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玄 武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玄經(jīng)初字第239號
原告唐維邦,男,漢族,1943年3月25日生,戶籍地在南京市沿河二村6幢14號503室。
委托代理人王維祥、駱曉春,江蘇天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旭,女,漢族,1946年9月22日生,戶籍地在南京市鼓樓區(qū)大方巷18號4幢四單元402室。
被告張秀蘭,女,漢族,1947年12月10日生,戶籍地在南京市華新巷21號西2樓。
被告蔡振暉,男,漢族,1968年6月1日生,戶籍地在安徽省馬鞍山市金家莊區(qū)商校宿。
被告侍志華,女,漢族,1963年9月29日生,戶籍地在南京市白下區(qū)小楊村14幢301室。
被告徐月萍,女,漢族,1971年3月16日生,戶籍地在江蘇省鹽城市解放南路118號1幢106室。
被告王志榮,男,漢族,1961年11月17日生,戶籍地在江蘇省如東縣如東農(nóng)場場部內(nèi)1號。
被告花冬虎,男,漢族,1968年11月19日生,戶籍地在南京市長虹路132號。
被告江蘇眾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興會計師事務所),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東路31號8樓。
法定代表人陳旭,眾興會計師事務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黎民、鄭哲蘭,江蘇南京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以上八被告均委托黎民和鄭哲蘭作為代理人)。
原告唐維邦訴被告陳旭、張秀蘭、侍志華、徐月萍、王志榮、花冬虎、蔡振暉、眾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無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維邦、委托代理人駱曉春、王維祥,被告陳旭、張秀蘭、蔡振暉及其他各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民、鄭哲蘭,證人陸琳寶、童建軍、丁玉梅到庭參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維邦訴稱,2001年12月11日,眾興會計師事務所董事陳旭違反公司章程及法定程序召集、召開董事會,并作出眾興董字(2001)15、16號決議,2001年12月20日,陳旭等又違反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作出“關于取消唐維邦同志出資人資格的決議”、“關于取消唐維邦同志董事資格的決議”、“關于修改江蘇眾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公司董事會第38條的決議”、“關于追究唐維邦同志經(jīng)濟責任的決議”。現(xiàn)要求法院確認眾興會計師事務所眾興董字(2001)15、16號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眾興會計師事務所“關于取消唐維邦同志出資人資格的決議”等4個股東會決議無效。
被告陳旭、張秀蘭、花冬虎、蔡振暉、侍志華、徐月萍、王志榮、眾興會計師事務所辯稱,2001年12月6日召開的董事會,是由七名董事于12月5日提議召開,并由張秀蘭將書面會議通知交給了唐維邦,12月6日的董事會由唐維邦主持,會議決定在12月20日召開全體股東大會;2001年12月11日的董事會,由包括唐維邦在內(nèi)的8名董事參加,后因選舉董事長發(fā)生爭議,唐維邦中途退出會場;12月20日召開的股東會,是根據(jù)12月6日董事會的決議召開,除股東唐維邦之外的其他21名股東均參加了股東會。因此,唐維邦對眾興會計師事務所于2001年12月6日、12月11日召開的董事會及12月20日召開的股東會均是知情的。
2001年12月6日、11日召開的董事會,是由眾興會計師事務所多數(shù)董事提議召開,到會董事超過法定人數(shù),當時也無任何人對會議召開的程序提出異議,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由超過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而且眾興會計師事務所自成立以來召開的董事會均沒有提前10天進行書面通知;12月20日的股東會,是眾興會計師事務所根據(jù)12月6日的董事會決議進行召開的。因此,原告訴稱的董事會決議和股東會決議均是合法有效的。
為完善2001年12月11日的董事會決議、12月20日的股東會決議,2002年3月14日,在提前1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唐維邦之后召開了董事會,董事會也作出了內(nèi)容與眾興董字(2001)15號、16號決議基本一致的眾興董字(2002)2號決議,該決議同時決定撤銷眾興董字(2001)15號、16號決議;于2002年4月1日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撤銷了2001年12月20日的股東會決議。因此,原告訴請爭議已不存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1年12月11日,眾興會計師事務所在未提前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全體董事情況下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作出了眾興董字(2001)15號、16號董事會決議,會議由陳旭主持,參加人為陳旭、張秀蘭、侍志華、徐月萍、王志榮、花冬虎,唐維邦缺席,監(jiān)事陸琳寶列席會議,其中15號決議內(nèi)容為:一、免去唐維邦同志董事長職務。二、選舉陳旭同志為董事長,免去總經(jīng)理職務。16號決議內(nèi)容為:根據(jù)陳旭董事長提名,選舉張秀蘭同志為總經(jīng)理,免去副總經(jīng)理職務。15號、16號決議由董事陳旭、張秀蘭、侍志華、徐月萍、王志榮、花冬虎簽名通過。
2001年12月20日,眾興會計師事務所在未提前十五天以書面通知全體股東的情況下,召開了股東會,經(jīng)二十一名股東表決同意,作出了四項股東會決議,分別為“關于取消唐維邦同志出資人資格的決議”、“關于取消唐維邦同志董事資格的決議”、“關于修改江蘇眾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公司董事會第三十八條的決議”、“關于追究唐維邦同志經(jīng)濟責任的決議”。唐維邦未參加12月20日的股東會。
