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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藝進娛輝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旭股東會決議撤銷糾紛案

時間:2019年08月09日 來源:(2009)一中民終字第7749號 作者: 瀏覽次數:1920   收藏[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藝進娛輝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大街22號中科大廈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達,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欣新,北京市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旭,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北京東方微點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萬泉新新家園9號樓4門601室。

委托代理人孔鵬,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小俠,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藝進娛輝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進娛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旭股東會決議撤銷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10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金莙擔任審判長,法官咸海榮、法官梁睿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藝進娛輝公司的代理人李達、被上訴人劉旭的代理人孔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旭在一審中起訴稱:劉旭系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持有該公司31.92%股份。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是中國最早從事計算機病毒防治與研究的大型專業企業,以研究、開發、生產及銷售計算機反病毒產品、網絡安全產品和反“黑客”防治產品為主,擁有全部自主知識產權和多項專利技術;目前擁有6000萬正版個人用戶,7萬多家企業用戶,主要軟件產品已推向全球市場。正是由于該公司在反計算機病毒業界擁有極高的聲譽,其“瑞星”品牌屢獲殊榮,被評為中國最有價值品牌500強,僅品牌價值就達37億人民幣。但公司部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惡意串通,嚴重侵害公司權益,包括董事長兼總經理王莘、董事林文荻、汪超涌出資成立北京瑞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擅自盜用“瑞星”商號進行同業競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莘、董事林文荻、汪超涌、趙四章及董事長秘書盧青組成董事會經營管理北京瑞星國際軟件有限公司,盜用“瑞星”商號進行同業競爭。劉旭作為公司股東,在發現上述侵害公司權益的情況后,已于2008年6月3日向法院起訴。在此情況下,王莘、林文荻、汪超涌等人在2008年6月4日召開的公司臨時股東大會上,采取當場宣讀決議事項的方式并強行進行表決,通過了《關于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名稱和住所的議案》、《公司章程修正案議案》、《關于選舉第二屆董事會董事的議案》、《關于對公司資產進行審計的議案》、《關于授權董事會處理公司變更經營范圍后相關事宜的議案》,并拒絕向劉旭提供上述決議文件。對此,劉旭認為,第一,股東會通知沒有明確所表決的議案,影響其行使表決權;第二,對于王茜的簽字授權,劉旭持有異議,并提出對王茜的簽字進行司法鑒定;第三,劉旭對于記票方式有異議,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第四,以上決議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設立宗旨;第五,以上決議是在控股股東利用同業競爭侵害公司和小股東權益,小股東已經提起相關訴訟的情況下,王莘等股東為逃避責任所作出的。綜上,現劉旭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2008年6月4日臨時股東大會作出的如下決議:《關于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名稱和住所的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決議》、《關于選舉第二屆董事會董事的決議》、《關于對公司資產進行審計的決議》、《關于授權董事會處理公司變更經營范圍后相關事宜的決議》。

藝進娛輝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第一,劉旭所訴在股東通知中沒有明確寫明決議事項影響其行使表決權是不能成立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召開股東大會應該通知的是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而審議的事項和股東大會議案不是同一概念;另外,沒有通知具體議案在本案中并沒有影響劉旭對議案的審議和表決,如果其無法判斷應作出棄權票,而事實上其提出了反對票,說明其完全可以正常的行使其股東權利,故劉旭上述主張不成立。第二,對于王茜授權的真偽,這與劉旭無關,且該授權是兄妹之間的授權,合法有效。第三,對于記票方式不規范的問題,依據2003年公司章程的規定,決議的記票方式是符合規定的,且記票不存在任何錯誤的行為。第四,公司宗旨是公司章程的一部分,公司章程包括宗旨也是可以修改的,故公司章程變更也就不存在違背被修改掉的公司章程宗旨的問題。第五,2003年由臨時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章程,已經全體董事簽字確認,其效力沒有任何法律瑕疵。第六,臨時股東大會作出的議案沒有任何一項涉及交易,即使公司原來公司章程的條款不被刪除,也不存在回避表決的問題,綜上,劉旭所訴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經北京市人民政府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批準,北京瑞星電腦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星科技公司)。

