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豐東路388號。
法定代表人王麗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廣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廣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華瑞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蕭山區瓜瀝鎮友誼路89號。
法定代表人婁才銀,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伯僑,廣東同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先平,北京市豐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吉華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蕭山區紅山農場二分場。
法定代表人邵伯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伯僑,廣東同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先平,北京市豐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邦公司)與被上訴人浙江華瑞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瑞公司)、浙江吉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華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9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周荊擔任審判長,法官蘆超、鄭亞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5月11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瑞公司和吉華公司在一審中共同訴稱:華瑞公司、吉華公司為都邦公司股東。都邦公司董事會辦公室于2008年7月7日向各位董事發出召開臨時董事會的會議通知,列明了會議議題,但2008年7月12日的董事會卻作出了罷免公司總裁戰鷹的董事會決議,該決議內容明顯超出了本次董事會議題,違反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決議事項違法。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華瑞公司、吉華公司起訴請求撤銷2008年7月12日都邦公司董事會決議中關于罷免公司總裁戰鷹的決議,并由都邦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都邦公司在一審答辯稱:一、根據法律規定及都邦公司章程規定,都邦公司董事會有權決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經理。都邦公司董事會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的罷免公司總裁戰鷹的董事會決議不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該決議合法有效。二、都邦公司為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82條第6項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24條第2項的規定,修改公司章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華瑞公司、吉華公司起訴所依據的公司章程及附件《董事會議事規則》均系修改草案,尚未經全體股東最后確認,也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華瑞公司、吉華公司認為都邦公司董事會決議違反上述未生效的公司章程的規定是錯誤的。不同意華瑞公司和吉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都邦公司系2005年10月19日經核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后經過變更股東和注冊資本,現注冊資本20億元,股東為華瑞公司、吉華公司、吉林省金都集團有限公司、長春長慶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寧波輝創投資有限公司、長春市全安綜合市場有限公司、吉林市金鷹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北京中豪群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吉林市恒正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浙江蕭然工貿集團有限公司、杭州新悅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基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寧波百隆紡織有限公司、寧波真漢子電器有限公司、寧波榮榮實業投資有限公司、浙江鳳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富可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合常青投資有限公司、寶石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都邦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聘任或解聘公司經理;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2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0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后10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可以另定召集董事會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
2008年4月19日至20日,都邦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批準通過2008年4月修訂版的都邦公司章程和2008年4月修訂版的《董事會議事規則》,該修訂版的《董事會議事規則》規定:董事會會議應在會議召開前十日,以專人送達、傳真、電子郵件快遞等方式,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通知。通知內容應清楚列明會議的時間、地點、會議的議題和列席的人員;董事會會議議題的一般范圍包括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人員。都邦公司并未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送2008年4月修訂版的都邦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議事規則》。2008年7月12日前,都邦公司的董事長為王麗影,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為戰鷹。
2008年7月7日,都邦公司董事會辦公室向都邦公司的董事發出《關于召開第一屆第九次臨時董事會的通知》,內容為:“根據董事長的提議,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擬訂于2008年7月12日于北京釣魚臺國賓館召開都邦公司第一屆第九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主要議題為:一、經過前期的努力,與澳大利亞保險集團的戰略合作項目進展順利,澳方將于七月中旬進入公司進行盡職調查,按雙方商定的進度安排,年底前后將完成戰略合作協議的最后簽署。根據澳方要求,進入實質談判階段,我方談判代表必須取得公司董事會的授權,因此,提請本次董事會討論三個具體問題并作出決議(與澳方簽署的協議,須經報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后,方能生效):1、……2、……3、……。二、根據目前資本市場情況,股權投資將成為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重要組成部分,因公司原投資授權體系中,未對股權投資作出明確規定,現提請董事會,明確股權投資的授權體系及額度。三、保險公司競爭日趨激烈,新主體不斷設立,其中人才競爭成為保險公司競爭的焦點,公司聘請的中介機構進行的保險行業薪酬水平調查評估顯示,都邦保險公司管理人員及員工的薪酬在行業中處于較低水平,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公司必須根據行業薪酬水平的變化,對本公司的薪酬體系、薪酬標準進行相應調整,現提請董事會審議,授權董事長及總裁室一定的薪酬調整權限。四、對前期監事會檢查已確認的問題,如高管配車及高管激勵問題討論處理意見;對監事會檢查尚未確認的問題,待其所聘請的專業審計機構審查結束后,再進行討論確定整改方法。五、對本屆董事會及其所聘任的經營團隊,在任期屆滿前最后一個年度(截止目前)的經營狀況進行分析、總結和問責;同時,因董事長本人提出待監事會檢查結果確定后,將辭去董事長職務,現提請董事會商討董事長的繼任人選。
