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昆民四初字第121號
原告云南銅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南路時代風華小區。
法定代表人余衛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孫強,云南創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馬月梅,女,回族,196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2501620101254,住個舊市金湖西路老廠錫礦住宅區,現在云南廣眾實業有限公司工作。
訴訟代理人李冰,云南創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胡榮富,男,漢族,1946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0103194612050612,住昆明市北京路82號,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陳樺,云南德和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琳,女,漢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0103691119152,住昆明市威遠街小柳樹巷7號,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股東。
訴訟代理人陳樺,云南德和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曾偉,女,漢族,1942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0103194212021521,住昆明市威遠街小柳樹巷7號,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股東。
訴訟代理人陳樺,云南德和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云南銅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馬月梅訴被告胡榮富、王琳、曾偉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孫強、李冰。三被告的訴訟代理人陳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于2006年10月19日報請延長審限,于2007年1月15日以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為由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審理,并于2007年5月28日恢復了本案的審理。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起訴稱:2003年11月,云南銅業鴻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泰公司”)委托云南廣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眾公司”)收購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豐公司”)股權,并支付股權轉讓款1100萬元。
鴻泰公司的控股股東為云南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業集團公司”),2005年2月,銅業集團公司出資設立本案原告云南銅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業地產公司”),并決定由銅業地產公司收購天豐公司股權。鴻泰公司因此將收購股權的合同有關權利轉讓給銅業地產公司。
2005年3月9日,原、被告簽訂《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協議約定,以天豐公司2004年9月30日經評估后的資產作為參考,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股權轉讓價款為6400萬元。其中第一被告將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冊資本80%的股權;第二被告將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冊資本15%的股權;第三被告將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冊資本5%的股權進行轉讓。原告銅業地產公司受讓上述股權的75%,原告馬月梅受讓上述股權的25%。《股權轉讓協議》還約定:“在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之日起3日內,甲方(被告)應當辦理將股權讓與乙方(原告)的工商變更登記。并約定了相應的付款時間和金額以及違約金、逾期罰息。
天豐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三被告將其持有的天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兩原告,并同意《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2005年3月7日,原告銅業地產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受讓被告持有的天豐公司75%的股權。因此,原、被告均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了股權轉讓和受讓的法律手續。
原告依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于2005年8月25日、8月31日分兩次向被告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1300萬元。至此,連同上述鴻泰公司已支付的1100萬元股權轉讓款,共計支付了2400萬元。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嚴格履行了合同義務。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05年9月10日前完成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否則被告同意按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八條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后至今,仍然未履行其與原告共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的合同義務,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繼續履行合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920萬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訴之日止的逾期罰息276萬元,起訴之日至股東變更登記完結之日止,每日按照原告已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的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罰息;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三被告答辯稱:一、2003年11月25日,廣眾公司分別與鴻泰公司及天豐公司簽訂了兩份協議,但廣眾公司以“一手托兩家”的方式進行雙方代理,代理行為無效;天豐公司收到的1100萬元系借款,非股權轉讓款,出借人也系鴻泰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無權代鴻泰公司主張權利。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無效合同,理由如下:1、銅業地產公司違反修改前《公司法》第12條的禁止性規定,對外投資4800萬元超出了該公司凈資產的50%,故該協議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2、《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不包括公司股東整體退出公司的方式,故三名被告整體轉讓天豐公司股權因違反《公司法》規定協議無效;3、該協議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轉讓,是以土地使用權為主要交易對象的非法交易行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規避國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二級市場管理秩序。逃避國家稅費大致100萬至200萬元,損害了國家利益,故協議無效;4、銅業地產公司為馬月梅支付款項1200萬元,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盈利活動,該公司有關負責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此也是致使合同無效的理由。三、雙方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即使系有效合同也未生效。四、雙方簽訂的合同即使合法、有效,也是原告違約在先。