2001年2月10日,王莘、劉旭、王茜、汪超涌、林文荻作為發起人,共同簽署了瑞星科技公司章程。約定,瑞星科技公司注冊資本為3010萬元,公司為永久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全部資產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股東、董事、監事。公司的經營宗旨為立足現有的、已研發成功的反計算機病毒產品和技術實力,進一步加大研發與市場資金的投入力度,拓展國內反病毒和計算機安全產品市場,快速成長為大中華區領先的反病毒軟件和網絡安全產品的應用服務供應商。公司發行的股份均為普通股,公司經批準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為3010萬股,全部由發起人認購。公司股權結構為,王莘占公司可發行普通股總數的36.48%、劉旭為31.92%、王茜為22.8%、汪超涌為4.8%、林文荻為4%。公司的經營范圍為計算機軟件開發、銷售計算機軟件。此外,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不得作出有損于公司和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決定。第三十八條規定,本章程所稱“控股股東”是指“此人單獨或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選出半數以上的董事或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決權或可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決權的行使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第四十二條規定,臨時股東大會只對通知中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由董事長主持。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三十日以前通知股東,該日期計算不包括會議召開當日。第四十五條規定,股東會議的通知包括以下內容,會議的日期、地點和會議期限,提交會議審議的事項,以明顯的文字說明:全體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該股東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東,會務常設聯系人的姓名、電話號碼。第四十六條規定,股東可以親自出席股東大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第五十五條,股東大會提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是內容與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不相抵觸,并且屬于公司經營范圍和股東大會職責范圍;二是有明確議題和具體議決事項;三是以書面形式提交或送達董事會。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司董事會應當以公司和股東的最大利益為行為準則,按照五十五條規定對股東大會提案進行審查。第五十九條規定,股東以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份額行使表決權,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決權。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的特別決議,包括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公司債券、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回購本公司股票等事項,需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第六十五條規定,股東大會采取記名方式投票表決。第六十六條規定,每一審議事項的表決投票,應當至少有兩名股東和一名監事參加清點,并由清點人代表當場公布表決結果。第六十八條規定,股東大會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不應當參與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

2001年3月15日,瑞星科技公司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002年8月15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王茜、劉旭又簽署了一份瑞星科技公司章程,上述所列的第一份章程中的條款在該章程中未發生變化。王莘代王茜在該章程中簽字。該章程后附王茜的授權委托書,載明授權王莘出席在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舉行的全部董事會會議、股東會會議,有權代其對會議的議決事項進行表決、發言,在會議的記錄上簽名。

2002年12月20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王茜、劉旭又簽署了一份瑞星科技公司章程,上述第一份章程的條款在該章程中未發生變化。王莘代王茜在該章程中簽字。

2003年12月16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王茜又簽署了瑞星科技公司章程,其中王茜的簽字由王莘代簽,劉旭未在該章程上簽字,在該份章程中,上述章程中所列的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被取消,第四十二條變更為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變更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變更為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變更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變更為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變更為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變更為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變更為第五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變更為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變更為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變更為“會議主持人根據表決結果決定股東大會的議案是否通過,并應當在會上宣布表決結果,決議的表決結果載入會議記錄”。第六十八條被取消。該章程已備案于工商登記機關。訴訟中,劉旭稱其對該章程的簽署不知情,不認可其有效性。

2008年4月24日,瑞星科技公司董事會給所有股東發出20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知,該通知載明,定于2008年6月4日下午兩點在公司會議室舉行該次會議,會議期限為半天,會議審議事項是《關于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名稱和住所的議案》、《公司章程修正案議案》、《關于選舉第二屆董事會董事的議案》、《關于對公司資產進行審計的議案》、《關于授權董事會處理公司變更經營范圍后相關事宜的議案》,全體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符合條件的股東,可在股東大會召開日之前提名董事候選人并應當向股東大會提供候選董事的簡歷和基本情況。會務常設聯系人為盧青女士,同時注明了盧青的聯系方式。