2008年7月12日,都邦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形成都邦公司董事會第一屆第九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如下:都邦公司董事會第一屆第九次臨時會議于2008年7月12日8:48在北京釣魚臺國賓館召開,會議由董事長王麗影主持。參加會議的董事有:王麗影、王寶成、婁才根、邵伯金、張樹華、雷廣玉、趙興傳、沈校明、陳小勇、王藝霏、汪時鋒、李偉、戰鷹、孫麗輝。董事吳勇敏未出席會議。本次會議應到董事15人,實到14人。會議召開的形式、程序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都邦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合法有效。會議通過對都邦公司近期經營情況的分析、討論,對公司現任董事長和總裁實行問責,最終以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一、對戰鷹總裁問責的表決結果為:同意留任的0票;免去職務的8票;棄權5票,決定免去戰鷹的總裁職務。戰鷹回避表決。二、對王麗影董事長問責的表決結果為:同意留任的7票;免去職務的0票;棄權6票。由于免去職務票數不足,決定王麗影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王麗影回避表決。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都邦公司是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受該公司章程、我國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調整與規范。都邦公司2008年4月制訂的《董事會議事規則》是公司章程的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該《董事會議事規則》雖未經報批,但并不因此無效,未經批準,未進行工商登記對外公示,不具有對抗都邦公司之外的人的效力,但都邦公司的全部股東均同意該議事規則,該議事規則內容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對都邦公司各股東及董事會具有約束力。都邦公司2008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會議通知的議題沒有明確說明包括討論免去戰鷹總裁職務,而董事會決議卻作出免去戰鷹總裁職務的決定,違反《董事會議事規則》的規定,華瑞公司和吉華公司作為都邦公司的股東,有權要求撤銷該董事會決議中關于免去戰鷹總裁職務的內容。華瑞公司和吉華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撤銷二00八年七月十二日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一屆第九次臨時會議決議第一條關于決定免去戰鷹總裁職務的內容。
都邦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第一、一審法院認定理由不當。1、依照都邦公司全體股東的約定,2008年4月修訂的《公司章程(草案)》對內、對外均沒有發生法律效力。2、依據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董事會議事規則》也沒有產生法律效力。第二、2007年8月5日制定的《公司章程》是都邦公司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章程,都邦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所做的董事會決議內容不違反該《公司章程》。第三、即使依據《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董事會議事規則》,2008年7月12日召開的臨時董事會會議所做出的免去戰鷹總裁職務的決議也合法有效。1、都邦公司認為該次會議的議題是明確的。會議議題第五項已明確是對本屆董事會及其所聘任的經營團隊進行問責,并不是針對任何個人提出具體的罷免議案。問責議案包括“問”和“責”兩個方面。2、都邦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召開的董事會會議、在會議上討論、問責、投票表決均體現了股東(董事)的合意,體現了大多數表決人的意愿。綜上所述,都邦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華瑞公司和吉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華瑞公司和吉華公司均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第一,2008年4月修訂的《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議事規則》已經全體股東同意并確認,對于全體股東和董事都有約束力,都邦公司已經實施《董事會議事規則》。第二,都邦公司罷免戰鷹的程序不符合《董事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都邦公司董事會辦公室于2007年7月發出了召開董事會的通知,列明了5個議題,但其中沒有免除戰鷹職務的議題,其程序不合法。第三,都邦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議事規則》明確規定董事會任免公司高管人員屬于公司的重大事件,必須清楚的列明在董事會議題,應當會前告知董事。但是都邦公司所謂的問責議題中并沒有列明對于總裁罷免的議題,因此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議事規則》。第四,華瑞公司和吉華公司出席董事會的人員在董事會會前不知道此次會議有罷免戰鷹這一議事日程。綜上,華瑞公司和吉華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都邦公司章程、2008年4月的都邦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同意通過該章程和議事規則的都邦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關于召開都邦公司第一屆第九次臨時董事會的通知、都邦公司董事會第一屆第九次臨時會議決議以及各方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都邦公司制訂的《董事會議事規則》是公司章程的附件,雖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未進行工商登記對外公示,不具有對抗都邦公司以外的效力,但都邦公司的全體股東均同意該議事規則,其內容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議事規則對都邦公司股東及董事會具有約束力。該議事規則規定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人員屬于董事會會議議題范圍,董事會會議應在會議召開前十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通知,通知內容應清楚列明會議的時間、地點、會議的議題。根據查明的事實,都邦公司2008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會前的通知沒有清楚列明討論免去戰鷹總裁職務的內容,違反了《董事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都邦公司董事會違反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作出免去戰鷹總裁職務的決定,華瑞公司和吉華公司作為都邦公司的股東有權行使撤銷權。綜上,都邦公司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荊
代理審判員 蘆 超
代理審判員 鄭亞軍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周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