的事項前后召開兩次股東會會議并形成決議。天壕機電公司2016年11月10日的董事會會議召開程序和議事方式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其一,天壕機電公司11月10日的董事會會議,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未通知公司董事孫保平。其二,11月10日的董事會決議內容與10月25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存在根本上的矛盾。其三,天壕機電公司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內容與10月10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完全重合。天壕機電公司申請工商變更登記時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10月25日的股東會決議和11月10日的董事會決議的合法性。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天壕機電公司辯稱,本案是“決議不成立”之訴,不同于“決議是否有效”和“決議能否被撤銷”之訴。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0日客觀上召開了股東會、董事會,到會股東和董事對決議事項進行了表決,到會股東和董事所持表決權和人數,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定。一審認定決議成立,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依據充分,應予維持。
朱玉舟提交書面意見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合法。事實情況是,天壕機電公司有三名股東,孫保平一直都是董事,大家的本意是設置五名股東,就是9月23日股東會上決定的。由于孫保平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不能當董事,備案時工商局通不過,所以又在10月25日召開股東會,定了三名董事,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武漢廣資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孫保平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到工商局辦理備案登記時通不過,才又一次召開了股東會,定了三名董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世紀機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天壕節能機電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的股東會決議以及2016年11月10日的董事會決議不成立;2、判令被告天壕節能機電有限公司向長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撤銷2016年11月22日的變更登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天壕節能機電于2011年11月22日登記成立,2016年4月15日至今,工商登記信息股東為朱玉舟、新世紀機電公司、武漢廣資公司。2015年2月17日,登記高級管理人員備案(董事、監事、經理等)為孫保平、曲藝、張艦、石威、劉建民、陳樹理。2016年10月25日,天壕機電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新世紀機電公司孫保平、朱玉舟、武漢廣資公司代表石威在簽到表中簽字。武漢廣資公司代表石威、朱玉舟出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根據《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公司股東會會議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本次會議由董事陳樹理、石威和張艦提議召開,董事會召集,已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到各股東。本次股東會議應到會股東3人,實際到會股東(授權代表)2人,代表出資額45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總額(6000萬元)的75%,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受董事長陳樹理先生委托,本次會議由董事石威主持,形成決議如下:一、同意免去陳樹理、劉建民、孫保平、石威的董事職務;二、同意選舉張銀栓、朱玉舟為新任董事,并與張艦組成新一屆董事會;三、同意按照本股東會決議事項進行工商登記。股東朱玉舟在決議中簽字,武漢廣資公司加蓋公司印章,公司代表石威簽字確認。2016年11月10日,天壕機電公司召開董事會,到會董事包括張銀栓、朱玉舟、石威、張艦,該次董事會由張銀栓主持,會議形成以下決議“一、選舉張銀栓擔任本屆董事會董事長;二、免去陳樹理的公司總經理職務;三、任命張銀栓為公司總經理;四、依據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張銀栓擔任,并辦理相應工商登記”,上述到會董事在決議內容下方簽字確認。2016年11月22日,長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天壕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內容,將高級管理人員備案(董事、監事、經理等)由陳樹理、劉建民、石威、張艦、曲藝、孫保平變更為張銀栓、張艦、曲藝、朱玉舟。將法定代表人由陳樹理變更為張銀栓。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天壕機電公司2016年10月25日,11月10日的召開的股東會、董事會,提案內容以及與會人員均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會議確實于當日召開。新世紀機電公司法定代表人孫保平在股東會簽到表中簽字確認到場,未出席會議、沒有進行表決,但并不影響決議成立。最終,提案按照資本多數決定規則,由部分股東簽字形成了股東會決議,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新世紀機電公司認為涉案股東會、董事會違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但本案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中導致公司決議不成立的規定情形。綜上,新世紀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法判決:駁回原告長葛市新世紀機電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長葛市新世紀機電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認定事實中關于股東會和董事會的相關事實均應明確為工商檔案資料記載信息。本院其他查明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新世紀機電公司主張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2016年10月25日的股東會會議簽到表,新世紀機電公司不予認可,并對證據的形式和內容提出合理質疑。對此,天壕機電公司不能提交證據原件,也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達新世紀機電公司,新世紀機電公司的代表亦未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而股東會決議內容又直接涉及到新世紀機電公司的合法利益,天壕機電公司舉證不力應承擔不利后果,其抗辯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鑒于此,本院認定2016年10月25日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所作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以此為基礎的董事會決議亦不能成立,新世紀機電公司該項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認定事實不當,應予糾正。新世紀機電公司另主張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天壕機電公司向工商局申請撤銷變更登記,因本案非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上述法律規定對本案不適用,新世紀機電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新世紀機電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2841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天壕節能機電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的股東會決議以及2016年11月10日的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三、駁回原告長葛市新世紀機電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長葛市新世紀機電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天壕節能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琰峰
審判員 呂軍尚
審判員 肖永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劉賀舉
書記員韓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