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19民終10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法定代表人:趙偉,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光華,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總經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偉,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關濟林,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靜,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亮,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兵,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林公司)、趙偉因與被上訴人關濟林、楊平、鄒靜、陳亮、馮兵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32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趙偉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3257號民事判決,改判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二)無效并予以撤銷;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1.從2019年5月12日股東會決議(一)(二)是股東會和董事會的結合,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應屬無效。2.一審審理程序存在瑕疵。上訴人趙偉在一審中主張撤銷涉案股東會決議,經法庭釋明,上訴人趙偉于庭審后提起公司決議撤銷訴訟。上訴人趙偉與被上訴人就其股權實際持有比例亦在一審法院進行訴訟,因此本案應當中止審理,待兩案出結果后再行審理。3.一審認定“2019年5月9日,明林公司全體股東達成一致意見,定于2019年5月12日在廣安召開股東會”錯誤,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嚴重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趙偉在庭審中陳述其為“意向性意見”,并非達成一致性意見。被上訴人舉證的視頻資料也無證明達成一致性意見的記載。同時,根據被上訴人的起訴事實可以認定該次股東會由關濟林提議召開。4.2019年5月12日股東會決議(一)(二)不但具有違法性,亦是被上訴人個人非法目的體現。被上訴人多次采取堵站等破壞性行為,給公司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人員受傷,嚴重損害公司利益,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關濟林、楊平、鄒靜、陳亮、馮兵辯稱,本案爭議的焦點是2019年5月12日召開的會議通過的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該股東會召集是由股東之一關濟林進行召集和組織,其占股份的份額45%,根據公司法第四十條以及明林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東關濟林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議召開時間是經過明林公司全體股東(包括趙偉)同意于2019年5月12日召開,所以趙偉以其他理由并未參加股東會,但其他股東共占股東份額77%,可以行使表決權,故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2.關于該股東會決議內容,所達成的決議符合公司法及明林公司章程,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該股東會決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明林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3257號民事判決,改判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二)無效并予以撤銷;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全面客觀,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的召開是為了掩蓋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和目的,實現個人非法目的。1.2018年度,明林公司的經營行為由被上訴人關濟林實施。2019年初,被上訴人關濟林遲遲不開展經營活動,上訴人趙偉便召集股東于2019年3月5日召開股東會形成一致決議,確定了公司經營方案,期間被上訴人關濟林數次邀約他人堵站、砸機器、霸占公司印章和公司經營賬目等行為,雖報警但至今沒有結果;2.上訴人趙偉于2019年5月8日又召開股東會,形成一致決議“在新的經營方案未形成之前由趙偉經營并承擔責任”,被上訴人卻不遵守,私下于2019年5月12日形成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涉案股東會決議,隨后又采取堵站、制造糾紛和打罵、開車撞工人以及損毀生產設備等行為。3.上訴人趙偉已提前電話告知其因母親病重住院不能參加涉案股東會并要求暫緩幾天,被上訴人卻不顧及客觀情況。4.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趙偉不履職,卻無相應證據佐證。
被上訴人關濟林、楊平、鄒靜、陳亮、馮兵辯稱,明林公司上訴的事實及理由與本案無關,其他的答辯意見與趙偉上訴的答辯意見一致。
關濟林、楊平、鄒靜、陳亮、馮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決確認2019年5月12日達成的《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一)》、《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二)》有效;二、依法判令趙偉及明林公司立即辦理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變更登記和備案手續,將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楊平;三、本案訴訟費由趙偉和明林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2月24日,楊平、鄒靜、陳亮、馮兵四人出資設立巴中市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2015年12月28日,巴中市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明林公司。2017年2月21日,明林公司對公司章程進行了修正,公司章程載明:……公司不設董事會,只設執行董事一名,執行董事由股東會代表公司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選舉產生。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和更換執行董事、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經理;股東趙偉出資額742.4萬元,出資時間:2026年6月30日前出資。出資方式貨幣。股東楊平出資額400萬元,出資時間:2012年3月28日前出資,出資方式貨幣。股東陳亮出資額200萬元,出資時間:2012年3月28日前出資,出資方式貨幣。股東鄒靜出資額200萬元,出資時間:2012年3月28日前出資,出資方式貨幣。股東馮兵出資額200萬元,出資時間:2012年3月28日前出資,出資方式貨幣。股東關濟林出資額1425.6萬元,出資時間:2026年6月30日前出資,出資方式貨幣。共計3168萬元。關濟林出資比例為45%、股東楊平出資比例約為13%、馮兵出資比例約為6.3%、鄒靜出資比例約為6.3%、陳亮出資比例約為6.3%、股東趙偉出資比例約為23%……等。趙偉為明林公司執行董事,公司聘請張光華為公司總經理。2019年5月9日,明林公司全體股東達成一致意見,定于2019年5月12日在廣安召開股東會議。2019年5月12日,在廣安開會時,趙偉未召集亦未出席股東會決議,其余股東關濟林、楊平、鄒靜、陳亮、馮兵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形成了股東會決議:(一):一、免去趙偉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職務,選舉楊平作為董事長任法定代表人。二、終止趙偉的現有經營行為。三、因承包經營難以達成一致意見,2019年5月9日《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一》第二條的承包經營方式不再執行,經營方式變更由公司自行經營。股東會決議(二):一、免去張光華總經理職務,根據董事長楊平提名,任命關濟林作為總經理。二、根據總經理關濟林提名,任命馮兵為財務總監。股東關濟林、鄒靜、陳亮、楊平、馮兵均在決議上簽字。
2019年5月14日,關濟林向趙偉發出了《關于公司印章、營業執照等交接手續的函》,載明:免去趙偉法定代表人職務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偉在2019年5月15日前移交公司行政公章、合同公章、財務公章及營業執照等公司相關物品。之后,執行董事趙偉未進行交接。因公司經營問題股東多次發生糾紛,股東曾向公安機關報警,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轉。
