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8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華宇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咸陽市渭城區文林中段南側15號。
法定代表人:高衛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濤,陜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協會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鐵民,陜西省咸陽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西安吉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長安區郭杜教育科技產業開發區長安國際企業總部B20棟。
法定代表人:鄒西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蒙振祥,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友財,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西朝,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蒙振祥,男,西安吉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友財,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剛,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輝,陜西法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陜西華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西安吉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民初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華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濤、王鐵民,吉優公司、鄒西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蒙振祥、馮友財,鄒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亦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對其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華宇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賠償華宇公司違約金以5600萬元為基數,按年20%從2018年7月8日起計算至2018年8月21日;以7200萬元為基數,按年20%從2018年8月22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和訴前財產保全費由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賠償華宇公司違約損失158.4萬元不足以彌補華宇公司損失,也體現不出對違約方的懲罰。雙方合同約定應按照股權轉讓總價款的萬分之二支付違約金,一審判決認為該約定過高,可以酌情予以調整,但應考慮華宇公司的融資成本,并體現出對違約方的懲罰。華宇公司的融資成本達年20%左右,故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應賠償的損失應從華宇公司實際付款之日起,每年按照付款金額的20%計算至給付之日。
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辯稱:1.承擔損失賠償和資金占用損失是協議解除后雙方對協議結算和清理的行為。華宇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判令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賠償其158.4萬元資金占用損失,不夠其融資成本,該主張表明雙方協議已經解除。2.華宇公司請求違約金以7200萬元為基數,按年20%從2018年8月22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與該主張對應的是,華宇公司應當向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給付占用案涉項目的費用,以3.6億元為基數,按年20%從2018年6月15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3.一審判決認定《不可撤銷之承諾書》有效錯誤,華宇公司基于該錯誤認定提出的相關上訴主張不能成立。華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華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鄒西朝、鄒剛繼續履行與華宇公司簽訂的《西安吉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協議》)《西安吉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及鄒西朝本人并代表其他股東和吉優公司向華宇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之承諾書》,立即向華宇公司辦理所持吉優公司71.25%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移交“吉優·楓景御園”項目現場、項目公司印鑒、財務資料、行政檔案及現存項目一切工程資料等手續,同時向華宇公司質押吉優公司剩余股份;2.吉優公司、鄒剛、鄒西朝賠償因違約給華宇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違約金的數額以3.6億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二,從2018年7月8日起計算至判決執行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吉優公司、鄒剛、鄒西朝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2日,鄒西朝(甲方)、鄒剛(乙方)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華宇公司(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鑒于目標公司吉優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已經成立,注冊資本5050萬元,法定代表人鄒西朝,鄒西朝持有目標公司69%股權(認繳出資3485.5萬元),鄒剛持有目標公司31%的股權(認繳出資1565.5萬元),目標公司擁有西安市鄠邑區西大街北側約107畝地塊綜合改造主體以及項目二期待開發用地項目等,鄒西朝和鄒剛決定將其所持有的目標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華宇公司,華宇公司同意受讓。