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98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陳書懷,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陽泉市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永安,河北正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露露,北京德恒(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黃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素鵬,北京市漢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利鋒,河北世紀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石家莊東海融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北二環東路69號。
法定代表人:黃新,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占福,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鍵,河北世紀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書懷、上訴人黃新與上訴人石家莊東海融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融發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書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永安、宋露露,上訴人黃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溫素鵬、田利鋒,上訴人東海融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占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書懷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關于違約金的判決內容;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關于1574萬元利息的判決內容。二、依法改判黃新支付陳書懷違約金1億元;依法改判東海融發公司按年息24%標準支付1574萬元的利息。三、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新和東海融發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黃新應當支付陳書懷違約金1億元。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如果一方違約,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億元人民幣。現黃新沒有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并拖延至今,屬于根本違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1億元。該違約金數額與股權轉讓款總額對等,不屬于約定過高的情形。二、東海融發公司應按年息24%的標準支付1574萬元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東海融發公司沒有按照協議約定退還1574萬元,并一直占有使用,導致陳書懷資金無法周轉,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1.5倍支付利息,不足以賠付陳書懷的損失。
黃新針對陳書懷的上訴辯稱,一、同意陳書懷撤銷一審判決關于違約金和1574萬元利息的請求,不同意支付1億元違約金和1574萬元按照24%支付利息的請求。理由:第一,股權轉讓協議書關于違約金的約定針對的是根本違約的特殊情形,黃新未能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的行為僅為瑕疵違約,不屬于根本違約,不適用違約金條款;第二,黃新暫停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有事實依據和理由,一是房地產市場不景氣,黃新沒有取得項目開發利益;二是陳書懷擔任東海融發公司股東期間,利用掌握公司財務的便利,從公司多轉走資金至今未予清償。二、1574萬元本來就是陳書懷應向東海融發公司返還的股東出資款,一審判決對該款定性錯誤,損害了東海融發公司的利益。
東海融發公司針對陳書懷的上訴辯稱,一、對陳書懷關于1574萬元及利息的上訴請求不予認可,該錢是陳書懷應轉回東海融發公司的股東出資款,財產權利屬于東海融發公司。二、陳書懷和黃新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對東海融發公司的1574萬元的處分事宜,東海融發公司沒有蓋章,也沒有確認,對東海融發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三、陳書懷與黃新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退還1574萬元的條件未成就,陳書懷無權要求返還。
黃新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保全費由陳書懷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東海融發公司對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訴提出上訴后,一審法院未裁定中止訴訟,且在二審法院沒有做出裁判結果前,對陳書懷在本案中的不同之訴合并審理并作出一審判決,審判程序明顯不當。二、共管賬戶內的1574萬元性質是陳書懷退回的股東出資款及部分利息,是東海融發公司的財產,依法不應返還給陳書懷。一審判決認定該筆資金為擔保陳書懷與東海融發公司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款的保證金,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三、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沒有利息的約定,且其約定的違約金針對的是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兩種根本違約情形。黃新未能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的行為屬于瑕疵違約,不應適用根本性違約懲罰規則。而且,陳書懷始終沒有提供因黃新逾期支付3500萬元股權轉讓款給其造成實際損失的事實和證據,1億元違約金明顯過高,一審判決雖也認定應予調整,但按年利率24%計算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違約金及利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四、陳書懷提起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支付之訴,和因資金共管法律關系產生的返還之訴,不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也不同且非同一種類,無合并訴訟的法律依據。而東海融發公司和陳書懷之間的本訴與反訴,均源于《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內容,均基于雙方之間應收應付財務往來是否結清以及應否返還這一相同事實和法律關系,一審法院應當受理并合并審理。