一審法院認為,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雖未涉及股東可以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訴,但基于本案的實際情況,股東會決議作出后,趙偉既是明林公司股東,又是明林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執行公司股東會決議,致股東之間多次發生糾紛,公司至今無法正常運轉,更不利于公司以后的正常發展。且趙偉亦未認可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力,其與關濟林、鄒靜、陳亮、楊平、馮兵之間就爭議的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即對抗性客觀存在,一審法院認為,關濟林、鄒靜、陳亮、楊平、馮兵可就爭議的股東會決議的有效性提起確認之訴。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對無效決議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規定,符合該條文所列舉情形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反之,股東會決議有效。由此,本案爭議焦點為:一、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二)的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二、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二)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二)的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時,明林公司章程亦做出規定,明林公司股東會可以由代表十分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自行召集和主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形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201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時,雖未提前15天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例外情形,明確了“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經一審庭審查明,決定201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明林公司全體股東6人在2019年5月9日已達成了合意,全體股東應當遵守。此事表明,2019年5月12日,趙偉作為公司執行董事未召集和主持,亦未參加股東會議,其他股東關濟林、楊平、馮兵、鄒靜、陳亮(占明林公司77%股權)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行使了表決權,并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確認。其股東會議符合公司法及明林公司章程載明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規定。
二、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二)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有權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等。明林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規定:公司股東會有權選舉和更換公司執行董事、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經理……。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一、免去趙偉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職務,選舉楊平作為董事長任法定代表人。二、終止趙偉的現有經營行為。三、因承包經營難以達成一致意見,2019年5月9日《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一》第二條的承包方式不執行,經營方式變更由公司自行經營;(二):一、免去張光華總經理職務,根據董事長楊平提名,任命關濟林作為總經理。二、根據總經理關濟林提名,任命馮兵為財務總監。一審法院認為,該決議所載明的內容無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同時,趙偉和明林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內容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對其內容,予以確認。
綜上,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會議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符合有關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二)合法有效。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決議生效后,明林公司應當依據股東會決議內容履行在相關部門進行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義務。趙偉作為明林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應該執行股東會決議。故,一審法院對關濟林、鄒靜、陳亮、楊平、馮兵主張明林公司依據股東會決議(一)、(二)內容,辦理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變更為楊平的訴請,予以支持。據此判決:一、確認2019年5月12日《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一)》、《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二)》有效;二、明林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照《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一)》、《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二)》的內容履行,將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楊平;三、駁回關濟林、鄒靜、陳亮、馮兵、楊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按照公司法規定行使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修改公司章程及由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同時,明林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行使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經理等職權。本案中,明林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會,作出變更董事、變更經營方式、解聘和聘任經理等事項的涉案股東會決議(一)(二)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決議內容形成會議記錄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簽字確認。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股東會決議(一)和(二)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趙偉、明林公司提出的涉案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及表決方式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涉案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本案中,涉案股東會決議的召集程序及表決方式是否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或者涉案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不屬于涉案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的審查范圍。因此,上訴人趙偉、明林公司提出的該條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趙偉提出的一審審理程序存在瑕疵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本案中,上訴人趙偉雖另案提起公司決議撤銷訴訟及股東資格確認訴訟,但該兩案訴訟結果對本案事實認定不具有決定性作用,本案無須以該兩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因此,上訴人趙偉主張的事實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中止訴訟情形,一審法院對本案不予中止訴訟,并未違反法定程序。
關于上訴人趙偉、明林公司提出的被上訴人曾多次采取堵站等破壞性行為損害明林公司權益,召開涉案股東會是為了實現個人非法目的問題。因被上訴人是否采取堵站等破壞性行為損害明林公司權益不屬于涉案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的審查范圍,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上訴人趙偉及明林公司可另案據實主張權利。同時,上訴人趙偉、明林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明被上訴人召開涉案股東會系為了實現個人非法目的相應證據。因此,上訴人趙偉及明林公司提出的該條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趙偉、明林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趙偉負擔150元,由上訴人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1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華
審判員 李曉云
審判員 李 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雒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