第一條股權轉讓1.1約定,鄒西朝和鄒剛同意以目標公司股權合法持有者身份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69%的股權和31%的股權及其目標公司所屬項目地面上全部附著物包括但不限于在建工程約3.4萬平方米及本協議約定的其他權益一次性轉讓給華宇公司,華宇公司同意受讓該股權及其所屬其他權益。第二條轉讓價款和支付方式約定:(一)轉讓總價款3.6億元,該價款僅為甲乙方轉讓股權的費用。不包含目標公司在本協議簽訂生效后運作該項目應當向鄠邑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繳納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讓金、城市建設配套費、拆遷費等涉及到目標公司運營管理和項目運作建設的一切費用等。(二)支付方式及節點:本協議付款方式為分期分批支付,具體支付節點如下:2.1本協議簽訂之日丙方向甲乙方支付100萬元作為誠意金,甲乙方確認收到此款后丙方組織相關人員開始進場進行盡職調查,甲乙方應配合丙方盡職調查人員的盡職調查,如盡職調查后實際情況與甲乙方通報情況有較大出入,丙方有權放棄本次協議的繼續執行,甲乙方無條件退還丙方支付的100萬元誠意金;2.22018年6月15日前丙方向甲乙方支付3000萬元;2.32018年6月30日前丙方向甲乙方支付2600萬元……2.7目標公司與鄠邑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就“吉優·楓景御園”項目二期約212畝土地開發建設簽訂正式的項目合作協議之日起十日內丙方將剩余全部款項1.6億元全部付清,款項支付完畢。協議第七條甲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一)甲乙方保證在收到本協議約定的2000萬元之日起,清理完與“吉優·楓景御園”項目有關的全部債權債務,該債務與丙方無關。如出現任何債務人向丙方主張權利時,每主張一筆甲乙方必須承擔主張數額雙倍處罰的違約責任。(二)甲乙方承諾按照本協議約定,積極協助配合丙方辦理本協議項目順利進行的各種相關手續,每一個節點都必須全力以赴。(三)甲乙方承諾本協議約定的股權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即一方內部互相放棄優先購買權,保證所轉讓股權未設置任何擔保、贈與、轉讓等限制性權力。(四)甲乙方對項目地塊及其相關權益以及所持項目公司股權享有完整真實、合法的權利。第十條違約責任約定:(一)如協議一方不履行或嚴重違反本協議任何條款,違約方須賠償守約方的一切經濟損失。(二)因甲乙方原因未能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及時將股權過戶至丙方名下,每延遲一天,應按照轉讓總價款的萬分之二向丙方支付違約金,如果逾期達到45日,丙方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協議等。協議還對股權轉讓節點、相關資產保留、項目移交等進行了約定。在上述協議簽訂前2018年5月31日吉優公司收到前述100萬元誠意金。
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對案涉項目土地出讓金補交、土地價款控制、拆遷費的支付等項目事宜進行了約定。
2018年6月15日,華宇公司向吉優公司發出《商務溝通確認函》(以下簡稱《溝通函》),稱在盡職調查中發現案涉股權已被查封,案涉項目開發權被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西安中院)執行裁定給了案外人陜西蘇秦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秦公司),且該項目被輪候查封等諸多問題,要求吉優公司對上述問題進行說明并拿出解決方案,同時暫緩支付6月15日應當支付的3000萬元股權轉讓款。
2018年6月21日吉優公司給華宇公司回函,就上述問題進行說明,主要內容如下:(一)開發權不存在。稱另案將開發權執行給案外人的107號裁決是一個無法執行的枉法裁決,華宇公司不必擔心等;(二)關于二期開發與政府協議的簽訂問題。稱吉優公司把法院的查封撤銷以后,鄠邑區政府會就一期土地掛地、二期土地簽約等問題一攬子解決;(三)承諾與第三方的工程款、村委會超期處罰等債務由吉優公司負責解決;(四)如果華宇公司擔心資金安全,吉優公司同意按照執行和解筆錄約定將5600萬元轉讓款打入西安中院指定賬戶,作為華宇公司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履約保證金,如果資金打入法院賬戶后,對方以及法院未能及時解除對吉優公司案涉項目的查封,則由法院將上述款項打回華宇公司,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解除,吉優公司退還100萬元履約誠意金。如法院收到該筆款后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履行,解除對案涉項目的查封,則上述款項即視為華宇公司支付給吉優公司的第一筆轉讓款,希望華宇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等。
2018年6月25日,吉優公司向華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書一份,委托華宇公司將5200萬元轉至西安中院指定賬號。
2018年6月28日,鄒西朝、吉優公司、陜西聯方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聯方公司)作為甲方與江蘇華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江集團)、江蘇華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簡稱華江集團西安分公司)、蘇秦公司作為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鑒于甲乙雙方因“吉優·楓景御園”項目開發、建設施工及因此引發的借款等事宜產生糾紛,目前三案正在西安中院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2013)西執仲字第00200號、(2013)西執仲字第00153號、(2018)陜01執104號),針對上述糾紛有關強制執行案件的解決和處理,甲乙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主要內容為:一、甲乙雙方一致同意,為解決上述糾紛執行案件項下爭議,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項為9300萬元。二、雙方同意分期償還,由華宇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西安中院執行款專戶轉款5200萬元作為第一期還款,8月25日,華宇公司支付第二筆款項4100萬元,上述款項支付后,雙方再無債權債務糾紛;乙方收到上述9300萬元后,向西安中院申請終止所涉三個執行案件的執行,申請撤銷與上述執行案件相關的保全措施等。三、如果甲方未履行付款義務,有任何一筆逾期,一方有權申請法院恢復執行。