東海融發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陳書懷的起訴。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保全費由陳書懷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東海融發公司對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訴提出上訴后,一審法院未裁定中止訴訟,且在二審法院沒有做出裁判結果前,對陳書懷在本案中的不同之訴合并審理并做出一審判決,審判程序明顯不當。二、轉入共管賬戶內的1574萬元性質是陳書懷退回的股東出資款及部分利息,是東海融發公司的財產,依法不應返還給陳書懷。一審判決認定1574萬元為擔保陳書懷與東海融發公司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的保證金,并要求東海融發公司返還給陳書懷,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三、陳書懷與黃新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關于從共管賬戶中退還1574萬元的約定不僅未經東海融發公司蓋章確認和事后追認,而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強制規定,屬于無效約定,對東海融發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一審判決認定該筆資金為保證金存放在東海融發公司共管賬戶、東海融發公司對該款不具有所有權、陳書懷與黃新在《股權轉讓協議書》對該款附加了返還條件并未加重東海融發公司責任等的認定,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四、陳書懷與黃新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退還共管賬戶內1574萬元資金的條件尚未成就,一審判決無視陳書懷與東海融發公司之間未進行“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確認的事實,對東海融發公司提交的陳書懷與東海融發公司之間存在“應收應付財務往來”未結清的事實證據視而不見,認定陳書懷對東海融發公司財務交接、陳書懷對東海融發公司已不負債權債務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五、東海融發公司不是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或擔保方,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認定東海融發公司返還共管賬戶內1574萬元資金并支付違約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陳書懷針對黃新和東海融發公司的上訴統一辯稱,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正當,一審判決判令黃新支付剩余股權轉讓金、東海融發公司返還1574萬元,事實認定清楚,判決結果正確,黃新和東海融發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陳書懷認為,一審判決沒有支持其1億元違約金及1574萬元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利息兩項主張,系事實認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黃新和東海融發公司的上訴請求,支持陳書懷的上訴請求。另外,東海融發公司已經以陳書懷為被告,在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其訴訟請求以及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與其在本案一審中反訴的請求和事實與理由完全一致,可以視為其已經認可本案一審法院關于其反訴的審查程序,本案二審法院不應再審理其反訴相關主張。
陳書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黃新向陳書懷支付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及直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標準暫計算至2018年7月10日為26569055元)。二、依法判令黃新向陳書懷支付違約金1億元。三、依法判令東海融發公司退還陳書懷1574萬元及直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標準暫計至2018年7月10日為17733730元)。四、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均由黃新、東海融發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東海融發公司設立于2011年8月26日,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為200萬元。陳書懷本期認繳100萬元,實際出資100萬元;黃新本期認繳98萬元,實際出資98萬元;石家莊東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期認繳2萬元,實際出資2萬元。同年9月20日,該公司實收資本增加到1000萬元,其中陳書懷出資500萬元,黃新出資490萬元,石家莊東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資10萬元。2012年1月5日,石家莊東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1%的股權轉讓給陳書懷。同年12月11日,該公司增加注冊資本2000萬元。其中陳書懷新增注冊資本1020萬元,黃新新增注冊資本980萬元,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3000萬元。陳書懷出資變更為1530萬元,占出資比例51%,黃新出資變更為1470萬元,占出資比例49%。庭審中,東海融發公司、陳書懷、黃新均認可上述各股東的出資款已實際出資到位。