同年4月26日,劉旭簽收了會議通知回執。

同年5月15日,劉旭出具委托書,委托孔鵬、蘇小俠作為其代理人參加上述臨時股東大會。

同年6月4日,上述臨時股東大會召開,經表決后,形成了如下決議,第一,《關于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名稱和住所的議案》的決議,該決議載明出席會議股東審計了公司董事會提交的《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名稱和住所的議案》,并以記名投票表決的方式進行了表決,股東大會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68.08%),  9 607 920股反對,作出如下決議:公司不再從事現有業務,經營范圍變更為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行為的投資,公司名稱變更為藝進娛輝公司,公司住所地變更為海淀區中關村大街22號中科大廈1201室。以上均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內容為準,授權董事會辦理因上述變更涉及的工商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劉旭對該決議投了反對票。第二,《公司章程修正案議案》的決議,該決議載明,出席會議的股東審議了公司董事會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以記名投票表決的方式進行了表決,股東大會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68.08%),9 607 920股反對,作出如下決議:同意經修訂的公司章程,授權公司董事會辦理修訂公司章程工商變更登記和備案有關的所有事項。劉旭對該決議投反對票。該決議后附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改的內容包括公司中英文名稱、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經營宗旨(變更后的章程為:以國家產業政策為依據,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以項目投資為基礎,堅持以人為本、人才制勝的戰略及誠信、求是、創新、合作的經營方針,通過科學決策、嚴謹管理,實現資本的高效運作、高額回報)、公司的經營范圍(變更后的經營范圍為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行為的投資),同時該修正案中還對公司股票的回購、股東有權從公司獲取的信息范圍、股東大會的主持人選、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時間、對董事及監事提名的持股比例、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的情形、董事會對投資的審批程序及董事會、監事會召集及履職事宜、公司利潤分配及公司清算等內容進行了部分修改。第三,《關于選舉第二屆董事會董事的議案》的決議,該決議載明,出席會議的股東審議了公司董事會提交的《關于選舉第二屆董事會董事的議案》,并以記名投票表決的方式進行了表決,表決結果如下,獨立董事候選人雷學軍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68.08%),9 607 920股反對,當選為公司第二屆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候選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趙四章、盧青,均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68.08%),9 607 920股反對,當選為公司第二屆董事會董事,上述董事任期3年,自本次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計算。劉旭對該決議投反對票。第四,《關于對公司資產進行審計的議案》的決議,該決議載明,經以記名投票表決的方式進行表決,股東大會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68.08%),9 607 920股反對,作出如下決議,授權公司董事會根據經營情況決定公司資產審計事宜,并確定擬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每次聘任期限為1年,具體審計費用視審計業務量而定。劉旭對該決議投反對票。第五,《關于授權董事會處理公司變更經營范圍后相關事宜的議案》的決議,該決議載明,經以記名投票表決的方式進行表決,股東大會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68.08%),9 607 920股反對,作出如下決議,對上一屆董事會及管理層作出的經營決策、經營行為及經營業績予以確認和肯定,授權新一屆董事會全權處理與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相關的所有及任何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審批、登記或備案手續,申領、變更公司相關證照,根據經營需要調整公司經營管理團隊及員工、處置公司相關資產、酌情處理公司原對外簽署的有關合同及債權債務、制訂公司新的經營計劃、投資策略和投資規劃等事宜。劉旭對該決議投反對票。同時,劉旭代理人在上述5份決議上均簽字注明反對。

同年6月17日,瑞星科技公司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了變更登記,其中名稱變更為藝進娛輝公司,公司住所變更為海淀區中關村大街22號中科大廈1201室,經營范圍變更為投資及投資管理。

另查,2004年9月,北京瑞星國際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星國際公司)注冊成立,注冊資本為100萬美元,企業性質為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投資人為瑞星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莘。瑞星國際公司經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為,開發、生產計算機軟件;銷售自產產品;進出口業務等。瑞星國際公司設立時,瑞星科技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擬注冊成立的瑞星國際公司使用“瑞星”二字。瑞星國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趙四章為該公司董事。

2006年6月12日,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出具了德師京(審)報字(06)第399號審計報告,并將該報告報送給了瑞星國際公司董事會。該報告是對瑞星國際公司2005年年度財務狀況及該年度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z審計,該報告中披露與瑞星國際公司存在控制關系的關聯方是瑞星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及王莘,不存在控制關系的關聯方是瑞星科技公司。瑞星國際公司與瑞星科技公司存在提供勞務、提供咨詢服務、網絡建設、客戶服務、技術研發及技術轉讓、采購貨物、租賃固定資產等關聯交易,合計交易為1.6億多元,上述交易價格均是依據雙方協議價格執行。

2006年9月,北京瑞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星信息公司)注冊成立,注冊資本為300萬美元,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為公司董事。現原屬瑞星科技公司名下的“瑞星”中英文標識商標及經營性網站的域名已轉讓至瑞星信息公司及瑞星國際公司的名下。

再查,2008年6月11日,劉旭又分別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趙四章、瑞星國際公司為被告,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瑞星信息公司為被告,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趙四章在任公司董事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另行組成瑞星國際公司董事會;其中王莘、汪超涌、林文荻還共同出資設立了瑞星信息公司;上述兩公司經營與本公司同類的反計算機病毒產品,并擅自許可兩公司使用“瑞星”字號,利用瑞星產品的知名度及關聯交易謀取了大量非法利益,侵吞了公司資產,損害了股東利益為由,向該院提起了兩起訴訟。同時,劉旭還發函給公司監事會,要求監事會對上述董事及公司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本案訴訟中,監事會已依據劉旭的通知,代表公司分別向上述董事及瑞星國際公司、瑞星信息公司提起損害公司利益之訴,兩案分別要求賠償給公司造成的損失100萬元,上述案件正在審理當中。