2018年7月4日,吉優公司、鄒西朝向華宇公司出具《不可撤銷之承諾書》,主要內容為:一、2018年7月4日華宇公司支付到西安中院賬戶的5200萬元西安中院確認收到,同時華宇公司支付給吉優公司鄒剛、鄒西朝400萬元,吉優公司股權釋放三日內向華宇公司出讓鄒西朝和鄒剛61.25%股份,同時質押剩余38.75%的股份。二、2018年7月20日華宇公司向吉優公司指定收款人鄒西朝及鄒剛支付1600萬元(含已付誠意金100萬元),吉優公司股東鄒剛及鄒西朝向華宇公司出讓10%的股份。三、“吉優·楓景御園”項目一期地塊一與鄠邑區土地局簽訂土地合同后三個工作日內支付1700萬元,吉優公司股東鄒西朝及鄒剛向華宇公司出讓11%的股份。四、“吉優·楓景御園”項目一期地塊二剩余21戶拆遷結束支付1500萬元,吉優公司股東鄒西朝及鄒剛向華宇公司出讓9%的股份。五、“吉優·楓景御園”項目一期地塊二與鄠邑區土地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后三日內支付1500萬元,吉優公司股東鄒西朝及鄒剛向華宇公司出讓8.75%的股份。六、本承諾期間華宇公司繼續對吉優公司以及案涉項目進行盡職調查;本承諾書承諾內容作為《股權轉讓協議》不可或缺的主體內容之一,本承諾于華宇公司2018年7月4日向西安中院支付5200萬元及支付股東鄒西朝、鄒剛400萬元后生效。
2018年7月5日,華宇公司向西安中院指定賬戶轉款5200萬元,同日,吉優公司向華宇公司開具收到代付執行款5200萬元。
2018年7月5日,華宇公司向鄒剛賬戶轉股權轉讓款400萬元,吉優公司向華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據。
2018年7月30日,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執中字第200號之一執行裁定書,以雙方于2018年6月28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申請中止執行為由,裁定中止對本案所涉項目的執行,并向鄠邑區人民政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2018年8月22日,華宇公司依據案涉項目中介人孫國安的申請,向吉優公司鄒剛轉款1500萬元,吉優公司向華宇公司出具收到“2018年6月12日合同約定股權款”的收款收據一份。
2018年10月29日,華宇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請訴前保全,稱吉優公司未按照《股權轉讓協議》履行,有毀約可能,申請查封鄒西朝、鄒剛名下共計8000萬元銀行存款或等值房產。西安中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案涉項目以及在建工程和吉優公司名下的辦公樓。
2018年12月4日,鄒西朝、鄒剛向華宇公司發出《解除協議通知書》,稱華宇公司嚴重違約,要求解除合同,違約的主要事實為:一、未按照《股權轉讓協議》2、3、4、5、6條約定的時間節點向甲乙方支付股權轉讓金2億元,至今僅支付7200萬元,違約日期已超過45天,達到145天,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華宇公司支付違約金1044萬元;二、華宇公司虛構吉優公司有違約的可能,在西安中院惡意訴前財產保全,破壞了雙方友好協商的基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四規定條解除合同。
2018年12月12日,華宇公司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案涉項目被查封執行的情況如下:1.2011年8月25日吉優公司就案涉項目與蘇秦公司簽訂《戶縣西大街北側綜合改造開發工程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投資開發“吉優·楓景御園”項目,投資比例為蘇秦公司80%,吉優公司20%;后因該協議履行發生糾紛,吉優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給蘇秦公司投資款及逾期利息等6054.621萬元,蘇秦公司向西安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西安市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107號裁決書”裁決:自2012年12月1日起,“吉優·楓景御園”項目的開發權由蘇秦公司享有,吉優公司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七日內配合蘇秦公司到戶縣人民政府、戶縣人民政府濱河新區管理辦公室、戶縣發展與改革委員會、戶縣國土資源局、戶縣規劃建設和住房保障局、戶縣甘亭鎮人民政府、戶縣甘亭鎮西郊村村民委員會等政府相關部門辦理項目開發權更名至蘇秦公司名下的各項手續。2.2013年,華江集團西安分公司因與吉優公司、鄒西朝、聯方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西安市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西仲裁字(2012)第974號裁決書,裁決:鄒西朝在裁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華江集團西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415.24萬元、借款期內的利息70.762萬元及逾期利息;吉優公司、聯方公司對鄒西朝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駁回華江集團西安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駁回鄒西朝的反訴請求等。3.2011年8月1日,吉優公司與華江集團簽訂《陜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華江集團承擔項目施工建設,并交付吉優公司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后雙方發生糾紛,華江集團訴吉優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案件,經西安中院(2016)陜01民初1492號民事判決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陜民終401號民事判決,判決吉優公司支付華江公司工程款945.6229萬元及利息。