2013年10月24日,桃園社區居委會王錦秀、古某作為見證方,陳書懷作為轉讓方、黃新作為受讓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主要約定:轉讓方退出東海融發公司,將其持有的該公司51%股權一次性轉讓給受讓方,股權轉讓對價為1億元人民幣。本協議簽訂三個工作日內,轉讓方向受讓方辦理公司交接手續,受讓方將5000萬元轉入見證方古某的銀行帳戶。該款項到古某的銀行帳戶的第二天,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到工商管理機關辦理股權過戶、法定代表人變更等各項手續。該公司交接完畢,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后三日內,古某將受讓方轉入其賬戶內的5000萬元支付給轉讓方。剩余的5000萬元股權轉讓款,受讓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給轉讓方。該公司以5000萬元商品住宅房屋作為對剩余50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擔保。轉讓方與受讓方以2013年10月23日為股東權益劃分基準日,共同對財務審計結果進行確認。受讓方確認股權轉讓方向桃園社區居委會補交的2000萬元,雙方股權轉讓手續辦理完畢后,由受讓方和見證方配合協調,桃園社區居委會三個工作日內退還給轉讓方。轉讓方打入共管賬戶的1574萬元,待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確認轉讓方與該公司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后,由受讓方和見證方配合桃源社區居委會三個工作日內退還給轉讓方。任何一方違反協議約定義務,均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雙方確定違約金數額壹億元人民幣。剩余的5000萬元股權轉讓款到期不能支付時,受讓方與該公司應按照擔保約定,將所列商品住宅與轉讓方或轉讓方指定的第三人按雙方議定價格簽訂商品銷售合同,并進行備案登記,以實現轉讓人債權。
2013年10月24日,河北正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受東海融發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冀祥專審字(2013)第1-0043號《專項審計報告》。對東海融發公司自2011年8月-2013年10月24日的資產負債情況以及相關的內部往來款、售房款等進行了審計。2013年10月30日陳書懷和黃新在該審計報告后附的《東海融發公司財務報表附注》末頁上書寫如下內容:“自財務交接完畢起公司債權債務及經營與法律責任由黃新個人承擔。股東簽字確認:”并在股東簽字確認處簽名,黃新還于其簽名之上書寫“現金最終以財務交接為準”。
2013年11月28日,陳書懷與黃新雙方進行了財務及資產交接,“石家莊東海融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文件移交匯總表”上記載了交接文件的詳細名稱,該表下方還記載有“以上交接文件真實完整,所有事項交接完畢。如有未列明、未交接的文件由交接人陳書懷負責,與黃新無關”的內容,陳書懷與黃新在該內容下簽字確認。
2013年11月28日,雙方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了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股東由陳書懷、黃新,變更為黃新、萬一秒,法定代表人由陳書懷變更為黃新。
另查明,陳書懷于2013年9月11日向東海融發公司共管賬戶轉入1574萬元,該共管賬戶由東海融發公司與桃園社區居委會共管。
庭審中,陳書懷與黃新雙方均認可,已付股權轉讓款為6500萬元,未付股權轉讓款為35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陳書懷與黃新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陳書懷已經履行了轉讓股權的義務,黃新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全部的付款義務,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鑒于黃新對欠付35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事實不持異議,對于陳書懷要求黃新支付35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陳書懷向黃新主張違約金和利息的依據,約定的1億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調整;二、陳書懷要求東海融發公司退還的1574萬元款的性質,東海融發公司應否返還;三、陳書懷要求東海融發公司返還1574萬元訴訟請求能否與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陳書懷與黃新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協議約定義務,均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雙方確定違約金數額為1億元人民幣”。根據上述協議書的約定,黃新于2015年12月31日前負有向陳書懷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的約定義務。由于其在約定的期限仍有3500萬元沒有支付,違反了合同的約定,符合支付違約金的條件,故陳書懷有權要求黃新支付違約金。黃新辯稱該違約金的約定僅針對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兩種根本性違約適用的理由,與合同約定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雙方雖然沒有在合同中約定逾期利息,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關于“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的規定,陳書懷對于逾期的股權轉讓款有權主張利息,故對于陳書懷向黃新主張違約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約定的1億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調整的問題。《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為1億元人民幣,黃新欠付的股權轉讓款僅為3500萬元,相比較看1億元違約金明顯過高。黃新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以調整的理由,一審法院予以采納。