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國軍,男,漢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區王串場萬科城市花園D座601號。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北京市中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玉萍,北京市中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星二十一新媒體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93號院4號樓1505室。
法定代表人胡永亮,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北京市英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宗芳,男,漢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北苑家園繡菊園16號樓3門1001號。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北京市英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雨龍,男,漢族,1979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緯四路東9號院51號樓1號。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國軍與被告北京星二十一新媒體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二十一公司)、第三人宗芳、第三人李雨龍股東會決議撤銷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12日、9月23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2008年10月8日,因原告李國軍另案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與本案相關的星二十一公司章程條款無效,本院依法中止審理本案。2008年12月18日,本案恢復審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任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國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張玉萍,被告星二十一公司、第三人宗芳、第三人李雨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國軍訴稱:星二十一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注冊股東為李國軍、宗芳、李雨龍。2008年8月8日,宗芳、李雨龍炮制星二十一公司2008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胡永亮。李國軍認為,1、宗芳、李雨龍的行為是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合法權利的違法行為,企圖獨霸公司利益,即目的違法;2、宗芳、李雨龍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的行為違法,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而且是惡意的;3、通知程序違法,因為宗芳、李雨龍從未告訴過李國軍提議召開會議的內容;4、表決程序違法,因為除法律規定以外,對于公司股東選舉、罷免董事的表決程序,如無特殊約定,應由全體股東一致表決通過。但李國軍對決議內容全然不知,更沒有表態,故宗芳、李雨龍作出的決議沒有經過合法程序表決通過。5、決議的內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章程規定,執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公司章程還規定,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可連選連任。而李國軍的任期尚未屆滿,免去李國軍法定代表人的決議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6、決議中存在宗芳、李雨龍虛構事實的情況。星二十一公司的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公章一直在正常保管、使用,而決議以丟失為由作出補辦營業執照、重刻公章的內容。7、宗芳、李雨龍在2008年8月8日并未到開會現場,股東大會“決議”是憑空編造的。綜上,請求撤銷2008年8月8日的星二十一公司20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
被告星二十一公司辯稱: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李國軍的訴訟請求。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無論是召集程序、表決程序,還是表決方式、決議內容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撤銷的問題和事由。1、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是合法的。宗芳為星二十一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監事,也是星二十一公司的財務負責人。上述情況雖然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但在沒有被免去監事職務前,宗芳仍然為監事。按照章程規定,當執行董事不召集股東會時,監事和持1a08uugl44t%以上的股東有權召集。宗芳作為星二十一公司的監事67e5uruq9?p02Vu7?%的股權,在召集股東會會議前反復要求李國軍召集股東會會議,但李國軍予以拒絕,最后李國軍同意讓宗芳自行召集。之后,宗芳委托律師通知了李國軍參加會議,并告知了會議的時間、地點。2、股東會會議的表決程序是合法的。盡管生效判決確認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無效,但并不影響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的有效性。因為根據公司法的“資本多數決”原則,對于普通決議只要超7cf8uzjg7?%表決權通過即為有效。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系普通決議,而通過該項決議的股東宗芳、李雨龍所持股權比例合計64%,因此表決程序合法。3、雖然李國軍否認營業執照、公章丟失,但星二十一公司營業場所沒有營業執照、公章,李國軍還遣散員工。為了繼續經營,新的管理層確認丟失是沒有問題的。4、章程規定執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但并不表明三年內不能更換。只要股東認為需要更換執行董事,就可以通過股東會予以任免。章程沒有對執行董事的資格進行約定,所以將執行董事變更為胡永亮沒有違反章程。
第三人宗芳、第三人李雨龍同意被告星二十一公司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星二十一公司系2007年8月1日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股東為李國軍(持1a08ubkf0?%)、李雨龍(持1a08uwfx6?%)、宗芳(持1a08uzij5?%)。星二十一公司不設監事會,宗芳為星二十一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監事。
