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市民初字第2631號
原告徐某
被告濟南宏建經貿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與被告濟南宏建經貿有限公司要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五星,被告濟南宏建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新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2001年11月19日,被告變更管新華為公司的法人代表,由于對股東不尊重,沒有召開股東會。在2001年10月25日向市工商局提交的關于選舉董事會成員決定這一變更材料中,也沒有公司在1998年、1999年報工商局年檢時,發生股東變化名列人員的表決簽字,造成徐某、王群、徐力、李建強等被剝奪了表決簽字權。為了確認權益這一事實,上述股東在2002年4月8日——2005年6月30日進行了訴訟,經省、市、區法院系列判決分別給予了認定。2005年7月18日,依法成為宏建公司大股東的徐某,以公告方式主持召開了股東會,到會股東均為年檢表變化的人員,占公司注冊50萬元股權出資比例的94.2%,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會議按照宏建公司章程第十項第4條的規定,表決通過原創建公司在2002年4月23日退出大股東地位后,管新華自行取消了董事資格。依據決議內股東的確認,被告向市工商局提交關于選舉管新華為公司董事會成員決定的材料是虛假的,違反了公司法第44條之規定,請求依法判定被告2001年10月25日向市工商局提交關于選舉董事會成員的決定無效。
被告濟南宏建經貿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1、選舉董事會成員的決定,是經過出席會議的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的。2、原告提出這份決定無效,作為股東的權利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之內主張。3、召開股東會會議是在2001年10月,宏建公司的控股方創建公司按公司法和章程的規定,撤消了趙五星的委派職務是沒有問題的,符合群眾的要求及法律規定,同時按公司章程規定,由占宏建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的控股股東創建公司派人出任被告董事長。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在創建公司的下發的文件上簽字表態同意創建公司委派管新華為宏建公司董事長,事隔五年后,原告又提出這份決定無效是沒有道理的。5、原告訴稱剝奪了徐某的權利是不符合事實的,原告的代理人已代表原告簽署了意見。原告還訴稱剝奪了徐力、李建強的股東權益問題,我們保留意見。2001年10月這兩人股東身份未在工商局登記,也沒有法院判決認定其是股東,這一點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不能在空間及時間上自我混淆。原告稱其在2005年召開股東會會議是不能成立的,根據法律規定,第一次召開股東會會議是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提議召開并主持,其余的應由董事長召集并主持,原告沒有召集股東會的權利。綜上,請法庭依據事實及法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濟南宏建經貿有限公司為1996年9月2日成立的注冊資本為五十萬元人民幣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前身為濟南宏建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改為現名。原告是被告股東。被告成立時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為:法人股東濟南創建實業總公司。自然人股東:韓秀芳、宋旭華、王群、徐某、張秀梅、王永斌、李杰、李媛、王凱、高季、宋士遠。被告章程規定,股東會行使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的職權;變更公司形式及登記事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被告1998年、1999年公司年檢報告書“二、股東、發起人出資情況”表中載明的股東均為:濟南創建總公司、徐某、李杰、王永斌、李媛、王群、徐力、張學軍、李軍、李建強。在1998年被告公司年檢報告書中的“二、股東、發起人出資情況”表中的“股東、發起人變更情況”欄內,注明了“股東變化”。2001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關于選舉董事會成員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一份,內容為“濟南市工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經股東會研究決定,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濟南宏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特此證明。”在該“決定”的“股東簽字”欄,被告當時的法人股東濟南創建實業公司加蓋了印章,李福生作為濟南創建實業公司的代表在該簽字欄簽字。另,李杰、李媛、王永斌、高季、張秀梅、宋旭華、周蘭淑、王凱在“股東簽字”欄內簽名。該“決定”作出后,被告依據該“決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了董事會成員。
在訴訟中,經本院充分釋明并告知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是要求法院確認被告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濟南宏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本院遂圍繞當事人的該項訴訟請求重點進行了審查。原告提出四點理由(本院概括)以支持其訴訟請求。第一,在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董事會成員時,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曾召開股東會;第二,即便召開了股東會,也沒有通知原告及同為被告股東的徐力、王群、李建強等人參加表決,剝奪了這些股東的權益;第三,變更公司登記事項須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但“決定”上簽名或蓋章的李媛、李杰、王永斌、濟南創建實業公司在當時股權比例發生了變化,導致在“決定”上簽名或蓋章的股東股權比例未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第四,在“決定”上簽名的人中,根據被告1998年、1999年公司年檢報告書中的股東名冊,高季、張秀梅、宋旭華、王凱、周蘭淑沒有股東資格。對原告上述理由,被告不予認可,稱作出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董事會成員的決定時,其召開了股東會;通知了原告在內的其他股東;其法人股東濟南創建實業公司及李杰、李媛、王永斌、高季、張秀梅、宋旭華、周蘭淑、王凱在該“決定”的“股東簽字”欄簽名就說明召開了股東會,征求了股東的意見;“決定”本身就是股東會會議記錄;除現在認可周蘭淑不是被告股東外,在“決定”上簽字的高季、張秀梅、宋旭華、王凱均有股東資格;在“決定”上簽名的股東的股權比例達到了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被告作出“決定”是合法的。