一審法院查明以上事實有劉旭提交的3份公司章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文、(2008)京東方內民證字第4351、4537、4539、4937、4938號公證書、瑞星國際公司及瑞星信息公司工商注冊材料、起訴書兩份,藝進娛輝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16日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召開20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知、臨時股東大會簽到簿、同意《關于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名稱和住所的議案》的決議、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議案》的決議、同意《關于選舉第二屆董事會董事的議案》的決議、同意《關于對公司資產進行審計的議案》、同意《關于授權董事會處理公司變更經營范圍后相關事宜的議案》等證據材料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依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結合本案劉旭所訴,其要求撤銷藝進娛輝公司20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上作出的5份決議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召集股東會通知中沒有明確所表決的議案,影響其行使表決權;第二,對于王茜在授權委托書中的簽字持有異議,并提出對王茜的簽字進行司法鑒定;第三,記票方式不符合章程規定,章程規定至少有兩名股東和一名監事參加清點,并由清點人代表當場公布表決結果;第四,以上決議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設立宗旨;第五,上述決議是在控股股東利用同業競爭侵害公司和小股東權益,小股東已提起相關訴訟的情況下,王莘等股東為逃避其責任所作出的。對于以上事項,該院予以分別評述:

對于第一項,依據藝進娛輝公司歷次章程的規定,股東會議的通知包括會議的日期、地點和會議期限,提交會議審議的事項,以明顯的文字說明:全體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該股東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東,會務常設聯系人的姓名、電話號碼。經審查,公司董事會所發出的涉案20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的召集通知中所載明的內容,符合章程的上述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故涉案召集通知的內容也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由此可見,公司法及藝進娛輝公司章程均未明確規定,公司應當于會議召開前向股東提交需要表決的議案,且依據上述臨時股東會形成的決議,決議中已表明各股東均在開會時聽取和審議了議案內容,劉旭的代理人在投票時已行使了表決權并在決議中注明“反對”,故涉案臨時股東會的召開并未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召集程序,劉旭主張股東會召集前未向其提交議案,影響其表決權的行使,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第二項,王茜授權委托書中的簽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簽,并不影響劉旭參會并行使表決權。即使王茜簽字不真實,受損害的相對人也是王茜,該行為并未侵害劉旭的股東權利,故劉旭亦無權以自己名義代表王茜,行使股東會決議的撤銷權,法院對其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對于第三項,雖在劉旭提交的公司章程中對記票的清點人和唱票人的身份作了規定,而藝進娛輝公司所交章程中規定的是由大會主持人宣布記票結果,但是依據全體股東或股東代理人最終簽署的股東會決議的記載,已明確記載了記票及表決結果,除劉旭代理人在決議上注明反對外,其他各股東或其代理人均同意上述決議,劉旭作為公司股東的表決權已充分行使,故涉案臨時股東會的記票及表決方式并未損害其股東權益,對其該項訴訟主張,該院亦不予支持。

對于第四項及第五項,該院予以一并評述,依據涉案臨時股東會所形成的5份股東會決議,劉旭對決議事項的異議集中于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對公司名稱及公司設立宗旨、經營范圍的修改,依據決議通過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變更后的公司名稱中取消了“瑞星”的字號,公司的經營宗旨及經營范圍變更后不再是從事反病毒軟件產品的研發和銷售,而是改為從事項目投資。雖然,從上述決議事項的表決方式上看,均是由出席股東會的股東以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符合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但是,依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應當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權益”,結合劉旭所訴的上述撤銷事由及本案的實際案情,該院認為,對上述決議投贊成票的部分股東未依法正當行使股東權利,上述決議的內容損害了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決議內容損害了公司的利益。眾所周知的是,瑞星科技公司是中國最早從事計算機病毒防治與研究的大型企業,其主營業務是研發、生產及銷售“瑞星”計算機反病毒產品、網絡安全產品,公司設立十年以來,擁有多項專利技術及數以千萬的用戶,在反計算機病毒業界擁有極高的商譽,“瑞星”字號及品牌有著較高的知名度和商業價值,其品牌、業界地位、產品效能可謂已被廣大計算機用戶所認可。目前瑞星產品仍具有良好的市場口碑、發展前景和同業中較強的競爭優勢及眾多的服務用戶。本案現有證據體現出,瑞星科技公司經營過程中,作為公司股東同時又出任公司董事的王莘、汪超涌、林文荻又使用“瑞星”字號出資設立并經營瑞星信息公司;上述三人及公司董事趙四章又出任瑞星國際公司董事,經營管理瑞星國際公司,瑞星國際公司與瑞星科技公司之間存在大量的關聯交易,瑞星科技公司名下的產品商標及經營網站的域名亦均已轉讓于瑞星信息公司及瑞星國際公司名下。在已發生上述關聯交易以及公司重大權益讓渡的情況下,上述決議內容的通過將進一步導致瑞星科技公司完全退出計算機反病毒產品市場,而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公司轉營投資業會使公司取得更優的收益。據此,公司設立宗旨的變更及獲利主營業務的放棄無疑會損害公司的經營利益。