鑒于欠付的股權轉讓款逾期多年,一審法院酌定黃新承擔的違約金與利息的總和為以欠付股權轉讓款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較為妥當。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當事人各方對陳書懷轉入東海融發公司共管賬戶1574萬元不持異議,對此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從《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轉讓方打入共管賬戶的1574萬元,待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確認轉讓方與該公司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后,由受讓方和見證方配合桃源社區居委會三個工作日內退還給轉讓方”的內容來看,該款顯系為確保陳書懷在股權轉讓后,與東海融發公司不再存在應付應收往來款所設,明顯具有擔保的法律特征。陳書懷主張該款項的性質屬于保證金,符合雙方約定的本意,一審法院予以采信。黃新主張該1574萬元的性質是公司向公司的另一個賬戶轉款,而不是陳書懷向共管賬戶轉款,與《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不符。其辯稱該條款是在不自愿情形下簽訂,但未提交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東海融發公司辯稱該1574萬元是陳書懷應當退回給目標公司的股東出資及部分利息,亦未提交證據支持。且在庭審中,東海融發公司認可陳書懷已實際出資到位,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陳書懷具有抽逃資金的行為。東海融發公司的該辯稱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后,東海融發公司對公司資產負債情況以及相關的內部往來款、售房款進行了專項審計。陳書懷與黃新在審計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上簽字確認,自財務交接完畢起公司債權債務及經營與法律責任由黃新個人承擔,并在交接文件匯總表上確認所有事項交接完畢。雙方的上述行為表明陳書懷于2013年11月28日財務交接日,對東海融發公司已不負債權債務責任,已符合了《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1574萬元的返還條件。故東海融發公司應于2013年11月29日將1574萬元返還給陳書懷,逾期不支付構成違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支付違約金。東海融發公司辯稱公司股東無權非經法定程序為公司設定義務,即使設定也是違法的、無效的,對東海融發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一審法院認為,該款系《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保證金,該保證金依約定存放在東海融發公司共管賬戶,東海融發公司對該款不具有所有權。陳書懷與黃新在《股權轉讓協議書》對該款附加了返還條件,實際上是對陳書懷設定義務,并未加重東海融發公司的責任,故東海融發公司主張該條款無效,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訴爭1574萬元與原告陳書懷請求黃新支付的3500萬股權轉讓款,均屬于《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從便于查明案件事實及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考慮,同時在本案中進行審理并無不當。故東海融發公司主張陳書懷兩個訴訟請求不應合并審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黃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書懷支付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利息以350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息24%計算)。二、東海融發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陳書懷1574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574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1.5倍計算)。三、駁回陳書懷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7013.9元,由陳書懷負擔558973.9元,黃新負擔341800元,東海融發公司負擔116240元;保全費5000元由黃新和東海融發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陳書懷提交了四組證據,第一組是“東海融發公司另訴材料”,用以證明東海融發公司已就反訴事項另行提起訴訟,本案不應當再行審查反訴程序。第二組證據是“股權轉讓時財務結算材料”,用以證明陳書懷與黃新已經進行財務結算和財務交接,符合1574萬元的退款條件。第三組是“黃新系項目控制人材料”,用以證明桃園社區居委會認可的項目負責人是黃新,黃新與桃園社區居委會關系密切,桃園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不具有真實性;東海融發公司的財務人員由黃新選任,公司往來賬目均經黃新認可。第四組證據是“財務材料”,用以證明陳書懷在項目籌建初期承擔全部融資工作,在項目開始產生收益后被迫離開,協議書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合法有據;黃新存在侵害東海融發公司利益的行為。陳書懷在二審庭審中自認,第一組是新證據;第二組不是新證據,一審中已提交;第三組和第四組是一審結束后新發現的,屬于新證據。其中,第三組第2份證據備忘錄、第四組第2份證據保證書與本案關聯很大。備忘錄原件在東海融發公司處,證明桃園社區居委會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明不具有證明效力;保證書原件在陳書懷處,證明黃新和東海融發公司描述的陳書懷侵占東海融發公司利益的事實不存在。
黃新質證認為,陳書懷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屬于二審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其他各組證據在一審判決之前都已存在,有的陳書懷已經在一審中提交,均不屬于新證據;同意對第三組第2份證據備忘錄、第四組第2份證據保證書進行質證,對備忘錄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與案件爭議無關;對保證書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證明不了陳書懷主張的證明目的。