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形成于2007年7月31日。其中章程第十三條的內容為,“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開式的決議,股東會會議對公司其它變更事項所做出的協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通過。”現該條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無效。
2008年7月21日,宗芳向北京市中信公證處提出其作為星二十一公司的監事,按章程規定行使召集公司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權利,申請對其通知公司股東的過程予以證據保全公證。(2008)京中信內民證字06021號公證書記載,2008年7月23日,在公證人員的見證下,宗芳的委托代理人滕德京撥打李國軍的手機,向李國軍通知星二十一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開時間及地點。公證書后附有撥打電話過程的音像光盤。在庭審中,李國軍認可接到電話通知,但表示沒有被告知會議的議題。但星二十一公司章程中沒有事先通知股東會會議議題的規定。
2008年8月8日上午9:00,宗芳、李雨龍參加星二十一公司臨時股東大會,并形成星二十一公司20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1、會議同意免去李國軍執行董事職務;2、會議同意選舉胡永亮為公司執行董事;3、因公司人員不慎將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公章丟失,會議同意向工商局申請補辦營業執照,并重新刻章;4、會議決定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星二十一公司提交一份李國軍授權書復印件,內容為“茲授權鄭斌先生代行本人在星二十一公司擁有的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職權。本人在星二十一公司所擁有的總裁職權以及公司經營管理權也一并由鄭斌先生代行。上述授權有效至本人取消授權為止。(復印件有效)”星二十一公司以此證明李國軍作為執行董事不認真履職,但李國軍否認出具過上述授權書。
為證明宗芳要求李國軍召開股東會會議,而李國軍表示對公司沒有信心,不想管公司的事,也就是拒絕召開股東會會議,星二十一公司提交三份電話錄音。電話錄音內容反映:宗芳要求李國軍作為執行董事召集股東會會議,李國軍沒有明確表示要召集股東會;李國軍同意開股東會,讓宗芳安排時間。
李國軍提交了星二十一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星二十一公司工作材料、(2008)朝民初字第21870號及23889號案件中的訴訟材料、手機短信,用以證明宗芳為公司財務主管、行政主管,宗芳和李雨龍形成涉案股東會決議是有預謀的惡意行為,是為了爭奪公司經營權、惡意侵害星二十一公司的利益。宗芳與李雨龍承認股東之間存在爭奪公司經營權的情況,否認惡意侵害星二十一公司的利益。
以上事實,有李國軍提交的星二十一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星二十一公司工作材料、手機短信、(2008)朝民初字第21870號及23889號案件中的訴訟材料、(2008)二中民終字第19385號民事判決書,星二十一公司提交的(2008)京中信內民證字06021號公證書、授權書、電話錄音,以及談話筆錄、證據交換筆錄、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星二十一公司系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本案原告李國軍作為股東,其訴訟請求是要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因此,考察涉案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是本案的焦點問題。
一、《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知,宗芳作為星二十一公司的監事、持1a08util84y%的股東向李國軍提出了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建議,李國軍沒有進行召集工作,并同意宗芳安排時間;宗芳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之前向李國軍通知開會的時間、地點,均符合法律與章程規定。
二、《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對于特別決議的表決方式進行了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現星二十一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方式條款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無效。而本案臨時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均不是《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規定的特別決議,系普通決議。在法律、章程對于普通決議的表決方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宗芳與李雨龍作為共計5e26upoo67Qq1?%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本案所涉臨時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方式不違反法律、章程的規定。
三、本案所涉臨時股東會決議的內容為“1、會議同意免去李國軍執行董事職務;2、會議同意選舉胡永亮為公司執行董事;3、因公司人員不慎將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公章丟失,會議同意向工商局申請補辦營業執照,并重新刻章;4、會議決定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有關變更登記手續。”星二十一公司章程中沒有關于執行董事任職資格的規定,僅規定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另執行董事的任期為三年。但不能由此推出三年任期內不能更換執行董事的結論。執行董事系股東會選舉產生,也可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免職。這也是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故本案所涉臨時股東會決議中將執行董事由李國軍變更為胡永亮的內容不違反章程的規定。此外,雖然當事人之間對營業執照、公章是否丟失存在異議,但補辦營業執照、公章不屬于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故本案所涉臨時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均無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情形。
綜上所述,李國軍起訴要求撤銷2008年8月8日的星二十一公司20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國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國軍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任 頌
二○○九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韓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