其次,上述決議內容損害了異議股東的利益。如上所述,關聯交易以及公司重大權益讓渡的受益一方,是瑞星信息公司、瑞星國際公司,而其投資及經營管理者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的王莘、汪超涌、林文荻,上述股東與涉案上述決議事項的表決與其利益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在此情況下,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等人作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向股東會提出上述變更事項的議案,并作為公司股東在股東會上以所持多數資本的表決權通過了變更公司設立宗旨及放棄公司主營業務決議內容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公平原則,是對與瑞星信息公司、瑞星國際公司無關的股東即劉旭的不公平,損害了劉旭的股東權益。

最后,上述決議內容違反了公司股東利益一致性及股東誠信合作的原則。公司章程不但是公司活動的依據,也是公司股東之間的協議,反映了股東追求投資回報的利益一致性。而章程中所確定的品牌、字號及設立宗旨、主營業務,體現了公司的經營方向及獲利方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東出資目的的實現,故章程中對上述事項的約定,是各發起人股東決定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合作基礎。同時,股東出資設立公司亦是基于相互之間的信任,股東之間的誠信合作是公司持續發展、獲取利潤的經營基礎。結合本案,訴爭的上述決議內容涉及到股東合作基礎的變更,是關乎公司生存、發展的重大事宜,但股東會在對上述事項的變更進行表決前,并未對公司品牌、資產、收益及公司轉營等重大事項進行有效的評估及可行性的分析,沒有證據顯示公司設立宗旨的變更及主營業務方面的放棄會給公司帶來更佳的經營前景或經營利潤;反之,從此前兩方面的論述中可以看出,上述決議內容的通過卻會導致對此投贊成票的多數股東獲益,既排斥了對此持有異議的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也嚴重影響到公司的經營獲利,故其決議內容顯然有違股東利益一致性及股東之間誠信合作的公司經營原則。

結合上述,瑞星科技公司20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作出的5份決議當中,涉及公司名稱、設立宗旨、經營范圍變更的決議內容,系對上述決議內容投贊成票的股東以修改公司章程的合法形式,為自己利益,濫用股東權利所形成,損害了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該部分內容有違公平、合法原則,依法應當確認無效。上述決議中的其余部分,屬于公司內部自治的范圍,未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

雖劉旭在本案中提起的系決議撤銷之訴,但其所主張的事實及理由,符合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的事由,且對決議的效力亦屬于人民法院應當主動審查的范圍,故其請求不當并不影響該院對決議效力的裁判。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藝進娛輝公司于二○○八年六月四日作出的《關于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名稱和住所的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決議》、《關于授權董事會處理公司變更經營范圍后相關事宜的決議》中關于同意公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及設立宗旨的內容無效;二、駁回劉旭其他訴訟請求。 