東海融發公司質證認可黃新的質證意見,并補充認為,陳書懷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不能證明東海融發公司的另訴與在本案一審中的反訴內容一致,東海融發公司的另訴內容未包括本案爭議的1574萬元。
根據東海融發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審查同意并通知證人古某出庭作證。古某陳述稱,以個人身份出庭作證,陳書懷打入共管賬戶的1574萬元是陳書懷應該轉回東海融發公司的1530萬元股東出資款和部分利息,陳書懷和黃新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所以要約定滿足條件后返還陳書懷,是考慮到陳書懷應先將其從東海融發公司多轉走的注冊資金和融資款利息退回。
陳書懷質證認為,對古某的身份沒有異議,但對其二審出庭作證有異議,古某應該在一審中出庭作證;在一審中,桃園社區居委會情況說明的出具主體是桃園社區居委會,而古某以個人名義在二審中出庭作證,證明不了情況說明的效力;且古某證實《股權轉讓協議書》見證方處有其本人簽字,表明古某同意1574萬元在符合約定條件后可以轉給陳書懷。
本院對陳書懷二審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第三組第2份證據備忘錄、第四組第2份證據保證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有四個:一、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東海融發公司的反訴請求后,繼續審理本案并作出判決,程序是否正當。二、一審法院將1574萬元應否返還事項與股權轉讓糾紛合并審理,程序是否正當。三、東海融發公司應否返還陳書懷1574萬元,如應返還,利息如何計算。四、黃新應否承擔向陳書懷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的違約金責任,如應承擔,數額如何計算。
一、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東海融發公司的反訴請求后,繼續審理本案并作出判決,程序是否正當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于本訴的當事人的范圍。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本案中,雖然反訴的當事人沒有超出本訴當事人的范圍,但是東海融發公司要求陳書懷返還侵占其資金37824416元及利息、資金占用費等的反訴請求,與陳書懷要求黃新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東海融發公司退還1574萬元及利息等的本訴訴訟請求,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和事實基礎,訴訟請求之間也沒有因果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東海融發公司的反訴請求后,繼續審理并作出判決,并無不當。黃新和東海融發公司上訴主張,東海融發公司對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訴提出上訴后,一審法院未裁定中止訴訟,且在二審法院沒有做出裁判結果前,對陳書懷在本案中的不同之訴合并審理并作出一審判決,審判程序明顯不當,不能成立。
二、一審法院將1574萬元應否返還事項與股權轉讓糾紛合并審理,程序是否正當問題。本院認為,案涉1574萬元應否返還事項與陳書懷請求黃新支付3500萬元剩余股權轉讓款等事項,均屬于《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基于共同的事實基礎。一審法院從便于查明案件事實及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考慮,同時在本案一審中進行審理,程序并無不當。黃新上訴主張陳書懷提起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支付之訴,和因資金共管法律關系產生的返還之訴,不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也不同且非同一種類,無合并訴訟的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三、東海融發公司應否返還陳書懷1574萬元,如應返還,利息如何計算問題。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方打入共管賬戶的1574萬元,待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確認轉讓方與該公司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后,由受讓方和見證方配合桃源社區居委會三個工作日內退還給轉讓方。”
(一)對于《股權轉讓協議書》關于1574萬元約定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雖然《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無東海融發公司的簽章,但是從《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內容看,該1574萬元僅僅是暫時打入共管賬戶,待陳書懷和黃新共同確認在陳書懷與東海融發公司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后,由黃新和見證方配合桃園社區居委會退還陳書懷。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該1574萬元系《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保證金,該保證金依約定存放在東海融發公司共管賬戶,東海融發公司對該款不具有所有權。陳書懷與黃新在《股權轉讓協議書》對該款附加了返還條件,實際上是對陳書懷設定義務,并未加重東海融發公司的責任,并無不當。《股權轉讓協議書》關于1574萬元的約定有效,東海融發公司上訴主張,其不是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當事人或擔保方,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陳書懷與黃新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關于從共管賬戶中退還1574萬元的約定不僅未經東海融發公司蓋章確認和事后追認,而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強制規定,屬于無效約定,對東海融發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不能成立。
