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02民終2918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姚立軍,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禮兵,上海錦天城(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輝,上海錦天城(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小波,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紅,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
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小龍,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蕪湖市君和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縣灣沚鎮蕪屯快速通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吳翊文,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姚立軍因與被上訴人熊小波、孫紅、蕪湖市君和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和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2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雙方當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實及理由,故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立軍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熊小波、孫紅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015年1月30日,君和公司就案涉5000萬元土地保證金退還事宜依法形成了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一審法院在無證據的情形下,主觀認定案涉股東會決議存在脅迫或者乘人之危嫌疑,并認定案涉股東會決議存在私分公司財產之嫌、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作出確認無效的判決,違反了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必須依據經過質證的證據的法律規定。1、案涉股東會決議的本質。案涉股東會決議系君和公司形成的有效決議,其內容為委托姚立軍代理君和公司向國土資源局主張退還保證金。君和公司與姚立軍對外形成了有效的代理關系,對內全體股東同意在姚立軍完成委托事項后支付其相應的報酬。姚立軍已成功申請退回5000萬元保證金中的755.6萬元,其他股東應當履行決議內容回購姚立軍的股份并支付對價。該決議僅約定姚立軍先行收回其投資款,最終需要其他股東支付給公司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并非由君和公司代替其他股東支付對價,不存在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情形。2、案涉股東會決議效力的認定。根據法律規定,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股東會決議存在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必須維持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案涉股東會決議的內容純屬公司內部管理范疇,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規,不應確認無效。
熊小波、孫紅辯稱,一、姚立軍在一審中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且一審判決并未判決其承擔責任,故其無權上訴。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案涉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東利益、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2、退回的保證金系公司財產,公司章程并未規定可以用公司財產為受讓股權的股東支付股權轉讓款。同時,股東席勝利、阮文全未在決議中簽名,該決議因此也損害了該兩名股東的權益。另外,該決議導致公司財產減少,也損害了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熊小波、孫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君和公司2015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第二條內容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熊小波、孫紅與姚立軍均系君和公司股東;2010年2月8日,君和公司股東熊小波、孫紅、姚立軍、阮文全、席勝利召開股東會,決定由熊小波任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于海斌任公司總經理、席勝利為監事;于2011年2月由上述五股東協商制定公司章程,該章程第七章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下第十八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同年3月注冊成立;注冊資金10000萬元;同年3月26日上述五位顯名股東及四位隱名股東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熊小波出資13860萬元占股63%及隱名股東于海斌出資880萬元占股4%,隱名股東楊建華出資660萬元占股3%,合計占股70%;乙方姚立軍出資1760萬元占股8%,隱名股東陳錫洲出資440萬元占股2%,合計占股10%;丙方孫紅出資1760萬元占股8%;丁方阮文全出資1100萬元占股5%;戊方席勝利出資1320萬元,隱名股東侯克兵出資220萬元占股1%,共計占股7%;2011年4月上述顯、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到位22000萬元。