藝進娛輝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判決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剝奪了藝進娛輝公司舉證、質證及辯論的合法訴訟權利。一審法院認為劉旭的訴訟請求不當,但在整個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卻從未詢問或提示過劉旭是否變更訴訟請求,亦未就決議的無效提出任何問題,更沒有詢問過雙方當事人對決議的無效問題有何證據要提交,有何意見要陳述。因此,在整個庭審過程中,藝進娛輝公司沒有就決議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構成無效進行舉證、質證及法庭辨論,使藝進娛輝公司從程序上喪失了對決議無效爭議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因此,一審法院審理違反了法定程序,影響案件的公正判決,應予改判或者撤銷。2、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就股東大會決議無效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唯一考量的應當是該決議內容是否直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而非考量該決議是否在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情況,或者是該決議是否會造成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判決違反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在決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作出股東大會決議無效的判決,是對法律的錯誤適用和理解。一審法院將決議內容有違公平、合法原則等同于法律要求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是錯誤的。3、一審法院判決第一項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1)一審法院認定瑞星國際公司與瑞星科技公司之間存在大量關聯交易,瑞星科技公司名下的產品商標及經營網站的域名現均轉讓于瑞星信息公司名下。但是,即使上述事實存在也不能證明本案中發生爭議的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關聯交易在集團型企業中是普遍存在的,本身并不違法。(2)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沒有合法證據證明發生爭議的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包括公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及設立宗旨)損害了異議股東即劉旭的利益。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并未規定瑞星科技公司在轉型后須將有關資產出售給瑞星國際公司和瑞星信息公司。瑞星科技公司董事會決定將有關資產出售給瑞星國際公司和瑞星信息公司與本案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一審法院以公司董事會在股東大會后決定將有關資產出售的行為來認定股東大會決議本身無效,是混淆了股東大會與董事會不同主體的不同法律行為與法律關系。(3)一審法院關于公司章程對設立宗旨、主營業務的約定是發起人股東決定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合作基礎,同時,股東的出資亦是基于互相信任的觀點有合理的一面,但根據法律,在股東之間存在異議的情況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資本多數決機制亦是公司解決爭議,作出決策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多數股東同意改變公司設立宗旨、經營范圍的情況下,以符合章程規定的方式通過股東大會決議是完全合法的。至于持有異議的劉旭,多數股東并未限制其行使股東權利,而是由所有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程序對相關事項進行了表決。劉旭因為沒有足夠多的票數而未能取得想要的結果,是一種少數服從多數的結果。因此,持有異議的少數股東意見未能通過并不代表其利益當然就被損害,也并不違背發起人股東設立公司的初衷。4、瑞星科技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經營范圍和設立宗旨是目前的情況下對瑞星科技公司最有利的選擇,也是迫于股東劉旭的行為而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動。劉旭作為公司第二大股東,在其辭去公司董事、總經理職務后,于2004年底、2005年底先后設立了福州東方微點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和北京東方微點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創建了東方微點殺毒軟件品牌,經營與瑞星科技公司相競爭的業務,更是挖走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竊取瑞星科技公司的商業秘密,劉旭還雇傭寫手,在網絡上、媒體上造謠中傷瑞星科技公司,破壞瑞星科技公司的形象,從各方面破壞瑞星科技公司早已確定的符合所有股東利益的上市計劃。劉旭的行為已經違背了股東利益一致性及股東誠信合作的原則,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綜上,如果其他股東與劉旭合作經營殺毒軟件只能給瑞星科技公司和其他股東帶來嚴重損害,為了瑞星科技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要想改變現狀,擺脫劉旭的惡意破壞行為,必須變更經營范圍、設立宗旨和公司名稱。如果不允許瑞星科技公司作出上述變更,瑞星科技公司最終只能關門,這正是作為競爭對手的劉旭和東方微點公司一直追求的目標。瑞星科技公司作出上述決議,不是要損害劉旭的利益也沒有損害劉旭的利益,而是為了擺脫劉旭對瑞星科技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持續損害。只有這樣,瑞星的品牌才能保存,瑞星的員工才能有出路。故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旭的訴訟請求。

藝進娛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證據予以證明:

1、福州東方微點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微點福州公司)《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

2、北京東方微點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微點北京公司)工商底檔。

3、瑞星科技公司訴田亞葵、微點北京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的起訴書及海淀法院的訴訟費收據等。

上述3份證據證明劉旭出資設立了微點福州公司、微點北京公司,從事與瑞星科技公司相競爭的業務并侵犯瑞星科技公司的商業秘密。

4、(2009)京方圓內經證字第08168號《公證書》。證明劉旭經營的微點福州公司、微點北京公司研發、生產和銷售殺毒軟件,是與瑞星科技公司相競爭的業務,其不時以攻擊瑞星科技公司的方式來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

5、瑞星科技公司變更經營范圍后對北京奧源和力生物技術有限公司進行投資的有關文件。證明瑞星科技公司變更經營范圍后積極開展對外投資活動,并已取得極好的效果,為公司和股東創造了極大的價值和投資回報,事實證明訴爭股東大會決議沒有損害公司和股東的利益,而是有利于公司和股東的利益。

劉旭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藝進娛輝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1、本案在審理時大部分的證據都是圍繞藝進娛輝公司是否損害公司權益問題展開的,法院查明事實也主要是圍繞這個問題審查的,不存在對合同是否有效沒有進行質證和辯論的情況。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如果股東造成損害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規定只有股東作出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時才承擔賠償責任,只要股東有損害行為就可以作無效處理。3、一審是在舉證質證辯論之后作出股東損害公司小股東權益的結論,且一審法院判決有事實依據,故此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劉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證據予以證明: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9755號及19756號民事裁定。證明瑞星科技公司的4個股東利用關聯公司進行交易,損害了瑞星科技公司和股東劉旭的利益。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上訴人劉旭對上訴人藝進娛輝公司提交的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劉旭作為瑞星科技公司的股東而不是公司高管人員有權設立其他公司進行相同業務,沒有法律禁止。對于證據3,劉旭認為瑞星科技公司已經主動撤訴,無此糾紛。對于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均為事實沒有任何編造的情況。對證據5中涉及的投資是否真實無法核實,即使真實也不能證明瑞星科技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經營宗旨等具有合法性。因為瑞星科技公司不更名也可以做投資。上訴人藝進娛輝公司針對被上訴人劉旭提交的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是,藝進娛輝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裁定已證明法院已經依法裁定駁回了劉旭的起訴,劉旭的訴訟請求沒有被法院支持。經過上述庭審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舉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于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將在綜合評斷后予以評述。

