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義,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萬柳東路怡秀園。
委托代理人于萬瀾,女,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垂楊柳北里6號樓301室。
被告北京新車居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長春橋路5號2號樓303。
法定代表人王江,執行董事。
原告李義與被告北京新車居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車居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張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義委托代理人于萬瀾,被告新車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義訴稱:2009年2月3日,新車居公司在股東李義缺席的情況下召開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同意將股東楊莉將新車居公司的貨幣48萬元轉讓給王江,增加王江為公司股東,選舉王江為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該股權轉讓侵犯勒李義作為股東的優先受讓權,違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關規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新車居公司2009年2月3日做出的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
被告新車居公司辯稱:新車居公司不同意李義的訴訟請求,該股東會的召開和召集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新車居公司在股東會召開前合法的通知了各個股東,并按時召開了股東會,李義無故缺席股東會,說明其對自己的股東權利做出了棄權的處理,其缺席的行為,不影響該股東會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股東楊莉轉讓股權給王江的事情已經書面通知了各個股東,除李義外其余股東也已進行了書面答復,而后新車居公司也找過李義,但李義不予理睬。
經審理查明,新車居公司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載明:2009年2月3日在北三環西路32號恒潤國際大廈1607會議室召開勒新車居公司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會議應到4人,實到3人,到會人員持股比例已達到70%股份,……會議形成決議如下:同意免去陳慶華執行董事職務,免去楊莉監事職務,同意增加新股東王江,楊莉愿將新車居公司的貨幣48萬元轉讓給王江,同意修改章程。
新車居公司2006年3月19日章程載明:公司股東李義貨幣出資48萬元,楊莉貨幣出資48萬元,陳慶華貨幣出資32萬元,王根生貨幣出資32萬元。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
2009年2月9日,新車居公司章程修正案載明,股東、出資方式及出資額修正為:陳慶華貨幣出資32萬元,李義貨幣出資48萬元,王根生貨幣出資32萬元,王江貨幣出資48萬元。
訴訟中,新車居公司提交了速遞詳情單上,上載寄件人為周一娟,北京市銘泰律師事務所,內件說明為律師函,時間為1月21日,收件人為李義,收件人簽名處載有張關林簽名。新車居公司表示就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的召開2009年1月21日曾經寄快遞通知過李義,還口頭通知過。李義表示,從來沒有收到過快遞,快遞上的簽收人李義不認識。
以上事實,有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還有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股東會的召集應當符合法定或章程規定的召集程序。根據相關規定,新車居公司應于股東會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現李義否認新車居公司履行了通知程序,而新車居公司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進行了通知。故新車居公司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的召集程序違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李義訴請要求撤銷,應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北京新車居科貿有限公司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北京新車居科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欣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