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汪紅衛,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盧溝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北京市豐臺區豐臺路口東里9號樓1門13號。
委托代理人李山河,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漢族,退休教師,住北京市豐臺區西四環南路62號內4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盧溝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望園西里17號。
法定代表人袁太勇(系北京市盧溝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新選任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營業執照尚未進行相關變更,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仍為汪紅衛),董事長。
上訴人汪紅衛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盧溝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盧溝橋建筑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9)豐民初字第087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鞏旭紅擔任審判長,法官石東、李麗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11月3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汪紅衛在一審中起訴稱:首先,盧溝橋建筑公司在2008年10月8日召開股東會,未事先通知汪紅衛,汪紅衛不知道,也未能參加,汪紅衛是在2008年12月5日才得知此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其次,汪紅衛是盧溝橋建筑公司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汪紅衛沒有授權任何股東主持召開2008年10月8日的股東會,所以任何股東主持召開此次股東會都是違法的;再次,該股東會決議取消設置公司監事,此內容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最后,該股東會將除汪紅衛以外的11名股東均選任為公司董事,以董事的1人1票代替股東按持股比例行使表決權。綜上幾點,2008年10月8日的股東會決議無論程序還是實體均違反公司法規定,現汪紅衛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盧溝橋建筑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2、盧溝橋建筑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盧溝橋建筑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一、盧溝橋建筑公司曾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汪紅衛郵寄了書面的開會通知書,該郵件注明了汪紅衛的詳細地址及手機號碼,但汪紅衛拒絕領取,致使郵件被退回,所以汪紅衛所說未通知不是事實;二、盧溝橋建筑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召開的股東會,除汪紅衛以外,其余11名股東全部參加,并全票通過了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也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形,該決議是有效的;三、盧溝橋建筑公司在2007年12月17日召開的股東會決議就已經免除了汪紅衛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職務,但汪紅衛拒絕交回公司公章和營業執照,致使盧溝橋建筑公司無法到工商局進行相關變更。且汪紅衛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按照公司法規定不能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紅衛主張其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與事實不符;四、鑒于汪紅衛對2008年10月8日股東會決議中取消公司監事提出異議,盧溝橋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一審開庭時就當庭通知汪紅衛,盧溝橋建筑公司定于2009年7月10日重新召開股東會,但汪紅衛仍未參加。盧溝橋建筑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召開的股東會,除汪紅衛以外的其他11名股東全部參加,并形成了新的股東會決議,該決議撤銷了2008年10月8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并重新選舉了公司董事、監事和法定代表人。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盧溝橋建筑公司成立于1980年4月21日,2002年進行公司改制,公司注冊資本為102.7萬元,股東為汪紅衛、袁太勇等12人,其中汪紅衛占盧溝橋建筑公司21.32%的股份,其余11名股東合計占盧溝橋建筑公司78.68%的股份。公司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為汪紅衛,登記的營業日期為2002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并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提議方可召開”,“股東會會議應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但股東會對公司增長或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應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2006年3月,汪紅衛因經濟犯罪被判處刑罰。盧溝橋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會,免除汪紅衛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職務,并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營業期限延長為20年。
2008年10月8日,盧溝橋建筑公司再次召開股東會,作出如下股東會決議:“1、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公司董事由全體股東擔任,成員12人;2、取消公司章程中所有關于監事的條款;3、解除汪紅衛董事資格;4、選舉袁太勇為公司新任董事長兼法人代表”。會議除汪紅衛以外,其余11名股東全部參加并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會議召開之前,盧溝橋建筑公司曾于2008年9月23日以特快專遞形式向汪紅衛郵寄了書面的會議通知書,該特快專遞上注明了汪紅衛的住所地及手機號碼,但該郵件未能送達汪紅衛本人,改退批條上注明“二次投遞無人,電聯自取,逾期未取,退回”。
2009年6月23日,一審法院在開庭審理該案件的過程中,汪紅衛對取消公司監事提出異議,盧溝橋建筑公司當庭通知汪紅衛,公司定于2009年7月10日重新召開股東會。在2009年7月10日召開的股東會上,盧溝橋建筑公司作出如下股東會決議:“1、因汪紅衛同志尚在服刑期間,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罷免其董事長職務、罷免其公司總經理職務,同時罷免其擔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資格;2、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公司董事由全體股東選舉擔任,成員10人,董事名單:袁太勇、徐麗娟、李金才、劉彩鳳、楊慶新、蘇大放、陳玉霞、于汝生、翟鳳妹、王磊;3、選舉那文淳為監事;4、選舉袁太勇為公司董事長兼法人代表;5、汪紅衛應將公司資料如《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副本、公章、法人代碼證書正副本等其所持有的公司文件,移交給新任董事長,并協助辦理公司工商信息資料變更,以及協助公司新班子解決其任職期間的遺留問題;6、取消2008年10月8日召開的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除汪紅衛以外,其余11名股東全部參加會議并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盧溝橋建筑公司定于2009年7月10日召開股東會,已依法提前15天通知過汪紅衛,汪紅衛屆時未參加,是其自動放棄股東權利。該次股東會經占盧溝橋建筑公司 78.68%股份的股東一致同意,形成了新的股東會決議,重新選舉了公司董事、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決議撤銷了2008年10月8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基于上述情況,一審法院向汪紅衛行使了釋明權,但汪紅衛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堅持要求確認2008年10月8日的股東會決議無效。鑒于盧溝橋建筑公司已自行撤銷了2008年10月8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該決議已不存在,也已沒有法律效力,汪紅衛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汪紅衛的訴訟請求。
汪紅衛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以盧溝橋建筑公司2009年7月10日形成了新的股東會決議,自行撤銷了2008年10月8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該決議已不存在,也已沒有法律效力為由駁回汪紅衛的訴訟請求,這是完全錯誤的。二、一審法院在審理中程序上嚴重違法。一個普通的股東訴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案件,從2008年10月8日決議形成,一直到2009年9月7日作出一審法院判決,歷時近1年,最終卻被法官以2008年10月8日股東會決議已不存在為由而駁回汪紅衛正當合法的訴訟請求。從本案受理到審理、判決的全過程可以看出,一審法院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多次違反法律程序,完全違背公開、公正、公平的基本法律原則。汪紅衛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盧溝橋建筑公司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是非法的、無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盧溝橋建筑公司承擔。
盧溝橋建筑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汪紅衛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汪紅衛曾經有1個“判三緩五”的刑事責任,在汪紅衛服刑期間根本不能選她為法定代表人。二、盧溝橋建筑公司十多個股東占68e4utac4?%多的股份,決議內容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汪紅衛提交的公司章程、2008年10月8日股東會決議,盧溝橋建筑公司提交的會議通知、特快專遞郵寄憑單、特快專遞退改批條、2007年12月17日股東會決議、2009年7月10日股東會決議以及法院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盧溝橋建筑公司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鑒于盧溝橋建筑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又召開了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撤銷了2008年10月8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基于上述情況,一審法院向汪紅衛行使了釋明權,但汪紅衛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堅持要求確認2008年10月8日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據此,本院認為,盧溝橋建筑公司股東會已自行撤銷了2008年10月8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該決議已不存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汪紅衛的訴訟請求已沒有事實根據,故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綜上,汪紅衛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汪紅衛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汪紅衛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鞏旭紅
代理審判員 石 東
代理審判員 李 麗
二ОО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員 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