2002年3月1日,由眾興會計師事務所董事張秀蘭、侍志華、徐月萍、王志榮、花冬虎、蔡振暉提議,決定于2002年3月14日召開董事會,并書面通知唐維邦,書面通知載明會議內(nèi)容為討論眾興會計師事務所眾興董字(2001)14號、15號、16號決議。2002年3月14日,眾興會計師事務所由陳旭主持召開了董事會,經(jīng)陳旭、張秀蘭、侍志華、徐月萍、王志榮、花冬虎、蔡振暉表決同意,作出眾興董字(2002)2號董事會決議,主要內(nèi)容為:一、撤銷眾興董字(2001)14號、15號、16號決議。二、免去唐維邦同志董事長職務,選舉陳旭同志為董事長,免去陳旭同志總經(jīng)理職務。三、根據(jù)陳旭董事長提名,聘任張秀蘭同志為總經(jīng)理,免去張秀蘭同志副總經(jīng)理職務。四、決定于2002年4月1日下午2時召開公司股東會,審議內(nèi)容為:關于2001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的效力,關于撤銷唐維邦董事的議案等。
2002年3月14日,眾興會計師事務所書面通知全體股東召開公司股東會。2002年4月1日下午,眾興會計師事務所召開了股東會,經(jīng)唐維邦、馬世安之外的其他二十名股東(代表82.5%表決權)表決同意,股東會作出決議,主要內(nèi)容為:一、撤銷2001年12月20日股東會作出的四項股東會決議。二、取消唐維邦同志董事資格。三、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
另查明,眾興會計師事務所系有限責任公司,根據(jù)2001年6月30日修訂的江蘇眾興會計師事務所章程記載,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公司股東為唐維邦等22人,其中唐維邦出資15萬元,陳旭出資12.5萬元,張秀蘭出資10萬元,徐月萍、蔡振暉、陸琳寶、花冬虎、侍志華、王志榮、孫永全各出資5萬元,汪倫、陳淦升、趙詠梅、林啟海、常紅、周文瑾、馬世安、衡扣寶、劉萍、丁玉梅各出資2.5萬元,劉春蓮出資1.5萬元,陸濱出資1萬元。其中唐維邦、陳旭、張秀蘭、侍志華、蔡振暉、徐月萍、王志榮、花冬虎均為眾興會計師事務所董事,唐維邦為董事長。
關于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章程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行使包括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公司經(jīng)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等11項職權,其中股東會對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合并、分立、解散、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時,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對其他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過半數(shù)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臨時會議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監(jiān)事提議方可召開,召開股東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其他董事主持;股東會應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眾興會計師事務所設董事會,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選舉產(chǎn)生;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于召開會議十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全體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實行一人一票制,董事會至少有過半數(shù)以上董事出席方為有效,董事長召集主持股東會議和董事會議;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以上事實有眾興董字(2001)15號、16號董事會決議,眾興董字(2002)2號董事會決議,眾興會計師事務所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四項股東會決議,2002年4月1日股東會決議,2001年12月5日要求召開董事會提議,2001年12月6日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2002年3月1日召開董事會通知、3月14日召開股東會會議通知,眾興會計師事務所章程,證人陸琳寶、童建軍、丁玉梅證言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審理中,原告提出眾興會計師事務所于2002年3月14日召開的董事會和4月1日召開的股東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和《江蘇眾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章程》(下稱《章程》)規(guī)定的股東會應由董事長主持,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的規(guī)定;且此兩次會議雖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當時身份不明,無法參加會議,原告作為股東和董事長的權利實際被眾興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相關董事剝奪,因此2002年3月14日和4月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是非法的。被告辯稱,因原告怠于履行其董事長的職責,各董事和股東無奈之下召開了2002年3月14日和4月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兩會的召開,表決程序、方式,形成的決議均最大限度地反映了董事和股東的意見,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規(guī)定,應被確認為有效。