本院在二審審理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瑞星科技公司的全體股東在設立瑞星科技公司簽訂章程時,均同意賦予公司股東大會以下權利: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對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等權力。同時規定,上述事項的決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持有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同意方可通過。

劉旭曾任瑞星科技公司經理,其離職后于2005年11月28日創設了微點福建公司,并持有該公司63%的股份,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劉旭又以微點福建公司的名義設立微點北京公司,并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點福建公司及微點北京公司均從事計算機病毒的監控及反病毒工作并開發、銷售《微點主動防御軟件》等防殺病毒軟件。

在微點北京公司及微點福建公司共同設立的網站上刊載了以下文章:微點公司關于瑞星公司為謀取不法商業利益,制造假案給其造成損失后的《嚴正聲明》、揭露瑞星公司巨資行賄作假的《殺毒業最大丑聞是如何炮制的》、關于微點公司受瑞星公司迫害的《一項重大原始創新何以大難不死-北京東方微點公司起死回生始末》、《問天評論、創新,有時要面對邪惡》、《瑞星扼殺微點內幕調查:行徑與黑社會無異》、《瑞星扼殺微點行為不光彩,殺毒軟件需要創新》、《瑞星高管被捕,險惡商戰迎來大結局》等文章。劉旭經營的微點福建公司及微點北京公司研發、生產和銷售殺毒軟件與瑞星科技公司存在競爭,在競爭中,劉旭經營的網站刊載了對瑞星科技公司經營不利的各種信息。

2008年6月11日,劉旭起訴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趙四章、瑞星國際公司及劉旭訴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瑞星信息公司損害公司股東權益糾紛二案,現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9755號、19756號兩份民事裁定書,依法駁回劉旭的起訴,上述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瑞星科技公司的股東是否有權通過召開股東大會的方式變更公司的名稱、經營范圍及設立宗旨,瑞星科技公司通過的上述股東會決議是否應當確認無效。

針對該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無效的情形是指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審查瑞星科技公司在2008年6月4日作出的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其公司名稱、經營范圍及設立宗旨的變更內容本身并未違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決議無效的情形。其次,從瑞星科技公司的性質、設立目的看,瑞星科技公司系其股東依照公司法規定的出資方式出資設立,股東以其出資額或所持有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因此,瑞星科技公司的所有權屬于瑞星科技公司的全體股東,全體股東作為整體有權決定公司的發展方向、經營方針。在瑞星公司創設初期,全體股東就已對瑞星科技公司的設立宗旨、經營方針、經營范圍、投資方向及投資計劃等內容達成了一致。亦對未來公司經營過程中如何治理達成了一致,最終體現在了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中。瑞星科技公司的章程中明確規定,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利機關和最高意思機關。股東大會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對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同時公司章程還明確規定了,股東大會對上述事項的表決時必須由股東大會持有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同意方可通過。上述規定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內容相一致。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在這里均明確了這樣一個在公司法內部治理結構中的基本原則-資本多數決原則,該原則貫穿了公司經營的整個過程。 即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在股東利益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由持有公司多數資本的股東按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的表決程序來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少數服從多數。資本多數決原則體現了公司獨立于股東,股東根據持股比例行使權利的原則,體現了資本的公平原則。這也是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大會通過決議并不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而是需要法定多數股東的同意即可形成決議的本質所在。因此,瑞星科技公司在2008年6月4日作出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名稱、住所等內容的決議,由于經過了股東大會持有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同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法定程序且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故依法應當確認其效力。

關于2008年6月4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損害公司利益的問題,本院認為:一,雖然一審法院已查明瑞星科技公司是中國最早從事計算機病毒防治與研究的大型企業,目前瑞星產品具有良好的市場口碑發展前景和同業中較強的競爭優勢及眾多的服務用戶。而瑞星科技公司的股東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趙四章等人又出資設立了瑞星國際公司及瑞星信息公司,上述三公司之間發生了關聯交易,存在瑞星科技公司將其重大權益讓渡瑞星國際公司及瑞星信息公司的情況。但是還應當看到,瑞星科技公司占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多數股東與劉旭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了巨大的分歧,產生了劇烈的矛盾沖突,誠信合作的基礎已經遭到嚴重破壞。劉旭作為瑞星公司的股東,在脫離瑞星公司的任職后另行設立了與瑞星科技公司經營范圍一致的微點福建公司和微點北京公司,上述二公司在生產和銷售殺毒軟件時與瑞星科技公司相互競爭,矛盾沖突不斷。劉旭作為瑞星科技公司的股東,又是東方微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東方微點公司的網絡發布了對瑞星科技公司經營不利的言論。在這種情況下,劉旭已經很難與瑞星科技公司的其他股東之間繼續合作,股東之間利益的一致性已遭到了嚴重破壞,瑞星科技公司面臨著決擇。公司占三分之二股份以上的股東遂依照法定程序召開股東大會形成決議,決定瑞星科技公司退出計算機反病毒產品市場,轉而進行投資業務,并且變更公司的名稱、經營范圍和經營宗旨。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能依據主觀評斷作出瑞星科技公司變更經營方向還是長期維系股東相沖突的格局對瑞星科技公司的發展更有利的判斷。