歸納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無爭議的事實是:1、2003年11月25日,鴻泰公司與廣眾公司簽訂《協議》,約定鴻泰公司委托廣眾公司收購天豐公司股權。
2、天豐公司收到廣眾公司支付款項(預付款)1100萬元。(鴻泰公司委托廣眾公司支付)。
3、2004年9月30日云南匯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天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
4、2005年3月1日,鴻泰公司與銅業地產公司簽訂《協議書》,將收購股權合同的有關權利,其中包括已支付給天豐公司的股權轉讓款(預付款)1100萬元的權利一并轉讓給銅業地產公司。
5、2005年3月6日,天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對該公司股權轉讓給銅業地產公司及馬月梅的事宜形成了股東會決議。
6、2005年3月7日銅業地產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同意該公司及自然人馬月梅共同受讓天豐公司股權,并形成了股東會決議。
7、2005年3月9日,銅業地產公司與胡榮富、王琳、曾偉簽訂《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8、2005年3月9日,銅業地產公司與馬月梅簽訂《協議書》,約定了銅業地產公司為馬月梅支付16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
9、2005年8月30日胡榮富出具的承諾書,承諾收到原告銅業地產公司的股權轉讓款1300萬元。
雙方爭議的事實是:天豐公司收到廣眾公司的1100萬元款項的性質是什么?支付主體是否適格?
原告認為:1100萬元的性質就是為履行雙方股權轉讓協議中支付給被告的款項,并且是原告委托廣眾公司付款的行為。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2003年11月25日鴻泰公司與廣眾公司簽訂的《協議》、同日廣眾公司與天豐公司也簽訂了《協議》;三被告出具的委托書;2004年5月16日被告胡榮富出具的付款說明。2005年3月1日原告與鴻泰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以上證據均證明了,本案被告收到了原告為履行合同支付給被告的股權轉讓款1100萬元。
被告認為:該款項的性質是借款,并非股權轉讓款。且出借人是廣眾公司并非鴻泰公司,退一步講即便收到的款項是鴻泰公司的也非原告銅業地產公司的。對其的主張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提交的2003年11月25日的兩份協議及委托書、承諾書均證明了鴻泰公司委托廣眾公司辦理收購股權事宜,雙方形成委托關系,天豐公司也委托廣眾公司辦理將自有的股權轉讓給鴻泰公司事宜。在履行上述兩份協議的過程中廣眾公司代鴻泰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在被告2004年5月16日的付款說明中明確載明)。在此后,2005年3月1日原告與鴻泰公司簽定的協議書證明鴻泰公司將其項下的權利全部轉讓給原告,對以上一系列事實被告以其之后行為均表明其是明知的,且被告在訴訟之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本院認為該轉讓行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屬有效轉讓,原告有權享有該權利。而款項的性質在被告出具的付款說明中已經很明確是股權轉讓款。
根據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的情況,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
2003年11月25日,鴻泰公司委托廣眾公司收購天豐公司股權,并委托廣眾公司向天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預付款)1100萬元。2005年3月1日,鴻泰公司與銅業地產公司簽訂《協議書》,將收購股權合同的有關權利及已支付給天豐公司的股權轉讓款(預付款)1100萬元轉讓給銅業地產公司。
2004年9月30日云南匯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天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
2005年3月6日,天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對將該公司股權轉讓給銅業地產公司及馬月梅的事宜形成了股東會決議。2005年3月7日銅業地產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同意該公司及自然人馬月梅受讓天豐公司股權,并形成了股東會決議。
2005年3月9日,原、被告簽訂《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協議約定:一、以天豐公司2004年9月30日經評估后的資產作為參考,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股權轉讓價款為6400萬元。二、雙方簽訂本合同之日起3日內,被告應當辦理將股權讓與原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三、在天豐公司向原告出示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發出的繳納土地出讓金的繳納通知時,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2000萬元。在天豐公司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之日起6個月內,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股權轉讓價款3400萬元。在原告支付完上述股權轉讓價款共計5400萬元之日起一年內,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權轉讓價款1000萬元。四、違約責任:被告違反本合同第三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五條約定的,應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收購總價款的30%的違約金,原告有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違反本合同第三條第(四)、(五)、(六)項及第五條約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付款的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罰息,三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方違反合同任何一項約定的,原告方有權就款項的支付行使抗辯權。