(二)對于該1574萬元的性質問題。本院認為,在一審庭審中,東海融發公司和黃新均認可陳書懷對東海融發公司的出資款已實際出資到位,現其雖上訴主張轉入共管賬戶內的1574萬元性質是陳書懷退回的股東出資款及部分利息,是東海融發公司的財產,不應返還給陳書懷,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不應予以支持。
(三)對于該1574萬元應否返還的問題。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待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確認轉讓方與該公司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后,由受讓方和見證方配合桃源社區居委會三個工作日內退還給轉讓方。可見,判斷應否返還陳書懷1574萬元,應看所附“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確認轉讓方與該公司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后”的條件是否成就。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13年10月24日,河北正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受東海融發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冀祥專審字(2013)第1-0043號《專項審計報告》,對東海融發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24日的資產負債情況以及相關的內部往來款、售房款等進行了審計。2013年10月30日,陳書懷和黃新在該審計報告后附的《東海融發公司財務報表附注》末頁上書寫:“自財務交接完畢起公司債權債務及經營與法律責任由黃新個人承擔。”并在股東簽字確認處簽名。黃新還在其簽名之上書寫“現金最終以財務交接為準”。2013年11月28日,陳書懷與黃新進行了財務及資產交接,“石家莊東海融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文件移交匯總表”上記載了交接文件的詳細名稱,該表下方還記載有“以上交接文件真實完整,所有事項交接完畢。如有未列明、未交接的文件由交接人陳書懷負責,與黃新無關”的內容,陳書懷與黃新在該內容下簽字確認。可見,在2013年11月28日,陳書懷已與黃新進行了財務交接,自該日起東海融發公司的債權債務及經營與法律責任由黃新個人承擔,“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確認轉讓方與該公司無應收應付財務往來后”的1574萬元返還條件已經成就,東海融發公司應依約將1574萬元退還給陳書懷。東海融發公司上訴主張陳書懷與黃新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退還共管賬戶內1574萬元資金的條件尚未成就,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認定東海融發公司返還共管賬戶內1574萬元資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不能成立。
(四)對于東海融發公司逾期退還該1574萬元應承擔的責任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一審判決判定東海融發公司向陳書懷支付逾期退還1574萬元的利息以1574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1.5倍計算,并無不當。東海融發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認定東海融發公司支付逾期返還共管賬戶內1574萬元違約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不能成立。
四、黃新應否承擔向陳書懷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的違約金責任,如應承擔,數額如何計算問題。
(一)對于黃新應否向陳書懷支付違約金的問題。黃新未依照《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陳書懷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構成違約。《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協議約定義務,均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雙方確定違約金數額為1億元人民幣。”黃新應依約向陳書懷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的違約金。黃新上訴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違約金針對的是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兩種根本違約情形,其未能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的行為屬于瑕疵違約,不應適用根本性違約懲罰規則,缺乏事實基礎,不應予以支持。
(二)對黃新應向陳書懷支付違約金具體數額的計算問題。根據《股權轉讓協議書》違約條款的約定,黃新應向陳書懷承擔金額為1億元的違約金。一審法院根據黃新的申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關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酌定黃新應承擔的違約金與利息總和,以欠付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有效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并無不當。陳書懷上訴主張黃新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1億元,不能成立;黃新上訴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違約金及利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陳書懷、黃新和石家莊東海融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8973.9元,由陳書懷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41800元,由黃新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6240元,由石家莊東海融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文學
審判員 劉崇理
審判員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孫德昌
書記員朱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