二,由于公司具有社團法人的特性,在股東對公司內部結構進行治理時,法院應當充分尊重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內部運作中作為自治規則的作用。由于2008年6月4日股東會決議是占公司三分之二股份的股東的自由意思表示,是瑞星科技公司的股東在產生矛盾時依據股東資本決的原則對公司經營方向的一種商業性判斷和決定。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規定了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和意思表示機構時,股東大會就應當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向,經合法程序產生的股東大會決議就應當得以落實。  

三,由于公司的所有權人是股東,股東設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向公司投資,通過公司的經營使股東獲取最大限度的投資收益和回報。公司的利益與股東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是否獲利最終體現在公司的股東的利益分配上,因此,即使瑞星科技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經營范圍和設立宗旨會降低公司經營利益與收益,亦是公司股東自由意志的表示,是公司股東依據公司章程和公司法進行的自由判斷和選擇。法院亦不能主觀臆斷股東決議內容會損害公司的利益而確認其無效。

關于2008年6月4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會損害異議股東的利益一節,本院認為,公司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必然存在股東對公司的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的看法不同,也必然存在各股東利益的不一致使公司存在經營決擇的情況,甚至在股東之間產生沖突。在股東利益出現不一致時,依照公司法規定的資本多數決原則方式處理問題,體現了對持股資本的公平性。對于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來講,其可以選擇保留意見,服從大多數股東的意見,持有股份繼續投資經營,也可以采取公司法規定的其他救濟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法律賦予對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一種自由選擇的權利,正是對其利益的保護。具體到本案,瑞星科技公司通過資本決的方式決定放棄主營業務,對于持反對意見的劉旭來講,其可以選擇服從大多數股東的意見繼續持股經營,也可以采取公司法規定的股東轉讓股權、股權回購等退出機制、公司僵局的處理機制等解決股東利益沖突時對其利益的保護。這里不存在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平原則,對與瑞星信息公司、瑞星國際公司無關的股東劉旭的損害。

關于2008年6月4日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股東利益一致性及股東誠信合作的原則一節,本院認為:公司設立時公司股東利益具有一致性,體現在公司股東對公司設立目的、經營宗旨、經營范圍及投資數額等達成的一致,體現在由全體股東簽署或認可的公司章程中。但在公司成立后的運營過程中,股東利益的一致性往往隨著經營等情況的變化而發生變化,股東之間會發生各種沖突和矛盾。同樣,股東出資設立公司是基于相互之間的信任,股東之間誠信合作是公司持續發展、獲取利益的經營基礎。但如果股東之間出現利益不一致,誠信合作的基礎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就需要按資本多數決原則以公司法和公司的章程規定的公司治理機制來解決股東利益的不一致性,維持公司的現實存在。而在股東大會決議依法定程序通過后,反對決議的少數股東必須接受決議的約束。不能因為持股比例不足以否決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就認為股東會決議違反了公平原則。故此,在公司股東出現矛盾時,堅持資本多數決原則并不違反股東利益一致性及股東誠信合作的原則。另外,還應當指出的是,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是侵權損失項下的財產責任。這種責任的承擔與在股東大會形成決議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是二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以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作為否定持股比例高的股東所決定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的依據。

關于法院能否依職權審查股東會決議效力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系劉旭提起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股東大會決議之訴,而該訴是否成立的前提基礎是確立股東大會決議內容的有效性。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屬法院主動審查范疇,無須任何一方提出請求。因此,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主動審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本身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本院認為:瑞星科技公司的股東在重大利益上出現嚴重分歧,股東利益已無法一致,誠信合作出現困難的情況下,瑞星科技公司股東按照資本多數決的原則,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權利,依法變更公司名稱、經營范圍、設立宗旨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允許的,由此形成的股東會決議只要內容不違法,就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一審法院在依法審查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后,認定股東會決議因損害了公司利益、持異議股東利益及違反了公司股東利益一致性及股東誠信合作原則而無效,理由失當,依法應予糾正。藝進娛輝公司的上訴請求因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107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劉旭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劉旭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劉旭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莙

                         代理審判員   咸海榮

                         代理審判員   梁  睿



                      二○○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徐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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