根據上述當事人的爭議,本院查明,第一,原告所稱沒有在“決定”上簽名的股東徐力、王群、李建強,均記載于被告公司在1998年、1999年公司年檢報告書“二、股東、發起人出資情況”表中,上述三人的股東資格通過訴訟渠道確認,是在被告出具“決定”之后。第二,原告所稱的沒有股東資格的高季、張秀梅、宋旭華、王凱、周蘭淑,其中高季、張秀梅、宋旭華、王凱均是被告公司章程中載明的原始股東,但未記載于被告1998年、1999年公司年檢報告書中的“二、股東、發起人出資情況”表中,但高季、王凱的股東資格已經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判決所確認,現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已于2006年8月1日對該兩判決提起抗訴。宋旭華的股東資格已經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現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已于2006年6月2日決定立案審查。第三,原、被告關于李媛、李杰、王永斌、濟南創建實業公司股權比例的分歧,主要是計算依據不同,原告計算的依據是1998年、1999年公司年檢報告書中“二、股東、發起人出資情況”表中標明的出資額,被告計算依據是公司章程中的記載。第四,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稱的關于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董事會成員的股東會有會議記錄,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召開股東會前通知了原告。
上述事實,由工商登記材料、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駁回申請再審通知書、民事抗訴書、立案決定書、當事人相互一致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指出,公司法實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本案被告作出選舉董事會成員的決定這一行為發生在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簡稱1994年公司法)期間,1994年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撤消之訴和無效之訴。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簡稱2006年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撤消之訴和無效確認之訴,因此,對原告的訴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可以適用2006年公司法進行審理,也即原告享有訴權。根據2006年公司法,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訴可因股東會瑕疵產生的原因及其產生的不同后果分為決議無效之訴和決議撤消之訴。本案中,經本院充分釋明及告知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堅持要求法院確認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濟南宏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根據我國2006年公司法,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也即,公司法規定了只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才能確認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大致可概括為三類情形,一是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原則,如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二是決議內容違反有限責任公司本質,如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三是決議內容違反強行法規定。如違反贏余分配原則、違反股權轉讓規定等。本案中,盡管被告未能提供股東會會議記錄,但股東會會議記錄并非是召開股東會的確定而唯一的證據,且股東會會議記錄也不是確定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力的最終衡量標準。股東會的實質在于表決,在于股東按照出資比例、遵循“一股一權,同股同權”和“資本多數決”的原則,或者遵循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表決。被告提供的“決定”,上面有原告本人亦認可的具有股東資格的人簽字和法人股東蓋章,因此,應當認定被告在作出“決定”時,經過了股東會研究,至少征求了部分股東的意見,“決定”應為該次股東會的決議的內容。因此,對原告訴稱被告沒有召開股東會就作出了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董事會成員的決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作出的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董事會成員的決定,從形式上看,由簽字的股東(該決定上簽字的人中,除雙方現在均認可周蘭淑不是股東和濟南創建實業公司代表人李福生外,其他簽字或蓋章的人,一是原告認可的股東,一是通過法院訴訟程序最終確認的股東)認可,符合公司法關于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由股東會選任的規定。從內容上看,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董事會成員這一股東會決議內容,也并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原則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原告訴稱參與表決的股東的股權比例未達到三分之二以上,本院認為,首先,無論1994年公司法還是2006年公司法,都未規定股東會選舉董事必須經股權比例超過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表決同意,因此,被告股東會作出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董事會成員的決定,無論參與表決的股東股權比例有無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均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其次,被告公司章程中也未明確規定選舉董事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即便章程中規定的“變更公司形式及登記事項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包含了選舉董事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之含義,也僅是公司章程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原、被告對參與表決的股東表決權有無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分歧,在于雙方計算的依據不同;被告股東會在作出該項表決時,即便未達到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也僅為違反章程的規定而成為決議可撤消之事由,不屬于決議無效的法定事由。原告訴稱的被告未通知其本人參加這次股東會、不具有股東資格的人參加了股東會并參與了表決,即便屬實,也不應屬于決議內容的瑕疵,而是分別屬于召集程序上的瑕疵、決議方法的瑕疵,不應作為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法定依據。綜上,原告要求確認被告選舉管新華、李媛、李杰為董事會成員的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不符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法定條件,對其請求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梁 偉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呂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