本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分別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力機構和意思表示機構,經(jīng)股東會和董事會討論一致形成的決議,應視為公司的意思,而非股東或董事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要求確認眾興會計師事務所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無效,應向眾興會計師事務所主張,而不應將參加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股東或董事列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對陳旭、張秀蘭、蔡振暉、侍志華、徐月萍、王志榮、花冬虎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2002年3月14日,眾興會計師事務所召開了董事會,該會系由6名董事提議召開,提前十天書面通知了相關董事,并于通知書中列明了會議討論內(nèi)容,符合《公司法》和《章程》有關提議召開董事會和會議通知的規(guī)定。至于董事會和股東會的召集、主持人是否必須為公司董事長,不經(jīng)董事長召集和主持的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決議是否無效,本院認為,《章程》規(guī)定了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并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主持;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主持。但是沒有對董事長未履行職務而又未指定其他人召集、主持董事會和股東會時,公司的董事會和股東會如何召開作出規(guī)定。本案中,眾興會計師事務所因董事長人選問題在董事會中產(chǎn)生分歧意見,致使公司董事會和股東會不能按《公司法》和《章程》規(guī)定的情形正常召開,為避免使公司經(jīng)營陷于僵局,眾興會計師事務所經(jīng)六名董事同意,由陳旭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并主持股東會,此會議召開的程序雖在《公司法》和《章程》中未作規(guī)定,但與《公司法》及《章程》規(guī)定的董事會和股東會會議的召開應體現(xiàn)一定比例的董事或占一定比例的出資額股東的意志,會議應由可以代表占一定比例出資額的股東或一定比例的董事的人主持的精神并無矛盾。《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而保證公司的各組織機構有效地履行職責是使公司正常經(jīng)營、獲取利潤,從而保護公司本身及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重要條件。公司在運行中,為確保組織機構正常履行職責,于法律、法規(guī)及章程未予規(guī)定的領域,所采取的體現(xiàn)大多數(shù)董事和表決權的股東的意志而又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及章程規(guī)定的程序性措施,依法應得到支持。因此,眾興會計師事務所于2002年3月14日和4月1日召開的董事會和股東會在召集和主持程序上并不違法。2002年3月14日董事會形成了眾興董字(2002)2號董事會決議,其中第一條為“撤銷眾興董字(2001)14號、15號、16號決議”,第六條為決定2002年4月1日召開股東會的決議,以及股東會需審議的議案“關于2001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等。上述兩項董事會決議,并無違反法律、《章程》之處,應為有效的決議。同理,2002年4月1日召開的股東會系由董事會決議召開,并由各董事推選的董事陳旭主持,會前十五天書面通知了股東,亦無違法之處,會議對引起爭議的“關于取消唐維邦同志出資人資格的決議”、“關于取消唐維邦同志董事資格的決議”、“關于修改江蘇眾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公司董事會第三十八條的決議”、“關于追究唐維邦同志經(jīng)濟責任的決議”作出撤銷的決定,并不違反法律和《章程》的規(guī)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該撤銷上述四項決議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關于原告在審理中提出的2002年3月至4月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時,其身份不明,無法參加董事會和股東會的理由,本院認為,眾興會計師事務所在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的會議通知中寫明了會議討論的具體事項,其中包括了討論撤銷原告爭議的幾項決議的議題,原告作為爭議一方的當事人在收到會議通知后理應參加會議,原告無其他正當理由未參加會議,應視為其放棄表決權。
綜上所述,原告系眾興會計師事務所股東、董事長,眾興會計師事務所于2001年12月11日和12月20日召開的董事會和股東會因未按《公司法》及《章程》規(guī)定的期限和方式通知原告參加,其會議召開的程序違法。但是眾興會計師事務所已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撤銷了2001年12月11日和12月20日董事會和股東會形成的(2001)15、16號董事會決議和股東會“關于取消唐維邦同志出資人資格的決議”、“關于取消唐維邦同志董事資格的決議”、“關于修改江蘇眾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公司董事會第三十八條的決議”、“關于追究唐維邦同志經(jīng)濟責任的決議”,并且經(jīng)本院審查,撤銷上述決議的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條款合法有效。至此,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判決確認其無效的決議,已為眾興會計師事務所撤銷,無需再由本院判決確認其效力,因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唐維邦對被告陳旭、張秀蘭、蔡振暉、侍志華、徐月萍、王志榮、花冬虎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唐維邦對被告眾興會計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4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小晗
審 判 員 楊曄明
審 判 員 王劍鋒
二○○二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