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俊龍,男,漢族,1963年1月24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職員,住北京市西城區南禮士路三條北里3樓20號。
原告張梅,女,漢族,1967年9月23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文慧園16號樓709號。
原告魏春艷,女,漢族,1968年4月9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職員,住北京市宣武區廠甸11號1號樓6門301號。
原告王岳,男,漢族,1978年6月19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光華東里17樓2單元303號。
原告侯炳昌,男,漢族,1963年1月10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鎮云趣園小區三區11號樓5單元601室。
原告張玲,女,漢族,1969年11月8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職員,住北京市宣武區半步橋街6號。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七里渠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峰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北京市高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俊龍、張梅、魏春艷、王岳、侯炳昌、張玲與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以下簡稱西租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俊龍、張梅、魏春艷、王岳、侯炳昌、張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北,被告西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賈俊龍、張梅、魏春艷、王岳、侯炳昌、張玲訴稱,六原告系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股東。2009年8月22日,公司的44名自然人股東召開股東大會,并做出決議。六原告認為,該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做出的決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1、該股東大會召集程序違反了《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章程》(以下簡稱《西租公司章程》)以及《北京市城鎮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辦法》的規定。有部分股東未接到召開大會的通知,除股東外的全體在職職工亦未接到會議召開通知;2、該股東大會表決方式違反《西租公司章程》第11條的規定,即選舉和更換董事需經代表企業總股本的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為有效。企業的注冊總股本為61.5萬元,而通過該決議的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并未達到企業總股本的百分之五十;3、該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違反了《西租公司章程》第14條的規定,即企業設董事長1人,董事2人,任期3年。而該股東大會決議選舉了董事會成員5人,違反了《西租公司章程》的上述規定。基于上述理由,六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西租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做出的《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西租公司辯稱,被告對于召開股東大會的事實認可,股東大會決議以文件為準,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請求由法院判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城鎮股份合作制企業,注冊資本61.5萬元,原有股東89人。公司經營過程中,先后有持有該公司23.7萬元股份的34名股東退股,西租公司用公司公積金回購該23.7萬元股份,但尚未轉讓。部分股東退股后,公司現有股東55人,職工15人。本案六名原告均是西租公司的股東。
另查,西租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為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選舉和更換董事并決定其報酬屬于股東會決議事項;股東會決議的該項事項須經代表企業總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為有效(章程第11條);股東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由董事會召集。在董事會成員缺額三分之一、企業累計未彌補虧損達企業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企業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提出或者董事會認為必要四種情況下,可以召集臨時股東會;召集人應在股東會召開前三十日內通知股東,并說明事由(第12條);每次股東會均需做書面記錄,會議記錄由出席股東會的股東簽字,股東會應對會議通過的決議做出書面決議,并由同意該決議的股東簽字(第13條);董事會是企業的常設權力機構,設董事長1人,董事2人,任期3年;董事會由股東會選舉和罷免(第14條);設監事一人,監事由股東會選舉和罷免(第18條);股東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東調出、辭退、辭職、除名、退休、亡故等情況,可由企業暫用公積金收購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業向新加入企業的職工或其他老股東轉讓所收購的股份(第31條);企業增加和減少注冊資本需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時修改章程,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34條)。
2009年8月22日,西租公司由股東王曉鐘召集并作為會議主持人召開了2009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該股東會實到股東48人,有7名股東未到會,其中魏春艷、賈俊龍、王岳三名股東未接到西租公司關于會議召集時間以及會議議題的通知。會議由到會44名股東投票通過了《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決議選舉楊廣祿(得票44張,占股本金額為27萬元)、胥寶榮(得票44張,占股本金額為27萬元)、曾強(得票44張,占股本金額為27萬元)、張躍(得票44張,占股本金額為27萬元)及馬毅(得票43張,占股本金額為26.5萬元)等五人為新一屆董事會成員,選舉楊濤(得票42張,占股本金額為26萬元)為新一屆監事。會后會議召集人將會議通知情況以及大會形成的決議等材料交付西租公司存檔。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章程、職工花名冊,2009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收條二份、快遞單及回執,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權力機構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因此,涉案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對此,本院逐一考察認為:
首先,西租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股東會為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選舉和更換董事事項由股東會決議決定;該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召集人應在股東會召開前三十日內通知股東,并說明事由。但是該公司的實際召集人在召集2009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前并沒有按照章程的規定將會議召開時間以及會議議題通知到所有股東,故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了西租公司章程的規定。
其次,西租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選舉和更換董事并決定其報酬的事項須經代表企業總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為有效。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西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用公積金回購了23.7萬元股份,至今仍為公司持有。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以總股本減去回購的23.7萬元股份作為有效總股本來計算表決權的比例,以該方式計算表決選舉事項缺乏依據,其表決選舉事項亦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三,西租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董事會是企業的常設權力機構,設董事長一人,董事二人,任期3年。本案所涉臨時股東會決議選舉楊廣祿等五人為新一屆董事會成員,所選舉人數超過章程約定的董事會成員人數,該決議內容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
綜上所述,西租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依法應予撤銷。本案六原告作為股東起訴要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的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資經營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未提起上訴。
審 判 員 潘幼亭
二○○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劉 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