隨后上述三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3年6月26日,西安中院依據西安市仲裁委員會西仲裁字(2013)第107號裁決書作出(2013)西執仲字第00200號執行裁定書和(2013)西執仲字第0020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因蘇秦公司與吉優公司合同糾紛一案,西安市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107號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吉優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人蘇秦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法責令吉優公司履行以下義務:將“吉優·楓景御園”項目的開發權由蘇秦公司享有,配合申請執行人到政府相關部門辦理項目開發權更名至蘇秦公司名下的各項義務。
2016年9月9日,西安中院依據西安市仲裁委員會西仲裁字(2012)第974號裁決書作出(2013)西執仲字第00153-22號執行裁定書,查封或輪候查封吉優公司名下“吉優·楓景御園”項目所有地上附著物及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三年。同時,申請執行人華江集團西安分公司還申請查封了吉優公司名下的辦公樓以及案涉項目的施工保證金2000萬元。
后,鄒西朝、吉優公司與華江集團、蘇秦公司就案涉項目執行案件進行磋商,2018年6月28日,各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由華宇公司代吉優公司向西安中院共付該三案9300萬元后案件全部執結。2018年7月5日,西安中院收到華宇公司第一筆轉款5200萬元。因華宇公司未向西安中院支付剩余4100萬元,2019年5月10日,西安中院恢復吉優公司與蘇秦公司仲裁裁決案執行。
還查明,2018年8月9日吉優公司就案涉項目與四川省清鳳現代房地產開發公司舉行合作簽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一、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應否解除;二、在協議履行中,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是否構成違約,應否承擔繼續履行以及賠償損失的責任。
一、關于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應否解除問題
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和效力雙方不持異議,該《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雙方均應依據協議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華宇公司要求繼續履行,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主張案涉協議已經依據雙方合同約定以及法律規定予以解除。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對案涉協議是否享有約定解除權以及該協議是否因華宇公司的根本違約而解除是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對此,一審法院評析如下:
(一)關于協議的性質以及法律關系主體問題。案涉《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雖名為鄒西朝、鄒剛與華宇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但依據該協議內容約定,華宇公司受讓股權的目的系受讓案涉項目,協議在約定股權轉讓款支付、股權變更過戶等股權轉讓事宜的同時,還約定了項目、公司資料、財產、債務的移交等內容,該內容與股權轉讓互為關聯、互相制約,不可分割。因此,案涉《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既包括鄒西朝、鄒剛與華宇公司的股權轉讓關系,還包括鄒西朝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吉優公司與華宇公司之間的項目移轉法律關系。因此,可以認定案涉協議的法律關系包含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鄒西朝、鄒剛與華宇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二是吉優公司與華宇公司之間的項目移交法律關系,因此,吉優公司應當為合同的主體。且在后續的履行中,雙方的往來函件也并未將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進行明確區分,股權轉讓款也是支付給了吉優公司或鄒西朝、鄒剛,應當視為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在該次交易中互為代表,共同為合同的一方主體。
(二)關于吉優公司是否有權依據案涉協議行使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的問題。華宇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吉優公司主張協議已經因吉優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吉優公司主張案涉協議已經解除的依據是2018年12月4日吉優公司向華宇公司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書》,該通知書第二條載明的吉優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的依據是《股權轉讓協議》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即華宇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足額支付每一筆股權款超過45日,吉優公司即享有解除權,同時認為華宇公司未按約定期限付款也構成了根本違約,依法也應當解除協議。華宇公司認為吉優公司隱瞞案涉項目涉訴被查封等重要事實,違約在先,且華宇公司付款后,吉優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分期逐步過戶案涉股權,因此吉優公司構成違約,其無權解除合同。對此,該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吉優公司主張其行使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的依據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吉優公司違約在先。2018年6月12日,雙方簽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補充協議》,約定華宇公司以受讓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股權的方式受讓案涉項目,協議第七條甲乙方權利義務(四)約定“甲乙方(即鄒西朝、鄒剛)對項目地塊及其相關權益以及對所持項目公司股權享有完整、真實、合法的權利”,2018年6月15日,華宇公司在對吉優公司盡職調查中發現吉優公司名下的案涉項目已經被法院查封、案涉項目開發權被法院通知過戶給案外人、吉優公司對外存在大量債務等,吉優公司回函對上述查封、債務等事實均予以認可,并同意華宇公司將股權轉讓款打入西安中院指定賬戶用于解決案涉項目的解除查封事宜。