2005年3月7日,銅業地產公司與馬月梅簽訂《協議書》,約定了銅業地產公司為馬月梅支付16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2005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出示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發出的繳納土地出讓金的繳費通知時于2005年8月25日、8月31日分兩次向被告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1300萬元。至此,連同上述鴻泰公司已支付的1100萬元股權轉讓款,共計支付了2400萬元。被告胡榮富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05年9月10日前完成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否則被告同意按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八條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后至今,仍然未履行其與原告共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的合同義務,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
另查明,天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取得了該400畝土地的使用權證。
本院認為:一、關于合同效力的問題,雙方當事人于2005年3月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雖然當時的公司法未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做出規定,但對本案此類轉讓也并不禁止,并且修訂后的公司法72條專門規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故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轉讓股權的形式不違反法律規定。因原告購買的是公司股權,而不是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自始至終均歸屬于天豐公司,原告在成為天豐公司股東后,享有的是股東權益,而非公司土地使用權,故被告主張協議系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買賣,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導致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關于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公司法12條規定投資超出凈資產50%導致合同無效的主張,本院認為此涉及到一個如何適用新舊公司法的問題,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公司對外投資“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但對公司超過該限額的對外投資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該法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2006年1月1日實施的修訂后的《公司法》從維護公司權益及其獨立人格的角度出發,取消了上述限制。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的規定,不應以修訂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否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據此,被告的此項抗辯主張不成立。關于銅業地產公司為馬月梅支付款項是否導致相關負責人涉嫌犯罪的問題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的范圍。故綜上,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真實、合法、有效。
二、關于合同是否生效的問題,被告抗辯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在2005年3月9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400畝土地使用權還沒有辦在天豐公司名下,故合同未生效。但本院認為,在法庭辯論之前天豐公司已經取得了該400畝土地的使有權;并且協議中約定了合同生效時間為雙方簽字蓋章后,沒有明確具體約定合同生效要件是取得土地使用權,反而約定了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僅是原告解除合同的條件,而不是合同生效的條件。另被告抗辯的因股東變更未完成登記,所以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的主張也不成立。股東變更登記與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是兩個不同的行為,進行股東變更登記是當事人作出股權轉讓意思表示后的操作環節,雖是要式行為,但并不當然的推導出協議生效也需有關部門審批,只要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被告將協議生效與股東變更登記系要式行為相互混同,系概念錯誤,故其主張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經生效。
三、關于違約的問題,按雙方合同約定,銅業地產公司按約將有關款項按期支付,被告沒有按合同約定在協議簽定時三日后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被告違反本合同任何一項約定的,原告有權就款項的支付行使抗辯權。因此,基于原、被告的合同義務有先后履行順序,且被告違約在先,原告有權主張后履行抗辯權。即使被告對上述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存在異議,在被告完全并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之前,原告部分支付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或者拒絕支付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的行為,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和《股權轉讓協議》賦予的合同權利,無須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后履行抗辯成立,故原告守約,被告違約,應依約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6400萬元的30%的違約金,計1920萬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胡榮富、王琳、曾偉于判決生效后繼續履行合同,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辦理完畢云南天豐汽車駕駛學校有限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二、由被告胡榮富、王琳、曾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云南銅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馬月梅支付違約金1920萬元;
三、由被告胡榮富、王琳、曾偉共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云南銅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馬月梅支付相應逾期罰息(自2005年9月11日至2006年4月28日止的數額為276萬元,自2006年4月29日起每日按原告已支付的股權轉讓款2400萬元的萬分之五計至股東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119810元、保全費1005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當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本裁判文書僅供參考,如需使用請以正本為準。)
審 判 長 李志昆
審 判 員 陳 林
審 判 員 何海燕
二○○七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