同年8月,君和公司與蕪湖縣國土局簽訂了拍1102-1號地塊《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君和公司為此交納5000萬元定金;2014年8月19日,雙方又簽訂了《解除合同協議書》,條件是不返還5000萬元定金;2015年1月30日,上述九名除阮文全與席勝利之外的股東在于海斌的召集下就“蕪湖縣國土局簽訂了拍1102-1號地塊《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解除及5000萬元保證金退還事宜”召開臨時股東會,形成決議內容三項即“共同委托并認可姚立軍全權負責上述事宜;如能退還部分或全部保證金,則其他股東無條件同意姚立軍先行撤回股份,其股權由其他股東按投資比例共同受讓。姚立軍的股本從退還的保證金中先行收回;姚立軍有權以公司名義為此事與咨詢公司、律師事務所、專家訂立相關合同,但所有費用由姚立軍承擔,與其他股東無關”;2015年9月,君和公司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中院)起訴蕪湖縣國土局要求返還此定金,2015年11月,市中院判決:蕪湖縣國土局返還君和公司定金755.6萬元。后姚立軍要求君和公司履行此協議內容遭拒便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果。熊小波、孫紅向法院提起訴訟的過程中,姚立軍申請參加訴訟。君和公司一直處在負債經營中。
一審法院認為,君和公司與熊小波、孫紅、姚立軍均系公司與股東的關系,2015年1月30日該公司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形成的《股東會決議》,雖然系公司決策,但其內容不得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對熊小波、孫紅提出的“要求確認君和公司2015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第二條內容無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㈠君和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由占股權4%的總經理于海斌召集召開的臨時股東會議,雖然存在召集人不適格的程序瑕疵,但因其已超過六十日未申請予以撤銷,故該程序瑕疵并無大礙;㈡該股東會形成的三項決議內容,雖然有包括第三人在內的七名股東于會中議定并簽名認可,且股權轉讓之事在股東會上議定,也未超出屬公司章程規定范圍,但在字里行間透出第三人姚立軍有脅迫或乘人之危嫌疑。㈢由于該股東會決議:此股權受讓人的受讓資金由公司按其投資比例在蕪湖縣國土局退還的755.6萬元定金內予以支付給股權轉讓人即第三人姚立軍的決議內容,盡管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了股東會可以議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卻并未規定可以用公司財產為受讓股權的股東支付給股權轉讓者,由于該755.6萬元定金系公司財產,決議內容違反了公司章程,因此無效。況且該755.6萬元定金應為君和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受益,而占股權6%的席勝利與占股權5%的阮文全未在該決議中簽名,故該決議內容損害了此二名股東的合法權益。同時,君和公司一直處在負債經營中,而該股東會決議內容也說明了公司股東存在私分公司財產之嫌,私分公司財產的行為也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對姚立軍在庭審中提出的辯解意見:㈠“本案涉及的股權轉讓約定不是股東會決議”,由于君和公司章程規定了:股東會可以議定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且該股權轉讓事項就是在2015年1月30日由于海斌召集召開的股東會上議定的,故本院對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㈡“該內容表明公司只是作為受讓股東的債務加入,且該內容在包河法院審理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作為證據已經君和公司確認其三性無異議”,雖然君和公司在包河法院認可該決議的三性,但并不當然地認為該決議內容合法有效,理由在上述已闡明:公司受讓股權的股東以公司財產支付股權轉讓款,不僅損害了未簽名股東對公司財產的受益權,也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況且,公司債務系基于公司與他人發生的商事流通行為或事實而形成的,顯然不同于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的行為,故對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同時,君和公司在合肥市包河法院對其證明目的并未予以認可。㈢“孫榕代孫紅簽字系其行使股東權的慣例,系有效行為”,由于君和公司的相關資料顯示,孫紅的簽字的確偶有孫榕代簽,故法院對此辯解意見予以采納,但鑒于該決議內容損害他人利益,故此簽名不起作用。因此,對熊小波、孫紅提出的“確認君和公司2015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第二條內容無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判決:君和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第二條內容無效。案件受理費64692元,由君和公司承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案涉股東會決議第二條內容是否有效。案涉土地保證金退回后即屬于公司財產。而從該決議內容來看,系以土地保證金先行墊付其他股東受讓姚立軍股份所需支付的轉讓款,系以公司財產清償股東個人債務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同時,在該決議中股東阮文全、席勝利并未簽字,該決議系對公司財產的處分,損害了該兩名股東權益。另君和公司對外尚存大量債務,以公司財產清償股東個人債務,在事實上系股東未通過股息紅利等合法形式獲取了公司財產,降低了君和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能力,侵害了君和公司其它債權人的利益。一審法院綜合以上因素,認定案涉股東會決議第二條無效,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妥。綜上,姚立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692元,由上訴人姚立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國廷斌
審判員 蔡 俊
審判員 徐紅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文成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