第二,華宇公司不構成違約,吉優公司無權主張解除合同。在協議履行中,雙方通過《溝通函》、回函、《不可撤銷之承諾書》等對協議的履行多次協商變更,《不可撤銷之承諾書》應當作為雙方股權轉讓的依據。2018年6月21日,在吉優公司就華宇公司的《溝通函》的回函中,吉優公司同意華宇公司將5200萬元轉讓款支付至西安中院賬戶,并要求華宇公司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期限履行。2018年6月28日吉優公司就案涉項目與案外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由華宇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法院轉款5200萬元,案涉項目的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終結并申請解除查封手續等。華宇公司并未按照該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時間付款。2018年7月4日,在華宇公司未依約于6月28日向西安中院轉款的情況下,吉優公司向華宇公司發出《不可撤銷之承諾書》,要求華宇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支付該5200萬元至西安中院賬戶,400萬元支付給鄒西朝、鄒剛,同時約定該《不可撤銷之承諾書》于2018年7月4日華宇公司支付上述兩筆合計5600萬元后才生效。華宇公司當日并未支付,而是在承諾書做出的第二日即7月5日依據承諾書內容支付了上述5200萬元以及400萬元,上述付款延遲1日,但吉優公司對此并未提出異議,而是向華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據,視為雙方已經以實際履行行為對《不可撤銷之承諾書》約定的付款期限進行了變更,因此,華宇公司不構成違約。吉優公司主張在簽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補充協議》時,華宇公司對案涉項目被查封等事實明知,無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支持。吉優公司主張《不可撤銷之承諾書》系乘人之危、條件未成就、依法不生效的理由也與事實不符。因此,吉優公司不考慮《不可撤銷之承諾書》已經對股權款支付履行期限等作出變更的事實,而仍然依據《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付款期限主張華宇公司延期付款超過45天,吉優公司有權行使約定解除權,依據不足。同理,吉優公司主張華宇公司未按期付款構成根本違約,要求解除合同,也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二、關于在協議履行中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是否構成違約、應否繼續履行協議以及損失賠償問題
(一)首先,如前所述,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履行中,吉優公司在簽訂協議時未告知案涉項目被查封等影響合同繼續履行的重大事項,違約在先。其次,在華宇公司就案涉項目存在的查封、債務等問題與吉優公司溝通的過程中,雙方對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以及股權過戶等進行了變更,依據2018年7月4日《不可撤銷之承諾書》約定,華宇公司每付一筆款,吉優公司即應辦理部分股權的過戶。在協議履行中,華宇公司按照《不可撤銷之承諾書》約定支付了首批股權轉讓款5600萬元,而吉優公司未按約定辦理61.25%股權的過戶以及剩余股權的質押,華宇公司支付了第二筆股權轉讓款1600萬元,吉優公司并未按照協議約定辦理對應的10%股權的過戶登記。2018年8月9日吉優公司就案涉項目又與他人合作,其違約意圖明顯,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關于協議應否繼續履行的問題。鑒于華宇公司已經依據《不可撤銷之承諾書》代吉優公司向西安中院賬戶轉款5200萬元,已經具備了案涉項目解封的基本條件,且支付吉優公司鄒剛、鄒西朝2000萬元,華宇公司愿意繼續履行剩余款項支付義務,而鄒西朝、鄒剛在本案中也并未退還華宇公司已支付款項或證明其有能力退還案涉款項,加之吉優公司的義務僅為辦理過戶以及項目移交,因此,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有繼續履行的可能以及必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華宇公司依據《不可撤銷之承諾書》約定,要求鄒西朝、鄒剛履行對應的股權過戶義務,有事實依據,該院予以支持。鄒剛、鄒西朝應當依約向華宇公司辦理其名下71.25%案涉股權的過戶手續,以及剩余28.75%的股權質押手續。因案涉項目尚未解除查封,尚不具備移交條件,因此,華宇公司要求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辦理項目過戶以及移交手續尚不具備條件,該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合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在本案協議的履行中,雖然吉優公司構成違約,但華宇公司也存在遲延付款情形,考慮雙方協議還要繼續履行、華宇公司已付款僅為7200萬元、華宇公司還有大部分股權轉讓款未支付、華宇公司也未就其實際損失舉證證明等因素,華宇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要求吉優公司以總價款3.6億元每日萬分之二向華宇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明顯過高,一審法院酌情調整為由吉優公司依據已付款7200萬元的日萬分之二承擔資金占用損失為宜,即從最后一次付款日2018年8月22日計算至起訴之日2018年12月12日,為158.4萬元(7200萬元的日萬分之二即日1.44萬元,113(天)×1.44(萬元)=158.4萬元)。
因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在上述協議的履行中并未嚴格區分各自的主體責任及身份,且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義務主體既包括鄒西朝、鄒剛,也包括吉優公司,因此華宇公司要求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共同賠償華宇公司的違約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華宇公司主張鄒西朝、鄒剛、吉優公司構成違約,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吉優公司抗辯案涉合同已經解除,華宇公司構成根本違約等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判決:一、2018年6月12日鄒西朝、鄒剛與華宇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2018年7月4日吉優公司向華宇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之承諾書》有效,繼續履行;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鄒剛、鄒西朝向華宇公司辦理鄒剛、鄒西朝名下吉優公司71.25%股權的過戶手續,剩余28.75%的股權辦理質押手續;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吉優公司、鄒剛、鄒西朝賠償華宇公司違約金158.4萬元;四、駁回華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899400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吉優公司、鄒剛、鄒西朝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華宇公司提交新證據:1.關于中融-西安華宇呂小寨城中村改造項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之合作協議補充協議;2.關于中融-融筑6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之合作協議補充協議(三);3.陜西鼎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介;4.銀行付款回單。擬證明:華宇公司作為民營企業,融資渠道一般來自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融資成本較高,融資成本在年15%-28%之間,一審法院判決的違約金不足以彌補華宇公司的損失。
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質證認為,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認可關聯性,該證據能夠證明華宇公司違約。
針對華宇公司提交的證據,結合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上述證據系華宇公司其他項目資料,不能反映本案項目融資成本,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吉優公司、鄒西朝提交新證據:1.《工作聯系函》《鄭重函告》。擬證明:華宇公司存在違約。2.電話錄音。擬證明:華宇公司違約,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享有合同單方解除權。3.(2018)陜01財保34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華宇公司虛構事實查封、凍結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財產的行為,破壞雙方的合作基礎,侵犯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的權益,構成違約;《不可撤銷之承諾書》未實際履行。4.補充證據。擬證明: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在一審期間補充提交證據,一審法院未予質證,程序違約。5.電話錄音。擬證明:《不可撤銷之承諾書》違背鄒西朝、鄒剛真實意思表示,屬于乘人之危民事行為,該承諾書無效。6.筆錄。擬證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吉優公司股東不存在先期違約行為。
華宇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不是新證據;不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證據1、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
對于吉優公司、鄒西朝提交的新證據,結合華宇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如前所述,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因未按照規定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本院按其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故華宇公司為本案二審上訴人,其未就違約、合同解除等問題上訴,僅就一審判決確定的違約金數額提出上訴,本院作為二審法院應當圍繞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而吉優公司、鄒西朝提交的上述證據及證明主張與該上訴事由無關,本院不予采納。
經查,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華宇公司與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賠償華宇公司違約金158.4萬元是否正確。
華宇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僅判決吉優公司、鄒西朝、鄒剛賠償華宇公司違約損失158.4萬元明顯不足以彌補其損失,也體現不出對違約方的懲罰。對此,本院認為,華宇公司與鄒西朝、鄒剛簽訂的合同約定,一方遲延履行義務,應按照股權轉讓總價款即3.6億元的萬分之二支付違約金,該約定明顯過高。且在案涉協議的履行過程中,華宇公司截至目前已付款僅為7200萬元,還有大部分股權轉讓款未支付。華宇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本院二審期間,華宇公司提交的融資成本證據系華宇公司其他項目資料,不能反映本案項目融資成本。因此,一審法院考慮案涉協議還要繼續履行,為實現合同目的,酌情將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調整為由吉優公司依據已付款7200萬元的日萬分之二承擔資金占用損失,即從最后一次付款日2018年8月22日計算至起訴之日2018年12月12日,共計158.4萬元,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華宇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華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56元,由陜西華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小飛
審判員 任雪峰
審判員 曾朝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厲文華
書記員趙國亮